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70號
TCHM,113,上易,77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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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9號、第36444號、
第50168號、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第20444號、第20445號、第
20774號、第21208號、第43037號、第43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5係A01之前夫(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係A
01之網友,2人經常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A05與A01、○○○間彼
此互有嫌隙。A0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
度家護字第6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5對於A01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前揭保護有效期間自109年7月25日
起延長2年,A05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因認A01、○○○不斷對其騷
擾,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前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在其設定為公開觀覽
而其臉書好友及一般臉書用戶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臉書個人網頁
上,以附表一所示「Aria Toti」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
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低A01及○○○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5之犯罪行為
,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中附表一編號38、44、65、92、95成
犯罪,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雖檢察官僅就前揭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倘構成
犯罪,檢察官認與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
審諭知有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A05、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8至164頁),且審酌此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行為之裁定,
且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裁定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
貼文日期不對,且有些是重複的,也有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
問題,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及A01一直在臉書上誹謗我,
踐踏我的人格,我是受害人,保護令也是A01用謊話騙來的
,我根本沒有毆打A01,我貼文是要告訴那些在我臉書下面
留言的女性朋友不要在我臉書留言板留言,不然陳小姐會找
上他們,我沒有騷擾、誹謗,也沒有公然侮辱,除附表一編
號3我有直接寫出○○○及他的女朋友即盧女(是一個姓盧的女
生)外,其餘貼文我並沒有直接寫出○○○或A01,看到貼文的
人並沒有辦法判斷出我是在指誰,且我所說都是社會上道德
尺度的規範,我的貼文從來沒有提到他們的名字,所講述的
也不是他們,我說的是社會上許多不道德,社會上不容許的
事情,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說我
  指涉他們,我只有寫「老陳」,更不可能知道在罵誰,為什
麼A01一定要說我在罵她,附表一編號3我所張貼盧女的事,
○○○自己公開貼文有寫盧女賣淫的事等語;並於原審辯稱:
我只是心情抒發,不是在指涉告訴人A01、○○○,文字內容倘
若有提到「老陳」,的確是在講告訴人A01,但這並不是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我也沒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反而是告訴人A01、○○○從107年底就在網路謾罵、霸凌
我,我是為了自衛、自辯,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不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前配偶,告訴人○○○則係告訴人A01之網友
,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示「Aria Toti」之
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截
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附表一編號1是我張貼,
日期是5月1日,不確定哪一年,「Aria Toti」是我顯示的
英文名稱;附表編號2是我張貼,日期是2月27日,我110年1
2月21日有以本院卷2第83頁帳號PO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本
院卷2第95頁內容是我PO的等語(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
第128、129頁);又「Aria Toti」之臉書帳號是被告使用
,被告所張貼內容中「老陳」確實是在講告訴人A01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明確(17879號卷第129頁、原審卷第96、144
、210頁),並經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指訴明確(1307
號卷第35至40頁、17879號卷第107至110頁),且有卷附附
表編號1至4之臉書畫面截圖(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可稽,且
經告訴人A01於本院證稱:被告PO文中地球旁邊顯示的日期
就是被告原始PO文日期等語(本院卷1第274頁),另蒞庭檢
察官就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日期均已變更為如有地球
圖示旁之日期(本院卷1第157頁、本院卷2第280頁),且被
告知悉其經法院核發前揭保護令之禁令乙節,亦經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7號民事
裁定(17879號卷第149至151頁)、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8號
民事裁定(17879號卷第153、154頁)在卷可稽,是前揭犯
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貼文,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張貼日期
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貼文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38,起訴書記載張貼日期為111年5月9日;附表一編號2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4,起訴書記載張貼日期為111年4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2,起訴書記載張貼日期
為111年6月21日;附表一編號4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5,起訴
書記載張貼日期為111年6月25日)(原審卷第95、96、143
、144頁),且本院蒞庭檢察官已變更被告張貼附表一各該
編號貼文日期為有地球圖示旁之日期,亦如前述,是關於被
告張貼附表一各編號貼文之日期,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㈢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
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
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言論背景等)
,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又臉書使用者在臉書
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
行謾罵、嘲弄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倘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所定之免責條件,即應視個案情節論以公然侮辱或(加重
)誹謗罪。本案被告申請之「Aria Toti」之臉書帳號於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時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之狀態,此觀
諸各該張貼日期旁有地球圖示可明,且經告訴人A01於本院
證稱:被告PO文中地球圖示表示被公開,沒有限制對象公開
等語(本院卷1第275頁),是被告所張貼內容除其臉書好友
得瀏覽內容外,一般臉書用戶亦可點選觀覽。再被告張貼內
容所指「老陳」即為告訴人A01,亦據被告供述如前,足認
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A01無誤。又
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A01離婚,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2、4張貼內容提及「老陳」「我最怕的不是跟妳離
婚」「姓陳的婦人」等語,「老陳」「姓陳的婦人」即包括
告訴人A01之姓氏「陳」,且被告並有好友為其臉書好友
此亦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264頁)。又證人A01於本院
並證稱:被告PO文寫「老陳」,裡面內容與之前辱罵我的內
容相關,別人會知道是在說我等語(本院卷1第275頁),再
佐以被告於前對告訴人A01犯妨害名譽、誹謗案件而經判決
