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8號
TCHM,111,重上更一,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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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就要查云云。從而,依被告與丙○○親密之情侶關係,及被 告對於丙○○所經營之五義街應召站及五權色情護膚店上開嚴 重踰越份際之舉止以觀,被告於得知丙○○所經營之五權色情 護膚店遭檢舉時,確有洩秘及包庇之合理動機及高度嫌疑。 ⒏反之,並無證據足認民權派出所其餘知悉或參與五權色情護 膚店查緝行動之洪炎輝、羅一翔、林龍鴻林宜立江柏霖 等人與丙○○認識或深交,渠等並無洩秘及包庇之合理動機存 在。
 ⒐林裕鎮自承於101年7、8月間因被告邀約吃飯,席間被告邀約 丙○○前來,因而認識丙○○,惟並無金錢借貸或特殊交往關係 (見偵5673號卷一第321頁);丙○○亦坦認其認識林裕鎮( 見聲羈133號卷第1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林裕鎮與丙○ ○有過從甚密之關係。
 ㈦五權色情護膚店遭檢舉係由被告單獨洩秘: ⒈丙○○係於102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與郭曉媛通話結束後,於 同日12時58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郭曉媛前未久得知五權色情 護膚店遭人檢舉媒介、容留性交易,民權派出所即將查緝之 消息,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又丙○○於102年11月19日13時5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永大表示有急事相商,相約見面後,間隔1 小時13分左右,如意姊撥打電話予丙○○欲找被告,被告與丙 ○○在一處,此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 ,足見丙○○與林永大商量如何因應五權色情護膚店遭檢舉之 對策時被告亦在場。從而,被告自102年11月中、下旬起, 即因洪炎輝本欲將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案件交由行政組偵辦 取締,惟遭被告以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而婉拒後,已 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之消息 ,丙○○即於102年11月19日接獲遭檢舉消息,且與林永大商 討因應對策時亦在場,實在過於巧合。又觀之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同學(即林龍鴻)詢問五權色 情護膚店遭檢舉之電話,然被告已婉拒所長洪炎輝協助查緝 五權色情護膚店,何需向林龍鴻索要檢舉電話,動機可議, 再依後述㈧被告確有洩漏勘查、拍照、執行搜索消息及以「 交件」方式因應查緝,堪認被告係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 分前未久洩漏五權色情護膚店遭檢舉涉嫌妨害風化,民權派 出所即將查緝之消息予丙○○,丙○○始會急著聯繫林永大電話 欲商討對策。
 ⒉惟被告洩漏五權色情護膚店遭檢舉消息時,斯時尚乏證據足 認林裕鎮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應係被 告單獨洩漏。
 ㈧民權派出所後續勘查、拍照及搜索消息及內容係由被告與林



裕鎮共同洩秘,及共同以「交件」方式包庇丙○○等人經營五 權色情護膚店:  
 ⒈林裕鎮林龍鴻2人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至五權色情護膚店 勘查、拍照前,被告即透過丙○○急著找林永大,被告、丙○○ 及林永大相約在嘉義肉羹攤會面,並在該處談論以「交件」 方式因應查緝;另林龍鴻等人於102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 至五權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前,丙○○即已在仁愛街8號2樓告 知林永大當天晚上將有搜索行動,並於執行搜索當天下午指 示林永大安排以「交件」方式因應時,被告亦在場: ⑴林永大於103年4月21日警詢證稱:我記得在員警拍照前幾天 晚上,丙○○打我的0000000000告訴我,丙○○語氣很急,劈頭 就說要我到公司前的肉羹攤,我「大仔」有要緊事跟我說, 而我大仔就是乙○○,他所屬的單位就是民權派出所,我一聽 就直接聯想到民權派出所前的肉羹攤,所以就跑去那肉羹攤 ,而沒想到丙○○所稱的公司前是說我們應召站總機所在的東 興市○○○○○○000巷0號)旁,她撥電話給我表示怎這麼久還沒 到,我回稱跑錯後再騎摩托車過去,我到大雅路與太平路交 叉口的肉羹攤前,看到她所駕駛的8655-WE白色休旅車,騎 摩托車到她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的窗戶搖下後,我看到丙 ○○坐在駕駛座,乙○○坐在副駕駛座,丙○○就直接隔著乙○○告 訴我,跟我說這2天(日期我忘記了)有高高瘦痩的員警要 來現場照相,要我配合給人家照相,我就依指示配合,照相 完約過了4、5天,就是民權派出所派員查稽,我到仁愛街8 號2樓找丙○○,乙○○應該也在場,丙○○晚上有人要去抓,也 給我砲管(即線民)的電話號碼,要我配合查稽,我也依丙 ○○的指示配合。