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時竹南鎮民代表辛○○找代表主席丙○○,天○○亦找另名代表卯○○,於 八十四年三月初到我家中協商,由丙○○、天○○決定四人分取的數額,丙○ ○、天○○、辛○○各取五十萬元,卯○○三十萬元,鎮民代表酉○○、地○ ○亦有意承攬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六六頁自白書),又於同日供稱:我忘 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 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 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申 ○○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偵查A卷六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 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偵查A卷 一一六頁背面)、「(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 意」等語(偵查A卷一一七頁)。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 標準三百五十元,廢棄土一台車一千四百元,被告申○○於接獲「文雄行」、 「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擅改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 一百四十二元,短短二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一百十六元 ,此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南鎮公所西濱高速公 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文雄行」及「富明行」陳情書合計三份在 卷可證(原審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暨有線電視台錄 影訪問轉播之錄影帶可證。是有關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因合約之計價,係依 竹南鎮公所原先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而訂定,該收費內容計算如未改變,承包 廠商應無重大利潤,至為顯明,惟因部分竹南鎮民代表因欲承包清運,預估該 變更可有重大獲利而爭搶轉包該工程,遂與貫竑公司協議後先由鎮民代表對竹 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事務之地方政府官員施壓,要求變更收費標準,亦甚明顯 ,則同案被告癸○○先後於調查、偵查中所供述上情,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 壬○○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貫竑公司製作二十一標工 程施工計畫書送西濱中工處審查,由中工處楊處長,邀請竹南鎮公所、台電公 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鎮長申○○及癸○○有參與,中工處 副處長陳建祥知悉竹南鎮公所垃圾收費標準每噸三百五十元,要求我私下與申 ○○洽商調降,因葉鎮長略有酒意,而作罷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 九號卷,下稱偵查B卷三五頁),可見竹南鎮公所所定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之 事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時,申○○、癸○○、貫竑公司均已知悉,且此三 百五十元亦為竹南鎮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收費標準,是竹南鎮公所 所定之收費標準,既係按「噸」計算,每噸「三百五十元」,其餘按車輛大小 ,並非依據「噸」計,因此,被告申○○辯稱收費標準改變係其行政裁量權云 云,自屬無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申○○身為一鎮之長,曾實地考察西濱 公路垃圾問題,並因此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召開會議研商 垃圾收費標準及接受有線電視錄影之轉播,其承受壓力應與同案被告癸○○相 當,佐以上開癸○○於調查、偵查中之所證內容,是被告申○○於法院審理時 空口辯稱並無民意代表關說,鎮民代表如有向癸○○施壓,癸○○並未向其轉 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
4、同案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垃圾清運部分,原經本公司與竹南鎮民代表酉 ○○及地○○組成之富明行簽約,交其承攬,後因清潔隊長癸○○反映該兩名 代表與鎮長派系不同而要求換由其親戚辰○○承作,故本公司與富明行解約, 而轉交辰○○負責清運垃圾,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代表辛○○有意承攬垃圾而 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嗣後復因癸○○反對 本公司將垃圾清運交給辛○○承攬,乃再經由他人介紹而交由竹南鎮本地人己 ○○承攬,以息爭議」、「(你記事本中登載:堅持一二五0萬決不漲價,若 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一000萬,上述已知會辛○○,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 ,其意義何在)辛○○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明願以一 二五0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竹南鎮垃圾場並取得人場單據,以便 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另有關繳付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處理費,亦由 辛○○負責繳納,此外,因當時可考量將垃圾傾倒於後龍鎮,但無法取得處理 單據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故將承包金額限於一千萬元以下」云云(參見偵 查B卷十、十三頁),益見鎮民代表有多方施壓之情事,且鎮民代表承包該垃 圾清運工程,如未事先由公所調降收費標準時,貫竑公司所轉包之代價先後既 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萬元之不同,則承包之鎮民代表,應無重大利潤可 得,均極明顯。