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叁編號九之一】,顏 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六十二萬一千 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二】。其中坐檯費、出場 費,陳國行部分為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江勝雄部分為一 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李邦德部分為四十一萬三千三 百四十四元;呂志峰部分為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劉 松梧部分為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詳見附表貳】。三、假日酒店部分:
顏清標與朱為中、劉松梧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壹編號三】; 張清堂與朱為中、劉松梧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壹編號三】, 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 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 、仔仔、COCO、J0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 陪酒坐檯、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 之娛樂行為。消費後,顏清標即令酒店幹部張愛玲,以顏清 標之名義代簽帳,張清堂亦委請張愛玲以張清堂名義代簽帳 ,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 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 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 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張岳臣,張岳臣 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 理張靜芳請款。張岳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施行之後,亦知臺中縣議會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適用政府採 購法仍屬不明,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臺中縣議會仍 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 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 逾十萬元,並以前開「保菖飲食店」商號之名義開立,品名 書寫為「便餐」之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 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 一發票日期等皆不同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 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臺中縣議會,連同各分店會計提 供彙整之陳國行代顏清標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 )及張清堂簽名之本票,先由顏清標、張清堂等人確認為其 等消費之帳款之後,再分別交予顏清標之助理吳麗美、副議 長室助理張靜芳,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 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再由吳麗美、張靜芳,將上述統 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 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
」用途之名義,製作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陳國行 、朱為中、張清堂等在上述內容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 「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再送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 ,轉呈由議長顏清標自行核定或受顏清標授權之副議長張清 堂或主任祕書蔡文雄代行核定。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 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 、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 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 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 單不符,復明知女子陪酒之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外出之出場 費,依法不得核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 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 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公關 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嗣臺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顏清標核 銷之會計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 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通知假日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 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 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顏清標等人即以此方式,連 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 與其所授意之部屬蔡文雄、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 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臺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 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臺中縣議會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 之總金額為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檯費一百十 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出場費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 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叁編號三】。顏清 標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消費總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檯費七十一萬 五千五百元、出場費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十八萬 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三】;張清堂部分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消費總額為八十 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檯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 費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 見附表叁編號九之二】。其中坐檯費、出場費,朱為中部分 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劉松梧部分為四十一萬六 千零二十八元【詳見附表貳】。
四、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 商業負責人皆為黃竹發,臺中縣議員劉松梧則係上述酒家及 酒店之大股東。因劉松梧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顏清標與
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呂志峰、劉松 梧等人【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壹編號四、五】,自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 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松園KTV酒店;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二號 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唱歌、跳舞、帶公 關小姐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張清 堂、蔡文雄、呂志峰、高育鴻、陳國行人等於上述酒店、酒 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 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 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 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 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顏清標、張清堂由同行之蔡文雄 簽帳或以議長顏清標之機要秘書陳國行、臺中縣議會山線議 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張清堂機要秘書高育鴻等人代 行簽帳。黃竹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真實統一發票之義務, 其明知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 、李邦德、劉松梧等人前揭消費均係在松園KTV酒店或新 芳玉酒家所消費,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便彙整上開消費簽 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卓桂民、李兆 峰,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曾祥益,彙整每期之帳款後,交待 不知情之會計何美樺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千 元消費額之收據,而製作上述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 【松園KTV酒店係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 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有設立登記之商號名義】、消費金 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 期與統一發票日期、品名均為「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 票,交予顏清標之助理吳麗美或張清堂之助理張靜芳經確認 為渠等消費帳款,並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 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吳麗美、張靜芳再將上述發票、名 單等文件,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 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陳清祥、張 清堂、李邦德、蔡文雄、陳國行、劉松梧【陳清祥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 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 憑證【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
