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保險人則藉由組織危險共同體,而擔任管理共同體成員 所承受共同危險之角色。保險人藉由向危險共同體個別成員 收受保險費,作為其承擔風險之代價,並將風險轉嫁於危險 共同體之全體成員。查被告江冠南自承其係甲組、乙組、A 組老人福利會暨所屬會員福利促進會之發起人,且會員於加 入甲組時,均須繳納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贊助慰問 金200元;於加入乙組時,則須繳納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 元、贊助慰問金100元;於加入A組時,須繳納入會費700元 ,年費200元,贊助慰問金300元。以上開資金為基礎,於專 案會員死亡時,繳款人可分別領取3000元至46萬元不等之慰 助金。足認被告江冠南確係藉由組織所謂老人福利會,建立 危險共同體,於會員面臨死亡風險時,以個別專案會員繳納 之費用加以補償。具有危險承擔及危險分散之功能。 ②對價關係:被保險人以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 價,亦即保險人承擔之風險,應與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用 成對價關係。通常保險費用之計算,是透過精算人員,以大 數法則及風險控管原則計算出用以維持收支平衡之費率,然 不得以此逆向推論,若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未經精算 過程所得,該契約即非保險契約。蓋保險費用是預估未來風 險發生之機率,透過統計其方差與標準差計算而得。本質上 即為預測之數字,本身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若保險人本其自 身經驗、學識、理論等基礎,自行計算,無論計算所得數字 為何,僅為準確性高低,不影響對價關係之存在。經查證人 杜明月證稱:「我只知道我幫我婆婆參加的是互助會,因為 單純想說老人家已經75歲了,沒有保險,所以幫她報名參加 。我想說老人家以後會有喪葬費用什麼的,所以才加入的。 我婆婆過世後有領到15萬跟21萬的慰問金。」(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王玉蓮證稱: 「我先生變成植物人已經8、9年了,因為我家境不好,想說 幫我先生報名參加,可以領取一筆慰問金。」(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林英美證稱: 「我負責幫會員代辦入會手續,收到入會費用之後,如果有 會員往生,會計那邊就會撥一筆慰問金下來給會員家屬。我 繳的入會費年費不包含慰問金在裡面,會員如果2個月沒有 繳交會費,就會喪失會員資格。慰問金的計算是一組一組算 ,甲組、乙組跟A組是不一樣的。」(見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李玉惠證稱:「甲組、 乙組、A組三組分開收錢,不同組組長的車馬費也不一樣, 會按我們收取的慰問金來計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綜上開證人所述,入會會員
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與慰問金是分別計算,於約定保險事 故(會員死亡)發生時,該筆慰問金即可由繳款人之親友領 取。且甲、乙、A三組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不同,所可領取 之慰問金亦不同,給付款項中並有扣除代辦人員可領取10% 的車馬費用,2個月未繳交會費者即終止契約(喪失會員資格 )。本案會員所繳納之會費與慰問金之比例,計算之精緻度 ,與專業程度與保險業者之精算雖無法相比擬,然其既然具 有相關營運之計算規則,已可認定與慰問金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
③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對保險標的現存狀態維持或破壞、責 任之發生與否,或對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之利害關 係,且經價值判斷後,可以此種利害關係作為保險標的投保 之利益。證人林英美證稱:「真正繳會費的人跟會員的關係 ,是親友關係,通常是親戚關係比較多。我這邊大部分是父 母或奶奶,最遠的有到伯父、伯母。我們會讓他加入,是因 為互助,只要是親友都可以參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黃榮校證稱:「會員如 果有去世,我要協助家屬拿入會資料、身分證、影印死亡證 明書等拿到會館,才能申請慰問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李玉惠證稱:只要是 會員的家屬或朋友同意,就可以加入我會去問會員或者會員 的家屬,會員和受款人之間最好是三親等的關係。(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林英美、 李玉惠與黃榮校分別為互助會之委員與組長,負責互助會組 織之運作,其證述應可採信。則繳納會費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之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友關係,此與保險法第16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 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相符。足認本案所會 員簽立之契約以保險利益存在為要件。
④可保危險:按保險制度本質為危險分散制度。危險可分為可 保危險與不可保危險。凡具備大量同質單位、損失為明確且 可以衡量、損失機率可以計算且可以有效預測、多數同質危 險單位須個別且獨立之特性者,即為可保危險。經查臺灣省 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規章第2點規定:「當組內有會員 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第6點規定:「參 加會員之年齡及限制:55~79歲之間;98年入會者,民國19 年~43年出生,99年入會者民國20年次~44年次。」,足認 該規章係以一定年齡以上之會員死亡為危險事故。且該危險 已有一定要件之限制,符合前開損失明確、損失機率可以計
算且可以有效預測、多數同質危險單位需個別且獨立等特性 ,應為可保危險。
⑤契約名稱:按我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指出 :「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 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 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足認保險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一行為是否構成保險契約,尚須由契 約內容有無風險移轉、有無對價關係、風險共同團體是否成 立等要件實質判斷。本案契約名稱雖無採用保險契約等字眼 ,然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內容已包含危險承擔與分散、風險 承擔、對價關係與保險利益等內容,已符合保險法第1條第2 項與前開金管會公文所闡述之保險契約要件,故縱未使用保 險契約等字眼,亦足以認定為保險契約。
⑥經濟制度:保險制度從經濟功能暨社會功能面觀察,保險為 得將個人損失之一部或全部,分散由對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 他風險共同體成員,並對社會大眾間接分散之制度。個人特 定之損失發生後,可藉由保險制度之轉嫁,消減損失。故保 險本質上實為處理偶然發生之事故,透過多數人之集合,以 合理精算為基準,共聚資金,公平分擔,藉以確保眾人經濟 生活安定為最終目標之經濟制度。查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 員福利會規章第11點,有明確訂立請領慰助金補助標準,區 分不同入會期間(最短為1個月,最長為15年以上)給付不 同之慰助金(最低3000元,最高460000元);且該規章第2 點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 元,每10人為1期」,應可認定慰助金是由其他入會會員繳 納之金額而來。足認繳款人可因加入該福利會,獲得一定金 額之補償金,達成穩定經濟生活之目的,已具備保險風險轉 嫁,削減損失之功能。