又依同案被告壬○○筆記本,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記載 :『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展 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 心理建設、專案輔導』,一月二十六日登載:『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之 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北 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目 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進 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申○○000-000000(H) 00000000 0(O)②隊長(洪)000-00000 0(H)、 000-000000(O)③酉 ○○+鄭二位代表④辛○○代表00000 0000,00 0000000 、丁○里長 000000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 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辛○○,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等語(參見證物袋 三之壬○○筆記本),堪認壬○○因搶標得標之金額較低,如欲轉包該垃圾清 運工程時,必有多所計算,始符生意有利潤之法則,再參酌同案被告壬○○, 以貫竑公司名義行文中工處,表明竹南鎮民代表之承包紛爭,要求展延開工日 期,及協助行文給竹南鎮公所,以「噸」計算垃圾等情,均可證當時因有多位 鎮民代表施壓,對於包商貫竑公司及處理竹南鎮垃圾收費標準各相關承辦人員 ,確已造成莫大之壓力。
5、又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癸○○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申○○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癸 ○○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 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只有 我、鎮長申○○及癸○○三人,無法開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號卷,下稱偵查E卷二十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下稱偵查D卷
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亦供稱:鎮公所申○○指定由 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邱權及我 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 數量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 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開會等情,以及本院函查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所載「 經查本所並無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之人事派令,其係屬臨時口頭召集 」,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而未○○於偵審中,亦多次不諱言供 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是被告申○○明知上開 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垃圾之體積比例各為多少,重量比例各約為多少 ,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且該廢棄物中所含廢土及垃圾比例為如何,並 無任何實證可憑,中工處發包之計價標準,復為竹南鎮公所原先公告有效之每 噸三百五十元,竟仍與同案被告癸○○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 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再度由每噸一百四十二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自損 及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此舉再三任意改變收費標準 ,其目的何在,已極明顯,被告辯稱其無圖利犯意,即使年幼之稚童,亦難相 信。又被告申○○身為一鎮之長,從扣案之竹南鎮公所之公文流程(證物袋八 )可知,文件均由主要承辦人簽擬意見,再會各主管簽註意見,最後由鎮長申 ○○綜合各主管意見,形成政策予以批示後發文,則被告申○○對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於原審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是本案明顯 應如同案被告癸○○所供述:結論如果是我下的,發函時,上面也不會同意等 情(參見原審I卷二八九頁),較為事實。況且,依被告申○○所辯稱:如見 公文有錯,依行政程序更正等語,可見本案被告申○○、未○○、癸○○間如 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聯絡,何以事後未見竹南鎮公所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將廢棄物收費標準,從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整為一百十六元之會議紀錄, 有任何更正之函文?甚且,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苗竹鎮清字第 01312 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中工處),按該建築廢 土占九成一般垃圾占一成之決議內容收費(參見原審證物袋十四之公函),其 後之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即依照該會議所定一百十六元計費入 帳,而被告申○○當時亦未有任何請假未能辦公之情形,益見被告申○○知悉 調降收費之事。何況,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之電視專訪錄影帶可知,西濱公路之 垃圾處理屬於竹南鎮公所行政上需處理之重大公務之一,且因竹南鎮公所之各 科室主管,對於廢棄物收費有簽註不同意見,方有上述簽稿反應,則被告申○ ○、未○○,均辯稱不知情該改變收費標準之用意何在云云,礙難採信。 6、證人羅學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時證稱:我未曾受邀前往現場勘 查,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上之列席人欄,確實經我本人簽名無誤 ,至於成分比例是否正確(指百分之八十係屬建築廢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 ),我不知道等語(偵查A卷一三三頁),可見當時垃圾成分多寡,證人羅學 文顯然不知悉詳情。又其於同日證稱:當時鎮民代表地○○以富明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本公所,表明將預定清除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並表示廢棄 物中有百分之九十係屬建築廢土,請鎮公所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收費,該申請
