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58號
TCHM,93,重上更(一),158,200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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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市容或效率而言,是否有利,尚待斟酌。
㈤彰化市公所自87年3月間起,以迄88年12月份本案承辦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查作為時止, 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 工程,雖有借牌參與比價、議價之情事。而本案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工程包商之指定權,確由市長即被告壬○或主任 秘書即被告庚○○口頭指示,再交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 辦理乙節,亦據被告壬○於調查局供稱:「(問:87年7、8 月以後你有無授權主任秘書庚○○指定廠商參加市區道路搶 修工程估價作業?)87年8月庚○○兼任主任秘書,當時我 就授權庚○○處理道路搶修工程有關事宜,但有部分道路搶 修工程公文,庚○○未代理核章時,下班後司機會將有關的 公文送到我家裡,為爭取時效,我都會依程序來核章。」等 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曾授權過任何一任的工務課長這種權限指定或 核定?)都沒有,但主任秘書有。」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 第18頁反面)。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問:前述「 勝裕」、「翔暉」、「三友」、「和安」等四家土木包工業 參加彰化市公所辦理之工程估價作業,由誰選定承包商?) 由於前述工程金額均在20 萬元以下,故由彰化市長壬○授 權予我選定其中二家廠商參與工程估價作業。‥‥(問:前 述「勝裕」、「翔暉」、「三友」、「和安」等土木包工業 承攬之131件工程是否均由你選定其中二家進行估價作業? 有無市長壬○選定之情形?)就我印象所及均由我選定,但 因工程件數太多,有無由壬○選定之情形我不確定。」等語 (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48頁反面、151頁)。被告庚○○於 偵查中供稱:「(問:工程金額在3萬元到50萬元之間廠商 如何指定?)屬議價範圍,是市長的裁量權內授權由我指定 ,以口頭指定廠商,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問:何意見 陳述?)陳市長剛上任,所內的事均授權我處理,但我本身 並非工務方面專長,我是據所獲得資訊,口頭指定廠商,我 認為這是行政裁量權來指定。」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 198、201頁)。經核與證人許上華(曾任工務課長,87年5 月接任主任秘書,87年7月15 日退休)於調查局證稱:「( 問:彰化市公所87年3月至9月間,所辦理之市區○路面搶修 』工程估價,參與估價廠商是由何人指定?)廠商指定工作 ,彰化市長壬○並沒有授權給我,因此,我不知道是由何人 指定廠商參加估價。‥‥(問:87年5月1日至87年7月15日 ,你擔任主任秘書期間,彰化市長壬○有無授權給你指定估 價的廠商?)我擔任主任秘書期間,還兼任工務課長,我一



直在工務課長的座位上班,市長並沒有授權給我指定廠商。 (問:甲○○是否有權指定廠商參加估價?)甲○○只是承 辦人員,並無權指定廠商估價。」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 第285、286頁)。證人許上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 有指定包商權利?)甲○○無權指定包商,是他的上級長官 指定,是何上級長官我就不知道。‥‥(問:告以庚○○筆 錄要旨:指定廠商是工務課的權限,是否?)不是,工務課 確實沒經過授權,都是發包中心處理。」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63頁)。證人許上華於原審證稱:「(問:任職工務 課期間,任內如何招標廠商?)我任內是由一位周先生承辦 設計的,在我任內我只核對數量、單價,再核章。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設計人和發包的人是不同人,再交由甲○○先 生承辦。上面的人沒有授權我決定由誰承辦。」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1、202頁)。證人呂孫變(曾任代理工務課長) 於原審證稱:「(問:期間由誰承辦道路改善工程?)搶修 是有專辦的人員,道路改善是分責任區由不同的承辦人員, 再交由甲○○辦理。上級沒有授權我們,承辦人員沒有權力 決定承辦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證人楊 宏敏(87年11月9日,由縣府調至彰化市公所,擔任工務課 長至88年6月1日)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你任課長期間 ,依你了解及職權,課長或承辦人員有無權限可指定承包廠 商?)沒有。(問:何人有權限?)預算核准,就送發包中 心處理,何人指定廠商不是工務課的權限。課長絕對沒這權 限。」等語(見他字第37 4號卷第298頁);證人楊宏敏於 原審證稱:,「87年11月9日我任職工務課長,工務課所有 的發包工程由甲○○辦理,課長沒有被授權指定廠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可知本案工程承包廠商之指定 權限,係由市長壬○自行指定或市長授權於主任秘書庚○○ 指定,則被告壬○庚○○在其權限範圍內,指定包商施作 ,亦無何違法可言。
四、按刑法第213條,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 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 減(參照最高法院44四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經查 ,彰化市公所辦理附表一-㈠第四張之三民路三五八巷等路 面搶修工程(87.8.5.估價,得標價格84000元,翔暉得標) 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工務課承辦人員製作「工程設計預算表 」,簽呈市長核准後,由市長或主任秘書通知被告甲○○一 家或二家指定廠商,檢附估價單前往市公所辦理議價後,甲 ○○將議價得標廠商之估價單、誓約書,再簽呈撰寫「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送請市長批示後,通知廠商 開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至詳在卷,並有該 「工程設計預算表」,估價單、誓約書,「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等多份扣案可憑。依上所述,該指定 廠商之權限,既在市長壬○或主任秘書庚○○,且經市長或 主任秘書指定之廠商翔暉、和安,均有依規定提出估價單、 誓約書,被告甲○○再將議價結果,撰寫「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呈請市長或主任秘書核示後開工。 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該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 價格,或有其他不實之情事,自難遽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指稱該「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形,自非可採。再者,彰化市公所辦理另類附表三-㈠)第 二張「彰化市○○里○○○路○道路改善工程」(87.11.25 發包,勝裕得標,得標金額0000000元)工程發包,係由廠 商取得比價資料後,將比價要件之資料送至彰化市公所後, 由公所指派主持人依既定期日,在公所會議室當場開標,由 紀錄甲○○等人撰寫「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 所比價紀錄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該「 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所比價紀錄表」等扣案 可憑(影本見原審卷四第49至60頁)。而「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係由參加比價之廠 商在參加廠商欄進行簽到,承辦人員對於廠商之簽到與否, 本無准駁與否之權利,亦非得由承辦人員代為簽到,因此參 加比價之廠商,無論有無到場簽到,亦難遽認承辦人員有何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依卷附之簽到 簿,亦有僅一家簽到之情形,且無論有無廠商簽到,或幾家 廠商簽到,均不影響開標比價之效力,實乃當然之理。該「 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該參與比價廠商之資格既經事先審查,形式上亦無造假 之情形,得標時及其後施作時,均無其他廠商主張該得標過 程有何不合法情事,該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廠 商間有無默契存在,要屬有無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 ,尚難推論上開開標過程有何登載失真之犯行,應極顯然( 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75頁之研討意見 ),是被告甲○○不論是否擔任主持人,亦或僅係紀錄,上 開作業流程,難認有何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 。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等語,自屬可採,其餘被告壬○庚○○等人,自亦無構成 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從犯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壬○、庚○



