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75號
TCHM,102,上易,107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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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原審卷四第132頁背面),並獲衛生福利部支持表示意見 以:「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支持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條,明確列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二項之罰則。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4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85頁),亦見立法機關及主管機關亦察覺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規定之疏漏,隱然述及主管機關執法進退失據之現 狀。故目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中所謂「違反第6條 第1項規定者」文義,自不能從「執法者」便於管制之角度 出發,將其擴張解釋的包括「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 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在內。
㈩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食品衛生科技士吳佩芳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6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實際執法標準即:「 ..產品外包裝並沒有小綠人標章,也沒有宣稱為健康食品 ,所以在這個時候我們就不會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作判 定。」、「如果產品標示為健康食品,但經查證該產品並未 取得許可證的話,當然就是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看它是違反 哪一部分去作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食品藥物管理科職員張靖詩於該案中亦證稱: 「我們是依照產品的『屬性』(即藥品、食品或健康食品) ,確定屬性後再來看所適用之法規為何。…如果產品已經稱 其為健康食品,當然就是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來處理…(問 :你們是會先看產品外觀、包裝再去判斷其所適用的法令? )要看我所收到文件內容為何,若是電視媒體就是看其當時 所呈現的、主持人所說的內容,還有所呈現的電視畫面來判 斷,不單只是看產品的外包裝…(問:認定是否屬於健康食 品管理法所規範的範圍,妳會看產品外包裝或者是妳所接受 到移送的內容資料,如果是電視節目或者電臺廣告,妳會聽 或看裡面的主持人或者是他們這些內容裡面是否有提到他們 是健康食品或者是有使用小綠人標章?)對,當然,因為廣 告是全面性,不會單單只就產品的外包裝或者單由標示來作 一個廣告的認定,我們一定會去看原始的刊播帶或者是聽完 整個廣告時間的錄音檔,我們會看完整的廣告所要呈現給消 費者的內容,不會單單只就其部分的廣告內容來判定違規的 法律是什麼…(問:假設主持人講說我這個產品能夠調整過 敏體質,但都沒有說這個產品是健康食品,但是有把一些功 效宣稱出來,這樣的情況要如何認定?)若沒有主動去宣稱 是健康食品的話,主要還是會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裡面所規 範認定誇大不實的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經核證人吳佩芳張靖詩2人所述相符,且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99年11月編印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之「食品廣告相關



法規暨案例彙編」所揭示「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用詞出現『健 康食品』字樣..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此條文之規定僅限於『健康食品』字 樣,其他文字應非屬其禁止之範圍」等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 廣告用詞管理原則(見原審卷四第121頁背面),亦僅規定 限於標示為「健康食品」之字樣,「保健功效」未在特別禁 止之列。再稽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虎克公司、森森百貨公 司宣播「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產品時,認該 廣告宣播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規定,虎克公司、森森百貨公司應即停止宣播, 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 00000號、100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6月21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附卷可參,可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就虎克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宣播「 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產品時,亦僅注意食品 標示、廣告之內容是否出現「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 ,據以認定其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進而審酌所標 示、廣告之內容是否符合已經公告之保健功效,暨有無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適用。
依上述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係以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前提。也就是說, 食品非依健康食品法之規定辦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未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而僅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則 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 得廣告或標示特定之「保健功效」,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2條第2項公告之。否則,如果謂依第3條第2項之公告 等同於依第2條第2項之公告,豈非第2條第2項於95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所增訂之規定等同於具文,此顯非當時之立法之 原意甚明。
雖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法院意見謂,該署自88年起,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陸續公告13項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相關資 料均刊登於政府公報,其中「不易形成體脂肪」刊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013卷第135期第22053頁,該期公報於96年7月18日 出版;又依本法第3條第2項所個別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 效評估方法」,其所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保健功效,公告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該 署已認定並公告該保健功效係本法第2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及背面)。然查,88年2月3日制定 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即有規定:「健康食品之 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惟當時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並無「,並經主 管機關公告者。」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之「,並經主管 機關公告者。」係95年5月17日修正增訂之新規定。亦即,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早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 間制定時即有明定,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康食品保健功 效之評估方法,係依88年間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賡續辦理公告,此觀本件所涉「健康食品之不易形 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於96年7月1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時,公告載明之依據為「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見原審卷三第211頁)即明。惟 同法第2條第2項之「公告」,係95年間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何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再者,第2條第 2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係屬空白構成要件 ,而第3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係關於經公告屬 「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者,應經如何之實驗程序予以驗證 、評估之科學實驗方法,兩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者立法解釋 來看,顯然規範意旨均有所不同,自無所謂依第3條第2項公 告某種「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於公告第2條第2項「 保健功效」之可言。再行政院衛生署所稱已陸續公告之13項 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僅有1項名稱提及「保健 功效」(即「健康食品之骨質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且係於 102年2月5日始修正公布,原名稱為「健康食品之改善骨質 疏鬆功能評估方法」),其餘有名為「健康食品之○○功能 評估方法」者,有名為「健康食品之○○功能改善評估方法 」者,亦有名為「健康食品之○○保健功能評估方法」者, 莫衷一是,事實上根本無從由其名稱得知具有補充「保健功 效」定義之意旨。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公告,係 屬空白刑罰構成要件,須待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始能成為完 整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院衛生署既自95年5月17 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載明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 2項」之授權依據並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圍,亦已 如前述,則第2條第2項之空白構成要件自95年5月17日健康 食品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以來,既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法 公告,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即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人除就 食品標示或廣告係屬「健康食品」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 認證標章,應構成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 條之規定處罰外,任何宣稱食品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之行 為,因行政院衛生署從未依法公告何者係屬「保健功效」之 定義範圍,自均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21條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末查,本件系爭「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之包 裝說明標示或廣告,並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或 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健安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 怡瑄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係共同製播「船井 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廣告,以「利用標靶治療概 念,成功誘導肥大脂肪細胞球萎縮,同時改變脂肪球記憶因 子,讓減重不在只是減去脂肪,而是終身不再復胖」、「短 時間之內,絕對可以獲得瘦身減肥的效果」、「讓您的人生 更加完美,那個地方細胞由大縮小了。縮小的這麼均勻,這 功效是你可以正常的飲食代謝,正常的循環而且可以達到阻 糖的效果,Superburner完美配方幫你阻斷、燃燒、代謝, 一次完成24小時不間斷,連呼吸都在瘦耶!不必挨餓,不需 要節食,偶而放縱也不需要害怕」」等字詞為內容,藉以宣 稱系爭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之廣告,進 而販賣系爭食品。惟自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修 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迄未依據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何者屬該法所規範之「保健功效 」,非經依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不得廣告或標示之 ,此業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查驗登記科科長即證人 周珮如於原審、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甚詳(見原審卷四第6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被 告吳健安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