函經癸○○簽文並會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我乃以鎮庫財源困難為由,簽 請依每「噸」計算收費,約可收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另簽明承包商係低價搶 標,為減輕虧損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本所無須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 意見,被告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做成結論,另對癸○○簽 文,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 證物袋八),可見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調降案,確未仔細斟酌含垃 圾、廢棄土之比例。再者,證人羅學文另證稱:我從不知道我是專案處理小組 成員之一,不但未曾參加第一次會勘,更不曾參加複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會議紀錄我第一次看到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對於竹南鎮公所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西濱快速道路垃圾收入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 ,亦不知情(偵查A卷一三五頁),其等按清潔隊開立收據繳費,財政課只能 看到繳款書上之總金額而不知單價及數量,故我到今日在貴站提示資料後,才 知係按每噸一百十六元標準收費(偵查A卷一三六頁背面)。該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偵查A卷一四0頁),可見被告申○○未召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即與同案被告癸○○共謀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極明確 ,佐以上開證人所證稱:因酉○○地○○組設「富明行」,與辛○○之「文雄 行」均有意承攬,僵持不下,且均行文鎮公所要求答覆收費標準,因其等為鎮 民代表,本公所不便得罪等語(偵查A卷一三五頁背面),益見竹南鎮公所之 主管,確實因竹南鎮民代表為爭奪清運西濱道路廢棄物,倍感壓力。 7、證人即負責進場數量統計之清潔隊內勤職員乙○○,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原審時 證稱:收費標準原訂係以車斗十二立方米,每車二千三百二十元,十五立方米 每車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嗣後承包商陳情希以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 規定,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經鎮公所同意後按新標準收費等語(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卷內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背面。原審卷第 一宗,下稱原審G卷一四三頁)。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 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故無法提供。四、本會迄今並無就專 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五、鎮長得否於代表會決議之垃 圾收費標準外,另定收費標準而毋庸經代表會決議,本會議事規則無相關規定 」,此有該代表會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三八頁 ),況且,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議室,當時被告申○ ○以鎮長身分提案「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 理費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收費標準( 每車為三五○○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代表會決議在卷足憑(原審H卷一 四六頁),可知被告申○○任內已經有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之經驗,其知悉如 要調整竹南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即須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向 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才能作為竹南垃圾場 之收費標準,是被告申○○因受竹南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工程之壓迫,在 短短二天內未召開任何會議,即私自將每噸廢棄物收費標準再度調降至一百十 六元,明顯違法且已逾越職權,被告申○○辯稱垃圾內容比例如何係屬事實問
題,應由清潔隊員個案認定,其開會後加以改變,係符合實際情況,亦為其行 政裁量權云云,核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羅學文於調查站證稱: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規費之收費標準異動,需 提交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通過後執行,但本件調降收費標準,並未提報民意代表 審議等語(偵查A卷一三七頁)。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以前垃圾收費 調整案均提交鎮民代表決議通過,按垃圾、廢棄土比例收費,沒有前例,這是 清潔隊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四二頁)。再參酌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其中就 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收費標準部分,從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 年一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每噸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每噸三百五十元等,合計調整四次,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九○苗竹鎮清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附歷次調整收費標準表一覽表在卷可查(原 審I卷一0八至一0九頁),可知竹南鎮公所人員,對於調整廢棄物收費已經 有前例可循,顯具相當之經驗,堪認應如證人羅學文所述廢棄物收費調整案應 提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方為實在,此與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亦 屬相符(原審H卷八頁背面)。