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和我們談話。」等語,又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問:你在九星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 理。」、「(問:你認識在庭上的吳志翔嗎?)認識。」、 「(問: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 處理工程,所以我才認識他。」、「(問:於94年1月到3月 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或松竹皇宮酒店?) 我只有去過海派酒店與松竹皇宮酒店。」、「(問:在這個 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有無與吳志翔在場過?)在松竹皇 宮有碰過吳志翔,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等語。 ⒋依上開三人一致陳述內容,可知吳志翔確有受九星公司人員 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對此亦不爭執;再依詹明通陳 述:我們七人合夥團隊及工程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 需繳交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款項過大,而由我打電 話請吳志翔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 一、二木款項,吳志翔於該日晚上約7、8時至該松竹皇宮酒 店,直至該日晚上10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四、五萬元由 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吳志翔有應允向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高 層反應,促成九星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款 項,約過一個星期後,吳志翔就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 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 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 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 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 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語。對照 其後吳志翔確於94年3月8日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 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銀 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3月3日函大甲溪發電 廠吳志翔在94年3月8日簽,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㈠ 第53頁),再於同年月9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有限公司, 指示:「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 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請 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 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依契約規 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 樹種共541支材積864.64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 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大甲溪 發電廠94年3月9日工作指示,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 ㈩第953頁),大甲溪發電廠再以94年3月14日D大甲字第09 403060901號函通知九星公司,針一級木378支應繳交原木市
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163支應繳交 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同上偵查卷㈩第95 4頁)等行政作為,與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詹明通 、詹鎮嶽、黃瑞龍上述陳述內容,應屬正確,堪可採信。雖 上開三人陳述至松竹皇宮時間係94年3月中旬,然依詹明通 所陳述第三批針木係於94年2月17日始全部註記檢尺完畢及 上開簽呈、函文時間為94年3月8日、9日、14日,可知:吳 志翔至松竹皇宮酒店接受招待時間,應是94年2月下旬;又 吳志翔是何時到達松竹皇宮酒店,詹明通、詹鎮嶽均陳述是 當日晚上7、8時許相符,是此時點,應堪認定;至於吳志翔 何時離開,詹明通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改稱忘了云 云,詹鎮嶽改稱:記得不長云云,然詹明通於94年3月29日 檢察官訊問「對於此次參與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之人離去 時間」,能陳述明確,並無誤認之虞,且此訊問日期為94年 3月29日距至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日期之94年2月下旬,兩 者時間差距不大,記憶仍屬清析,陳述應屬可採,是吳志翔 應係於當日晚上10時許始離開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停留在 該酒店時間約有二至三小時;又詹明通在偵查中陳證述該次 消費金額為四至五萬元,參與之人連同吳志翔在內共有八人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採有利於計算方式,應認該次消費 金額為四萬元,且共有八人消費,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千 元(即四萬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五千元)。
⒌而吳志翔為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水土保持員 ,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 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與九星公司就本案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業務 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 入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 聯繫協調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上 述松竹皇宮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聲色場所,該酒店 有女侍作陪侍以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 非屬洽公論事正當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吳志翔受邀至非 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在 酒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上述該次宴飲消費 所給付酒店為四萬元,吳志翔應分擔五千元,可認吳志翔就 此受有不正利益,且吳志翔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已據詹明通 、詹鎮嶽二人陳述無誤,是詹明通等自有對吳志翔交付不正 利益五千元行為,應無疑義。
⒍雖然:⑴黃瑞龍在吳志翔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問: 在松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詹明通打
電話叫我們去的。」、「(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 那家酒店?)沒有。」、「(問:吳志翔幾點到場?)他比 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他來的不清楚。」云云, 然黃瑞龍在94年3月29日偵訊中已結證稱:臺電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於93年8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 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 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陳志勇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 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 用九星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 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 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由我、與陳志勇、羅怡文、詹明通 各占股分四分之一,我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 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 盼由各人去找買主,後來詹鎮嶽及吳志翔也到松竹皇宮,至 於誰找吳志翔來我不清楚,吳志翔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 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 是詹明通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 ,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吳志翔於94年2月底、3 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堆積在壩頂漂流木儘速處理,公 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詹明通 與詹鎮嶽找吳志翔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 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陳志勇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 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 人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93頁至第1099頁), 並參以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顯然此次至松竹皇宮酒店乃因 九星公司週轉金不足九百餘萬元,且尚未找到漂流木買主, 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多萬元款項;又黃瑞龍在偵查之初即陳 述「我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 麼」,既如此又何從顧及吳志翔停留時間久暫,更遑論事隔 多年後,竟能憶起而陳述吳志翔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 云,是黃瑞龍在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所陳述,自不 足採認。
⑵證人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於94年1月至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 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 有碰過吳志翔,跟吳志翔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 遇到。」云云,然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問:你們公司到 松竹皇宮去喝酒,其他的人包括黃瑞龍、詹鎮嶽、詹明通、 李光銘等人,他們都說吳志翔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 否因為你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
的比較晚?)是的。」、「(問:你能肯定吳志翔在你沒在 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等語,而吳 志翔已自承確有前往松竹皇宮酒店,是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 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述未於酒店碰過吳志翔云云,與實情不 符,不足以採憑。
⑶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在酒店消費, 只有叫過吳志翔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吳志翔過來就坐 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我會用請吳志翔的這個 理由去向詹明通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 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我有找過吳志翔去,所以 我有跟詹明通說吳志翔也有過去云云(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98號卷㈥第25頁、第26頁),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與 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左,且詹鎮嶽前已證稱:我如果有去 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 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等語(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5頁),詹鎮嶽至酒店消費,既 然不用向詹明通告知原由,九星公司依月結方式支付各酒店 之消費款,詹鎮嶽自無為編造好聽理由,虛報吳志翔有同至 酒店之理,是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先後矛盾,亦難以採信 。
