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2號
TCHM,105,金上訴,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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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月桂劉耀謙等人且稱係「公的」、「社團」云云。揆諸 渠等證述,無非以渠等參與之老人互助會係社團而非被告江 冠南個人經營。
二、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 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 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 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就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觀之:
㈠就上開法人登記資料、甲、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扣案會員 資料比對前揭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
①甲、乙、A組互助會成立均早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前,且會員成員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成員之入會資格、程序不同、會費及年費、會 員權益方式亦均不同:
⒈二者成立時間、成立方式均不同:
甲、乙、A組係被告江冠南先後於92、94、96年間成立經營 ;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15日經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97年12月23日完成法人 登記,嗣於99年3月28日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 人福利會,有社團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江冠南及檢 察官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入會資格及程序不同:
甲、乙、A組之會員未限制設籍於彰化縣,且入會年齡自50 歲以上皆可,入會無需經過審查;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則限定設籍在彰化縣,且入會年齡限35歲 以上,入會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方可入會(詳見甲、乙、A 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5 條規定),是設籍於彰化縣以外之人,即無法成為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⒊會費及年費不同:
甲組之入會費為2000元、年費為800元,乙組之入會費為120 0元、年費為800元,A組之入會費為700元,年費200元、另 須繳交互助金300元;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入會費則區分個人會員700元、年費200元,團體會員1000元 ,年費600元(詳見甲、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⒋應否指定受益人不同:
甲、乙、A組會員需指定受益人,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因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故無所謂指定受益 人問題。
⒌會員權利不同:
甲、乙、A組之會員可以領取福利金,但無表決權、選舉權 等權利,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並無福 利金,但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詳見甲、 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 程第6條規定)。
綜觀上情,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當為不同之組織。
②且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本 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 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可知甲、乙、A組福利會如欲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應召開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 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下之組織。查本案經歷先後多次向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詢甲、乙、A組福 利會是否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經回 覆略以:
⒈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98年 度他字第407號卷三第295頁):
主旨:貴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送第1屆第7次理 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有關「互助會」事項 說明:三、本府依據內政部函示,多次函文給貴會(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 ,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⒉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函(99年 度偵字第2603號卷一第8頁):
說明:三、…另不得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 或慰問(金)等類似行為…。
⒊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46707號函(原 審卷三第66頁):
主旨:貴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一案,需 本府查明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 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是否隸屬於社 團法人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說明:經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非本 縣立案團體。




⒋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函(原 審卷三第154頁):
說明:三、所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 並未在本府登記有案。
四、「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等團 體亦無函報本府招募往生互助會之事宜。
⒌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1020237188號函(原 審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函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 理往生互助事項,特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 處理原則」,內政部並於本(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
⒍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原 審卷十三第278頁):
說明:有關社團法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辦理互助會案,因 未符合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函 )內政部所訂「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 理原則」規定辦理,爰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 本府皆不予備查。
⒎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函(原 審卷十三第279至280頁):
說明:一、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 則」,並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施行在案。
二、依據原則第2點至第5點規定,符合辦理往生互助 事項之社會團體,應具有下列資格者為限:
㈠本原則發布施行生效前「即102年7月19日」,已依 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之各級社會團體。
㈡符合辦妥法人登記、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 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等要件。
㈢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 即102年8月19日」,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於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即102年10月19日」,補正 相關文件及程序。
㈣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 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 轉入。
三、惟本府覆貴會函中之說明二㈢有關修正章程第4條



、成立糾紛條解委員會、福委會互助辦法及貴會辦事 細則等節,因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以撤銷,並追溯 至發文日期(103年2月13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 00號)失效。
四、有關互助會後續事宜,請貴會儘速妥為處理,如 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⒏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7日府社發展字第1050191095號函暨彰 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本院卷四第12至15頁) 說明:三、本府再次重申人民團體,勿有「老人互助會」 或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慰問金, 因可能涉及非保險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範疇,違反 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綜觀上開函文,可知彰化縣政府早明言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 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則本案甲、乙、A 組福利會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且立案時亦尚未記 載經營「往生互助會(即甲、乙、A組福利會)」之項目, 彰化縣政府猶稱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上 開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確為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非無爭議。
㈡又本案無論被告江冠南、甲、乙、A組福利會之組長、另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吳潛淵吳妍芳黃能 洲、柳屘、李玉惠等人雖稱於招攬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 時,對外均宣稱是已有立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且有甲、乙、A組福利會會議紀錄、97年年刊、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立案資料、甲、乙、A組福利會 款項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於銀行之 信託資料、及慰助金請領收據等在卷可佐,然被告江冠南自 始堅決否認甲、乙、A組福利會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之事實,且由卷附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可知,被告江冠南僅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名義之本票、存摺、印章等物移交予黃能洲、吳潛淵,並未 見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文件等物移交社團法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甚且被告江冠南於98年10月1日、98年 10月14日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潛淵、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表明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及彰化縣 老人福利會(乙組)均係江冠南多年前所創辦,該二會所辦 理之甲組及乙組老人互助會均係江冠南獨資辦理,與96年11 月間始成立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 ,亦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轄下之附屬單位,