乙○○都在旁,但他沒做任何表示意見。民權 派出所員警拍照、查稽之事應該是乙○○告知丙○○,他們2人 商量完才告訴我要怎麼做。丙○○告知我線民的電話,並要我 在該段時間内不能接其他客人,我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做事 等語(見偵5674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 ⑵林永大於103年4月21日偵訊證稱:102年12月7日至11日左右 ,詳細日期我忘了,有一天丙○○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在哪裡 ,我就跟丙○○說我在色情護膚店的總機室,丙○○說老大找我 ,說有急事要找我,老大指乙○○,後來丙○○約我去公司對面 的肉羹攤,因為我搞錯了,後來我自己先跑去民權派出所對 面的賣肉圓跟肉羹的攤販,但是沒有看到丙○○的車子,後來 我又想了一下馬上回去大雅路跟太平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嘉義 肉羹攤,我到一半的時候,丙○○又打電話來催我說怎麼這麼 久,我說我跑錯了,我跑去民權派出所的肉羹攤這邊,我現 在快到了,到了之後,我看到丙○○的車子,是車牌號碼是00



00-00白色的LEXUS的休旅車,丙○○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搖下來 ,我看到丙○○跟乙○○,當時由丙○○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 ,丙○○跟我講有人去檢舉,民權派出所的副所長講一定要處 理,丙○○問我臺中市○○路00號5、6樓的色情護膚店是要休息 還是要「交件」給民權派出所,乙○○就在旁邊,當時丙○○跟 我在討論要休息還是要「交件」,我就說休息也沒有辦法一 直休息,「交件」給他們比較快,這樣也有個交待,所謂「 交件」就是讓警方來查緝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不 會讓警方查到妨害風化的案件,後來丙○○同意這樣子做,丙 ○○說這個禮拜民權派出所一定會來行動,丙○○跟我說警方要 來照相的那一天會再跟我說,要查緝的那一天是幾點、線民 的行動電話號碼也會再跟我說,丙○○跟我講這些事情的過程 中,乙○○都在場,都坐在副駕駛座,丙○○是坐在車子的駕駛 座跟我講這些事,當天的過程這樣就結束了。102年12月17 日的前2天即102年12月15日,丙○○就跟我說在聲請搜索票了 ,所以依我們做這個行業的推算,1張搜索票執行時間3天, 所以以我的估計警方會在102年12月16、17日、18日來執行 搜索,我就在102年12月16日18時35分跟綽號拉拉的女子講 可能是明天要來查緝,丙○○也有跟我說你放心,警方要查緝 之前丙○○會再通知我,後來000年00月00日下午4、5點丙○○ 通知我見面,約在臺中市○○街0號2樓見面,當時乙○○跟丙○○ 在場,由丙○○告訴我民權派出所在102年12月17日當天晚上9 點至10點會來五權路96號5、6樓色情護膚店查緝,丙○○確定 民權派出所的警員會在9點至9點半到五權路96號5、6樓,乙 ○○在現場都有聽到丙○○跟我講話的情形,丙○○告訴我當天查 緝的員警有民權派出所綽號「紅龍」的警員、綽號「砲鎮」 的林裕鎮,其他的員警我就不認識了,我只看過「紅龍」跟 「砲鎮」這2個員警。000年00月00日下午丙○○跟我講完這些 事情之後,我有撥打電話回去總機,時間約是下午8點左右 ,由總機詩詩來接聽電話,我跟詩詩講9點以後的客人都不 要接,只有1支電話0000000000號打進來的客人才可以接, 其他客人都不要接,安排到602包廂由樂樂去服務這個男客 ,後來民權派出所員警有來這裡查緝,查緝到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沒有查緝到妨害風化的案件等語(見偵5674號 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⑶林永大於103年5月19日偵訊證稱:102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5 、6點丙○○打電話給,說大仔乙○○要找我,叫我去公司外面 的肉羹攤那裡,結果我跑去民權所對面的肉羹攤,後來我又 回去大雅路跟太平路交叉路口附近的肉羹攤,我去看到乙○○ 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車子丙○○開的,丙○○說民權派出所的