再者,依據中工處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龍鳳 至海口段之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單價為三百六十八元,係已參考竹南鎮公所之 每噸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此有苗栗調查站卷宗附件貳第三頁施工預 算明細表、中工處函文各一紙可證,則中工處發包擬定單價時,要求以廢棄物 每噸三百五十元計費,既已經參考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見中工處 要求「實際過磅」,按「噸」計費,乃欲對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精確之管理。 從而,被告申○○辯稱:該改變收費標準並非係單項收費之改變,自係其裁量 權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9、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 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各事 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 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係基於三權分立觀念,讓擁有民意基礎的鎮民代表,代表 全體鎮民透過監督的方式,對擁有政權的鎮公所在施政時,能考慮鎮民全體, 不能姿意而為,損及全體鎮民的福利。則依上開規定,竹南鎮垃圾場之廢棄物 進場收費方式及收費價格調整,均須提交竹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方可執行,此 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苗竹鎮字第07193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代表會 83.6.2 (83 )苗竹鎮代會字第依八五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鎮垃圾掩埋場代處理 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為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正』一份在卷可查(參見 證物袋七),足以認定被告申○○知道有關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 ,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後才能執行,此情復據被告未○○、酉○○ 、地○○、辛○○、天○○、卯○○、丙○○及同案被告癸○○等人,於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申○○辯稱:收費標準之成分比 例調整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明顯與法不合。再者,被告申○○自八十三年三 月一日起即擔任竹南鎮鎮長,其明知竹南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
圾場收容廢棄物代處理費定為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 大型車一千八百元,而西濱公路上開路段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所含廢棄土及垃 圾之體積比例,就外表觀之,到底為多少,無人知悉,被告申○○於偵查中已 自承其個人曾赴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工地達二百次以上,則其對現場廢棄物中所 含建築廢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為如何,顯無法計算,應可知悉,且對於竹南鎮 代表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無垃圾與廢棄土混合時應如何計費之規定,亦知之 甚詳,如認鎮公所有自行調整內涵之權限,自可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後 ,呈請縣政府釋示,或事先函請中工處是否同意該收費計算標準加以調降改變 ,乃竟曲解法令,未函請鎮民代表會或中工處表示意見,或呈請縣府釋示,或 者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即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會議 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嗣因代表反映該標準猶未盡滿意,再於同月二十八日 ,在未開會之情形下,又與同案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虛偽不 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 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降到每噸一百十六元,前後調降差距高達每 公噸二百三十四元,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純係行政便民措施之舉,毫無圖利包 商之不法犯意。茲按,垃圾費收費標準為鎮長即被告申○○之主管事務,則被 告申○○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曲解法令而直接圖承包商不法 之利益,造成包商獲得不法利益,自堪認定其有上開圖利之犯行,是其圖利金 額以日報表所載,即中工處委請偉矗公司測量所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部分為 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證 物袋十一 71664+5636=77299.68,77299.68×234=00000000);建偉公司部 分,則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 十四元(證物袋十二79346×234=00000000)。貳、被告未○○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對於其身為竹南鎮公所秘書,未實際評估廢 棄物清運之數量,鎮公所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接獲地○○之 「富明行」、辛○○之「文雄行」行文予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 準,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參加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會 中決議改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五0元 )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九0 ×0.八+三五0×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雄行」。 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應鎮長申○○之邀請,前往鎮長室欲開會,但嗣在欠缺主 計及財政、政風等主管下,明知並未就垃圾、廢棄物成分比例成立專案小組及進 行實地複勘,亦未召開會議,即先在會議簿上簽名,嗣該會議紀錄卻作成再調降 收費標準之決議等情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 圖利包商、行使偽造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亦否認其有承受上開民意代表的壓力, 以致有圖利包商之犯行,先後辯稱: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鎮長行政 裁量權,並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而一月二 十八日之會議,其僅事先簽名,不知有該決議內容,更未知悉該會議將收費標準