或任一部門;並終止委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就「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代收代付。 而吳潛淵旋於98年10月8日以吳字第2號發函通知甲、乙、A 組福利會組長,亦表明終止甲組、乙組之「代收代付」委託 ,並於說明中表示各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 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 所登載之履行條件,未見否認甲、乙組福利會非附屬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說明。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2482號存證信函、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新世紀會 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 2603號卷二第67至70頁,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難認被 告江冠南確有將甲、乙組福利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意思,且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所知悉,復未否認被告江冠南之主張,則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 間之關係,究係上下隸屬之組織,或係代收代付之委託關係 ,彼等內部主觀認知與客觀登記非無扞格。
三、復按契約行為係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主要特徵為:須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雙方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經查,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為被告江冠 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並由其經營管理,其成立目的及主 要業務,即為依據福利規章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慰助金 ,而會員參加甲、乙、A組福利會及繳納互助金之主要目的 ,則係因為會員死亡後,家屬得以依據各福利會規章向甲、 乙、A組福利會領取慰助金,堪認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 員間具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即繳納互助金及收取互 助金、發放慰助金及領取慰助金,性質上應屬契約行為。至 於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之性質為何,見解或有不一,惟 就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員間究係採何類契約之法律關係 ,此等互助金契約應存在於成立會長(或理事長)與各會員 之間。又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員間之互助金契約,其性 質上應屬民法第294條不得讓與之債權性質,倘甲、乙、A 組福利會或被告江冠南欲讓渡甲、乙、A組福利會對會員之 權利(收取會費、年費)及義務(發放慰助金)予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亦應取得會員之同意,此參民法 第709條之8第1項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 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543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 ,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及民法第734 條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查甲 、乙、A組福利會會員,願長期定期繳交會費及慰助金,主



要係建立於會員與福利會經營者及組長之信任關係,而本案 並未見有甲、乙、A組福利會或江冠南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簽立之讓渡契約,且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之紀錄內容均未 包括甲、乙、A組之業務、工作項目及財務收支,向主管機 關聲請核准成立之資料,亦無甲、乙、A組之會員資料在內 ,更未見有取得甲、乙、A組福利會全部會員之同意。且依 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廖銀妙於本院105年9月14 日審理中證稱:其的會員會員參加被告江冠南92年12月1日 的甲組、94年11月1日的乙組、96年9月1日的A組;這些會 員在98年6月4日以前沒有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 福利會;我們跟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一點關 係都沒有;因其從頭到尾都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至 139頁);及本院106年1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是不 是所有的甲、乙、A組的會員最後都變成社團法人的會員? )不一樣。(問:再確定一次,甲、乙、A組的會員最後都 變成社團人的會員?)沒有。(問:甲、乙、A組的會員跟 社團法人是不是一樣?是不是等於社團法人?是不是歸屬併 入社團法人?)沒有,因為社團法人的會員是這些幹部下去 當會員,互助會這邊都是年紀大、生病的人,怎麼可能去當 社團的會員,不可能,社團法人裡面的會員也沒有那麼多人 。(所以社團法人是社團法人,老人互助會是老人互助會, 是分開的,這個結論妳同意嗎?)同意,本來我的認定就是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甲、乙、A 組福利會組長黃榮校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98 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被搜索之前,其招的會員沒有加入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 反面至第140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福利委員會所屬組別的會 員往生以後,受益人可以請領慰問金,會員如果有尚未結清 順延的金額,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如果有未結清的是直接扣 ,那時候可能沒有未結清才會寫零;時間太久了,其每一次 領的時候,會計會直接將表格算好,如果有未結清的就直接 扣掉了,不會再叫其補繳一些金額以後才領錢;其沒有記得 很清楚是不是有如同表格上尚未互助金額30,200元這樣的情 形,但其是很明確的說他是不用叫其繳清以後,就直接讓其 領了;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有其的名字,簽名是其本 人親簽且實際上有這些費用的支出;有關會員發生事故以後 ,慰問金的發放互助會有一定的發放標準;組長跟參加的會