所長講說有人去檢舉在五權王品牛排對面有人在做色情 護膚店,副所長有指揮民權派出所内的專案人員去處理,丙 ○○說專案人員裡面有綽號阿鎮的林裕鎮,丙○○說林裕鎮在當 天晚上7點半至8點要去臺中市○○路00號5、6樓樓下跟樓梯間 現場拍照,丙○○講完之後就問我說臺中市○○路00號5、6樓色 情護膚店是要配合他們查緝還要休息不要讓他們抓,然後我 們2個商量之後,我告訴丙○○說不如讓他們處理,處理之後 還可以營業,總不能一直休息,最後分析決定要讓警方處理 ,丙○○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乙○○一直在旁邊,一直坐 在副駕駛座上,我是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外跟丙○○講話,乙 ○○有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所以丙○○是隔著乙○○在跟我講這 件事情,討論看是要讓警方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妨害 風化案件,所以決定要讓警方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等語(見偵5674號卷四第125頁反面)。 ⑷是林永大迭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林裕鎮林龍鴻2人於102年12 月11日晚間至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拍照前,被告即透過丙 ○○急著找林永大,被告、丙○○及林永大相約在嘉義肉羹攤會 面,渠等會面商量究係要暫時歇業或以「交件」方式因應查 緝時,被告全程坐於車上;另林龍鴻等人於102年12月17日2 1時20分許至五權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前2日丙○○即已告知林 永大過幾日將有搜索行動,丙○○復於當天下午在仁愛街8號2 樓告知林永大當天晚上將有搜索行動,指示林永大安排「交 件」事宜時,被告亦在場。而丙○○於103年4月21、5月14日 、5月27日偵訊及104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確有打電 話約林永大至肉羹攤見面,且當時開車搭載被告,林永大跑 錯地方,及102年12月17日搜索當天下午其與被告均在仁愛 街8號2樓等情屬實(見偵5674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佐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丙○○及林永大於102年12月17日16時30分許確實均在一處, 嗣林永大向丙○○表示:「我出來用就好了,我現在跟妳說一 句啦…」先行離開,益徵林永大上開證述均非虛妄,堪可採 信。
 ⑸至林永大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肉羹攤那次是丙○○約不是 乙○○約,我於103年5月19日警詢是說她車子來的時候是乙○○ 在旁邊,我們還沒討論的時候,乙○○身上沒菸問我身上有沒 有菸,我說沒有,他就下車走去前面的文武街那裡買菸,因 為丙○○跟我說的時候,她到的時候乙○○就說要去買菸,討論 時乙○○沒有在那邊。整個過程是丙○○打電話給我說乙○○還有 她要過來找我,我說在哪裡,她說外面的肉羹攤,我出去就 看到丙○○開車乙○○坐在旁邊,後來乙○○就說他身上沒菸要去



買菸,他就走去買菸,我就跟丙○○在討論這件事情,乙○○菸 買回來的時候他是在車子的旁邊,就不在駕駛座旁邊,他就 是站在外面在抽菸,所以我說他也在場的原因是這樣子,不 是說他是全程都有聽。要休息還是要「交件」,是我和丙○○ 2人討論,當時還沒有決定,還在討論要不要休息還是「交 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惟林永大於調詢及 偵訊始終證述被告於其隔著被告與丙○○談論如何因應查緝時 ,被告全程坐於車上,並無離開買菸,或站立車旁抽菸情形 ,且對於何以前後證述歧異,並無合理之說明,無非迴護被 告之詞,無可採信。
 ⑹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可能有跟林永大討論「交件」 ,但我們是下車到旁邊講,我們有禁忌就是不能讓乙○○知道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惟此與林永大 調詢及偵訊所述丙○○係坐於車上駕駛座談論如何因應一事齟 齬,丙○○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⑺此外,依林永大調詢及偵訊所述在嘉義肉羹攤係由其與丙○○ 商量要暫時歇業抑或「交件」方式因應查緝,被告並未參與 討論,惟依其上開所述該次因丙○○告知被告有急事欲找林永 大,渠等始相約在嘉義肉羹攤見面,既然如此,顯見被告係 該次見面之邀約人,並非局外人,否則豈有一同至現場之理 。準此,渠3人見面時,卻全由丙○○與林永大2人討論查緝當 天要暫時歇業抑或「交件」方式因應查緝,身為邀約人之被 告卻僅係全程旁聽,而未參與討論,顯然不合理。