再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云云。
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未○○構成本件圖利之犯罪:(一)除前述有關被告申○○有罪的理由加以援用外,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癸○ ○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申○○ 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癸○○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 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只有我、鎮長申○○及癸○○三人,無法開會等語( 參見偵查E卷二十頁)。而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鎮公所申○○指定由 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邱權及我等 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數量 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被告未○○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實際並未開會等語,是被告未○○既明知上開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 垃圾之體積比例,及重量比例各約為多少,鎮公所之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 ,且該廢棄物內含有廢土、垃圾之比例為何,並無任何實證可憑,則竹南鎮公所 於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上開會議,逕行將收費標準變更為八比二之比例,改為每噸 收取一百四十二元,其目的為何,被告顯然應能知悉。又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會議紀錄,證人乙○○於原審時先證述:是癸○○表示要開會,後表示沒開 會,就教我將他所提之便條紙重新寫一遍,我就照抄,上面已經有簽名先簽好等 語在卷(原審H卷十八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到庭證稱:那天好像是週六(按一 月二十八日係星期六,此有本院卷附之日曆可查),是中午要下班的時候寫的, 可能是簽名好了之後給伊抄的,寫標題的時候還沒有簽名,伊記得有簽名,最後 面寫結論時,已經有簽名在那邊,快十二點隊長拿字條給伊抄,伊就抄云云在卷 (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所證情節 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一三0頁),然查,被告未○○既有參與一月二 十六日之會議,並知悉有作成調降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之決議,其後二日內,鎮 公所僅接獲辛○○「文雄行」之一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外,並無其他勘驗行程,則 鎮長及癸○○短短二日內,再召開會議,其目的為何,應為被告所能探知,況且 ,依上所述,該再度調降之結論,鎮公所於二月六日迅速以01312 號函文通知「 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中工處),是否與公文流程相符(該年度一月二 十八日為星期六,一月三十日為除夕,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為放假日,此有 該年度日曆可憑),亦有可疑,是鎮長申○○與癸○○假借會議形式,達成偽造 會議紀錄之犯行,縱為被告事先所未能查悉,當日被告簽名時亦尚未有該結論之 內容,惟被告既簽名在先,自可向乙○○或癸○○查詢有無作成結論,其捨此莫 為,自難單純執該結論為其所不知,即反推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圖利包商犯意。(二)依上所述,鎮公所將收費標準再度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後,迅速通知「文雄行 」、「富明行」,而貫竑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發函予中工處,略稱該公司 將於二月六日正式開工,請派員督導施工,另於二月十四日再發函予中工處,略 稱承包之垃圾已決定清運至竹南鎮垃圾掩埋場處理,中工處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工84─239─4(261) 發函予鎮公所(副本予貫竑公司),指稱「其收費 標準,請按磅量噸計價,以符該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日以 (84)貫營字第007號函文予竹南鎮公所,該文說明三、就垃圾運棄竹南鎮垃 圾場之垃圾處理費之計算方式,依貴公所對本工程垃圾運棄計費函文、苗竹鎮清 字第○一三一二號函文所示:『十二立方公尺車斗每車以二十公噸計算收費二三 二○元,而西濱快速道路中區工程處來文中謂合約工程項目為噸,換算即每公噸 收費一一六元。稽核磅單記載總額之垃圾總運棄量為七一六六四噸,以每噸一一 六元計算,本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應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整,若依中 工處來函要求之方式計算,貴公所來函所示金額似為有誤‧‧‧五、請貴公所以 公噸為計算單位,使本公司損失降至最低,亦符合中工處之規定』,此有該等函 文可證(置放原審證物袋七、十四),而竹南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收文 後,承辦人員簽擬請同意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有關第二十標亦比照辦理,並 函覆貫竑公司之意見,被告未○○即簽章於函文上,表明同意辦理,被告申○○ 即批示「依實際磅量處理,以符合公平原則」,之後,竹南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3289 號函文,覆知貫竑公司同意以每噸一百十六元 計算,請貫竑公司於文到二日內至清潔隊繳清(廢棄物總運量七一六六四公噸, 處理費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二十四元,亦有竹南鎮公所函文可證(置放 於原審證物袋七、十四),可見被告未○○事後確能知悉該收費標準與一月二十 六日之收費標準每噸一百四十二元,確有不同,佐以被告有參與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之會議,另於一月二十八日獲邀參與該偽造會議紀錄之會議等情,足見竹 南鎮公所內,除鎮長申○○外,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處理,均為被告未○○之 職務上行為,被告並且均有參與,要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鎮民代表有施 壓云云,尚難遽信。
