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包括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 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 二種,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 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負責 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 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 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署,此 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蓋章,依 會計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 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所以機關長官並無擅行之權力 。由此可見,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 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臺中縣議會之正 、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並無准否權限,而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可言。且會計主任為專業人 員,臺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朱聰明自六十五年間,即擔任 此職,對於何種消費能否報支,已知之甚詳。反之,伊係 於八十七年間,被選為議員及副議長,在伊任職期間,臺 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朱聰明亦曾多次參與議事業務之執行 ,而多次同赴酒家、酒店交際聯誼。此後,伊將上開費用 辦理核銷,朱聰明均知帳款性質而准於核銷,更兼以共同 被告顏清標亦曾質問此種消費能否核銷,朱聰明主任亦答 稱可以,顯見伊應無違法之認知可言。且依我國現制,副 議長並無公款核銷之核定權,故伊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
㈢共同被告蔡文雄辯稱:臺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內歲出計畫說 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各項費用明細表,已載有各縣市議會 議員互訪聯繫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為民服務議政 宣導等各項費用、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慰勞地 方基層幹部等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 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慰勞消防人員經費之編 列。據此,如與上開人員為聚餐、招待之行為,自與議事 業務有關。且伊單獨消費部分,尚屬少數,如附表未經伊 簽名部分,伊不知消費型態,僅為書面審理,何能認有共 同消費之犯行?且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 係行政院函行政機關,並未函知立法院、縣議會等民意機 構,臺中縣議會會計主任朱聰明據此指稱酒店小姐之坐檯 與帶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應無依據。另臺中縣議會會 計主任朱聰明曾多次同去酒家消費,業據證人陳清祥等人 證實,另由臺中縣審計室函送之核銷發票,有旁載「金錢
豹」之文字,亦可知其堅稱未去消費不實。依據審計部臺 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函復法院之公文,目前尚未有法令規定 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費核銷。而縣議會並 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適 用,則各縣市議會人員到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應僅是預算 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有非法或圖利之情事。另本案所 涉前開酒店或酒家,係因為避免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繳稅,才以一般餐飲 業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能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 五之稅率繳納營業稅。在此情形,在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 時,自僅能以上開商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且品名亦僅能載 為「便餐」,而不能載為「女子坐檯費」,否則即會被罰 款,上開記載係業者自為,並非伊等所要求。又臺中縣議 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其職權之性質與範圍 甚抽象、廣泛,又很複雜,為遂行議會平時業務之花費, 絕對與議事業務有關,此由縣議會年度預算書內編列有與 該業務有關之法定用途等事項,應可證實。無論招待他縣 市人員來訪、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公共關係費 、議事運作協調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 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各政黨聯誼活動經費 ,均屬預算法第五條所規定,依法定用途條件得支用之經 費,僅就公共關係一項而言,不用談具體之話題,即屬執 行公務。而消費行為與公務是否有關,應視參加人員與聚 會目的而定,與餐敘地點及消費金額無關。酒家雖有倒酒 、唱歌、跳舞等助興活動,但伊參加聚會,並無摟摟抱抱 之情形。伊身為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長之幕僚長, 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 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 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伊所樂願, 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伊所選擇,且伊乃受召前往 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 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伊前往簽帳 。因此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伊性好漁色,貪 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 不然之作法。又依公平交易法,有消費即應付款,以伊之 立場與認知,只要沒有溢付虛報,即為公平合理,臺中縣 議會之會計室亦未要求將服務費、公關費與餐飲費分開報 支,伊亦不知此事,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另預借現金為酒 家獨有之消費型態,屬小費之性質,議會招待客人消費, 按慣例都會預借一些現金給主客發給小費,並非伊在使用
。又臺中縣議會並無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之事,且政府 採購法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實施,伊不可能為規 避政府採購法,而叫業者開立小額發票,伊與酒店業者亦 不認識,不可能如此要求,更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言 。伊每次奉令前往酒家,主要是協助招呼客人,並非滿足 個食色慾望,此種應酬,除傷身之外,更無不正利益可得 。伊在主觀之認知上,認議長、副議長在酒家、酒店因公 招待客人之消費,以公款報支應不違法,故並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行、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十條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 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等於上開修法前後,均為刑法或貪 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 :
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關於「公務員」一詞,尚 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⑴最廣義之公務員 -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⑵廣義 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 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⑶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 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⑷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 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第 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 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本案案發之時,被告陳國行 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之機要秘書,係薦任八職等之公務 員;被告李邦德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係委任四 職等之公務員,屬最狹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自無疑義。被告朱為中、呂志峰均係臺中縣議會約 聘人員,分別擔任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臺 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均係負責處理及協調臺 中縣議會之會務,並領有「俸給」,雖無職等,亦屬廣 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無疑義。被告江 勝雄、劉松梧均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係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代表縣民監 督臺中縣政府行政,自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OO一號、第三O四一、第三九二二號 解釋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 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 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 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 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 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 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 性質檢討修正。而「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 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劃分為縣 、市」;「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 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 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 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 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 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地方制度法第二 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 中縣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二、議決縣預 算。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 議決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 之職權。」;「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副議長代理。」;「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議 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議事組 :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 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之彙編等事項。二、總 務組:關於採購、出納、財產、資訊、物品、車輛、廳 舍、集會、工友管理等事項。三、行政組:掌理文書、 檔案、圖書、議員財產申報、機關安全維護等事項。四 、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五、新聞室:掌理新聞發布 、蒐集輿論、反映民情、賓客接待、議員出國、機關團 體聯繫等事項。」;「本會置主任、秘書、組員、電氣 技術員、佐理員、書記。」,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 的陳國行、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的李邦德、擔任 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的朱為中、臺中縣議會 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 江勝雄、劉松梧,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臺 中縣】所屬機關【臺中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㈡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被告陳國行、江勝雄 、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確有至上開酒店或酒 家消費:
被告陳國行、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與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 文雄前往上開酒店或酒家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顏清標、張 清堂、蔡文雄對於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 扣案所示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 、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 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 小姐坐檯陪酒、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 ,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上開相關人員以上開方式, 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 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 」、「出場費」、「打賞費」及宴飲費用辦理核銷支付之 行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三人
分別供認不諱,且渠等三人之間彼此之供述亦相互吻合。 詳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顏清標經檢察官詢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 政店、金山店、文南店、大隆店,海派酒店惠中、向上 、公益店,及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 」等語時,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 有消費」等語【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⒉共同被告張清堂經檢察官詢以:「顏清標及你於任臺中 縣議會正、副議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 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等語時,亦答稱:「有 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 、簽帳」等情【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問 :「【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 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等情之時,亦答稱: 「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詳 同日偵訊筆錄】。
⒊共同被告蔡文雄經檢察官詢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 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等語時,亦答 稱:「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等語【詳同 日偵訊筆錄】。
⒋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臺中縣議會議員及 人員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⑴金錢豹 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 號卷第二宗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上開卷 宗,本院卷宗僅為影印本,編號參照卷宗原本】,訪檯 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參酌證A一】、張麗妮【參 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 【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 酌證A五】等人;⑵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參酌 證B一】、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劉明珍【 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 美【參酌證B四】等人;⑶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參酌 證C三】,收款員張岳臣【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陳 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 【參酌證C六】;⑷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 人即被告黃竹發【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葉宛昀【見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二二號刑事卷(二)第一七六 -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曾祥益 【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王儷穎【見原審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O二二號刑事卷(二)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等
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臺中縣 議會議員及人員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 、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 節綦詳在卷。
⒌被告陳國行於偵查中亦陳稱【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 二號偵查卷(二)之證F十三,註:證F、G部分均附 在上開卷宗,本院卷宗僅為影印本,編號參照卷宗原本 】:「我本人確曾陪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前 往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酒店消費,當時有找小 姐坐檯陪酒、唱歌」等語;被告李邦德於偵查中陳稱【 參酌證F十八】:「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 V均為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蔡文雄找我過去作陪,現場 尚有其他縣議員及地方人士」等語;核與被告顏清標之 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共同被告高育鴻【參酌證 F十六】、被告朱為中【參酌證F九】等多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情節相符。
⒍上情復有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 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 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陳國行、江勝雄、 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及共同被告顏清標、 張清堂、蔡文雄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㈢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被告陳國行、江勝雄 、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 無關:
⒈依據上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 侍之酒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 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 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 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 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 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 費」、「出場費」、「打賞費」及宴飲費用所支付之對 價本身加以觀察,其中「坐檯費」、「出場費」、「打 賞費」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 」、「餐食」不符,且包括宴飲費用在內,亦難遽認與 「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一般人對此亦應不難辨別 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上開業者之供述,可 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 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⑴餐飲費用:包括 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⑵包廂費
: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⑶公關費:公 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 、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 ,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 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 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 C」。⑷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 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 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 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 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 酒店系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 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 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 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 ,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 坐檯費還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 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 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 。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 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 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 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 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 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 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 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 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 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 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 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 計結果,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每次在上 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 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參以 一般客人均係用完正餐後始至上開酒店、酒家「續攤」 消費,益證被告等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用餐並 非主要目的所在。
⒉被告陳國行、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雖辯稱渠等分別 係奉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或主任秘書
蔡文雄之命,從事公關事務之宴請,且到宴客現場都是 基於公關事務,並非單純前往飲酒玩樂等語;被告江勝 雄辯稱係在上開飯局進行議事運作協調等語;共同被告 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辯稱:渠等於酒店、酒家內消 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等 語。惟在談論公事之時,既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 ,益證公關小姐在場部分之花費,應與議事業務無關, 此並為被告等所認知。且依渠等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 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 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 之事實,有⑴金錢豹系列酒店訪檯幹部蘇倩如【參酌證 A一】、張麗妮【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 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 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 【參酌證A八】;⑵海派系列酒店業務經理陳雪貞【參 酌證B一】,總務經理吳國禎【參酌證B二】,公關小 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訪 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⑶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 鈴【參酌證C一】,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公關 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 賴嘉璿【參酌證C六】;⑷被告黃竹發【參酌證E一】 ,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曾祥益【參酌證E二】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渠等證述情形如下:
⑴金錢豹系列酒店部分:
①證人蘇倩如證稱:「【問: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 答: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 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 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 ;「【問:帳單上有OC、TO表示什麼?】答:O 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 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 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 ,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O即坐檯 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
②證人陳婉真證稱:「【問: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 答: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 「【問: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張清堂有無帶妳出 場過?】答: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 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 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
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 萬五千元。」;「【問:每小時有幾節?】答:四節 ,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 ③證人林婉婷證稱:「打電話進來說要帶我出場,這是 屬於全場的,當晚我人未在公司,但公司仍要記帳, 這是屬於全場之帳單,但是基本的最低消費額,廂房 費、餐飲費、服務費都還有算。OC是出場、KTC 是坐檯。」;「【問:坐檯小姐的費用是公關費用, 服務費是誰的?】答:是,服務費應是公主、少爺或 媽媽桑的」等語。
④證人陳玉燕證稱:「【問: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 何區別?】答: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 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 潔,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 ;「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 ,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 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 小時一五OO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 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 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 ,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 【問:據你接待顏清標、張清堂的經驗,他們在酒店 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 ?】答: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 等語。
⑤證人黃雅雯證稱:「【問: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 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沒有談公事,他們 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
⑥證人張麗妮證稱:「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 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 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問:小姐坐檯時 提供何項服務?】答: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 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問:坐檯費 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答:重 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 酒小姐」等語。
⑵海派系列酒店部分:
①證人蕭淑麗證稱:「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 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喝酒、也許去賓館。 」;「【問:在包廂內有無純唱酒,沒有小姐坐檯的
?】答: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 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O O元,十人【頭】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 中等的】三OOO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 費就夠了】。」;「【問:坐檯小姐是陪客人唱歌、 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 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答:對,但帶出場 公司就不管了」等語。
②證人劉明珍證稱:「我們二店是公檯,一小姐一檯是 一千五百元,我們是到十二點,十二點以後再加一千 五百元等於是三千元,和六店的不一樣,因是公檯可 以轉檯,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檯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 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問 :小姐坐檯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答:陪他們喝酒 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 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收小姐要如何做 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問: 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檯?】答: 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
⑶假日酒店部分:
①證人張燕玲證稱:「【問:OC、TC區分?價格? 】答: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 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 間起算一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檯, 所以小姐不能轉檯。」;「【問:如果不能轉檯時O C即為帶出場之意?】答:是。」等語。
②證人陳紅瓊證稱:「我有看到張清堂,是他跟其他客 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 公事」等語。
③證人蘇依玲證稱:「【問:你們在包廂服務有無談公 事?】答:沒有。」;「【問:帶出場...談及公 事嗎?】答: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 ④證人賴嘉璿證稱:「【問: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 無其他消費?】答:對,帶『陶莉』、『美欣』、『 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 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問:出場後‧‧‧ 有無談公事?】答:沒有。」等語。
⑷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共同被告黃竹發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這幾家之負責人,松園與新芳玉 之系統不一樣‧‧‧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
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 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 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 限時間。」;「【問:縣議會的人員蔡文雄、高育鴻、 呂志峰、陳國行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 是何意?】答: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 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張清堂、劉松梧都有過 」等語。
⑸除上述金錢豹系列酒店訪檯幹部蘇倩如等人之證詞外, 雖海派酒店公益店之訪檯幹部劉明珍,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顏清標、張清 堂、蔡文雄...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 事?】答:應該有,每次都有談一點點,有時會叫我們 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 我印象中如此情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我聽過 的只有一次,但記不起內容,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 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約二、三小時,也許 就走了,也許再去其他店續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 一四二頁正面第五行】,然其所述與上開證人陳玉燕等 人所述不合,且縱使認為可採,惟渠等在上開酒家、酒 店消費時,即便附帶談及公務,惟因上開「酒店消費」 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 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之支出 ,為合法正當。況證人劉明珍的供詞亦無法證明共同被 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在要求其離開的時間,確實 是在談論公事,是證人劉明珍上述所言,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
⑹本案共同被告顏清標亦坦承其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 麼公事。且供述:「【問: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 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答:有。」;「【問:帶 酒店小姐出場做何事?】答:「陪喝酒、唱歌、跳舞, 沒有從事性交易。」;「【問: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 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答:沒有談什麼公事 ,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問:上述之酒店 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答: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 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等語;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 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大 致相符。另共同被告張清堂亦供稱:「【問:金錢豹、 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
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在核對過。 」;「【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 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 ,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為何有時出場小 姐有三個、四個、五個?】答:事實上是有帶出去KT V唱歌。」;「【問:我們問過酒店小姐,你們在酒店 並未談公務只是聊天、消遣,有何意見?】答:酒店小 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等語。共同被告蔡文 雄亦供稱:「【問: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 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 去酒店消費。」;「【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 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 均叫我去簽帳。」;「【問:有否你單獨去吃由你單獨 消費、簽帳?】答: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 去簽帳。」;「【問: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 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 答:有去酒店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 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 ,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問:調查員陪你看 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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