⒎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於94年2月初,九星公司為使第三批 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 得以分期付款,由詹明通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 ,惟吳志翔認為數目太少,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 話約李光銘於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 咖啡廳,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銘遂 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吳 志翔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處,交付 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 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 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 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二批珍 貴有價木部分:
吳志翔並不否認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李光 銘聯絡,詹鎮嶽、詹明通二人陳述有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約 吳志翔並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住處見面事實,但 否認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又吳 志翔辯稱不曾和詹鎮嶽、詹明通二人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 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與李光 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
,是詹明通、詹鎮嶽自己電話聯繫,94年2月9日去詹明通岳 父住處,是他們邀我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我也不認識, 沒多久,我就離開了,詹明通沒有給我二十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⑴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①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中 結證稱:於94年2月初,我弟弟詹明通有交給我一筆錢,因 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公司員工紅包,約有六、七萬元, 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詹明通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 吳志翔,沒有說原因,後來我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 ,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吳志翔,但吳志翔拒收, 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我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 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詹明通交給我這筆錢是有包括 零用金,我想說吳志翔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 完之後再回去報帳,我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 後,我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吳志翔 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我隔了很久之後才跟詹明通說,因 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我也不常 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詹明通,且我認為這不是什麼 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我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 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詹明通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 事,因當時我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我那邊等語。即 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於94年2月間至吳志翔工作 地點,要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但為吳志翔拒絕, 吳志翔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紅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98號卷㈥第20頁至第24頁)。
②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於94年農曆 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吳志翔,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 外面,當時只有伊與吳志翔二人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 卷宗第1179頁),就此部分,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 ,我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我說 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我要這樣說,當時律師 也有在場,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 我就沒有繼續講,但吳志翔是真的沒有收;其後於94年4月1 日在偵查中,有說我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吳志翔,但是 吳志翔拒絕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1頁 、第24頁、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㈠第7頁)。是詹鎮嶽於94 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吳志翔 ,但於三日後之同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交付三萬
六千元給吳志翔,是詹鎮嶽於偵查中證述,前後顯有齟齬, 並與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 。就此,原審法院於上開案件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 必要,於96年12月25日諭知當庭勘驗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 及同年4月1日二次偵訊錄影光碟,但以遍攬全案卷證,未發 現卷內存有94年3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 當日偵訊過程;另於94年4月1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另案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詹明通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 (時間:PM:02:58:00)
詹鎮嶽: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
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
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吳志翔的時候是在哪裡?
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 要給他。
檢察官:嗯。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
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
詹鎮嶽:實際上...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
(時間:PM:02:58:53)
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
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想 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 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 該怎麼辦…。
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說 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剛 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
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
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
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
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有 ,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 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 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吳志翔人現在在哪嗎?
詹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
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 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94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
◎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
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的 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 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 詹鎮嶽:我…。
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詹鎮嶽: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
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真 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 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 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 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 詹鎮嶽: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實 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 ,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
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問 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
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
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吳志翔? 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 詹鎮嶽: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
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
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 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
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是說你要交給他,可是他當場拒絕,是不是? 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 ,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檢察官:那你的錢有還給你的公司嗎?
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
檢察官:那你變侵占了?