再依被告 與丙○○乃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另丙○○具有五權色情護膚店 絕對之經營決策權限,林永大係居於聽從丙○○指揮而行事之 輔助地位,再佐以被告及丙○○於認知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無 法迴避時,即已商量以「交件」方式因應查緝,並徵得林裕 鎮同意配合,另勾稽林永大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所證他們2 人商量完才告訴我要怎麼做及林永大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所 證在嘉義肉羹攤見面時,丙○○即已告知林裕鎮即將前往五權 色情護膚店勘查、拍照一事,益證在該次見面前,被告及丙 ○○即已商量以「交件」方式因應查緝,並徵得林裕鎮同意配 合,該次見面僅係指示林永大配合因應及辦理「交件」之執 行始為事實。
林永大謝榮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與林裕鎮簡克倫在均 安宮商量「交件」之細節:
 ⑴林永大①於103年5月19日警詢證稱:102年12月17日之前幾天 ,丙○○要我去找林裕鎮會商如何處理民權派出所來查緝的事 情,丙○○告訴我查緝的承辦人不是林裕鎮,但是查緝時林裕 鎮會帶隊,她已經跟林裕鎮協調好如何「處理」,只是要我



林裕鎮商量怎麼在12月17日讓砲管(即線民、假嫖客)進 來的事情,林裕鎮用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約在12月17日 晚上6、7點左右到均安宮會商,我與謝榮達在均安宮等林裕 鎮,林裕鎮開墨綠色喜美轎車載1名男子(姓名我不清楚, 林裕鎮僅向我介紹他是砲管)同來,當天林裕鎮跟我表示, 晚上9點左右的時候,砲管會進來店裡消費,約半小時後, 林裕鎮就會帶員警來臨檢,我打電話給店裡總機「詩詩」要 她9點以後不要收客人,只有砲管打來的電話(電話號碼已 經忘記)才可以接客,我並安排樂樂為砲管作半套性服務, 砲管進來半小時後,林裕鎮就會帶人來臨檢把樂樂和砲管帶 走,我依照丙○○的指示事先交代樂樂,要樂樂承認她是個體 戶,並要樂樂提供外勞卡手機,讓警察無法追查上手。在我 與林裕鎮在均安宮見面的前1、2天,丙○○找我去仁愛街的某 棟2樓民宅見面會商,她告訴我有人要去「處理」,「處理 」就是有人要來查緝的意思,要我到時候安排小姐給警方查 緝,查緝時間丙○○會再告訴我。我與丙○○在仁愛街的2樓民 宅會商完後,我就告訴樂樂要她在警方查緝時配合,我會給 她6千元做為配合警方查緝的代價,在102年12月17日警方查 緝的前幾天(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丙○○告訴我警方會在12 月17日來查緝,要我做好準備,我便告訴總機詩詩及謝榮達 ,12月17日晚上九點以後只能接特定電話打來的客人,其他 客人都不可以接,等該名客人進入店裡半小時後,就開門讓 其他客人進入店裡,且除了樂樂以外,當天不能有其他小姐 在場,另我交代樂樂,該名特定客人不能只作純按摩,要作 半套才行,配合民權派出所查緝,讓該所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移送。印象中,之前丙○○有跟我說過砲管的電話,12月17日 當天,林裕鎮在均安宮也有告訴我砲管(即簡克倫)的電話 (見偵5674號卷四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②於103年5月1 9日偵訊證稱:警方要處理之前,丙○○叫我跟林裕鎮聯絡, 聯絡之後我跟林裕鎮於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晚上6點半至 7點,約在民權派出所附近梅川東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這 個土地公廟就在均安宮的旁邊,林裕鎮帶他的線民俗稱砲管 跟我、謝榮達見面,當時我跟謝榮達一起去的,見面之後, 林裕鎮下車之後就跟我介紹他帶來的成年男子是砲管,林裕 鎮叫我把店的總機電話給砲管,我將店裡總機電話號碼給砲 管之後,我就問砲管他要用哪一支電話打進去店裡,砲管有 告訴我他會用哪一支電話打進去,之後我馬上記下砲管的電 話號碼,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總機詩詩,說等一下砲管告 訴我的這支電話打進來就讓他進去602包廂,安排樂樂跟他 做半套服務,當天晚上9點以後不可以接客人。是丙○○叫我



林裕鎮聯絡,但是依我所知,應該是丙○○或乙○○叫林裕鎮 跟我聯絡約見面的。當時林裕鎮跟我見面時有問我警方要如 何上去還有如何進到6樓的店裡面,我有告訴林裕鎮說等一 下綽號勇仔的謝榮達會回去總機室,謝榮達看到你們警方來 之後會幫你按電梯跟幫你開門,後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當天晚上9點多有到臺中市○○路00號6樓查緝 ,謝榮達有幫警方按電梯並開門,警方就進去我們色情護膚 店裡面,然後就在602包廂裡查緝到樂樂替砲管在做半套性 服務,是總機幫砲管按電梯開門的,因為砲管有用告知我的 那一支電話號碼打電話進去總機。所以砲管到五權色情護膚 店樓下時,是總機詩詩幫他按電梯開門進去我們店裡,後來 當天警方只查緝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有查緝到妨 害風化的刑事案件,因為只有丙○○或乙○○可以跟林裕鎮講到 查緝案件的情形。