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36號
TCHM,92,上訴,536,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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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農委會亦依此意旨轉知南投 縣政府、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依此決議,由農委 會提出原擬由重建基金會核定並補助之經費,即轉向由重建基金會撥付給南 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 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 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三證二十)。惟 此項轉折,並不影響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對本件原木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 ,最終仍由法人團體之「重建基金會」所撥付,非由政府機關以預算經費委 託再造中心、臺大林管處完成一定工作。此經本院訊之證人丙○○亦結稱, 該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按原再造中心請求補助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因議價結果,改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出後,即轉為南投縣政府與重建 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按重建基金會函文意思,重建基金會要把該筆款 項再補給南投縣政府等語,足見該補助之主體仍應為重建基金會。 ㈡、依上述「重建基金會」及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 會之決議,該補助費用經決議通過後,原應直接撥付請求補助之再造中心及 臺大實驗林管處,並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任何議價手續必要。是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南投縣府計劃室第一次依該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 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簽請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專戶直接付款予再造中心, 本屬正確。但因簽文會社會局及主計室時,主計室主任丙○○表示:「應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即須補辦議價方可付款。緣此,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同 年七月十日另簽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 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包含原估計借支 之一千七百萬元)辦理議價(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同年七月十二日南投 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 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 託契約書。此部份有投開標紀錄一紙(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及該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然該原木經費既屬法人團體重建基金會對 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之補助,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南投縣政府嗣後與 再造中心辦理議價之手續,原非撥款之必要程序,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議價之 要求,應係對於該項費用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急迫性、特殊性專款五億 元中墊支,認屬南投縣政府支出之經費辦理原木之委託處理,顯係將該補助 費用誤解為預算經費之支出所為之建議。此由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 於本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係由再造中心向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一 節並不清楚,惟因以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較可以節省經費,故在縣政府內部 ,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支出等語,足見其對本件補助款來源,係由再造 中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過程,因未瞭解,始援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 理議價。
八、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經費: ㈠、又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及同日簽訂之四方合約規定, 本件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原木加以處理至可供建築用之程度,再以該批



木材為材料,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興建一處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 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換言之,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以處理,包括 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見四方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 並須負擔尋找適合興建之處所、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此從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言明該項補助 經費包括規劃及處理經費(見原審卷三證十一)。並據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甲○○提出 原木處理費,你們有無評估其費用是否適當?)原木處理,整地規劃,施工 整理,當然是不夠的,我們有經過評估,當然絕對不夠的,二千二百五十萬 元祇是部分費用而已。」、「(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原木處理、規 劃設計興建費用,若經費用完後甲○○再向你們申請你們是否會再給?)後 續工作要繼續推動,我若仍在其位,我仍會支持,但我會要求工作成果。」 、「(問:再造中心向你申請經費支持時,他有列了一張費用表,但祇是原 木處理部分,就規劃興建部分,你是否有口頭告訴他?)我有在電話中告訴 他這祇是部分處理費用,包括興建規劃,若他好好努力弄出一些成果,我們 是會繼續支持他。所以他申請的我們祇是參考而已,所以該筆費用是包含原 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甲○○基於四方合約約定之 工作範圍,包括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被告甲○○於請求補助經 費之函文中,亦確實提及規劃處理費用。