○、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庚○○甲○○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 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五人共同圍標彰化市公所如附表一、二、三之道路工程,因 認該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另認被告癸○○辛○○乙○○三 人因借牌供被告甲○○子○○二人圍標,亦涉犯同條款之 幫助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云云。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該條款既屬公務 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 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 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36 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 第3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2 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 等足參。依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彰化市○○○道路 工程,固均係由被告丑○○所開設之「勝裕土木包工業」、 「翔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而同案被告癸○○辛○○乙○○三人,亦僅係應被告丑○○子○○所請,將渠等牌 照借予被告丑○○陪標,然查:⑴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 工程之成本若干?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 圖得不法暴利?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 自難逕認定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⑵另依 據李宣炘8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你在製作路面搶修工程 施工位置及工程預算表時,彰化市公所工務課的承辦人員等 有無指稱每件工程在新台幣10萬元或一定範圍內設計?)沒 有,我都是就當天所勘察的路面破損情形,彙整製作工程設 計預算表交給承辦人員」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



),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五頁,復載稱「又參諸彰化縣政府82年12月27 日82彰府工土字第216669號函轉台灣省政府重新修訂『公路 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所列具之 各項收費標準,尚無從遽以指摘李宣炘所劃製之施工現場略 圖、工程設計預算表,有刻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施工、 高估工程經費預算之明顯具體違法情事;尤其,道路搶修工 程因涉有急迫性,且工程零星散佈,工程金額不高,本屬常 態,是一般道路搶修工程其金額在10萬元上下之間,亦難以 推論有何異常之處」,顯見公訴人亦認定道路搶修工程等案 ,並無浮報價額等不法情事。
㈡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報價 額、數量之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三、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報價格、數量之情事,①預 算書上其主要項目單價係參考『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 考表』,如5cm厚AC舖設每平方公尺135元,3cm厚AC舖設每 平方公尺135×3÷5=81元,應無浮報單價情事。②依所附資 料顯示,彰化市公所人員經量測所需修補AC之面積,繪製平 面示意圖,計算數量,編製預算書,符合一般正常程序,本 會尚難判定有無浮報數量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64頁) 。依鑑定意見書所示,本案工程尚無明顯證據,可認有浮報 價格、數量之情形。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月27日)施行,依該法第87條 規定,原僅於第4項規範「圍標」之行為,而對於「借牌」 之行為,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始增列於該條第5項 (原第5項移置於第6項),可見法律之概念,係將「圍標」 與「借牌」作不同之界定,自難等同視之。依此觀之,被告 等行為既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圍標」行為,而當時 「借牌」之行為,尚無處罰之明文,即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或 該罪之幫助犯之情事(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參 照)。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壬○等八人 共同、或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尚難認構成要件該當,因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顯在認事用法上有下述之違誤: ㈠按依據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及「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 物作業要點」,或者依據現行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被



告陳傑、庚○○對各規範金額以下之工程案縱有指定廠商、 核定底價之權,被告丑○○(或其他人)亦得參與招標案件 之比價、議價程序,然並非即謂被告陳傑、庚○○二人對其 職掌之業務,得私相授受予特定廠商即被告丑○○一人,抑 或透過特定廠商被告丑○○一人借牌圍標。蓋不論係指定廠 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 ,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伊始即指定特定廠 商,或利用其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 字第734號判決要旨)。被告丑○○等借牌圍標,參標廠商 間並無價格之競爭,被告壬○庚○○為圖利被告丑○○一 人、明知參標廠商間並無價格之競爭而仍具體指定之,被告 甲○○明知上情復配合辦理,業使機關從事該工程採購案, 應憑之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況聯合行為不論在公平交易 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等行為 當時,聯合行為依該法第35條第1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 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政處分者 始科以刑責)。是被告等人所為非僅「與法定行政程序未合 」而已,原審認無違法可言,尚有誤會。
㈡再按,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舉凡業務 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 、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見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 ,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復按實務上固有認「所謂 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惟此應係指「舞弊行為所得或 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 其數額」而言(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要旨) ,並非指舞弊之對象以財務為限,舉凡工程之業務、工務、 招標等均堪為舞弊之對象。且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 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 核定底價者取得締約機會,如參與投標廠商事先互就競標價 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競 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工程招標案之權責與承辦人員 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 相悖,此為一般事理,被告等人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等 人利用職權借牌圍標並得標彰化市公所之工程案,已涉及「 聯合行為」已如前述,失其招標競標之意旨,當屬「舞弊」 之行為無誤,且其舞弊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當可計算其數 額;至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則不以與市價或核定底價相當