總機的電話是外勞卡,只要是店裡的外勞 卡都由我安排的,我告訴男客這店裡的總機是我特別安排的 外勞卡電話,男客的電話是何人安排的我不清楚,男客只給 我他的電話號碼而已(見偵5674號卷四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③是林永大迭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林裕鎮等人於102年12 月17日執行搜索前,丙○○即已告知將有搜索行動,於執行搜 索當天下午指示其與林裕鎮聯繫安排「交件」細節,其於當 天下午6、7時偕謝榮達至均安宮與林裕鎮見面談論「交件」 細節,林裕鎮帶砲管即簡克倫到場,林裕鎮介紹簡克倫是砲 管,其與林裕鎮彼此互換簡克倫0000000000號門號及五權色 情護膚店之外勞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其記下簡克 倫即將撥打進入五權色情護膚店之電話,之後打電話告知總 機詩詩,只能接該支電話,並將簡克倫安排至602包廂與郭 曉媛進行半套性交易甚詳;經核與謝榮達(見偵5674號卷四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四第239至256頁 )及簡克倫(見偵5674卷四第129至133、139至141頁;見原 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反面)於調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如附表編號38至45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林裕鎮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認確有偕簡克倫於執行搜索前至均安宮與林永大 碰面,嗣由簡克倫喬裝嫖客進入五權色情護膚店進行性交易 一情屬實,足徵林永大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⑵至原審依憑謝榮達證述認林裕鎮林永大約在均安宮見面, 應有2次,一次是在上述102年12月11日傍晚,有林裕鎮、簡 克倫、林永大謝榮達在場;另一次則是在102年12月17日 執行搜索當天晚上7、8點,只有林裕鎮簡克倫林永大在 場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6頁⒍)。惟依謝榮雖於調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亦僅有前往均安宮一次,經原審交互詰 問再次確認,謝榮達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 有的時候說12月11日有時候說12月17日,請確認去均安宮那 天是警察去查緝的那天還是之前?)未答。」、「(問:沒 關係,如果你不記得,請問是不是你有去土地公那裡拜拜那 一天?)是。」、「(問:所以應該是初一或十五?)對。 」、「(問:現在查到102年12月17日當天是農曆十五,但 是102年12月11日是農曆初九,所以你當時講的見面應該是1 2月17日才是正確?)這樣就對了。」、「(問:你們去均 安宮見面是否有二次以上?)只有一次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4頁反面),佐以林永 大、簡克倫林裕鎮均一致證述僅於行搜索當天在均安宮見 面一次。從而,堪認渠4人在均安宮見面僅有一次,時間應 係102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當天下午6至8時間。原審此部分 所認,應有誤會。
 ⑶簡克倫於103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林裕鎮前往查緝本 案的當天傍晚,林裕鎮打給我,跟我約在我中山路371號租 屋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來他便載我到五權路附近 的均安宮,林裕鎮表示他的同事「富仲」有叫一位朋友跟我 一起配合當晚警方的查緝色情案件,後來我們在均安宮廟口 與2位朋友見面,林裕鎮告訴那2位朋友等一下會由我當應召 客人。林裕鎮曾帶我至前述均安宮廟前與其他2人會合,我 當時並未下車,是由林裕鎮下車與他們2人討論,後來林裕 鎮才叫我下車喝咖啡,我有聽到林裕鎮跟其中1位朋友說, 等一下由我扮演嫖客的角色,至於參與討論的那2位朋友我 不認識,我只知道是林裕鎮的同事「富仲」找來配合的朋友 ,林裕鎮也沒告訴我該2人是應召站業者,只有告訴我是他 同事「富仲」的朋友等語(見偵5674號卷四第130、1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17查緝五權店那天下午林 裕鎮說要去均安宮找2個人,說是要配合辦案的,那2個人就 是林永大謝榮達林裕鎮說他副總叫來的,就是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是簡克倫一致證稱林裕鎮委請其 喬裝嫖客至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前至均安官與林永大謝榮 達見面,林裕鎮告知其此2人係被告找來配合查緝甚明。 ⒊被告於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行動前即已知悉該查緝最終不會 有正心正風績效:
 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裕鎮向被告抱怨 民權派出所新進同仁被所長洪炎輝修理,被告詢問原因,林 裕鎮表示:「啊就是這個啊,我說的那個啊。」,無法於電 話言明係因何案件遭洪炎輝修理,僅能以隱晦之暗語「這個



」、「那個」溝通,被告即心領神會係在講「五權色情護膚 店」查緝一事,被告隨即詢問林裕鎮是否已聲請搜索票,並 催促林裕鎮聲請搜索票:「你(聲)請票了嗎?我不是叫你 請?」、「你去(聲)請票啦!請啦!看看明天請請啦。」 ,林裕鎮:「那個沒算分數,我不想多花這個。」,然斯時 林裕鎮並未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尚不知查緝結果究竟 五權色情護膚店有無容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及猥 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林裕鎮即已知道該查緝沒有正心正風績 效,不算分數,足見被告與林裕鎮已與丙○○達成合意,決定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交件」因應查緝,林裕鎮始會說查緝五 權色情護膚店沒有分數,不想支出砲管費用查緝五權色情護 膚店,而對於聲請搜索票意興闌珊至為灼然。又被告表示: 「不一定要花,反正你(聲)請就對了。」,亦即支出之砲 管費用事後獲得利益之丙○○應可代為支出,林裕鎮只管聲請 搜索票即可,先聲請搜索票再說。再由林裕鎮:「好啦,我 了解啦。ㄟ…」、被告:「對啦…怎樣?」、林裕鎮:「嘿啦 ,我知道啦,有的細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可知林裕鎮 顯然欲言又止,無法於電話言明,表示細節再與被告見面溝 通,另自被告:「等一下等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林裕鎮:「好啦,你傳LINE。」、被告:「我傳LINE給你。 」,可知渠等最後係欲以LINE方式溝通後續如何勘查、拍照 俾聲請搜索票及如何安排砲管配合佯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之 細節。另林裕鎮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案件已知最終無法獲 得績效,雖對於聲請搜索票意興闌珊,態度消極,然在被告 催促拜託下而應允配合辦理聲請搜索一情以觀,可推知林裕 鎮在此之前雖已應允被告配合以「交件」方式因應查緝,惟 動作並不積極,此乃被告與丙○○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渠2人 關係較諸林裕鎮而言,自屬密切,林裕鎮態度不若被告積極 ,自合乎情理。然參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自被告催促拜託後,林裕鎮即於當天晚間前往五權色情護 膚店勘查、拍照,而丙○○同步得知勘查、拍照消息,並指示 林永大因應及配合,益證林裕鎮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至五 權色情護膚店勘查、拍照前,即將該消息透過LINE洩漏予被 告,再由被告洩漏予丙○○知悉。
 ⑵另洪炎輝於調詢時證稱:林龍鴻在11月間接獲我指示進行查 訪後,即指派林裕鎮負責前往實際查訪,林龍鴻林裕鎮在 查訪完畢後,有向我回報該址確有經營色情業的嫌疑,我即 指示林龍鴻林裕鎮前往查緝取締,但經過些許時日,因我 仍不見相關動靜,因此我有催促過他們一次。我與乙○○在閒 談中,我有提到林裕鎮林龍鴻為何對於該案遲遲沒有動作



,我並向乙○○表示如果他比較有經驗的話,可以教一下林裕 鎮與林龍鴻等語(見偵5674號卷四第211、213頁),由此可知 ,被告已於洪炎輝向其提及為何林裕鎮林龍鴻對於五權色 情護膚店查緝案遲遲沒有動作,囑其催促林裕鎮趕緊交辦, 不要再拖延時,已認知到洪炎輝查緝五權店的決心,五權色 情護膚店遭查緝已經無法逃避;稽之,在此之前丙○○亦已於 102年11月25日電話聯繫曾笳龍尋求協助是否能安排與警界 高級督察見面,行賄或其他方式,阻止五權色情護膚店遭查 緝,應未果,被告始會透過丙○○急電林永大,並相約在嘉義 肉羹攤討論,最後決定以「交件」方式因應,嗣再徵得林裕 鎮同意配合。準此,被告既已認知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之行 動在無高級督導介入阻止之情況下,已無轉寰餘地,其因而 順勢催促拜託林裕鎮聲請搜索票,以利安排「交件」事宜, 及早解決此事,將損害降至最低,仍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 曾催促林裕鎮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認被告未洩秘或包庇丙○○經 營五權色情護膚店。辯護意旨以被告積極催促林裕鎮為由, 認被告無洩秘及包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尚難 認有據。