(三)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鎮公所由鎮長申○ ○指定由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財政課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 秋權及我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另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經本公所專案小組勘估現場,發現廢棄物 部分含有百分之八十是廢棄土,另百分之二十是垃圾部分,當時依我簽准之公式 計算,則調高收費應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因「貫竑」認為收費標準太高而要求 降價,經申○○交代我等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之可行性,故重新計算以九 成廢棄土、一成廢棄物方式計算,每噸廢棄物裡費改為一百十六元等情(偵查A 卷九七至九八頁),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是隔兩天廢土 變百分之九十、垃圾變為百分之十,係因鎮民代表施壓等語(偵查A卷一二六頁 背面),綜上情形,可知廢棄物收費標準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整為每噸一 百四十二元,到同月二十八日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期間均未經專案小組開會研 議。再者,佐以同案被告壬○○記事簿記載:以每噸八十元計價,則賺多等語( 詳見原審證物袋三之記事簿),可見同案被告癸○○所供述因「貫竑」認為收費 標準太高或鎮民代表施壓而要求降價部分,核與事實,至為相符。而被告未○○ 亦於偵審中,自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云云,並有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收費標準之 變動緣由及變動內容,均為被告職務上所能知悉,均甚顯然,要堪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有共同圖利包商之犯意,在在可疑。又證人羅學文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記得當時因對於垃圾進場之收費標準調整,鎮長 申○○有召集秘書未○○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 任彭秋權及清潔隊長癸○○等主管召開主管會報,會中討論有關道路預定地上之 垃圾及廢棄土之成分比例問題,並研議如何調整價格等情(偵查A卷一三二頁背 面);另於同日證稱:我並沒有受邀前往現場勘查,成分比例應由清潔隊認定, 我以財政課長之身分列席,僅對該向收費標準之計價加以調整,表示不滿不同意 ,認應按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偵查A卷一三三頁),從不知道自己是專案小組 成員之一,也未曾參加會勘、複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第一次看到 ,也不知道改以一百十六元收費(偵查A卷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可知同案被告 癸○○於偵審中所供稱專案小組有前往西濱公路勘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依案發當時應適用之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 第五條後段規定「鄉 (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省、縣(市)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可知竹南鎮民代表會與竹南鎮公所分 屬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各有所掌。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 量權,惟此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 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予圖利罪,亦為分設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故 。同法第三十七條亦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 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午,連選得連任一次」,同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 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省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 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 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茲查,被告申○○為竹南鎮長,被告酉○○、地○○、 辛○○、天○○,甲○○之父親丙○○等人,均為竹南鎮之鎮民代表,參照上開 規定意旨,被告申○○對於垃圾場之收費標準,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請竹南鎮 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應極明顯。
(五)依地方制度法【民國88年1月25日公 (發)布】第二十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及第57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 、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 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與同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 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 ,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精神,秘書職務為機關首長之幕僚 單位,予以設置,是借其智慧及知識,善盡職則,需擬具各方意見,在簽稿中提 供自己意見,讓主管人員得以在繁忙中,對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在其綜合之意