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轉呈由議 長顏清標核定或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代理核定, 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 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 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註:松園KTV酒店消費地點 與商號地址不符】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 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 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 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借款等依法皆不得核銷,竟利 用擔任臺中縣議會正副議長、主任秘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 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非法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 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嗣臺中縣議會 會計憑依上開經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核銷之會計憑 證,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 ,再由吳麗美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顏清標、張 清堂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蔡文雄、共同製作內 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臺中縣政府詐 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公關小姐檯費、 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核計臺中縣議會人員於 新芳玉酒家消費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檯費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 元,借支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四】 。其中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 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 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四】 。臺中縣議會人員【顏清標與蔡文雄共同】在松園KTV酒 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消費總 額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 附表叁編號五、附表叁編號八之五】。臺中縣議會人員參與 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 、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 檯幹部詳如附表叁編號十所載。其中坐檯費、打賞借支費, 陳國行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六萬八千一百元、在松園KTV 部分為一萬元;李邦德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十八萬二千八百 四十八元、在松園KTV部分為二萬元;呂志峰在新芳玉酒 家部分為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在松園KTV部分為六 萬元;劉松梧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五元 、松園KTV部分為十萬五千元【詳見附表貳】。五、總計顏清標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
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 額為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 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 附表叁編號八之六】;張清堂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 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 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 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詳見 附表叁編號九之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從八十 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 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 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 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 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 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 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 九百二十四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四】,顏清標、蔡文雄 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 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 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臺中縣政府公庫 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詳見附表叁編號七】。如就詐取之「坐檯費」、「出場費 」、「打賞費」核計,該三人共支出「坐檯費」、「出場費 」、「打賞費」計二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其中顏 清標各別或與張清堂、蔡文雄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 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六百三十 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張清堂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顏清 標、蔡文雄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 、「出場費」、「打賞費」共一千四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 五元,蔡文雄共同與顏清標、張清堂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 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一百六十 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經蔡文雄代理顏清標核章支付給前 開酒家、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 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 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 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叁編號六】。陳 國行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 KTV部分,合計詐得「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
」共有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江勝雄在海派系列 酒店部分,合計詐得「坐檯費」、「出場費」一百零七萬五 千一百七十八元;李邦德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 、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得「坐檯費」、 「出場費」、「打賞費」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朱為 中在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酒店部分,合計詐得「坐檯費」 、「出場費」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呂志峰在金 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部 分,合計詐得「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一百八 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劉松梧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 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 得「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二百九十萬六千六 百八十八元【詳見附表貳】。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臺中市調查站、 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 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松梧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三一六頁),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弄錯了,伊沒 有要撤回上訴的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亦於 同日陳稱:那時候減刑條例剛通過,共同被告黃竹發部分 因減刑之後符合易科罰金,所以黃竹發部分就撤回上訴, 伊回去交代小姐處理,結果小姐聽錯了,以為所有委託的 當事人都要撤回,才誤繕遞狀的,撤回狀的印章放在事務 所,不是劉松梧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 ,嗣證人即吳瑞堯律師助理莫筑涵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案件當時劉松梧和黃竹發是共 同委任,後來吳律師跟伊說把黃竹發這件撤掉,伊誤以為 兩人是同一件,所以就一起撤回了,事實上劉松梧本人沒 有請伊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上劉松梧的印章是伊蓋的, 因當時委任時事務所有代刻印章寄放在事務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由上可知被告劉松梧本人並無 撤回上訴之意思,即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 麗美及張靜芳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然本院審理時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知渠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揆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先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 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 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朱 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另案被告顏清標、張清 堂、蔡文雄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 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朱聰明、王 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本案及另案被告顏清標、張清堂 、蔡文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就細節部分已有 不同,然本院審酌下列情況,認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 麗美、張靜芳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㈠時間之間隔: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於 本院之陳述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 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 芳先前陳述時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被告陳 國行、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人並 未在場,是證人等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證人對被告等有所顧忌,且對自己可能亦被列為被 告而有所顧慮,希望全身而退,因而在被告等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等之事實,以免被告等陳述或虛構對己不利
之事項。