為判斷標準,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核定底價,仍屬獲取 不當利益,蓋若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 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後可以獲 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當利益存在;且借牌圍標,已使採 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此亦與是否仍有其他廠商得以參 與投標無關。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壬○等八人,無瀆 職舞弊之犯行,尚有未當,容有違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七、惟查,本院上訴審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壬○等人所為 ,應符合聯合行為之見解,函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釋示 ,經該會覆稱「二、‥‥準此規定,事業是否違反本法第14 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其構成要件如下:參與聯合行為之 事業,須在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該等事業須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合意。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三、次按,本會第93次委 員會通過之『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相關問題研究所示 :事業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協商出最低價之廠商 ,或協議共同以較高價格投標,或協議均不參與投標,致該 工程流標,而迫使業主抬高底價,其所有參與協議之廠商,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而依本法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之定義,圍標行為合致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者,須客觀上存有事證,證明各參與事業間 ,有就投標價格、是否參標、分配得標等事項,為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合意,始足當之。至於事業『倘係利用租借牌照 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 事業,可非難處在於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 競爭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而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無涉」,此有該會91 年12月26日公法字第091001265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 ,本件彰化市公所之發包作業,顯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 行為,極為顯然,要堪認定。又本件彰化市公所之發包過程 ,均係由各課室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先有預算表之編列、再 作業發包,另有對保程序等等,依現有卷內資料所示,尚難 認有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礙難採取。
八、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癸○○辛○○乙○○八人,犯有刑法第213條罪行 ,予以論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 固無可取;被告壬○等八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八人部分撤銷改 判,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壬○庚○○甲○○丑○○子○○五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意圖,遂同意而基於幫 助渠等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輾轉經由辛○ ○提供「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証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影 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被告丑○○。被告 丑○○子○○即利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牌照及其他被告 癸○○辛○○乙○○等人提供之牌照,互相搭配陪標, 並將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被告甲○○製作不實 比價、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被告丑○○得以順利以預算底 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之公共工程,因認 被告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幫助犯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述甚明,復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資為依據。惟經原審及 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 伊出借和安牌照之緣由,乃係訴外人戊○○遭逢失業,擬對 外參加工程招標以圖就業謀生之機,而前來向伊情商借用, 伊念及戊○○乃姪兒李國禎之友人,為助晚輩解決失業困境 ,故而同意出借戊○○。惟戊○○前來向伊借用系爭牌照時 ,並未告知伊係要標何工程,亦未告知所欲參加工程之招標 方式,更未告知係為方便丑○○一人利用數家牌照陪標比價 、議價之情形。甚至戊○○於借用之初是表示他自己要借用 的,亦即並非係伊透過戊○○交給被告丑○○,而戊○○事 後之所以出借丙○○的牌照予丑○○,係因其在借得伊之和 安牌照後,因不懂得如何參加工程招標,乃一直擱置己處, 嗣子○○辛○○處得知戊○○有伊之牌照,乃告知戊○○ 標得工程後即有工程可作,戊○○遂同意出借,該「和安」 之牌照並非伊出借予丑○○,更非供丑○○圍標工程之用等 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調查局證述:「87年5、6月間李國禎(丙○○ 姪子)看我只從事水果生意維生,就介紹我向丙○○借用和 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交給辛○○承包一件彰化市公所發包 的水溝工程,後來因為我對工程程外行,結果並沒有賺到錢



,之後我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即和安的公司印及丙 ○○的私章)拿回來,丑○○可能從辛○○處得知我有和安 的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機關的工程,我 就在丑○○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公司章及丙○○ 私章,再拿給丑○○使用。‥‥(問:你有無到彰化市公所 參加工程的估價?)沒有,我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 化市公所。」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288、289頁);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87年初就向他(指丙○○)拿 牌,但一直沒有用,自己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 廳吃飯,人家介紹我認識丑○○,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 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章,他說要去做工程。這張牌只 借過丑○○,借很多次,到88年間還有在用,我只知做公所 的工程,他只拿5%的稅金給我,我交給丙○○。」等語(見 842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因有向 丙○○借一張牌照,而我我不會從事招標工程,丑○○知道 我有一張和安牌照,丙○○的牌照是丑○○在我賣水果的市 場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被告子○○ 於原審時亦供稱:「丙○○的牌照是我拜託辛○○先生借的 ,我沒有向丙○○借過,戊○○是在辛○○處告訴我他有壹 張牌照想要拿看看有無工程可作。」等語,核與被告丙○○ 上開偵審中所辯情節,尚屬吻合。況且,被告丙○○於88年 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辛○○ 拿你的牌去跟丑○○的翔暉、勝裕一起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17頁);被告丙○○於89年3 月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前述五件工程是我姪子李國楨 的朋友戊○○(綽號阿狗)來向我借用和安土木工業的牌照 ,參加彰化市公所議價承包的,議價經過的詳情要問戊○○ 才清楚。戊○○向我借牌承包彰化市公所前述五件工程時, 戊○○只告訴我他要承包工程,並未告訴我是否要實際實施 作前述五項工程,所以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223頁反面、227頁)。均未自承伊有將「和安」之牌 照直接提供予同案被告丑○○子○○以供陪標之用,是公 訴人逕認被告丙○○,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甚明等 情,尚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上開供稱,堪認係自白, 然經核與證人戊○○及同案被告子○○所為上開供述內容, 明顯不符,亦無其他佐證可憑,自難逕依該自白採為不利被 告丙○○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 旨)。由上可見,將「和安」之牌照借予被告丑○○、子○ ○二人以供參與比價議價使用者當係戊○○,而非被告丙○



○,應甚顯然,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信而有徵,足堪採 信。況且,被告丑○○等廠商,於本件之行為,係屬「借牌 」而已,依行為時之法律,尚屬不罰。而被告丑○○等廠商 ,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已如上述,更何況被告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 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 因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罪嫌,業據其於調查局、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其犯嫌堪 予認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不足以認定其有 上開罪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A
附表一-㈠〔勝裕得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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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估價日期│得標│陪標│得標金額│預算金額│