⑦被告江冠南雖辯稱:其與會員所簽立之契約為無名契約,並 非保險契約,因繳款人並無繳款義務,會員不必身體檢查, 繳款人與會員之間也不需要有一定關係,與傳統保險契約不 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然 證人林英美、李玉惠、黃榮校均證稱:繳款人與會員之間為 親屬朋友關係,最好是三親等之內,與被告所述不同;且臺 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章第二條亦明訂,繳款人若2個月未繳款 會員,即自動退會(除會)喪失入會資格,亦即若不繳納款項 ,即生該契約終止之效果,足認繳款人仍具有繳款義務。而 身體檢查與否,僅是保險公司用以精算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 費金額與事故發收機率之基準,並非保險制度或契約之要件
,已如前述。故被告江冠南與繳款人專案會員間所簽立者, 應可認定為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保險契約,其所經營者,係 保險法第167條之保險業,專案會員所參與者,即係保險組 織。換言之,被告江冠南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繳款人為要 保人,入會會員為被保險人,領款人則為受益人。原判決認 慰助金係會員間相互助之金額,並非保險金之交付,不屬保 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保險業務範疇,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 ,係各組互助會亦均於會員往生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贊助 慰助金,其性質應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各組會員入會除需 繳交入會費外,每年尚須繳交年費,方可享有喪葬補助之贊 助慰問金,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 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難認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及年 費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核與前開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之特性 與要件已有不符,且與各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 問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且贊助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每個 會員於所參加之互助會所繳交之贊助慰助金金額相同,此與 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 前交付,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均不相同。且會員連續2 期(月)未繳交慰助金,即自動給予退會,且免再繳其他任 何費用,即會員經自動退會後,甲、乙、A組之互助會即無 再請求會員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 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江冠南雖於上開時間先後 成立並經營之甲、乙、A組往生互助會,雖具有相當之規模 ,然就其業務性質及內涵觀之,尚難認屬保險法所規範之對 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科以違 反保險法之罪責。是檢察官執前開上訴意旨認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即難認有理由。被告江冠南及其等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冠南 所為上開行為,符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規範, 則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院就被告江冠南經營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之行為, 是否涉及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罪 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江冠南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一、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
於103年1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亦均已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 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理由:一本條 刪除。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 條。)移列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 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五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 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則移列為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 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項為重,然其構成要件尚無二致,在適用構成要 件上並無差異,且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又被告江冠南為前揭招募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之 行為時,雖適用之法律為「公平交易法」,其行為後該法之 相關處罰條文移出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然此應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刪除不罰,辯護人認應已刪除處 罰規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 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 、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 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 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 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 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03年1月29日公布施 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 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 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 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 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 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 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 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 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 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 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 