秉宏(原名:徐仁毅)、陳怡瑄等人既均未廣告稱系爭食品 係屬「健康食品」,而公訴意旨所謂「不易形成體脂肪」之 保健功效,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公告為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被告吳 健安委由幾何文化公司代為操作電視購物廣告,被告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 毅)、陳怡瑄等人雖有分別參與製播宣稱系爭食品具有「利 用標靶治療概念,成功誘導肥大脂肪細胞球萎縮,同時改變 脂肪球記憶因子,讓減重不在只是減去脂肪,而是終身不再 復胖」、「短時間之內,絕對可以獲得瘦身減肥的效果」、 「讓您的人生更加完美,那個地方細胞由大縮小了。縮小的 這麼均勻,這功效是你可以正常的飲食代謝,正常的循環而 且可以達到阻糖的效果,Superburner完美配方幫你阻斷、 燃燒、代謝,一次完成24小時不間斷,連呼吸都在瘦耶!不 必挨餓,不需要節食,偶而放縱也不需要害怕」等保健功效 字詞之廣告,進而販賣系爭食品之行為,然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僅限於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縱使系爭「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 錠」食品所廣告之內容涉及衛生署公告之保健功效,亦僅屬 該產品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尚難逕以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刑罰罰則相繩。是因「保健功 效」定義之刑罰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被告吳健安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 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怡瑄等人自無違反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從而,被告吳健安上開製造、廣告或 販賣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安所犯非法廣告、販賣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 怡瑄等人之上開廣告或販賣行為,均尚不該當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2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安上開 行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製造非法廣告為 健康食品之食品罪嫌;被告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 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怡瑄等人上開行 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 康食品之食品罪嫌;又認被告吳健安林佩佩分別係虎克公 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被告李建裕為幾何文化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鍾豐仁蔡卓穎均為幾何文化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蔡 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怡瑄均係森森百貨公司 之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各對被告虎克公司、幾何



文化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即無足採 取。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等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心證。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理 由部分,雖有部分經本院補充、更正,但對結果無影響), 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欄中表示:…①本署自88年起,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陸續公告13項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相 關資料均刊登於政府公報。目前已公告有13項保健功效,包 括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調節血糖、調節血 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牙齒保健、改善骨質疏鬆、 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鐵吸收及輔助調節血壓,相 關資料如附件,亦可於「政府公報資訊網」查詢。②查依本 法第3條第2項所個別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其所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保健功效 ,蓋因本法第3條第2項前段係明文指出「第一項健康食品… 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若 非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則自非本署依本法第3條第2項授權 訂定評估方法之對象,爰公告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即等同本署已認定並公告該保健功效係本法第2條第2項之保 健功效。③更況「保健功效」與「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具緊 密之內在關聯性,亦即「保健功效」須能透過「保健功效評 估方法」之科學驗證,本署方得確認其可納為本法之「保健 功效」,亦即二者之產生乃同時的,無從於「保健功效評估 方法」闕如時,先行公告特定之保健功效,蓋於「保健功效 評估方法」不存在時,即無由確認其「保健功效」等語。而 由該函附件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公告於政府 公報之紀錄」,可知衛生署分別於88年、89年、92年、95年 、96年訂定並公告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相關資料均 刊登於政府公報。
㈡是依衛生署之一貫思維,其公告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 法,即等同該署已認定並公告該保健功效係本法第2條第2項 之保健功效,如此見解實符合邏輯及常理。而衛生署亦將上 開資訊,自99年4月30日開始,在如附件之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網站上,特闢一「健康食品概說暨網頁導覽」