│ │ │ │廠商│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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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南路四段565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3.6 │勝裕│翔暉│ 98000│ 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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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美路一段133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3.19 │ " │ " │ 81500│ 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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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草路536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0100│ 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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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芳草路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68400│ 6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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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埔路62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8300│ 7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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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村莊56~16號前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9700│ 9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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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祥路61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7300│ 7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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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馬路二段135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0500│ 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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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美路一段100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6.3 │ " │和安│ 87900│ 87900│
├──┼─────────────────┼────┼──┼──┼────┼────┤
│10 │中山路二段644巷26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5500│ 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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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埔南街41巷8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0400│ 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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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生路357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4700│ 84700│
├──┼─────────────────┼────┼──┼──┼────┼────┤
│13 │彰草路443巷44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2200│ 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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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西興東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87.6.9 │ " │翔暉│ 75300│ 7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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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溪西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7400│ 8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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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和調里竹和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4200│ 7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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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寶廍路99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5900│ 7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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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彰南路二段590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6700│ 8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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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稜路194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8800│ 7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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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竹仔腳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5000│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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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茄苳路二段535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6.10 │ " │三友│ 113300│ 11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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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彰馬路189巷19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87.7.31 │ " │翔暉│ 95800│ 9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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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永芳路467巷70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5800│ 8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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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寶廍路166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8600│ 