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 ,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 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 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 ,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 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 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 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追究刑事責任 ,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 、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 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是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 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 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 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 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 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倘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 計畫或組織,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所指之「 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三、細繹上開甲、乙、A組互助規章,除載明會員參加資料、應
繳交之年費、月費及贊助慰助金、會員往生後可請領之慰助 金、及會員請領慰助金時之總金額須扣除8%、5%等不等之行 政補助費外,參加甲、乙、A組互助會之會員並無再招攬會 員,以推廣會員入會,賺取佣金,而為多層級組織之結構, 則本案被告江冠南所成立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是否合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已非無疑。
四、又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之組成(為擴展業務、加強會員 服務。依據各縣市需要設立小組並派服務幹部,新設組長需 有51名以上的會員,有100名以上之會員以委員稱之。服務 幹部出缺時,應由委員會通過)及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 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 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 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組長申 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 追討之),均於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中載明,此有卷附 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可參。 是上開甲組、乙組、A組會員達51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為組長,達101人以上者為委員;委員、組長之職務均是幫 會員代辦入會手續、請領往生慰助金、收取年費、每月之贊 助慰助金等服務,且委員與組長間未見有多層級抽佣或團隊 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此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顯屬有間。五、再依證人林英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擔任組長職務,組長是服務的,會員有50個就是 組長了,身為組長就是幫會員代辦入會手續,幫他們拿證件 交到會計那裡,服務組員有10%的車馬費,是我收了會員的 錢繳給會計的10%,如果會員往生也有一點點的車馬費,這 個會裡沒有人去跟我推銷商品,或者我去跟我招攬進來的會 員推銷商品,或者是提供勞務的行為,要招51人以上才能當 組長,101人以上才能當委員,組長與委員是不同的人,是 平行的;我加入領的車馬費都不夠支出打電話、油錢等費用 ,每月都虧損,所以是純服務當志工性質,我沒有詳細計算 ,但每月都重覆打電話、聯絡收錢的動作,領的車馬費只有 一點點就覺的是虧損,當組長上面並沒有會員或其他層級的 人,下面也沒有代表,下面就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 至88頁),及證人黃榮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人以上 就是委員,不足100人就是組長,委員與組長的福利大部分 一樣,車馬費組長可領10%,委員領12%,因委員服務層面 較廣,比較多人,組長招募的獎金我分不到,我以前的會員 ,3組加起來約400多人,附近的話我都一一拜訪,少數一、
二個叫他直接劃撥給會館,我現在人數還有50人以上,還是 組長,組長與委員是同等級,人數少於51人的話就不能領組 長的車馬費,那是組長以上才有的,我沒當過代表;我加入 所謂的甲組、乙組、A組,擔任所謂的組長的獲利就是領車 馬費,但車馬費扣掉去探望、打電話這些嚴格說起來連吃飯 、加油、保養車都不夠,利潤與否因人而異,在開車或騎摩 托車就有差別,我都是開車大概要200會員才有一點利潤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97至102、106至107頁),及證人李玉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互助會裡的委員就是件數達到101個 ,組長就只有51個,我上面沒有委員,沒有委員下面帶2個 組長這樣就100人這情形,組長要自己招募就對了,委員與 組長的差別就是百分比差一點點,委員因人數多車馬費的百 分比就多一點,這不是佣金,是車馬費,貼我油錢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74頁),暨證人余明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招攬51人以上就當組長,101人以上就當委員,是直接對江 冠南負責,組長與委員是平行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互參,可知招攬甲組、乙組、A組會員人數達組長、委 員之層級,除所領一定百分比之車馬費,因委員服務會員人 數較多,而可領車馬費12%,較組長領10%多外,其餘福利 、任務均與組長一樣,且委員並不會因組長招募之會員而分 得獎金,委員與組長間是平行單位,亦徵上開甲、乙、A組 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委員與組長可依招募人數獲得不同百分 比之車馬費,然組長與委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 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委員與組長之招募人數及所領車馬費, 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則本案甲、乙、A組互助會之 運作方式,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有間,自難認被告江冠南上開所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所定「多層次傳銷」,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嗣 修法後另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六、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 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 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行銷方式。」故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銷售商品及服 務為要件,其與一般公司之不同點,僅係銷售方式之差別。 此亦為多層次傳銷與龐氏騙局(Ponzi scheme)最大之差異。 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 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