㈢受外力干擾: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單獨 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 被告等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會本能的 作出迴避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或衝突: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 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站約談,案情的變化仍屬混沌未明, 且尚未預見自身有無被列為共犯之可能性,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等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案情逐漸釐清,自身亦有 被檢調懷疑涉案,而漸與被告等人形同命運共同體,致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因利害衝突,而極欲與被告等人切割,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調查站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調查站的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朱聰明 、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確定上開陳述 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 問題,仍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之【詳如後述】。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行、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 松梧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陳國行辯稱:伊自顏清標擔任議長起,即擔任其秘書 ,當時職等為薦任八職等,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只 是機要人員,奉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或主任秘書蔡文雄 之命,從事公關事務之宴請,且到宴客現場都是基於公關 事務,並非單純前往飲酒玩樂,此種模式是過去臺中縣議 會行使多年的慣例與文化,伊任職期間,從未有任何單位 給與任何糾正,伊係在不知有何違法的情形下,從事上開 模式的公關事務,亦無任何貪污得利的情事。伊核蓋的證 明章係證明伊有到該商店消費,並非證明該筆消費可否核 銷之意。況且臺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以公款支付在酒 店宴請其他議員或地方人士的款項,本案僅係違反預算法 規定,不成立犯罪,伊實際參與之七次飲宴消費僅四十萬 七千五百元,與其他共同被告間行為價值不對等,並不成 立共同正犯。又伊所為非屬職務上行為,亦非利用職務上
機會,且其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法亦 不應處罰等語。
㈡被告江勝雄辯稱:案發時伊為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 也是新政會的會長。臺中縣議長有很多次級團體,許多議 事運作都需要透過次級團體進行協調,伊身為次級團體的 會長,才會參與這些飯局,並簽名表示伊有出席。伊係屬 紅派議員,與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的派系、立場不同, 伊與顏清標的立場相左,怎會有圖利顏清標的情形。伊雖 有至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到過起訴書記載的酒店幾次,但 席間並沒有女侍在場。黏貼憑證上所謂的驗收證明,欄位 是畫有分界,且驗收與證明是不同的事項,證明之事項就 如證人吳麗美、張靜芳到庭證稱,係證明有新政會的人員 出席用餐。又酒店、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款核銷, 審計部亦認未見法令禁止,且伊並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以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分次報支之行為,臺 中縣議會會計室人員就本案消費憑證有實質審核之權,會 室計主任朱聰明知悉本案消費憑證內容係酒店消費,於審 核請款憑證時未陷於錯誤等語。
㈢被告李邦德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起任職臺中縣議會,案 發當時是委任四職等,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在臺中 縣議會只是小小的職員,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蔡文雄到起 訴書記載的酒店消費時,會要伊等基層公務人員到現場去 服務,伊偶爾不得不去,去到那邊並非消費,而是作服務 的工作,而且有時也是在包廂外面等候差遣。伊所以會在 主秘室小姐所製作驗收的證明上蓋章,是要證明有這個場 合的存在,至於究竟該些消費如何核銷,伊並不知情。臺 中縣議會的主體為議員,而行政人員就是提供議政過程的 行政上支援,至於核銷工作則是總務、會計單位主管的職 權,伊為議事組組員,主要工作就是接受民眾陳情等事項 ,職務並不監督公款的核銷。況伊經手之臺中縣議會粘貼 憑證僅有五筆,金額共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伊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臺中縣議會等語。
㈣被告朱為中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新成立 的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只是 約僱人員,並非議會編制人員,完全沒有圖利、貪污之意 圖。伊並未到酒店消費,因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蔡文雄或 吳麗美,會打電話給伊,說晚上議長有宴請活動要伊到現 場接待。到達宴會場合,伊只是待在包廂外面,有客人來 的時候就請他們進去,且也只去過二、三回,沒有進去過 包廂裡面。關於申請單之核銷,是在申請單整理好後,吳
麗美會打電話到大里的議政中心,說伊當天有參與,所以 由伊這邊來核銷。因為單據裡面有參加人員名單、單據、 發票,伊就依法申請,然後核報到議會,至於是否准許, 伊完全不曉得,這是議會會計方面的權責,伊到議會時間 不久,這方面也並非伊的專業。臺中縣議會的主體為議員 ,而行政人員就是提供議政過程的行政上支援,至於核銷 工作則是總務、會計單位主管的職權,伊為議政中心的主 任,主要工作就是接受民眾陳情等事項,職務並不監督公 款的核銷,且伊未代顏清標簽立本票再交予酒店等語。 ㈤被告呂志峰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間到山線議政中心擔任 副主任,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是在公關的場合出席 ,負責招待,伊都是依照上級長官交代的事項進行服務, 或者簽單。伊於擔任本案職務之前,都未擔任過公職,到 酒家都是應議長顏清標的要求到場服務,並沒有圖利自己 的意思,且去那些地方並非伊可以決定,受招待者亦非其 友人,伊並無違法性的認識,亦非本案的共犯。本件僅係 公費報銷科目不當,不應在業務下報銷,而應以機關機要 費報銷,純屬行政瑕疵,並無違法情事。又伊所為非屬職 務上行為,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且其依所屬上級公務員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法亦不應處罰等語。
㈥被告劉松梧辯稱:案發當時伊為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 ,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請客,有時主任秘書蔡文雄會邀 請伊過去,然後主任秘書會要伊證明當時有這樣的場合存 在,所以才會有伊的核章。以前議長都是這樣做,且審計 單位都沒有講到這樣的作法不行,而公務員都需要在證明 欄當中驗收,而伊出席宴會可能比較晚走,可能由伊簽帳 。在伊的瞭解是綠營上台後,想要辦顏清標,辦不到鎮瀾 宮的案件,所以才會查辦本案。伊本身擔任議員,於證明 欄簽名係證明有這樣的消費,至於消費的合法性如何,伊 並不知情,亦無法判斷,且會計單位如何核銷,是否可以 核銷,均非伊所得認識等語。
(二)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及蔡文雄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 擔任臺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依序分別 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顏清標】、於議長不能執行職 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張清堂】、承議 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蔡文雄】, 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 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蔡文雄則襄助議 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 事務之執行及渠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
載之人員,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 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 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 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 娛樂行為,嗣再由上開相關人員以上開方式,在「議事業 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 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 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分別 為如下之辯解:
㈠共同被告顏清標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 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 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臺 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實 屬無從令人心服,臺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朱聰明不僅親自 在新芳玉酒家借金,而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 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朱聰明並 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 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況伊亦未具體指示議會相 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銷。且我國各級民 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 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 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 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而上開經 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 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 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 活動經費」等項目均是,如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 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 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 構之運作有關,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 目之規定。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長期以來,議會之會 計單位均予核准,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 會請求核銷,亦成慣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 伊出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 。又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蔡松雄於招待臺中縣議會考察人 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臺中縣議會獨有, 朱聰明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 ,伊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關於發 票、黏貼憑證之製作,伊亦全不知情,伊並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㈡共同被告張清堂辯稱:縣議會之副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 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民意機關 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關為使議 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費」、「他 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 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 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既經 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則伊在進行上開項目 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 又經會計人員通過,應難認有違法之處。應不得以伊出身 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 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臺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 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 支出收據、發票,而送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王月玲擔 任初審人員,如有憑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 王月玲即會將相關文件送請會計主任朱聰明審核,而為准 否之決定。會計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 關長官之指揮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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