 ⒋被告擔任丙○○所經營之色情護膚店之偵察隊: 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2月17日16時30分 許),被告與丙○○在一起,被告撥通電話前向丙○○表示:「 都給你們管理啊,我就是一個月你五萬處理公司這邊,掛偵 察隊啊,我請他們吃飯啊,請他們喝酒啊。」,亦即被告稱 (某事業)全交由讓丙○○管理,被告擔任「偵察隊」,由丙 ○○1個月支付5萬元讓被告請「公司」同仁飲宴,處理「公司 」這邊的事。而「偵察」乃軍事術語,指「利用目視觀測或 其他偵測方法,以獲取有關之敵情、天然及地形等情報資料 ,以為作戰及戰鬥指導之依據」之意。再者,對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102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丙○○向林永大抱怨 :我剛有跟「大胖呆」講這問題,他說像這樣生意沒法做, 乾脆名都改、負責人都改,「偵查隊」那也不用繳了,就講 你已經打給人了等語(見聲搜卷第40頁),益徵「偵查隊」 即「偵察隊」(按:乃譯文用語不同),均意謂負責獲得派 出所查緝情報之司法警察;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丙○○所經營之五義街色情護膚店遭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查獲後,被告積極協助丙○○向東山派出所探詢,希望讓陳崇 仁詢問盡速結束,提及:「他們要怎麼處理是他們的事,你 就是不知道『外公司』辦事情就是這樣」,該外公司指的就是 「東山派出所」,足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稱「公司 」即是民權派出所。據此,被告前後語意,意即丙○○每月支



出5萬元讓被告請民權派出所同事吃喝,打點關係,並由其 擔任偵察隊,負責獲取民權派出所查緝情報資料,掌握查緝 五權色情護膚店消息,通報丙○○,俾丙○○及時因應,降低營 業損失,益見被告確實擔任丙○○所經營之色情護膚店之偵察 隊無誤。
 ⑵關於該通訊內容,被告先辯稱:這個對話內容,是針對包含 阿俊(姓秦)還有林永大、丙○○他們要去買銀河男女SPA館 一半的股權,林永大銀河老闆(姓賴)有去談到如果釋出 股份要怎麼去切那個錢。當時丙○○在我身邊,我正在撥電話 給阿俊但還沒有撥通,這是電話還沒有撥通前我跟丙○○的對 話,所謂的「你們」應該是賴姓老闆,意思是丙○○問我說買 下銀河一半的股權時要怎麼跟對方說,我回丙○○說都給你們 管理啊,我就是一個月你5萬元,處理公司這邊的意思是指 建議丙○○跟對方說買下一半股權之後還是給原來的銀河團隊 繼續管理現場,請對方一個月給林永大5萬元,林永大說他 會請偵查隊的偵查員吃飯跟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80頁 反面);復改口辯稱:我確定當天講到5萬元掛偵查隊的部 分,是那天銀河的老闆折讓一半股份的條件,是要由他繼續 管理這家店,他每個月5到10萬元要請別人喝酒,是因為這 個原因,才會有這通電話來問我,我是雞婆,這件事也不關 我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六第53頁)。惟陳錦春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河美容養生館遭臺中市正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查緝,並勒令停業後,欲出讓一半股權,本透過丙○○ 與林永大仲介洽詢「俊兄」接手美容養生館頂讓該一半股權 ,但後來陳錦春認經營理念與「俊兄」不合,因而破局,由 夏依美容養生館頂讓股權一半,陳錦春則退居幕後,「俊兄 」心生不滿向丙○○抱怨,林永大遂向陳錦春表示「俊兄」為 接手經營銀河美容養生館,已花錢打點包括當地派出所員警 ,陳錦春嗣後不讓「俊兄」接手,需賠償「俊兄」損失,事 後雙方協調,由陳錦春於102年10月4日賠償「俊兄」6萬元 解決糾紛等情,業據陳錦春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56 73號卷一第299至304、316至31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聲搜卷第54至55、59至60、64至65、97、99、103 頁反面、104頁反面)。從而,既丙○○仲介「俊兄」接手銀 河美容養生館股權一半一事早已破局,被告如何於102年12 月17日再次雞婆協調丙○○受讓銀河美容養生館股權一半之事 ,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⒌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永大於執行搜索 當天凌晨陸續指示現場幹部阿雄郭曉媛「交件」之細節, 並告知房東因當天要交差,故需暫時關閉5、6樓管制門,復