專欄予以宣導,使業者及民眾知悉,已盡宣導之職責,根本 沒有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的疑慮(該「健康食品概說暨 網頁導覽」宣導資料,確於99年4月30日即設置,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證)。
㈢且衛生署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8月3日施行後,即依該母 法及相關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開始核發健康食品許 可證,而許可證字號「衛署健食字第A00001號」健康食品「 威望身寶寧」,即於88年11月22日核發許可證,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內之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 一覽表、衛署健食字第A00001號健康食品「威望身寶寧」介 紹資料可稽。
㈣至於95年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時,當時任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院列席報告說明謂:「 對於第二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 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 ,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 前述字樣。」嗣最後通過之條文,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 生處處長蕭東銘之提議意見通過,第2項全文即為現今「本 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 ,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 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乙節,經查:如上 開所述,衛生署之一貫思維,其公告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 估方法,即等同該署已認定並公告該保健功效係本法第2條 第2項之保健功效,是95年修正時食品衛生處蕭東銘處長之 上開發言,所指建議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字樣 ,其真意應為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限於衛生署陸續公告 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指之保健功效,而不是漫無範圍,其 意並非指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需另由中央主關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條第1項公告,否則不但有違上開衛生署之一貫思 維,且衛生署於95年修正前,於88年、89年、92年訂定並公 告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勢必遭蕭東銘處長之提議所否定而 形同具文,於95年修正後衛生署既未曾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第2項公告何者為保健功效,該署當無再於95年、96年公 布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理。且市面上循規蹈矩之業者花費時 間、金錢,向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許可證,通過衛生署公告 之嚴謹的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後,取得之健康食品許可證,所 標示之保健功效豈非均成為非法之保健功效?
㈤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前,其原條文規 定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



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 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並無任何公告之規定,修正後始於 增列之「保健功效」定義後,加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等文字,然觀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健 康食品之定義範圍。二、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 ,唯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 有明確定義。故建議刪除,而保健功效來明訂規範。三、明 訂保健功效之定義。」亦可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其目的乃在使「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 定義明確化,並無將行政機關之「公告」程序列為「保健功 效」成立與否要件之意,更遑論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補充。 ㈥另實務上,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各級法院判決有罪之 案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1號、101年上易 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48號、 板橋地院99年易字第1371號、苗栗地院100年易字第422號( 德股)、苗栗地院100年易字第486號(正股)、苗栗地院 100年易字第525號(桂股)、苗栗地院100年易字第892號( 智股)、苗栗地院101年易字第227號(正股)、苗栗地院 101年易字第652號(辰股)、苗栗地院101年易字第887號( 禮股)、苗栗地院100年重易字第1號(禮股),可知上開判 決均肯認衛生署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公告之健康食 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該署已公告同法第2條第2項 之保健功效。
㈦至於實務上法院判決無罪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 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 但上開2案判決無罪之理由,均非認為衛生署未依法公告保 健功效,而是其他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無罪理由係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刑罰之規定,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 之規定。該判決載明:「…
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 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食 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應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以該條文中,將「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保健功能」,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 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所謂「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乃係不同義意之詞彙。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 罰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云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者」,更可得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 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 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罰;而「標示或廣告具有 特定保健功能」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②再查,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認定:「並無健康食 品四字之描述或標示於產品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即公訴人亦陳明:「廣告的行為 ,從頭到尾看不出廣告中是健康食品,但廣告中稱有功效 ...的行為」等語,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 等語。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無 罪之理由乃被告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觀犯意。該判 決載明:「…足見關於上開廣告內容究屬食品衛生管理法醫 療效能之標示,抑或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所稱保健功效之標示 ,高雄市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尚且有不同之見解,顯然其 間分際之界定不易,難期被告等人有違反上開被訴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認識,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標示保健功效之犯 意,即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與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難遽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1條之規 定之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等語。
㈧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八、經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罰則應僅限於「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不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保健 功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 為本院所不採,業據本院詳述如上;至於檢察官另舉實務上 亦有部分判決肯認上開見解云云,並提出判決文號以為證, 惟法院依據個案獨立審判,是本院自不受其它個案認定之拘 束。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院仍認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 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6條等規定並不該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 ,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不當, 自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審檢察官上訴書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湘青張言信、謝奇 芬,惟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陳明證人陳湘青、張言 信、謝奇芬並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是本院認自無傳喚證人陳湘青張言信、謝奇芬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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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幾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