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73號
TCHM,93,上訴,473,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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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向本公司購買該會員卡,因發票係開他的名字,且這也係個人才能購買, 學校不行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 二第一三一頁),則依吳亞君上開證稱可知,該會員卡僅可由個人辦理使用, 學校則不行,且由其使用之方式(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會員可帶另一 人到公司消費,會員免費)亦可知,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以「學校」或「家長會 」名義來辦理使用,被告甲○○花了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該會員卡,亦 不可能不加詢問其使用方式即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而其此項變 造已足以生損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 性無訛。此外,復有沙鹿高工家長會八十八年度收支憑證簿第0六七號憑證, 偉德台灣分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已 由「甲○○」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該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買受人則仍為「 甲○○」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二張發票上之「 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係其所塗改變造,但辯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工 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九 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工 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的 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故 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調 查時所述不符,亦與卷附之相關資料不符,已如上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而 其所變造之上開二張發票交予楊春貴後,雖楊春貴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僅記載第 一張發票,即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 記「換輪胎」,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 提出申報,然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 理,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相當。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誤報並不足採,此部分罪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兼任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之何素芳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又具結證稱:「於九 十二年四月六日校長甲○○請我將二十五筆支出從帳冊中刪除,校長說這些帳 目不應該在家長會費支出。我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初校 長叫我改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調查期間不值得為這些錢受調查。刪除的部分 即如起訴書所載金額,我有核對過金額沒有錯。校長是請我將流水帳的部分做 更改並另外做帳冊,而收支憑證就抽出,四月八日我到調查站的時候就拿重新 更改的帳冊去,而於四月七日早上因為還在核算當中,所以校長先給我十萬元 。塗改的部分校長是於四月六日叫我先將憑證給他看,校長先將憑證抽出來, 叫我將抽出來的部分刪掉。而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等語( 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而被告自承對:「證人何素芳所言沒有意見, 我有叫她這樣做沒有錯」等語;雖其另辯稱:「這是在結算之前所做的,我不



認為這些帳有什麼問題,四月六日之前我看到報載,我認為這樣很不值得,既 然也都還沒有做結算的工作,只是先記流水帳,所以這個年度還沒有做結算, 但是調查站在二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影印資料回去,我認為還沒有做結算,所以 我第二天就先交給證人何素芳十萬元,請她將來結帳的時候多退少補」等語。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 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而日記帳之登載,係會計之業務,若會 計有故意虛偽之登載,並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論該帳冊是否經決(結)算而有不同。本件 證人何素芳雖亦證稱,有關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故於何素 芳及被告共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重新製作之帳冊上時,該年度之帳目雖 均尚未做結算,但前開帳冊既為家長會之平時支出紀錄,除作為年度結算之依 據外,並兼供家長會幹部或成員隨時核對經費使用狀況,其於變造時即已足以 生損害於家長會核對經費運用之正確性,故其所辯自無足以卸免其責。況上開 刪除之二十幾筆帳目中,其中有一筆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報銷並結算完 畢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員卡部分),就此,證人何素芳於調查時亦證 稱:「我今日所帶來的家長會九十一年度帳冊,是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奉校 長甲○○指示至校長室,由校長研閱原有之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帳冊及支出憑證 ,認為多筆支出並不符合家長會費支用規定,當場指示我將該等不符合支用規 定之項目刪除,並要求我將該憑證抽出,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家長會帳冊乙冊 ,當時經我核算校長大約刪除九十一年度迄今共八萬餘元之支出,我乃依校長 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家長會帳冊,當日校 長甲○○並請總務處工友何明溪代為領取十萬元現金,由校長親自交給我,作 為家長會費不當支出之回墊款,我乃將該筆十萬元的現金及原有之家長會帳冊 、抽出之支出憑證存放於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在當日傍晚,校長另向我表示, 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以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名目所支用的一萬三千 五百元亦為不符家長會費支出之規定,要求我從該十萬元餘額中歸墊家長會之 經費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 一第一一二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指甲○○)另於四月七日傍晚到我 辦公室拿一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寫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他說這筆錢也是他要 支付」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 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此外,復有由被告所寫「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 動費用13500」之紙條一張扣案可稽,則顯然被告之所以叫何素芳為上開 行為,係為避免檢調單位之偵查動作,並非因年度尚未做決算所做之自行檢視 動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件另有何素芳變造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 (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及其主動提出之⑴千元鈔一百張共計十萬 元現金、⑵被告手書「收回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13500」紙條一張、