而參之前開會議及四方合約之受委 託對象,係屬對社區再造、規劃建設有專長之再造中心,並非僅就原木處理 (包含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有專業能力之木材廠商,亦足證本件之委託事項,確實包含原木處理完後之後續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否則當 時農委會儘可直接找木材廠商處理即可,何須費神邀集研商會議,及簽訂四 方合約;故知其有關費用之約定,當然亦包含後續規劃、設計與興建之所需 ,始與合約原意相符。不能執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所訂原木處理委託合約書之所載文字,謂「原木處理費用」僅指原木拖 吊、製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費用,而不含其他必需之建設費用。 ㈡、再上述原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加工,業據證人陳豐熙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 第二五九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告知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林享能後,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 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三證十四),在臺十六線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 ,業據被告甲○○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 九號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核與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 證稱:「……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 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 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 中心,以彰顯該國之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且被告規劃興建之 集集農特產中心,業已施作至相當程度,此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第一二九



頁以下)。
㈢、另被告甲○○同時委託建築師陳宇人辦理其他相關之農特產品中心之規劃設 計,並已付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宇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 時證稱:「我是執業建築師,有受甲○○委託並已完成了幾個規劃案」、「 這個南投市農會的案子是八十九年就開始規劃,期間除了與甲○○外也與南 投市農會人員接洽,現在南投市農會要辦妥地目變更後,才可申請建照。」 等語,並提出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規劃案資料附卷為證。此外,並有被告 甲○○提出之水里上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名間農特產展示藝文工作者遊憩 休閒中心等草圖附卷,足認被告甲○○依前述四方合約之約定,除興建前述 集集農特產中心外,並已著手規劃相關鄉鎮之農特產中心。從被告甲○○工 作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之處理,亦著手於相關農特產中心之規劃興建,而 上述規劃及興建費用,須相當費用之支出,本為自明之理。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僅支付五百九十萬元加工處理費予聯美公司,而將其餘撥付款中飽 私囊,或認其請求借支時,已無力募集款項,仍隱瞞該事實,與南投縣政府 簽約處理原木,亦涉有詐欺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應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甲○○請求農委會補助經費之範圍,所提請求補助之函件,固為 參酌之依據,但被告甲○○之實際工作範圍,更應審酌。其辯稱關於經費之 運用,並未明確細分係「處理原木」或「規劃設計」用途,除原木之處理外 ,尚包括規劃、設計等作業之費用,即可採信。而參之本件俄羅斯原木經分 配予臺大林管處使用者,為三百立方米,依臺大林管處提出申請補助之處理 經費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則包含:①製材、木工機械及堆高 機油脂、油料等,②加工機械養護等,③各階段加工處理間之運費,④加工 所需之加工刀具、手提工具、膠料、塗料、防腐劑等各項加工費用,⑤集塵 設備及電力配線等,⑥包括僱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 旅費用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九),其中尚不包括設計、規劃、興建等費用 。則再造中心受託處理之原木達二千七百立方米,為九倍之多,被告甲○○ 參考該項估計數額,乘以九倍,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請求農委會,轉 而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自屬有據(甚至已低估),而不能認有何虛報處理 費用之情形。況本件再造中心依四方合約,接受重建會之委任,辦理俄羅斯 原木之處理、規劃、興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其由農委 會建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之款項,亦不屬經辦工程之對價。縱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於請求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未提及規劃、興建,名實不符 ,亦僅涉及再造中心是否依誠信請求補助,或其請求補助所提資料是否詳細 ,而無關工程款項浮報價額之問題,應予辨明。 九、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即係依四方合約而為: ㈠、依前述「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該會議結論 載明:「規劃使用對象如下:⑴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 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 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⑷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 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



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 加以維持」等語,足見關於農產品銷售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鄉鎮公所自行決 定,而非由南投縣政府決定並辦理發包。此從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廿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初並沒有與南投縣政府商量,由於九二一地震後 南投縣政府已焦頭爛額,所以我們是決定在南投縣蓋農特產中心,以推展重 建發展觀光事業。」、「(集集農特產中心建造過程)災後重建若要四平八 穩的依一定程序來作,可能緩不濟急,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 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 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 ,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的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 所以事先南投縣政府並不知情,但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是甲○○規劃的」 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興建前確曾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者即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會農業組之林享能