見中,制定對於鎮民有利之施政決策,並非僅在文書上「蓋章」,「知道」此事 即可。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 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 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 協商解決之」,可知竹南鎮民代表會既然已公告廢棄物每噸之收費標準為三百五 十元,被告未○○既然身為竹南鎮公所之秘書,依照上開說明,並依據扣押之簽 稿,其已知悉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因鎮民代表之施壓,亦明知應由竹南鎮民代 表會通過公告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竹南鎮公所才能准許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 包工程之廢棄物進入竹南鎮公所所屬垃圾場,其竟未經上開程序,即准許上開公 司入場之收費由每噸三百五十元,擅改到一百四十二元,復未開會即由鎮長及清 潔隊長癸○○,恣意再度降到一百十六元,其與鎮長有共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以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共同犯行,已極明確,要堪認定,上開所辯云 云,核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參、同案被告癸○○(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其於本案居於重要關鍵, 為利對照說明判決理由,保留其於偵審中之供詞)。一、同案被告癸○○對於前述事實欄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栗調查站第一次偵訊 時,雖未及時坦承犯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表明願意提供實情 ,坦承錯誤云云(參見偵查A卷六0頁背面、九七至一0六頁),嗣於檢察官偵 訊中(偵查A卷八一至八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背面、一二五至一三○頁)及 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見原審J卷一0七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0至一三四頁),復有本案論罪之 證物、證詞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然因本案係八十四年二月初所發生,歷經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時間已 有四年之久,其因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致造成自白有多處前後陳述 不明確之情形,為說明釐清起見,再析述如下:(一)同案被告癸○○雖於原審辯稱:依照其收垃圾程序,每天早上八點開始准許車輛 進場傾倒垃圾,下午五點下班,如要在早上八點前,下午五點後准許車輛進入傾 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即被告申○○之同意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任職竹南鎮公所職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我與劉錦塗記載三天,每 天上午八時開始接受垃圾清運,下午五時停止云云(偵查A卷二三頁)。同案 被告宇○○亦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云云 、「(有無實際登載時間?)有的照隊長指示登載」云云(原審I卷三十頁) ;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供稱:我忘記了等語。同案被告郭李進於九十年五月 七日陳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I卷二七一頁);而於同日庭訊癸○○、宇○ ○、郭李進三人,對於原審訊問進場時間提早到八時三十分,延長至下午六時 ,均分別回答:是的云云(原審I卷二八一頁);同案被告宇○○又供稱:竹 南垃圾場每天開始收垃圾時間不一定,改變收垃圾時間依照隊長指示,提早到 早上六時進場,延緩到下午六時,並縮短車輛進場時間依照隊長指示等語(原 審I卷二九六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載運垃圾在八點之前或下午五點
後非常少,只有兩、三次等情(偵查A卷七一頁背面),顯見本案因未實際登 載載運車輛進入竹南垃圾場時間,因而任職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對於有關 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垃圾進場時間,均不甚清楚,以致供稱互有矛盾, 是以本案應以載運司機及證人洪金忠所供述,較為可採。 2、被告己○○就垃圾傾倒時間,先後於偵審中供稱如下:實際從早上八點上工, 下午五、六點結束等語(原審I卷三九○頁)、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 候會加班一小時等語(原審K卷一三六頁);於苗栗縣縣調查站供稱:工作時 間配合竹南垃圾場,怪手、卡車都在早上八點以後才開始工作,約下午五點收 工,但有一、二天因辛○○未在現場監工,包商要求我們加班等語(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己○○ 之卡車司機劉金芳(原審K卷三一○頁倒數第二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里○○路二一一五巷八號筆錄第二頁背面 )、楊鑫安(原審K卷三一二頁第十行)、連紋隆(原審K卷三二七頁倒數第 三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竹南鎮山佳里九鄰二 號筆錄第二頁)、江達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 竹南鎮山佳里十一鄰萬富村九號筆錄)、黃明鑫(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頭份鎮○○路九五三巷九號六樓筆錄)、黃正宏(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竹南鎮○○街三二巷三號筆錄)、徐增輝(調查站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頭份鎮○○里○○路二七號筆錄)、呂榮喜(調查站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頭份鎮○○里○○路六七六巷十三號)、陳朝全(調查站八 十八年元月五日後龍鎮大山里四鄰六八之六號、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三行 )、陳柏豪(原審K卷三一八頁第四行)、怪手司機郭志強(原審K卷三一六 頁第二行)、譚富豐(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一行)、推土機司機謝俊男( 原審K卷三一七頁倒數第八行)、溫錦源(原審K卷三一九頁倒數第三行), 均先後證稱: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下午五時載運垃圾,做工以 天計,一天八千元等情相符在卷,是司機既然按日計算工資,則其等證述每日 定時工作八小時,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則本件日報表登載上午八時前,下午 五時後云云,顯無依據,應係自行捏造而偽造。 3、又同案被告丑○○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在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開始第一、二 天,我確實在早上八時直到下午五時許,到垃圾場與承包商會磅數量等語(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對照上開證 人所供,可見當時約定清運垃圾之時間確實在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許。