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2111號
TCHM,87,上訴,2111,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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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呈、三巨公司規劃設計金額表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己○○癸○○、辰○ ○對於彼等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均有參與右述工程之比價,嗣由子欣土木包工業得 標之事實,暨被告卯○○對於其經營之全宏營造公司有標得右述工程等事實,固 均所是認,但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右述標單係伊 自己寄送,伊標得該工程後,嗣因伊母親逝世,故現場乃委請被告子○○代為處 理等語,被告癸○○則以不知情諸語為辯,被告卯○○則以全宏營造公司標得上 開工程後,現場係由被告辰○○負責,伊發現該第十工區、第十一工區已施作完 成,即向監工報告,不知有否要打掉重作之情形,亦未約定請領工程款後,其中 七十二萬一千元要付予被告子○○諸語為辯,而被告辰○○則辯稱:伊確有參與 右開田寮排水溝加蓋工程及田寮排水工程之比價,另「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 伊係現場負責人,伊發現該第十工區、第十一工區已施作完成後,即向監工報告 ,更未約定請領工程款後,其中七十二萬一千元要付予被告子○○諸語。經查被 告己○○癸○○辰○○確有借牌予被告子○○之事實,固據被告子○○陳明 無訛而業如前述,惟若借牌之廠商若未因此得額外之利益,而得標人亦無以偷工 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以該罪責相加,而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癸○○辰○○借牌時,有獲得陪標金、圍標費或其他協商利益,而被告子○○ 嗣後變更地點施作,並非被告己○○癸○○辰○○於借牌時所得預料;再者 ,被告子○○施作前開工程,亦無法證明其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即被告子○○於 調查時亦自承施工品質良好等情(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 自不能徒以被告子○○有借牌標取工程施作之情事,即遽予認定被告己○○、癸 ○○、辰○○借牌予被告子○○有何不法情事,彰彰明甚;次查檢察官認被告卯 ○○、辰○○與被告子○○協調分配「鹿谷鄉鎮市排水工程」第十工區、第十一 工區之工程款,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子○○曾謂伊已跟承包 「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之全宏營造公司協調過,若工程完工驗收後,將前開 工程之兩項工程款交給伊諸語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子○○卯○○辰○○堅詞 否認,而證人巳○○亦證稱:鹿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是一個工區一個工區作的, 伊帶包商前去第十工區時,才發現已完工等語,準此,被告卯○○辰○○若已 事先與被告子○○協調分配工程款,當不致報告監工即證人巳○○已完工之情而 自斷財路,是證人丁○○前揭證詞中,有關被告子○○與被告卯○○辰○○協 調分配工程款乙節,尚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本院稽諸被告辰○○於調查時已 供陳:「我未投標前開工程,我只負責工地現場施作,但當我到工地現場發覺第 十、十一工區已經完工後,即向鹿谷鄉公所監工巳○○報告,要求巳○○向上級 簽報反應,未再行施作」,暨被告卯○○供稱:「前該工程共分為十一個工程, 當施工至十、十一工區時,工地負責人辰○○向我報告,現場十、十一工區已施 作完工一段時間,雜草漫生,至於合約金額及何人施作,我均不清楚」、「:: :工程款應由我領取」,並均陳明該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人員沒有要求將該工程完 工後,第十、十一工區之工程款交予原施作之承包商等情(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 卷第一宗第六十二、六十三、七十一頁),因認被告卯○○辰○○上開辯解, 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癸○○、卯○



○、辰○○等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或圖利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己○ ○、癸○○卯○○辰○○犯罪而諭知彼等均無罪,尚無不核,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猶以被告子○○標得上開工程,實質上並未有比價行為,且嗣後被告 子○○變更施作地點,僅係為被告子○○得以順利領取工程款之變通方法,而被 告卯○○於標取前述工程時,當無不知該第十、十一工區已施工之情事諸語憑以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圖利黃淵源,就「鹿谷鄉道路工程三之三」及「一般小型零星 工程」未依規定公開招標,並洩漏底價,致由黃淵源借牌之陸億營造公司得標,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共 同圖利被告子○○之右開犯行,係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二者時間之起點尚非密 接,其間亦間有其他工程發包進行,且被告乙○○復弗承有併案部分之犯行,是 尚難認本件犯行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併 辦部分與本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函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結,併此敘明。
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案卷,依卷內資料,僅有一 檢舉函,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供參酌,而被告辰○○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行 ,既經判決無罪在案,則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辰○○所涉之 罪嫌,即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 予函退,另由檢察官偵結,併予敘明。
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六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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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