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30號
TCHM,99,上易,163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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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二之(五)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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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林建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同法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 │ │ │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林建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林建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林建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林建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 │普通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事實欄一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林建修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 │ │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
│ │ │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
│ │ │ │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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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