於當天下午4時8分許向謝榮達表示:「幹你娘,你都不會煩 惱。」、「恁爸現在要過去找檸檬了,恁爸要被罵死了。」 ,對照林永大上開證述丙○○於搜索當天下午在仁愛街8號2樓 指示安與林裕鎮聯繫並安排「交件」細節,可知足見林永大 於該通話後即前往仁愛街8號2樓聽從丙○○指示安排「交件」 細節,再觀諸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丙○○:「 他等一下說他要用,你要怎麼說?你處理?」,林永大隨即 表示:「我出來用就好了,我現在跟妳說一句啦…」,足見 林永大前往仁愛街8號2樓聽從丙○○指示安排「交件」細節時 ,被告、丙○○、林永大均在仁愛街8巷2號處,丙○○詢問被告 及林永大何人欲「處理?」,林永大即表示由其去處理即可 ,再勾稽丙○○詢問由何人處理前,被告正撥電話予「俊兄」 ,在撥通前,向丙○○表示:「我就是一個月你五萬處理公司 這邊,掛偵察隊啊,我請他們吃飯啊,請他們喝酒啊。」, 其意即丙○○每月支出5萬元讓被告請民權派出所同事吃喝, 打點關係,並由其擔任偵察隊,負責獲取民權派出所查緝情 報資料,掌握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消息,通報丙○○,俾丙○○ 及時因應,降低營業損失,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可徵丙○○所 稱之「處理」乃指因應五權色情護膚店當天晚上即將執行搜 索之「交件」細節,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僅單純在場而已,渠 3人顯係在該處討論當天上開「交件」細節。又勾稽如附表 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撥通電話,與「俊 兄」通話後,得知友人「阿慶」上吊自殺,可見應係此緣故 ,且林永大亦已表示由其去處理「交件」具體執行事項,故 由林永大去處理後續「交件」細節。另對照如附表編號38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永大前往處理後未久,即自20時8分 許起陸續指示總機只能接聽0000000000號砲管之電話,並安 排砲管至602包廂與樂樂進行半套性交易,其他客人安排在 晚上9點半以後,指示瑤瑤躲在5樓,不能出聲等節,可證林 永大應係依被告及丙○○指示前往均安宮與林裕鎮見面商討後 續具體「交件」細節。另被告辯稱:搜索行動同一天我朋友 「阿慶」上吊自殺的事情(按: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我如何去跟林永大他們聯絡「交件」一事云云 。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俊兄已表示其已在幫忙處理, 警察亦已到現場處理,看情況如何晚點再電話聯絡被告,自 無礙被告與林裕鎮電話或LINE聯繫「交件」一事。再者,斯 時被告等人早已達成「交件」之合同意思,後續如何執行乃 行為分擔問題,況在此之前被告、丙○○及林永大復已在仁愛 街8號2樓討論因應執行搜索之「交件」事宜,並由林永大出 面前往均安宮與林裕鎮見面,商討「交件」之具體執行細節



,並聯繫總機、現場人員及小姐依指示辦理,縱未參與均安 宮砲管安排一事,仍無礙渠等彼此間就洩漏上開檢舉及查緝 消息,並以此包庇丙○○規避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等行為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至林永大固於審審理時證 稱:是林裕鎮LINE約我去均安宮,乙○○沒有指示我去,他真 的不知道均安宮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 惟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林永大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 詞,難以憑採。
 ⒍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係因於搜索行動前曾在仁愛街8號2樓與洪梓銘談論 林裕鎮去查緝五權路色情護膚店一事,講要如何取締的模式 及查緝的地點是在五權中港的護膚店,五權路中港路的護膚 店就只有臺中市○○路00號5、6樓護膚店而已,丙○○在旁可能 聽聞,因而知悉云云,然依其所辯,其與洪梓銘談論時並未 提到確切之查緝時間(見偵5674號卷一第128、135頁),則 丙○○豈有可能掌握搜索行動之確切時間,甚且依如附表編號 4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總機詩詩:「客人走了。」、林永 大:「好,我叫他(按:指簡克倫)打進去了。」,顯示林 永大交代總機等待五權色情護膚店客人走了之後,始叫簡克 倫打電話至五權色情護膚店,指示總機將其安排至6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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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