有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同係以「陳女」指涉告訴人
A01,亦有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69、170頁)。從而,被告
於貼文中提及「老陳」「我最怕的不是跟妳離婚」「姓陳的
婦人」為其指摘對象,被告之臉書好友或其他臉書用戶,綜
合上開先後刊登之貼文,當可特定推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4是指涉告訴人A01至明。被告辯稱:看到貼文的人並
沒有辦法判斷出我是在指誰等語,洵無可採。
 ㈣本件未逾告訴期間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
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
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A01、○○○就本案依序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
31日、111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補陳述)狀、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1307號
卷第3至29頁)、刑事補充證據狀(17879號卷第69、73頁)
,告訴人2人並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旨
(1307號卷第37至40頁)。又告訴人A01於本院證稱:1307
號卷附111年1月22日的刑事告訴狀是告訴人○○○、我的意思
,我發現被告有編輯本案這些內容到我提出告訴都是在半年
內,我是看到編輯的那個日期才發現被告的原始PO文等語(
本院卷1第259、260頁),再依卷內證據,並未見有告訴人2
人於前揭提告日期6個月前,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事
證,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係在其公開之臉書發布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
欄所示之文字及截圖,就附表一編號3內容確有提及告訴人○
○○姓名,且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貼文中所稱「老陳」,
可經特定推知是指涉告訴人A01,亦如前述。再由被告張貼
「你喜歡朝秦暮楚」、「喜歡勾搭男臉友」、「是接受許多
男臉友猥褻的開端」、「婊弟」、「假鬼假怪」、「沒教養
」、「潑婦」、「以前是性奴現在是一直都是」、「你的缺
德會有報應的」、「何況你又公布跟禿頭賤才番吧陪酒汽旅
陪睡」等文句以觀,前後語意皆係指涉告訴人A01之私生活
混亂,且與告訴人○○○性關係複雜,實已具體指摘、傳述告
訴人A01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有以此羞辱告訴人A
01、○○○之意涵,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易遭認定告訴人A01
、○○○私德不佳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A01、○○○
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在此處對於告訴人A01、○○○
為上開指述,可能影響其等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
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傳述,顯見
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㈥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
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
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
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
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
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
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
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
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
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
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1、○○○既非公眾
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
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人際交往生活之義務,且斯
時告訴人A01與被告並不存有配偶關係,被告所指摘之上開
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且將並
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情感糾紛公布於眾,並無助
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
規定主張不罰。
 ㈦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01、○○○從107年底就在網路謾罵、霸凌
我,我是為了自衛、自辯方為本案行為,並提出臉書截圖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87、109、111至131頁)。然查,上
開截圖並未標註具體發布時間,已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確係回應告訴人A01、○○○所發
布之文句,而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況縱告訴
人A01、○○○確有先於臉書公開與被告互有攻訐言語,被告僅
需就其等陳述內容為釐清、說明即可,豈反而一再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公開指訴「你喜歡朝秦暮楚」、「喜歡勾搭男臉
友」、「是接受許多男臉友猥褻的開端」、「婊弟」、「假
鬼假怪」、「沒教養」、「潑婦」、「以前是性奴現在是一
直都是」、「你的缺德會有報應的」、「何況你又公布跟禿
頭賤才番吧陪酒汽旅陪睡」等涉及告訴人A01、○○○私德之言
論必要?由此益徵被告為前揭言論確是出於公然指摘、傳述
告訴人A01、○○○個人感情生活之目的無訛,被告前揭辯解,
洵不足採。
 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均係在其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為之,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文字
及截圖,顯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質甚
明。且內容提及「朝秦暮楚」、「更年期老婦」、「婊弟」
、「沒教養」、「潑婦」、「狗畜牲」、「性奴」、「盧女
」、「缺德」、「陪酒汽旅陪睡」等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A01、○○○之名譽
權侵害難謂輕微,且依被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
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
告訴人2人名譽之故意。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
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是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 
 ㈨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即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附表一所示「Aria Toti」之臉書帳
號,張貼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指涉告訴
人A01私生活混亂,與他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客觀上顯
然已對告訴人A01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甚明,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指述,可
能造成告訴人A01生理或心理上感到不快,當知之甚詳,被
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明。
 ㈩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貼文,並未經起訴判決在卷,此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另案起訴書、判決書
可明,被告辯稱:有些是重複等語,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
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
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
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
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
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業如前述。查被告本案所
為係於公開臉書張貼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A01之文句,衡
情顯足以造成告訴人A01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核
屬騷擾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Aria
Toti」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
文字及截圖,分別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對告訴人A01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尚