員都會知道,都有規章;被告江冠南沒有機會從中去苛扣, 他是照表去算的;如果被告江冠南有苛扣的情形,會員會知 道;其知道他要給我們領的車馬費的趴數是如期照他規定的 內容給我們領,沒有再扣除其他費用,在領往生件的時候, 如果有未結清的部分會把它內扣掉,剩餘多少錢給我們領, 沒有叫我們先把未繳補進來才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 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謝美玲於105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招募的會員跟受款人所參加的互助會是被告江冠南 在92年12月1日所創立的甲、乙、A組互助會;在被告江冠 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 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 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一直都是直接跟著被告江冠南,沒 有所謂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36至137頁)。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 中證稱:其招募之甲、乙、A組會員,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 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 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復於 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將會員的現金資產轉為銀行 的信託專戶係因為要把資金即互助金存放在這裡,那時候資 金累積比較多,被告江冠南考慮到個人稅金的問題,希望用 這樣的方式在帳戶裡面做管理;97年11月28日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中 第二號案之案由「本會擬申辦社團法人」是因為我們的錢要 跟社團做區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的會議 紀錄,該會議紀錄中有提到要成立一個信託的專戶,在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開那個會議的時候社團法人 沒有核准成立;社團法人沒有錢,沒有社團法人;98年3月 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 紀錄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1)本會實屬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所 謂的「本會」應該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 議紀錄中,沒有寫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是說甲組、乙組 、A組都屬社團法人;所謂的「本會」指的是社團法人的會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又證人即甲、乙 、A組福利會組長陳玉琴、郭家科林英美羅黃麗琇、曾 玉滿、李淑美賴莠娜余明星蔡月嬌王昆崇等人於本 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均結證稱:在98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 被搜索之前,我沒有把我的會員轉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



心老人福利會(即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 葉育伶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江冠南在98 年6月4日被檢察官搜索之前,沒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反面)、證人施月桂 於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冠南吳潛淵2個人拆 夥以後,我還是在原本的老人會,我也不清楚他們2個人之 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現在參加的是社團法人的會館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54頁)。更見身為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之 證人尚且未將甲、乙、A組福利會轉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成為其下之組織,上開部分成員猶均認渠等 參與者係被告江冠南之老人互助會而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則依前開說明,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對 於會員之權利(收取會費、年費)及義務(發放慰助金)既 未曾通知組長、會員,被告江冠南主觀上認上開甲、乙、A 組福利會部分會員仍屬其所經營之互助會會員,尚與常情不 悖。
四、再就甲、乙、A組福利會於97年1月5日所召開九七年福委會 幹部聯席會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內容,乃係被告江冠南 就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務為報告,並無就甲、乙、A組 福利會是否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提出討論 ,且此次會議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未參與, 更無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概括承受甲、乙、A 組福利會對各組會員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就 契約轉讓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該次會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江 冠南確實有意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以利其招攬會員。至於證人吳妍 芳雖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結證稱:該份福委會幹部聯 席會會議紀錄上之福委會就是社團下面附設一個福委會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然就該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 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王陳水雲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 理中證稱:福委會的意思是大家把錢放在一起,然後由福利 會管理,若有人往生的話,就要讓人家把錢拿回去辦喪事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 組長陳麗貞、曾玉滿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不 知道福委會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第61 頁反面)。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