是依載 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司機所證述:每天卡車進場時間應為上午八時到十 二時許,下午一時到下午五時許云云,則日報表製作應自早上八時之後開始, 下午五時許前結束,始與事實相符,然扣案日報表記載時間則自早上六時許起 至下午六時許止,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證物袋十一、十二),已極明顯。(二)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者,有任職清潔隊之同案被告宇○○、 郭李進及承包清運垃圾業者即被告己○○,及任職貫竑公司之同案被告壬○○、 黃清德、庚○○、柳博文,與任職建偉公司之同案被告戌○○、亥○○,以及西 濱中區工程處之同案被告丑○○等人,有下列之理由及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癸○○自承:日報表用以詐領處理費部分登載不實,各日所須行浮報 之廢棄物總數量及車輛進場時間表,是由我提供,車號及車輛之空重數據則由 庚○○或己○○提供,上述資料交給宇○○或郭李進負責編撰日報表後,再將 日報表交給庚○○、戌○○蓋章或簽名云云(偵查A卷六一頁);又供承:壬 ○○、黃清德希望以虛偽進場浮報方式消化二萬餘噸等語(偵查A卷八三頁背 面),此外,復有五十組車輛進場時間(車次)表及每組十個時間依序記載之 數據附卷可明(偵查A卷三五頁、六七頁)、暨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日報表 (證物袋十一、十二),癸○○自白書(偵查A卷六六頁)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證據情,顯見知情參與偽造日報表者有癸○○、宇○○、郭李進、己○○、 庚○○、戌○○。
2、同案被告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應由承包商及發 包單位西濱工程處與垃圾場人員會同簽證,庚○○在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廢棄 物處理費日報表,一部分是由庚○○本人所蓋用,有一部分則係由庚○○將印 章交給我自行蓋用,戌○○部分則由戌○○本人蓋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庚○○及己○○交給我車號等語(偵查A卷七十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庚○○及被告戌○○、己○○,均有參與偽造日報表,益證 同案被告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原 審調查時供述:回報者為可能是柳博文或工地主任云云、壬○○有告訴我要向 公司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為擺平其他業者之阻擾之用云云、有召開會議云云( 原審K卷一四一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清德,亦有共同參與清運工程整個程序 之運作。而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沒有實 際進場的車輛的載運重量、空車重量等數據,則由我與柳博文自行推估重量表 登載等語(偵查A卷一0九頁),另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剛開始第一次 是由柳博文陪同交給宇○○,後來知悉己○○住在宇○○家附近,我由己○○ 交給宇○○,車號是我要求己○○提供的,後來由己○○直接交給宇○○製作 日報表等語(偵查A卷一○九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柳博文,亦有共同參與 日報表之偽造犯行。
3、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會磅後才能請款,垃圾表之事由工地與垃 圾場協商就好,我並不清楚。會磅是合約的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無法磅,後 來就以台計價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及我還是跟他們說要會磅云云(原 審K卷一四三頁)、還是授權給工地去作等語(原審K卷一四五頁);而同案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理壬○○要我配合鎮公所製作,車號是宇 ○○向我要的,有將印章交給宇○○於日報表上蓋章等語(原審A卷七七至七 八頁)。佐以同案被告壬○○身為貫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在公司召開工程 會議瞭解工作情形、掌握整個工程之運作及係與同案被告癸○○商議一切者, 顯見同案被告壬○○,就上開不法之內情,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 式申請款項。再者,同案被告庚○○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日報表上章有幾天是 我自己蓋的,有的則是交給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宇○○幫忙等語(偵查A卷一0 七至一0八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貫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西濱公 路垃圾清運是由我負責,依合約要過磅,沒有登記垃圾淨重及車號,西濱工程
處是一位丑○○(筆錄記載「許」應為「徐」)在場等情(偵查A卷七六頁) ,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來有會磅,最後公司來文,專案處理,以台來計算 等語(原審K卷一四三頁),參酌同案被告庚○○身為貫竑公司之現場工地主 任,未實際在竹南垃圾場參與會磅,卻又核章於日報表上,顯見同案被告庚○ ○,就上開不法手段之內容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4、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擔任建偉公司之經理,負責人 是我堂弟亥○○等語(偵查A卷七八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供稱:有委託己○ ○處理垃圾場會磅及登記等情(偵查A卷七九頁背面)。而被告己○○於苗栗 縣調查站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 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 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 顯見建偉公司處理垃圾清運程序及向西濱工程處請款模式,均與貫竑公司相同 。又被告亥○○與戌○○為堂兄弟關係,為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戌○○ 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戌○○職務如同貫竑公司之庚○○,須在竹南垃圾場與 丑○○、宇○○或郭李進共同會磅,參與日報表之製作,惟前開日報表並未實 際會磅而加以製作,應屬偽造無訛,顯證被告亥○○、戌○○二人均有犯意聯 絡,且由戌○○實際參與偽造日報表。
5、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丑○○有到場會 磅,則依據實際進場之時間、車號、數量記載於便條紙上,事後雖有轉載於前 述日報表上,但還是有摻雜未實際進場之車輛車號等語(偵查A卷一0八頁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