㈡、上述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模式,即係四方合約之監督者之重建會(甲方) 主導下,與受委託者再造中心(乙方)合意後,未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 機關南投縣政府(丁方)逕行施作下之產物,甲○○於興建前,未知會南投 縣政府,依前述合約,固有未當(事後更因南投縣政府反對而停止工程), 但尚不涉及擅自動用木材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負督導責任之南投縣 政府同意,擅自動用部份木材於興建集集鎮農產品銷售中心,亦與事實不符 。
十、此外,被告甲○○確曾與聯美公司協議互易木材,亦經證人陳豐熙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二頁), 並有集集農特產中心工程合約所附材料轉換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 。且以木材興建建築物,性質上不可能該建築物之每一部位均使用同一種木材 ,被告甲○○於規劃興建建築物,與陳豐熙協議互易部份木材,其過程並無任 何不法,亦附此敘明。
伍、總結前述,本件俄羅斯捐贈我國之原木,其處理方式於重建會農業組召集之四方 會議即已決定其處理方式,即原木交由再造中心處理,並規劃興建南投縣十三鄉 鎮各一所田園小學、農特產中心、民眾活動中心。依四方合約之規定,南投縣政 府僅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原木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並不負擔任何 原木處理及興建之費用。惟嗣因再造中心未順利募得款項,同時高雄港務局搬離 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因而尋求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之方式來紓困。借支後,再 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經農委會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的同時,又因新舊 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 投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墊款辦理歸墊,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辦理歸墊 並撥款時,尊重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手續(南投縣政府由九二一震災急迫性 專款支出墊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由行政院撥付「九二 一震災週轉金」借支之一千七百元,另五百四十八萬元直接撥付再造中心後,應 再由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建基金會補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入九二一震災急迫 性專款)。南投縣政府因借支於前,復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特殊性、急迫



性專款墊支,因此二重因素,使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所定位之監督者角色越形 模糊,加以南投縣政府先後於辦理借支、撥付補助款之同時,同時簽訂名為「原 木處理委託」契約,外觀上南投縣政府幾乎取代重建會成為原木處理之委託者。 而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上述事件之緣由,未審酌:㈠、計劃室主任被告 丁○○借支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費用之背景因素。㈡、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借支。㈢、南投 縣政府於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之過程中,並非請求補助之主體,被告丁○○依被 告甲○○之傳真行文農委會,不過為請補助之協力行為。㈣、另依四方合約之約 定,被告甲○○不僅須處理原木,復須負責規劃興建。其受委任非屬公務機關或 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而被告甲○○於完成原木處理後,亦確已著手施作。㈤、 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後,改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 ,並不改變補助之主體及性質。㈥、南投縣政府就原木處理事件之始末,僅為原 木處理費用之借支者,嗣後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不過為借支償還行為之延續, 並不涉及任何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因素。卻僅由 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及被告甲○○於請求農 委會補助之文件僅提及原木處理費用之片斷事實,遺漏了許多足以說明以上片斷 事實間之因果機轉的關鍵事實,未從通觀全局之觀點來審視,以致於在判斷上扭 曲原意。從而,被告丁○○就上述原木之處理,僅基於原木快速處理,而借支予 再造中心,並無圖利被告甲○○之意圖,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 依四方合約非但已完成原木之處理,並已著手原木用途之規劃興建,並無於經辦 工程中浮報價額之行為,均與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以本件南投縣政府由重建基金 會撥付之急迫性專款中墊支之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確僅屬原木處理費,不包含 興建費用,且該款項絕非借支,而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之費用, 及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訂原木委託處理合約,絕對是公務委託處理契約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告 訴人即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光助以昇旺公司於八 十八年五月初因向南投縣政府標得「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 。茲因王志忠是南投縣政府之「顧問」,故於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所附「傳統大 木作營建工法」諮詢參考名單中,只有王志忠有附電話,其他人則為大學教授, 故昇旺公司為了趕工,不得已將大木作部分工程分包給王志忠;且事後於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受南投縣政府通知至計畫室開會,於會中被告丁○○下令 昇旺公司要先付二百萬元及趕工成本提高三十五萬元等款項予王志忠,會議中丁 ○○並同意保證王志忠大木作工程部分如期完工,惟事後王志忠違約等,因認被 告丁○○涉有圖利他人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業稅法,且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丁 ○○前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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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