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檢察官:那你那筆錢呢?
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 零用金。
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吳志 翔。是這樣子嗎?
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檢察官:對啊,三萬六,那不是你的錢啊。
詹鎮○○○○道啊。
檢察官:那你沒有拿回去就是侵占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檢察官:什麼?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吳志翔不收款? 有沒有?有沒有?
詹鎮嶽: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
檢察官:有沒有?
詹鎮嶽: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檢察官:還沒有講…。
詹鎮嶽:我還沒有回報。
檢察官:過年前離現在多遠?
詹鎮嶽:大概…。
檢察官:一個多月快兩個月…。
詹鎮嶽: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檢察官:這筆錢還是在你身上?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你有準備還公司了嗎?
詹鎮嶽: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 用途啊。
檢察官:你多久報一次帳?
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喔?
詹鎮嶽: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報帳?隨便跟我講一講。
詹鎮嶽: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
檢察官:我管你定不定期報帳,只要你收這筆紅包錢,你就 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吳志翔嗎?你們公司 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 嗎?
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種心。
檢察官:對啊,兩個月都不講,事情過兩個月,這樣還說沒 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
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在 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
檢察官:打通電話也太忙吧。
詹鎮嶽: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零 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 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
檢察官:你給吳志翔紅包的時候有人在場嗎?
詹鎮嶽:沒有人。
上開勘驗均載明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12月25日 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上開案卷㈦第71頁至第75頁)。又詹鎮 嶽於9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吳志翔案件 上訴審補提該錄音光碟,經吳志翔案件本院上訴審勘驗當日 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 記載相同(本院97年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61頁),衡諸詹 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 認定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 迫狀態,詹鎮嶽於該次偵訊中所為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 詹鎮嶽於94年4月1日偵訊時已表示:我於同年3月29日陳述 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吳志翔並未收取該 筆三萬六千元款項,審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
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又於同年4月1日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該情,再於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述 並未交付三萬六千元,足見詹鎮嶽上開於94年3月29日偵訊 時陳述有交付賄款三萬六千元,與其他多次否認有交付三萬 六千元大相逕庭,且在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吳志翔確有收取 該筆三萬六千元情況下,應認定吳志翔並未收取該三萬六千 元紅包。
③再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 陳稱:我於94年2月上旬農曆年時,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 任詹鎮嶽,因九星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請詹鎮嶽 順便包紅包給吳志翔,因為那時認為吳志翔是九星公司工作 團隊一員,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吳志翔,紅包內詳細金額我 忘記了,我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那時認為 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但詹鎮嶽後來報帳回來,我才知道是吳 志翔不收,詹鎮嶽有跟我說吳志翔不收,詹鎮嶽後來有拿回 三萬六千元給九星公司;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我在 94年2月5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那是給德基水庫 漂流木工程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詹鎮嶽在梨山工作時所需 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我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 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通常我會先給詹鎮嶽一筆錢,如 果不夠,詹鎮嶽再回來跟我報銷,詹鎮嶽後來有回帳回來, 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詹鎮嶽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 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 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詹鎮嶽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我在 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這是因 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 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 包出去的事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 、第9頁、第10頁)。
④綜上,詹明通與詹鎮嶽二人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 案中證述情節相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雖以詹明通是於94 年2月5日下午17時58分,與李光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吳志翔,此譯文為 :「李(指李光銘):吳董(指吳志翔)那個,你們沒給人 家嗎?」、「詹(指詹明通):有啊!有包給他了啊!」、 「包三萬六啊!」等情(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7頁),認 定吳志翔確有收受九星公司交付三萬六千元賄賂。然詹明通 已陳稱那時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因為 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於94年2月5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 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