招募之甲、乙、A組會員,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 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 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復於本院105年 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將會員的現金資產轉為銀行的信託專 戶係因為要把資金即互助金存放在這裡,那時候資金累積比 較多,被告江冠南考慮到個人稅金的問題,希望用這樣的方 式在帳戶裡面做管理;97年11月28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中第二號案 之案由「本會擬申辦社團法人」是因為我們的錢要跟社團做 區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的會議紀錄,該 會議紀錄中有提到要成立一個信託的專戶,在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開那個會議的時候社團法人沒有核准 成立;社團法人沒有錢,沒有社團法人;98年3月20日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討論 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1)本會實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所謂的「本 會」應該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議紀錄中 ,沒有寫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是說甲組、乙組、A組都 屬社團法人;所謂的「本會」指的是社團法人的會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該福委會是否如證人所述 ,究是否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福委會, 彼等認知各有異見。
五㈠再就證人吳妍芳吳潛淵黃能洲於原審審理及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審理中,證人柳屘、李玉 惠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審理中之 證述:
①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以下均稱吳妍芳)於原審103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彰化縣政府那邊已經立案下來了,那 時候有召開組長會議,就是叫所有互助會的組長來會議,說 我們所有的甲、乙、A三組已經正式合併到社團下,之後江 冠南在收據上面也有公告出去,跟會員說我們正式將甲、乙 、A三組合併到老人福利會下面的福委會,因為會員8、9千 個,不可能每個都重新發一個證書或是什麼給他,所以是用 會議跟公告方式出去跟所有的會員說;當初是江冠南在臺中 做別的互助會,後來那家出狀況了,那時候江冠南有介紹好 多人去參加臺中的,後來臺中那家發生資金有問題、發不出 來,江冠南就乾脆將他介紹的那些會員到員林這邊來又起一 個會,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我外婆有參加,後來江冠南就去



我家跟我父親說要在員林組織一個老人互助會的樣子,那時 候就叫我父親一起幫忙招募,那時候江冠南去我家的時候一 直跟我父親說「阿桑,這是公的,你放心,而且我會去信託 ,絕對是公的,你放心」;江冠南有特別跟我們說這是公的 ,也會信託,因為這部分我們的錄音帶裡面,那時候我們的 常務監事黃廖銀妙錄的聲音很清楚,黃廖銀妙也有說「你當 初跟我們說的也都是公的,你當初要是跟我們說這是私人的 話,我們不可能會去幫你招,不可能有現在這些會員」,江 冠南當初跟我們所有的人講說是公的,不是他個人的,所以 人家才敢介紹,今天假設是他江冠南個人的,不可能會有今 天這些會員的,沒有人敢進來的,我在招募時有提到這是公 的,這一定要講的,說我們到時候會用一個信託基金,所以 可以很放心,一開始的時候都是在他的戶頭裡面,我記得他 每個月都會有收據出來,收據會加印一張會員的往生名單, 往生名單後面有印他田尾農會存摺裡面的內容。剛開始的時 候是他個人的,後來因為黃廖銀妙許賴滿跟我父親那些人 介紹的人比較多,後來有跟江冠南說「你當初跟我們說這是 公的」,江冠南也說「對,這是公的」,「當然這錢這樣對 我們很沒有保障,錢都在你的戶頭,到時候要是你怎麼樣了 ,這些錢都會是你妻兒的,可是這些錢是所有會員互助的錢 」,後來江冠南為了證明這是公的,之後他就用他的名字跟 我父親的名字、黃廖銀妙許賴滿,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用 聯名戶,證明這些錢實際上都是公的,不是個人私有的等語 (見原審卷十一第133至13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 間開始擔任乙組的組長,組內會員都是我父親吳潛淵介紹入 會者居多,自98年6月4日江冠南另涉刑案後,我都會開車載 我父親去開會,到同年10月間開始深入了解會務,主要負責 核對請領慰問金的部分,系爭社團法人下設有「福委會」, 福委會是延續過去做互助會這個區域,因為內政部有規定社 團法人的資金須與互助會的資金分開,互助會的資金是專款 專用,我就把互助會記在系爭社團法人下的福委會,互助會 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資金也沒有關係,但是在系 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原先甲、乙、A組的會員還是延續過去 的規章,延續合約書內容,改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下稱彰院 101易1142卷】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 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 ②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現任理事長吳潛淵 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結證稱:甲、乙、A三組跟會員收