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 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 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查 本件證人林英美、李玉惠、黃榮校均證稱:會員人數多於51 人的話,可以當組長,服務組員可獲得10%的車馬費;會員 人數多於100人的話,就是當委員,服務組員可以獲得12%的 車馬費等語。證人雖陳稱上開費用不是佣金,而是補貼其探 往組員所需花費之費用,然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服務,綜合法條文意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以觀,應 係指具備一定市場競爭性與市場價值,由個人或儀器所提供 之勞務或其他各類技術服務。本案委員、組長與組員之間並 無任何提供勞務、技術性服務或銷售商品,僅是打電話連繫 或前往探訪組員,其所為應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 之服務;其所領取之金額,名目上雖為車馬費與獎勵金,然 實質上應係組長與委員招募會員參與老人會所給予之佣金。 原判決採信證人說詞,卻未一併考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綜合評價「車馬費 」之本質,認事用法,似有未洽語。惟查本案上開甲、乙、 A組互助會之組長、委員、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組 長、委員領取一定百分比之車馬費,既係因提供會員代辦入 會手續、請領往生慰助金、收取年費等勞務服務而取得,並 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而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 範之意旨有別,則被告江冠南辯稱:車馬費是給組長、委員 招攬會員的獎勵金,是每月去跟會員收款的車馬費等語,應 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認本案委員、組長與組員之間並無任何提供勞務、技 術性服務或銷售商品,僅是打電話連繫或前往探訪組員,其 所為應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之服務;其所領取之 金額,名目上雖為車馬費與獎勵金,然實質上應係組長與委 員招募會員參與老人會所給予之佣金,而認有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條、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云云, 即非有理由。
參、關於被告江冠南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江冠南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甲、乙、 A組福利會非附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上開甲組、乙組、A組之老人互助會均是以被告江冠南個人 名義所招攬,所收之款項均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而人民 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是不同團體,且會計師核算報告之總收入部分係以電 腦檔為計算基礎有誤,總支出係因有部分未在受託核算範圍 ,被告江冠南核算的支出大於收入云云。
。經查:
一㈠被告江冠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甲、乙、A組之往生互助會 ,其專案內容分為200元、100元、50元等方式,並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核准立案,此為被告江冠南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 相關規章及年刊可參(見隨卷外放之97年刊台灣省、彰化縣 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內之甲組、乙組 、A組互助會規章內容),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受託管理「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信託過程、變更名義等資料,其信託申請 人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設立日期96年11月4日、 統一編號00000000)」,後附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6年11月4日成立准予立案)、彰化 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扣繳單位編一編號00000000)、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名稱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存立日期96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日為97年12月23日)、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 見原審卷十第1至16頁),可知該「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之人民團體立案後,即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該人 民團體僅係在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需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之前提要件(見民法第46條),並非不同之組織或法人格( 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項第4目及人民團體法 第17條),並酌以該會於99年3月28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 員大會中決議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更 名後仍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潛淵任「彰化縣慈愛同心老 人福利會」第一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立案 證書及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十第19至21頁) ,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同上之彰化縣人 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扣 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十第42至 76頁),則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為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之前提要件。再參以臺灣化地方法院97年度法 登社字第33號設立登記資料,其內亦係以「彰化縣新世 紀 老人福利會」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為申請設立,顯見人民團體 成立後始據以為社團法人之設立(見該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 號影卷)。