7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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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豐國路二段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6300│ 7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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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彰南路五段206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8400│ 7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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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彰美路一段3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0000│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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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福山街259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3700│ 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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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旭光路28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8.13 │ " │ " │ 81300│ 8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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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山路一段376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7900│ 7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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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線東路293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8.20 │ " │ " │ 83000│ 8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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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山路一段395巷17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7600│ 78100│
├──┼─────────────────┼────┼──┼──┼────┼────┤
│33 │曉陽路301巷6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87.8.26 │ " │ " │ 80500│ 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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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彰和路一段43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8000│ 78600│
├──┼─────────────────┼────┼──┼──┼────┼────┤
│35 │國聖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87.8.28 │ " │ " │ 81000│ 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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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台化莊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8000│ 8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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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山路一段119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3700│ 84300│
├──┼─────────────────┼────┼──┼──┼────┼────┤
│38 │彰草路394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2000│ 82600│
├──┼─────────────────┼────┼──┼──┼────┼────┤
│39 │寶廍路往大度溪堤防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5500│ 86100│
├──┼─────────────────┼────┼──┼──┼────┼────┤
│40 │三竹路路面搶修工程 │87.9.4 │ " │ " │ 148300│ 14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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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彰南路三段360巷28弄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0800│ 8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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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中山路二段812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87.9.14 │ " │ " │ 86700│ 87200│
├──┼─────────────────┼────┼──┼──┼────┼────┤




│43 │三村里聖安路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99000│ 9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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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一心南街224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70200│ 7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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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4件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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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㈡〔翔暉得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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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估價日期│得標│陪標│得標金額│預算金額│
│ │ │ │廠商│廠商│ │ │
├──┼─────────────────┼────┼──┼──┼────┼────┤
│1 │國聖路等路面搶修工程 │87.3.30 │翔暉│勝裕│ 86100│ 86100│
├──┼─────────────────┼────┼──┼──┼────┼────┤
│2 │中興路100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7500│ 87500│
├──┼─────────────────┼────┼──┼──┼────┼────┤
│3 │三民路93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4200│ 84200│
├──┼─────────────────┼────┼──┼──┼────┼────┤
│4 │延平里公墓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8900│ 8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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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新路一段26巷等路面搶修工程 │ " │ " │ " │ 85300│ 8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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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