翔,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 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 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 元沒有包出去等語,陳述公司支付零用金暨其後回帳時間會 延宕一、二個月情節,並不悖於情理;至詹鎮嶽在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內證稱有與吳志翔在臺電公司碰面, 然吳志翔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既乏證據足 認何者說詞為真,亦難僅以詹鎮嶽就有無在臺電公司與吳志 翔碰面一事及詹鎮嶽前後不一證詞,遽而推論吳志翔已有收 取賄款三萬六千元,況檢察官就詹鎮嶽有無交付三萬六千元 給吳志翔,容應為實質舉證證明;又衡以各家公司財務業務 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犒賞或饋贈員工零用金之舉既非 一般公司正常業務,有無必得遵循公司正常帳務處理時間、 抑或必得發放完妥,各公司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且九星公司 就本案股東專係為承攬此案漂流木而臨時募集,該公司財務 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常態處理情形有所不同,零用金回帳 與否暨時間為何,在在攸關吳志翔是否確已收取該三萬六千 元,綜觀九星公司所有職員為證人,除詹鎮嶽該次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有送賄三萬六千元(隨後偵、審中均否認其事)外 ,其餘股東皆否認其情,在詹鎮嶽證詞既前後不一,應認詹 鎮嶽關於有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一個給吳志翔之陳述部分, 難以憑採。
⑵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①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時陳 稱:我認識李光銘,他是我的遠親,我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 鄉(改制前),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要我交二十萬元給 吳志翔,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我二人是在 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我,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 給吳志翔,我說我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 ,但九星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217頁 至第219頁)是我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 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我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股東黃瑞龍 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吳志翔二十萬 元,是因為吳志翔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 他一些津貼,我知道吳志翔是公務人員等語(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詹 明通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其在94年3月29日調查中陳稱:我 與羅文怡、陳志勇商議後都同意,但黃瑞龍仍表示不同意, 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吳志翔等語(94年度他字第
675號卷第1103頁反面),核屬相符,足認詹明通先後陳 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次查,檢察官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 及證人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之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所 示,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吳志翔與李光銘約在當 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談事情後, 李光銘隨即電話詢問詹明通是不是沒給你錢,詹明通表示已 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並指示詹明通從「公司」拿 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 龍等人說明,詹明通依李光銘指示電話要羅文怡立即跟黃瑞 龍說明「過年前要跟人家處理」,羅文怡隨即電話先轉知陳 志勇表示李光銘指示「過年前就要貼二十萬元給他」,陳志 勇雖然表示還未告知黃瑞龍及他的不滿,但後來只好同意, 但有表示「咱二十打給他(用臺語,意即給付二十萬元賄款 )就到這裡止,後來沒,這款話要詹鎮嶽來跟吳董講,沒講 清楚改天會很麻煩」,詹明通在同日下午18時27分隨即告知 李光銘,羅文怡有告知陳志勇「好啦」,但不要再讓他到臺 中這樣喝,這樣花很耗錢,李光銘決定並指示「就從公司拿 二十給他,紅包這樣啊,時間看吳志翔來跟他講得怎樣」, 嗣於94年2月9日(係大年初一)詹鎮嶽與吳志翔在上午11時 32分通話內容「詹鎮嶽要你(指吳志翔)下午2時過去找詹 明通,詹明通有『東西』要拿給你」、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 在下午15時3分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 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 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以上譯文見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 第7頁至第12頁),認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可顯示吳志翔 除取得九星公司詹明通、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外,並 向李光銘索取二十萬元,並由李光銘指示詹明通於94年2月9 日下午,支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內雖 有李光銘於94年2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對詹明通表示,就二 十(指二十萬元)給他,就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他,紅包這 樣啊,詹明通答稱好啊,並回問看何時拿給他等情,但此僅 能證明詹明通與李光銘間有商議應否、如何給付吳志翔二十 萬元達成一致共識,但詹明通在商議後,是否確有交付二十 萬元給吳志翔,檢察官就此,雖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羅 文怡、陳志勇、詹鎮嶽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為佐,然該監 聽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意旨:李光銘電話詢問詹明通,詹明通 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又指示詹明通從「公 司」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 的黃瑞龍等人說明,及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在下午15時3分 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拿東西,你表示
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對」,等一下 就過去碰面」等,惟以詹鎮嶽上開證稱送賄三萬六千元給吳 志翔遭拒,迄未回帳,詹明通有所不知,已如上述,又所指 由詹明通送賄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云云,既為詹明通所否認, 亦辯稱股東黃瑞龍不同意而作罷等語,既非全然無憑,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上開二十萬元確有交 付吳志翔,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②又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 陳稱:吳志翔曾去過我岳父家去過,於94年2月9日過農曆年 時,我有在岳父家中賭博,所以叫吳志翔上去,想說過年叫 他一起來賭博,我沒有交東西要交給吳志翔;至於詹鎮嶽為 何在當天上午11時32分電話給吳志翔說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 拿給你,那要問詹鎮○○○○○道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98號卷㈥第13頁、第14頁)。而詹鎮嶽在原審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亦陳稱:監聽譯文(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 224頁上方)是否為我與吳志翔的對話,我記不太清楚,時 間太久了,我是否有跟吳志翔說過,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 給他,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記得94年過年前後有去過詹明通 岳父家,記得有叫吳志翔去那邊打牌還是吃飯等語(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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