⑶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正本(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⑷沙鹿高工家 長會支出憑證,計二十五份編成一冊(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八 張,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張、本票二張已自黏貼憑證用紙上撕下) 、⑸何素芳統計被告繳回家長會款項之紙張二紙等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兼任沙鹿高工家長 會總幹事之楊燈雄,證明家長會之經費係先由楊燈雄墊款十萬元,供家長會運 用,嗣後再依結算結果歸墊;然此係楊燈雄與家長會間之求償關係,並不能解 免被告所涉前述詐欺、變造憑證及帳冊之罪責,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及刑法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發票買人抬頭),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 別與楊春貴何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家長會帳冊雖非被 告業務上所掌文書,但其與掌管該帳冊之何素芳共同加以變造,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 罪處斷,另與其所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以私人開銷報帳,由家長 會經費核銷領款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 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本件沙鹿高工家長會於沙鹿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 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楊春貴代理開戶,戶名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 而印鑑文亦同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並無其他小印);後因學校更名,故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戶名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而 印鑑文亦同改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亦無其他小印);迄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帳戶名稱不變,惟變更印鑑文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 長會」,另外加上當時之家長會長蔡篤村之印鑑文及校長甲○○之印鑑文,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九六號函 ,及所附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開戶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影本共三紙 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無論係「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印鑑,或係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更換印鑑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均係由楊春貴保管及 用印,並非由被告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再經過總幹事或家長 會長之同意,只要由楊春貴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此亦經證 人楊春貴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 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而證人倪際鎬亦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的章是由家長 會長授權給幹事(即楊春貴)保管,所以章也是放在幹事那裡(郵局也是同一個



章)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此亦經證人即沙鹿高工八十五 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明哲蔡篤村於調查 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 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即倪際鎬)保管(按實際上 則由楊春貴保管,詳上開所敘)等語屬實。是依上開實際情況觀之,沙鹿高工家 長會之上開郵局帳戶於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均 未在被告之持有中應可認定。況前述家長會之經費支出,既均屬家長會之權限, 學校校長並無過問之權(僅基於代表學校之立場申請支用而已),學校校長依上 開家長會設置辦法,與家長會長共同開戶存儲家長會經費,僅顯示二者關係之密 切,使家長會經費之運用,學校校長得以隨時知悉,自不能認本件被告已持有保 管上開帳戶或存款,故被告以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款項為家長會之支出款項 ,使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應係詐欺取財行為。再者 ,被告依據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並非家長會之代表,亦未對家長會有何職務 (僅有依上開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之 義務),其提出私人開銷支出憑證,向家長會詐取經費,由家長會核銷過程, 並 非其職務之事務,自無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可言。