難認構成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判決認此
部分罪證明確而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⒉被告
  於為本案部分行為前,已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另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9日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判決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第127至142、185至191頁、17879號卷
第41至51頁),仍不思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以在臉書帳號公
開張貼文章之方式,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違反保護令
之禁令,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輕,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亦非無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前已有上開同類之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A01、○○○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A01、○○○之名譽受損,且無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一
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該嚴懲;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
審酌,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告訴人A01到庭陳稱本
案被告所為造成其影響及原審量刑過輕之意見(本院卷1第2
61、262、264頁),及蒞庭檢察官陳稱:被告前後所為具有
惡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2第281
、28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承為高中學歷,目前無業,靠
每月新臺幣1萬元生活,無同住家人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輕,另本院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罪證尚有不足,此部分量刑基礎犯罪事實較原審為輕,是綜 合審酌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帳號「Aria Naran」、「A ria Toti」、「Magnus Toti」頁面上,於附表二所示發表



時間,張貼如附表二「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截圖,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以此方式 對告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就此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二「發表之內 容」欄所示之文字及截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係以告訴人A01、○○○於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截圖內容為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偵訊供述、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之供 述),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縱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亦否認 張貼日期,從而,附表二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 疑。且細繹附表二所示文句之上下脈絡,固包含抽象謾罵及 具體之指述,用詞雖屬粗俗不雅,然並未具體明確指涉告訴 人A01、○○○,且衡諸社會常情,用字遣詞亦無從使一般社會 大眾據以判斷指摘對象,進得聯結至告訴人A01、○○○,尚難 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A01、○○○有情感糾紛,且曾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即認如附表二「發表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乃在貶損、指摘告訴人A01、○○○,而與告訴人A01、○○○有事 理上之關聯性,亦難認一般人見聞此等貼文後即可知悉貼文 所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自難認足以妨害告訴人A01、○○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告訴人2人有多起訴 訟,且依被告先前經起訴之前案,被告亦是以臉書帳號「Ar ia Naran」在臉書發表攻擊告訴人2人之言論,內容涉及告 訴人A01私生活不檢點、告訴人○○○與A01有不當交往關係等 情,有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可證,就附表二所載內 容,亦多在影射一名男網友去追求女網友,且寫到「家庭矛 盾夫妻性生活」,顯然是在影射告訴人○○○與A01之不當交往 關係,另附表二編號95部分,被告張貼登「收到地檢署寄來 一件厚厚的起訴書內附狗畜牲的犯罪紀錄」等語,在被告刊 登之111年8月24日時,亦僅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案件糾紛 ,可認被告上開文章內容確實係指告訴人2人,又原審以被 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案件,認 為被告除跟告訴人2人有糾紛外,亦有其他人與被告訴訟, 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7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係A05提 告陳國英王文正,非告訴人2人,且案發時間均為109年9 月16日,與本案111年、112年距離甚遠,原審率引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而認被告與他人有糾紛,而認附表二所載文字非影



射告訴人2人知情,稍嫌速斷等語。然:⑴刑法公然侮辱、誹 謗罪之成立,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已如前述。 附表二貼文指涉之對象,並未具體指明道姓,已難從文字遽 認係指告訴人2人。再者,縱依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案之 判決、雙方訴訟往來經歷而可推知貼文指涉對象係指告訴人 2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觀覽此等貼文之臉書用戶知 悉此等判決、雙方訴訟往來之經歷,自難認臉書用戶可據此 等判決、雙方訴訟往來經歷而推知貼文指涉對象。⑵附表二 編號5(即起訴書表編號5)貼文雖有「家庭矛盾夫妻性生活 」之記載,然綜觀此貼文前後文句,未見有何具體指述何特 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自難憑此即可使人直接聯想到被告指 涉之對象係告訴人2人。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以證明,無從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準此,本 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 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53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前夫(2人於109年10月30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108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8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聲字第77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8號2次延長通常保護令裁 定,被告亦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訴人○○○係告訴 人A01之網友,2人經常使用臉書社群網路聯繫,被告知悉後 亦經常透過臉書網頁留言,而與告訴人A01、○○○間彼此互有 嫌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妨害名譽、誹謗 、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接續自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8 日止,在其個人臉書帳號「Aria Toti」頁面上,公開留言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 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5491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妨害名譽 、誹謗之犯意,接續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在其個人臉書帳號「Aria Toti」頁面上,公開留言如附表 四所示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㈢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26貼文固有記載「老陳」一詞,而足以特定係指 告訴人A01,已如前揭有罪部分論述在卷。然被告否認其於1 11年5月9日有告訴人A01所指編輯再貼文之行為(本院卷2第 127、128頁),又告訴人A01雖提出手機,且經蒞庭檢察官 提出勘驗光碟筆錄及螢幕截圖畫面為據(本院卷2第5至63頁 ),然此等均係被告手機截圖資料,尚難以此即認此等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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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