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卷一第68頁),林沛瑜被送到梧棲童綜合醫院,被告被送 到光田綜合醫院。派出所警員陳沛璉、李清木抵達達現場時 ,傷者林沛瑜、陳溢本已經被救護車送走。派出所警員維持 秩序,清水分局交通隊蔡幸倪警員再抵達現場蒐證(見本院 卷一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18時14分載運林沛瑜之救護 車,到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本院卷一第68頁),同樣於18時 14分,載送被告救護車抵達光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 9頁)。交通隊警員蔡幸倪從18時43分起開始拍照(見本院 卷一第73頁照片檔案上拍攝時間),待採證拍照完畢後,派 出所警員再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對林沛瑜、 陳溢本進行是否酒駕之蒐證。
㈡清水分局交通隊蔡幸倪警員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現場 都處理完,你是否有去醫院看兩造?)有,我有去,我一定 會先趕去,因為他們的資料我都不知道,我一定要去醫院那 邊抄他們的資料,不然我回來就不知道他們的資料。而且聽 證人黃先生,我後來有跟黃先生做證人筆錄的時候,黃先生 說好像林小姐頭撞到、趴在地上..(受命法官問: 那天你 趕到醫院時是否有跟陳溢本先生講到話?)有,後來有去跟 他講,後來我整個用完之後,我當然也要去關心他,因為他 是當事人。(受命法官問:當天陳溢本可以講話?)對。( 受命法官問: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最早的談話紀錄時間是陳 溢本在1月3日的談話紀錄..就你的印象中,你104年12月30 日當天確實有寫談話筆錄嗎?)沒有,只有證人黃先生而已 ,因為我去瞭解狀況,其實我不知道黃先生是那個,後來帶 回來的時候他才說他有看到,他騎在他們二人後面,我怕他 跑掉。(受命法官問:你當天只有做黃清志的筆錄?)對, 黃清志的。」(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對照證人黃清志104 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20時05至27分就有製作警訊筆錄,地點 還是「梧棲童綜合醫院」,詢問警員是蔡幸倪,所以蔡幸倪 警員把證人黃清志帶著,一起去到林沛瑜急診的梧棲醫院詢 問林沛瑜的基本資料,並且當場對黃清志詢問車禍經過,黃 清志陳述「當時重機車J00-000先超越另一輛重機車G00-000 ,可能是因下個彎道往右彎,所以該重機車J00-000就往右 靠邊準備轉彎,然後因雙方車輛的距離太短,以致另一輛重 機車GU-000無法立即反應,結果就撞上重機車J00-000的車 尾,雙方碰撞後,重機車J00-000追撞路旁的護欄後倒下。 」(見偵卷第30頁)。所以警方在當晚詢問證人黃清志後, 已了解大概事情經過,而被告陳溢本於當日正在接受緊急手 術,陳溢本是105年1月3日13:11才接受警員蔡幸倪製作第一 份警訊筆錄(見偵卷第28頁),所以被告陳溢本並無自首可
言。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既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 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犯罪 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有明顯錯誤。事 故發生後被告先被119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警方是現場搜 證完畢後,才趕到醫院訪視被告,而警方在訪視被告之前, 已經從證人黃清志處聽聞全部的肇事經過,被告並無自首可 言。②原判決理由中先認定「【而難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超越 告訴人與證人黃清志後,旋即變換行向】,以致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行以下);然又在量刑 因素中記載「被告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於變換行向之際,疏 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與來車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 移,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行為實無可取」(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被 告究竟是有沒有突然變換方向?判決文字彼此矛盾。③犯罪 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17時53分以後駕駛不當;然本案卻是 於17時49分27秒就由證人黃清志打電話叫119(見本院卷一 第67頁),顯然事故發生時間不是17時53分,原審就此也認 定錯誤。④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林沛瑜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陳溢本騎乘之機車保持可隨時煞停的距離」 而與有過失(見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並非被告 騎乘機車進行超越過程中,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兩 輛機車的車身發生擦撞」(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 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過程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 道的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告訴人因疏未保持其 與前車(即被告騎乘機車)間之距離,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變 換行向時,閃避不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機車車尾而肇事 ..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即堪認定。」(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 以下),認定告訴人林沛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與證人黃清志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也與 本院認定不同。證人黃清志清楚證述,是被告突然切換到林 沛瑜機車前面,這兩台機車的距離是被告決定的,不是由林 沛瑜決定的,所以不能苛責林沛瑜應該如何保持安全距離。
原判決既然有上述錯誤,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 原審誤認被告自首,適用法條不當,雖然是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撤銷改判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應予說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是林沛瑜機車撞牆反彈..我並未撞 牆」(本院卷一第17、33頁)。②「我在先前120公尺就已 經超越林沛瑜,她有足夠時間思考」(本院卷一第18、34頁 ),辯稱「被告當時並無超車或靠邊停駛等變換行駛方向」 (本院卷一第82頁),「本人的機車始終在自己的車道上.. 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的過失問題存在」(本院卷一第93頁) 。③「地上刮痕都是林沛瑜機車的」(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④「如果是我的機車壓傷,不可能我的小腿會斷成三截 ,是被林沛瑜機車輪胎掃過過的」(本卷院一第91頁)云云 。
三、被告①本案是被告機車車頭重毀損、林沛瑜機車車頭沒有受 損,被告辯稱自己的機車並未撞牆云云,無可採信。②證人 黃清志清楚證述;「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 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 ,【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 結果她(林沛瑜)就直接撞上去了。】」(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明確指稱是被告突然切到林沛瑜機車前面,才發 生車禍的,被告辯稱120公尺前已超過林沛於機車云云,無 可採信。而且被告機車在碰撞瞬間後,迅速向右去撞擊右側 護欄,事實已經證明被告正在變換位置。如果是被告早在 120公尺以前就超過林沛瑜,林沛瑜是從後面來主動追撞被 告的,被告機車繼續往前的機率就比較大,不至於向右拋去 撞擊護欄。③從警方拍攝被告機車左右兩側情況就知道,被 告右側藍色車殼沒有明顯刮擦痕(警方照片編號4、9),但 是左側刮擦痕跡明顯(警方照片編號8),地上有一條刮痕 是沿伸到右側護欄去的,顯然是被告機車在地面摩擦的刮痕 。④機車輪胎是彈性的橡膠製成,如果被輪胎輾過損傷不至 於這麼嚴重。而被告機車先去撞護欄後反彈,拋過來正好壓 住被告左腳,機車上有很多方方角角、堅硬的地方,機車很 重,足以將被告的小腿壓成三截。
四、被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評斷。被告上訴意旨尚屬無 據,本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多項 錯誤,確屬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的 過程中,於變換行向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間之距離,
即驟然要切換到林沛瑜的機車前,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雖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然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度坦承過 失,但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過失,未有悔意,且告訴人主 要是頭部、視力受損,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沛 瑜,而且明明只有被告機車車頭毀損,告訴人林沛瑜機車車 頭完整無損,被告卻硬要說是林沛瑜機車車頭去撞護欄反彈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與 擔任裝潢木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