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 就起訴書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用財物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 此部分向家長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另犯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 買受人抬頭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變造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部分(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分別有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 ,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 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期間,其為 隱匿適法性尚有疑義之支出項目,遂指示當時之家長會會計何素芳變造何素芳職 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嗣後何素芳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家長會帳冊交調 查人員查證,此與其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在客觀上難認 其間有何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關係,難認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犯行間係屬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何素芳變造家長會帳冊後,由何素芳 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提出該變造後帳冊以供查核,已達行使之程度,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本件何素芳既係 應偵查機關之需要,而提供帳冊供調查,並由偵查機關以此為犯罪偵查之證物, 其顯非依該帳冊設置之原意,據以主張該內容之意思,自不能認有何行使行為可 言,就此部分,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九之三千元部分,係誤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98號之「校車烤漆」項下 ,併此指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㈠、原判決認被告提出 私人開銷之憑證,據以向家長會請求核銷領款,係犯職務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已有未合,有如前述。㈡、被告指示楊春貴將其私人支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統一發票(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第二聯)買受抬頭,變造為「沙 鹿高工」名義,以符合家長會經費核銷作業程序,該楊春貴已目睹原統一發票上 買受人抬頭為「甲○○」,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製作權人為偉德台灣分公司,被告 與楊春貴均無權加以更改,此為一般人基於常識認知即能判斷之事,縱被告佯稱 該張會員卡,是購買來作為學校辦理家長會活動之用,使楊春貴陷於錯誤,認該 筆支出可由家長會經費核銷,亦僅能由原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自行加以更正,乃 楊春貴竟在被告指示下逕行變造之,其二人就該統一發票之變造,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楊春貴應係不知情,而受被告利用塗改統一發票,被告 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經何素芳更改內容,登載與被告原始申請支領家長會經費不完全相符之帳 冊,雖經何素芳於偵查機關開始調查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時,提出供調查人員核對 ,及充為證物;然被告或何素芳並無據以主張該帳冊依其設置原意內容之意思, 尚難認已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 被告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並身為校長,且自承曾任臺中縣政府教育局督學、臺 灣省教育廳專員、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省教育廳科長,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派 任省立新竹高中校長,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派任沙鹿高工校長,其長期從事教育 工作,更應以身做則,卻不知謹慎自持,反以不法手段領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家 長會費,且於檢調偵辦期間,猶欲圖卸責任而以變造之帳冊資料供檢調人員調查 ,惡性非輕,惟其於附表一所列各項支領經費,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 是報銷錯誤,願意歸還等語,亦分別於九十二年間共返還十八萬餘元(含本件犯 罪所得在內)予沙鹿高工家長會,此有國立沙鹿高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 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收據影本三紙附卷(見原審本院卷 末)可稽,並參酌其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後,按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爰併就前開二罪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同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長會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貪污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在我還沒有擔任沙



鹿高工校長之前,校長宿舍之水電費、電信費就一直是家長會費支出,且是寄到 學校總務處,而總務處依照往例是直接交給幹事去處理,這方面的支出並沒有經 過我,而紅白帖部分我有批示金額後交給總務處,如果公費(特支費)還有就從 公費開支,如果預算不夠總務處就直接交給家長會幹事處理,這部分也沒有經過 我,我是到調查站看到才知道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辯護稱: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三十六(應係三十八)筆支出費用,其中編號988等二十七筆支 出(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奠儀、賀禮、餐點、運動會捐助金、花圈、花籃、電 信費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身任校長與各校或地方上人情事故之往來有關 ,謂與學校事務完全無關,與實情確有未合。另校長宿舍電信費用之支出,其公 私用途實難區分清楚,且電信費用均由總務處報銷,上開費用支出應與校務有關 等語。經查,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 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 關學校教育之用途。」,亦即僅規定其大體上之用途,至於各該項之實際得使用 之細目,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本院認為學校間每有舉辦活動,如校慶、運動會 等,而學校間彼此祝賀而致贈花圈花籃等,亦屬正常之交誼,是否不得認為係「 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即有討論之空間,另外因學校員生之婚喪喜慶而致贈 紅包、奠儀等,是否不得認為係「員生福利事項」,亦有商榷之餘地,至若校長 個人基於私交而為私下之贈與,則為校長個人之舉動,自與前開規定相悖,自不 待言,亦即所謂校長個人之婚喪喜慶,應係如被告非沙鹿高工校長,仍應為之婚 喪喜慶之送禮,始屬其個人之事由,否則即應認為與其公務有關。故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用途,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之,公訴人認被告任內 有關表列之飲宴招待、贈送禮品、婚喪喜慶、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項消費等 支出,均與家長會經費之法定用途不符,已逾越支用家長會經費之範圍限制,顯 然已違反前開規定,惟公訴人並未針對具體情形而為認定,本院認尚有不妥,此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 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項支出,其具體之用途為何, 應由公訴人負責舉證。而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包括有電信費(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四、十六、十七、廿五、廿六、廿七)、奠儀 (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二、廿二)、花圈花籃(如附表二編號七)、 購買禮盒(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二十、廿四)、結婚賀禮(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廿三)、餐點(如附表二編號廿一)、運動會捐助(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等。而就此部分之支出,迭經下列證人證稱:
⑴證人楊春貴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校長宿舍電信費用這部分是學校總務處 拿給我,因為單據寄來也是寄到總務處去,這部分款項以往都是由家長會費支出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十頁),另其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是兼辦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 會費支出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⑵證人倪際鎬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紅、白帖、校長宿舍水電費等, 我們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否決權,只是形式上經過我們核章,因為以往都是這樣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⑶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蔡篤村(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於調 查時亦證稱(問:據提示之家長會費帳冊顯示,沙鹿高工校長甲○○支付紅白帖 之禮金,贈送朋友之禮品,招待賓客之花費,以及宿舍之水、電、電話費等個人 開銷,均係由家長會費中支用,請問你是否知悉?又該等個人開銷何以可由家長 會費中支出?答)在開銷該等支出前後,總幹事張錦江楊燈雄確曾告知該等開 支之用途,所以我知道該等開銷用途。因為總幹事張錦江楊燈雄告知前任家長 會長時,家長會費即有用到校長紅白帖禮金,致贈朋友禮品等開銷,所以在總幹 事向我報告開銷之情形時,我均不表反對意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 ,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其於偵訊時又 稱事前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七九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又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言與調查站所言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言比較實在,我 大部分都是事前或事後知道,由總幹事報告我開銷細目,例如紅白帖等,而幹事 會經過一段時間拿帳冊給我蓋章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張錦江(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於 調查時證稱:支出分類表內容就我記憶所及,「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 油資、牌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 際活動等;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 動等;四、「學校教育」項目則記不清楚。(問:校長之紅白帖何以歸類為校務 發展?答)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將紅白帖列在校務 發展項目內,因此會做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 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甲○○之紅白帖、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 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甲○○交付我前述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 ,我及陳淑雲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 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二 十九、三十頁)。
⑸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陳淑雲(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亦於調查時 證稱:「(提示「國立沙鹿高工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經費決算表」請問提示之 決算表是否由妳編製?有關決算支出部分之項目係根據何種標準計算?答)該提 示之決算表確實係我編製,在製作該表前張錦江曾書寫一張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 分類表,..就我記憶所及,「一、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油資、牌照



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際活動等; 「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動等;.. .,至於詳細的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要問張錦江才知道。校長之紅白帖應歸 類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其他 類,詳情我記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 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六頁)。
⑹證人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兼任家長會總幹事之楊燈雄於調查時證稱:我 是先從校務發展科目及員生福利科目歸類相關支出之細目憑證,而校務發展科目 是以本校與他校之間往來支出細目為主,例如本校與修平技術學院、弘光技術學 院、建國技術學院建立聯盟時所支用購買禮盒等細項支出,另員生福利科目是以 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婚喪喜慶支出及住院慰問金等細項支出為主,前述二項支 出金額彙總後,再依該二項之支出總金額分別歸類辦公費科目及學校教育科目, 使該二項金額與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之金額大概相等,該決算表之帳面數據較為 好看,因為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兩項科目之支出憑證核銷較為明確,校長之紅白 帖應歸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 其他類,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且張錦江移交給我的 支出分類表將紅白帖列在校務發展項內,因此會作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 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甲○○之紅白帖、校長宿 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張錦江移交給我前述有關支 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我及何素芳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 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 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⑺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王丕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校長宿舍的水電、電 話包括網路費用是寄到學校,我就將繳費通知貼上黏貼憑證向學校申請,超過的 部分才向家長會費申請,這部分都這樣做,所以我也沒有請示校長。