㈢又就甲、乙、A組福利會聯名發行之97年年刊觀之,該年刊 為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刊,且綜觀其內大多屬甲、乙、
A組福利會之會訊,並記載㈠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第 3頁,其載明「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已依法組織完成 准予立案(成立日期:96年11月4日、立案證書日期為96年 11月15日)、㈡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第4 頁,係被告江冠南當選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理事 長)、㈢委託人(即受益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以「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 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三會之互助基 金委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第5頁)、㈣被告江冠南於97年5月20日自撰之 「執行委員引言」中表示「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 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 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上,接受政府的輔 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讓現有福利互助之業務發展更 加穩健,制度更加公開透明,會員的福利更臻完善。並對有 意參與本會業務經營之志工,提供一個安全可信賴的服務環 境」等語(第6頁)、及㈤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及組織 章程(第73至78頁)等資料,堪可認被告江冠南將甲、乙、 A組福利會會員繳交之款項借名信託在銀行,主觀上確有意 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下之組織且以此印置刊物宣傳之事實。
㈣證人王陳水雲、陳麗貞、賴輝煜、施月桂、劉耀謙、林朝煌 、曾玉滿等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述: ①證人王陳水雲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證稱:台灣省彰化縣老人 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九七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 會議紀錄,福委會的意思係大家把錢放在一起,然後由福利 會管理,若有人往生的話,就要讓人家把錢拿回去辦喪事; 當時他們說有將福利會報備;當時都是被告江冠南拿出來的 ,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的,因為被告江冠南在當會長, 所以就是他拿的,互助金也是被告江冠南收走,其不知道那 些錢是公的還是私的;其就吳潛淵、江冠南兩邊都有參加; 江冠南和吳潛淵2個人還沒有分開之前,其就參加老人會; 當時參加被告江冠南的會的時候,妳剛才說會員的慰問金是 被告江冠南拿給其的,被告江冠南跟其收錢,然後會付錢給 其,錢應該是公的才對,不能說是私的;其沒有注意收據開 社團法人還是個人,因為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 反面至第49頁)。證人陳麗貞證稱:其不知道福委會、會議
重點報告事項報備立案是什麼意思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福利委員會的組別的會員往生後,受益人要請領慰問金的時 候,若還有尚未結清的金額剛開始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後來 被告江冠南說若有繳現金的話,組長才有車馬費,不然就沒 有;其不知道其簽收入會者時間都在95年8、9月,其中一個 往生日期是98年5月,另外一個往生日期是98年3月,其中一 個領的金額是320,000元,尚未互助金額是零,另外一個互 助金總金額是280,000元,尚未互助金額有30,200元;其只 是領車馬費;功德慰問金申請表往生者編號729的尚未互助 金額是零的意思是現金繳的,應該是已經繳了,不然他為什 麼沒有扣,沒有扣是我們另外領死亡證才沒有扣,我們要另 外用現金繳納,死亡證的錢支票沒有扣,我們要用現金繳納 ,可能因為這樣金額才會是零;其就部分不一定,之前也曾 經有過金額不是零的情況;其是另外用現金繳的,到最後都 用現金,順延的部分還沒有扣到其就先繳現金了,支票沒有 扣,其要先繳,然後其拿沒有扣的支票交給客戶,其再拿繳 費的收據向客戶收取現金,其先繳錢進去,這樣才有車馬費 ,不然都沒有;其現在有參加吳理事長的互助會;沒有參加 被告江冠南的互助會;其參加江冠南互助會至他們分開的時 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證人賴輝煜審理中證稱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因為父母年紀都大了, 剛好碰到以前的一個同事叫余明星介紹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互助會其那時候根本不認識被告江冠南, 是余明星介紹,他說這是做公的,是社團;其交錢給余明星 ,余明星是組長,其不是,所以應該是交給社團,因為我們 領的支票也是社團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有 製作年刊發給會員;其不是收到個人的支票;組長、參加人 可以領多少錢按照裡面的規章,自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51至52頁);證人施月桂證稱:以前有組長跟其介紹說 這是公的,當時其母身體不好,組長說參加互助會很好,因 此才會參加;我只知道是來參加老人福利會,根本不認識被 告江冠南,其是針對會館和組長,因為他向其介紹,只是相 信他,他強調這個會館是公的;其都直接劃撥去會館;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有製作1本年刊給會員;被告 江冠南跟吳潛淵2個人拆夥以後,其還是在原本的老人會, 其也不清楚他們2個人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其現在參加的 是社團法人的會館;慰問金是跟會館請領;開社團法人的支 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劉耀謙 證稱:家裡的長輩年紀很大了,朋友介紹所以其才加入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的朋友跟其說透過介紹人
的說法是說這是公的;每個月繳的互助金都拿去會館繳納; 是否有製作年刊給會員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 )。證人林朝煌證稱:會員往生後,受益人會請領慰問金, 如果會員有未結清的順延金額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其去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領錢、繳錢;其在慈愛同心那 邊;因為被告江冠南那邊比較遠,所以只有參加吳潛淵的老 人會;在被告江冠南當會長的時候,會員如果發生事故要發 放慰問金,當時應該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反 面至59頁反面)。證人曾玉滿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證稱: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屬會員往生後要請領慰問 金時,若會員有未結清的順延款項是直接從慰問金扣;提示 之功德慰問金申請表往生者編號426是其簽名;往生者編號 426的尚未互助金額是零,記載零的意思是其沒有幫他補繳 ;其沒有先幫他扣;這一組是甲組,不是乙組,乙組就從裡 面去扣;會議紀錄,福委會其不知道意思;報備立案其不懂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至62頁)。
②上開證人或以長輩年紀已大、友人介紹加入,或以係為家人 處理而未諳內情,領取款項或係直接扣款或取得支票,且支 票並非個人票,或在被告江冠南與證人吳潛淵分道揚鑣時仍 參與原本會館之老人福利會等情。證人王陳水雲、賴輝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