錢的收據是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見原審卷 六第13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 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加入甲組和乙組時,有填 寫合約書,後來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須繳交社團費200元, 加入甲、乙、A組等互助會與加入系爭社團法人是繳交不同 的費用,加入甲、乙、A組的會員,須另外申請並繳交社團 費200元,才會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等語(見彰院101易 1142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 ③證人黃能洲於原審103年4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所知道的 是跟會簽約,律師所提出的移交物品清冊中,這些支票、戶 頭及印章這是福利會裡的東西,是福利會的財產,雖然是記 載該存摺是江冠南的名字,但都是會裡的錢,是大家繳出來 往生處理剩下的,剩下的就是留下來放在會裡賠人的,那不 是我認為,而是本來就如此,在我們招募時就這樣說了,當 時江冠南有說是公的,他設會在那邊,我們付的錢給私人或 所謂公的當然有差別,我們認為公的才有可能領得回來,如 果私人經營的,若落跑就找不到人了,我認為是公的,就是 有寫老人福利會,錢在這個福利會裡面,非個人所有,不可 以自行使用,這樣比較有保障,當然移交給我們時是江冠南 的私人帳戶,我們很早就覺得奇怪了,所以他有拿錢出來信 託,我知道江冠南將錢放在私人帳戶裡,但那是算會的,是 公的,是有人質疑他,江冠南他才會去銀行辦信託,信託給 這3個老人會,原來甲、乙、A組後來變成社團法人,是江 冠南為取得公信,要招募人比較好招募,社團法人比較好招 募人,後來會將帳戶還給江冠南是因為江冠南私底下來會館 要錢,會計柳屘就將剩下6萬多元的帳戶還給江冠南,江冠 南來會館亂成這樣,為了減少麻煩就還他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119至12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 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 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系爭社團法人,就將甲、乙、 A組併在系爭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 初開始替系爭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 是在系爭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 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④證人柳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 爭社團法人裡工作,擔任會計,最早從93年起陸續加入甲組 、乙組,以親人為互助的對象,我則是受款人,我本身也是 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在我的認知裡,互助會是附屬於系爭 社團法人裡的「福利會」,我記得會訊裡也有提到這件事,



別人在問互助會的性質時,我們也會說這是有登記立案的, 剛開始我還只是會員時,我問過江冠南互助會是大家的還是 私人的,江冠南很篤定的說互助會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 後來隨著會員增加,大家希望可以成立公正機構來統籌所有 互助金,金錢的管理也有公信的帳戶,我們會員都認為互助 會是屬於團體的,我知道後來有去做信託,好像是日盛銀行 和土地銀行,互助會的錢好像也是放在日盛銀行的帳戶裡, 甲、乙、A組的會員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是不一樣的,我 的親人各有加入甲、乙、A組,但都沒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 ,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需要繳常年費,與加入甲、乙、A組的 慰助金不同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二第215頁、218頁反 面至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⑤證人李玉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 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三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 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三 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 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就是系 爭社團法人,甲、乙、A組與系爭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 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三組,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 ,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 、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系 爭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我也會對會員說明現在已經成 立社團法人,我個人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須另外繳 納會費,甲、乙、A組的會員不會自動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 會員,必須是選擇加入者才是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甲、乙 、A組和系爭社團法人的事務是一併處理的等語(見彰院 101易1142卷四第10頁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㈡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等對於甲、乙、A組福利會 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均是透過被 告江冠南之宣傳、告知,及被告江冠南確實將甲、乙、A組 福利會之會務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務統 籌管理、經營。且證人吳潛淵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 :(問:從章程來看並沒有福委會這個組織?)其實都是一 樣的,並沒有另外一個組織叫福委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603號卷二第46頁);及9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甲、乙 、A組福利會的互助規章是江冠南他自己處理的,福利委員 會作業細則是否經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討論並通過,要 回去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76頁)。而同日



偵查中被告江冠南亦陳稱:甲、乙、A組福利會慰助金以老 人福利會的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是因為為了讓資金公開化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78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冠南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是為利於招募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且為取得 公信,將甲、乙、A組福利會之款項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銀行管理,並將甲、乙、A組福利會 之會務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務統籌管理 ,至於被告江冠南對外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名義招募是否即得遽認甲、乙、A組福利會附屬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自非無疑。至於證人吳妍芳於前開 原審中雖結證:稱彰化縣政府那邊已經立案下來了,那時候 有召開組長會議,「就是叫所有互助會的組長來會議」,說 我們所有的甲、乙、A三組已經正式合併到社團下,之後江 冠南在收據上面也有公告出去,跟會員說我們正式將甲、乙 、A三組合併到老人福利會下面的福委會,因為會員8、9千 個,不可能每個都重新發一個證書或是什麼給他,所以是用 會議跟公告方式出去跟所有的會員說云云,然據證人即甲、 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榮校、陳玉琴、郭家科林英美、羅 黃麗琇、曾玉滿李淑美賴莠娜葉育伶簡治蔡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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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