學校的紅白 帖都是校長的特支費不夠才向家長會申請,特支費及超過部分都要經過校長申請 ,而超過的部分我先墊付再向家長會申請,所以錢也是由我具領,申請後經過核 章就向家長會領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在被告擔任沙鹿高工校長之 前,即均係如此報支,並非係被告擔任校長後所創設,而其中有關婚喪喜慶部分 之支出,則係先由學校校長即被告甲○○之特支費支出,且均由被告批示後交總 務單位處理,而超過特支費部分,亦係由學校總務單位先行墊付後,直接向家長 會申報支出核銷,另有關校長宿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等之繳費通知,則均係直接 寄交沙鹿高工,並由沙鹿高工之總務單位先行代墊後直接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 ,而非係由被告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且於八十九年間,沙鹿高工家長會 所使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亦已更改格式而不須經學校校長之用印(參原審卷第一 三六頁及扣案之該年度以後之粘貼憑證用紙),亦難認被告知悉此部分之申報核 銷情形,並參諸被告不負自辯之責,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此 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對 於被告訊問時先應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明,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項有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職務上侵占或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唯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核銷日期 │ 金額 │粘貼憑證│粘貼憑證用紙│
│ │編號 │ │ │用紙編號│所列項目 │
├──┼─────┼────────┼─────┼────┼──────┤
│一 │182 │86、9、4 │ 9390│一0六 │文具用品 │
│ │ │ │ │ │ │
├──┼─────┼────────┼─────┼────┼──────┤
│二 │571 │88、3、29 │13500│0六七 │家長會參加 │
│ │ │ │ │ │救國團活動 │
├──┼─────┼────────┼─────┼────┼──────┤
│三 │645 │88、5、24 │ 1999│一四0 │電腦用 │
├──┼─────┼────────┼─────┼────┼──────┤
│四 │651 │88、5、24 │ 4750│一四六 │影印 │
├──┼─────┼────────┼─────┼────┼──────┤
│五 │663 │88、5、24 │ 5900│一五八 │換輪胎 │
├──┼─────┼────────┼─────┼────┼──────┤
│六 │689 │88、6、25 │16580│一八四 │電腦維護 │
├──┼─────┼────────┼─────┼────┼──────┤
│七 │692 │88、6、25 │22000│一八七 │電腦零件 │
├──┼─────┼────────┼─────┼────┼──────┤
│八 │693 │88、6、25 │14700│一八八 │維修電腦 │
├──┼─────┼────────┼─────┼────┼──────┤
│九 │870 │89、2、1 │ 3000│0三二 │校車維修 │
├──┼─────┼────────┼─────┼────┼──────┤
│十 │894 │89、4、14 │23000│0五七 │贈送貴賓 │
├──┼─────┼────────┼─────┼────┼──────┤
│十一│969 │89、10、21│ 2000│00四 │電腦維修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編號 │核銷日期 │ 金額 │ 項目 │
├──┼──────┼────────┼─────┼────────┤
│一 │988 │89、10、27│ 856│宿舍網路費 │
├──┼──────┼────────┼─────┼────────┤
│二 │1289 │91、6 │ 5047│電信費 │
├──┼──────┼────────┼─────┼────────┤
│三 │1290 │91、6 │ 5944│電信費 │
├──┼──────┼────────┼─────┼────────┤
│四 │1308 │91、6 │ 1532│奠儀 │
├──┼──────┼────────┼─────┼────────┤




│五 │1311 │91、6 │ 2733│電信費 │
├──┼──────┼────────┼─────┼────────┤
│六 │1315 │91、6 │ 1434│電話費 │
├──┼──────┼────────┼─────┼────────┤
│七 │1316 │91、6 │ 3000│花圈花藍 │
├──┼──────┼────────┼─────┼────────┤
│八 │1318 │91、6 │ 2106│電信費 │
├──┼──────┼────────┼─────┼────────┤
│九 │1323 │91、9 │ 2067│電信費 │
├──┼──────┼────────┼─────┼────────┤
│十 │1327 │91、9 │ 5032│奠儀 │
├──┼──────┼────────┼─────┼────────┤
│十一│1329 │91、9 │ 1800│奠儀 │
├──┼──────┼────────┼─────┼────────┤
│十二│1336 │91、9 │ 3800│奠儀 │
├──┼──────┼────────┼─────┼────────┤
│十三│1340 │91、9 │ 1700│購買禮盒 │
├──┼──────┼────────┼─────┼────────┤
│十四│1343 │91、10 │ 2305│電信費 │
├──┼──────┼────────┼─────┼────────┤
│十五│1346 │91、11 │ 900│購買禮盒 │
├──┼──────┼────────┼─────┼────────┤
│十六│1351 │91、11 │ 2913│電信費 │
├──┼──────┼────────┼─────┼────────┤
│十七│1352 │91、11 │ 2737│電信費 │
├──┼──────┼────────┼─────┼────────┤
│十八│1353 │91、11 │ 6400│運動會捐助金 │
├──┼──────┼────────┼─────┼────────┤
│十九│1354 │91、11 │ 2000│結婚賀禮 │
├──┼──────┼────────┼─────┼────────┤
│二十│1365 │91、11 │ 9075│購買禮盒 │
├──┼──────┼────────┼─────┼────────┤
│廿一│1367 │91、11 │ 9630│餐點 │
├──┼──────┼────────┼─────┼────────┤
│廿二│1374 │91、12 │ 1669│奠儀 │
├──┼──────┼────────┼─────┼────────┤
│廿三│1382 │92 │ 2530│結婚賀禮 │
├──┼──────┼────────┼─────┼────────┤
│廿四│1386 │92 │ 2040│購買禮盒 │
├──┼──────┼────────┼─────┼────────┤




│廿五│1397 │92 │ 2702│電信費 │
├──┼──────┼────────┼─────┼────────┤
│廿六│1406 │92 │ 3543│電信費 │
├──┼──────┼────────┼─────┼────────┤
│廿七│1415 │92 │ 3166│電信費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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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日世界電腦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仁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