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06號
TCHM,98,上更(一),20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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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堆置之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丙○○或詹鎮嶽 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丙○○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 不清楚,..因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要求九 星公司詹鎮嶽將堆積在壩頂之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 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丙○○與詹鎮嶽 找甲○○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 清楚,因我只顧著和陳志勇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丙○ ○和甲○○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丙○○二人才清楚 ,..」等語(見偵卷卷第一0九三至一0九九頁),並參 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顯然此次至松竹皇宮酒店乃因九星 營造公司週轉金不足且尚未找到買主,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 多萬元之款項而去的;又證人黃瑞龍於偵訊之初即證述其顧 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丙○○和甲○○說些什麼,既如 此又何從顧及被告甲○○停留時間之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 後,竟能憶起而證述被告甲○○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 云。是證人黃瑞龍於本院前審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證 稱「(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  、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  去。在這個期間內,沒無碰過甲○○,跟甲○○有在梨山吃 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等語,然檢察官進一步詰問 其證以:「(問:證人陳志勇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酒, 其他的人包括黃瑞龍詹鎮嶽、丙○○、李光銘等人,他們 都說甲○○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沒有全程 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晚?)是的 。(問:你能肯定甲○○在你沒在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 場?)我不能肯定。」等語,已然不敢肯定被告甲○○是否 到場,況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前往松竹皇宮酒店等語,是 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前審證述其未於酒店碰過甲○○,欲為被 告甲○○未前去酒店消費之有利證述云云,既與實情不符, 亦不足採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 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 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 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



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 六三號裁判意旨足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 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 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責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 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而九星營造公司為大甲 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 流木處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 負責檢驗,亦即就打撈上岸分級堆放之漂流木,先予測量有 效材積(就樹身太長者予以鋸開樹頭及樹身,或因紅檜樹種 有空心情形需鋸掉樹尾等)、編號及蓋印梅花形之檢尺章、 統計數量之檢尺工作,再查驗樹種、數量及查驗檢尺章是否 相符後蓋三角形的放行章等,觀諸後述同案被告即證人簡惠 菁於本院前審已證述本件漂流木並無國有林標記,且相關檢 尺、放行等程序均屬合法(詳如後述),惟以上述證人丙○ ○所證:其等七人合夥團隊及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 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該筆款項過大,而 由其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 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於該日晚上約七、八時至 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 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甲○○有應允向台電大 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 批針一、二級木之款項,約過一個星期後,被告甲○○就跟 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 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 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 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甲○○的工作指示內容則 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 ,並先予放行搬運等情及相關證述所示,則關於工程期間丙 ○○邀約甲○○至松竹皇宮酒店該次,原因乃臺電公司要九 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 多錢,所以九星營造公司股東、相關人員在松竹皇宮酒店開 會後,欲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即邀 約被告甲○○,請其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經 被告甲○○向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約過一個星期後,被告甲 ○○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 以准予先放行等節,是被告甲○○上述居間協調分期繳款所 為,固屬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但 就該行為之內容、被告甲○○與九星營造公司當時之契約關 係,前者係代表權利人臺電公司並居於承辦員之監督職責者 ,後者為履約義務人,及九星營造公司在工程期間,其公司



所屬股東丙○○以在有女侍作陪之酒店邀被告甲○○飲酒, 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 務,客觀審酌,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 促成上級允諾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意即九星營造公司有以該不正利益以買通被告甲 ○○,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先准予繳付二級木 之款項之特定行為,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下列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 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之規定相較,依修正後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 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再者,被告  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規  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 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對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增訂「同時宣告緩 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 並無此部分規定,實務上在緩刑期間,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均 未起算,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此部分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經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修正理由明示係配 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 來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 於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 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 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較 為具體且嚴謹,顯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 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其對大 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 務,此由下列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 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 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 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 費。」之內容;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 「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



」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 、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 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 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 ⑶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 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被 告甲○○負責檢驗;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 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 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 被告甲○○鄭基水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 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⑸九星營 造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 ,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 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 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 驗放行等情可得而知。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有如上之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 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為「公務員」身分之變更,和前述三所載與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無涉,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新法。是以,被告甲○○係屬辦理 採購業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定 義之公務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罪之客體有二種,一 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按刑法上所稱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 任者是也。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 之事務,即屬之。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 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甲○○接受九星營造公司合夥股 東丙○○之邀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酒店宴飲作樂, 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 務即屬無形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 ○○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先准予繳付二級木款項之行為間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其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 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 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 、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詳如後述貳、五所述), 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收受 之不正利益五千元,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 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情節尚屬輕 微,而其所得不正利益為五千元,係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事證 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另認被告甲○○尚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邀約至台中市海派、麗晶酒店收受 不正利益,然此部分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但原審仍予以論罪科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 被告甲○○陸續收受不正利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簽辦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預算,( 2)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得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 木後,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竟予以迴護視 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 約,(3)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 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莫須有理由(因分批付



款係出於九星營造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所致,根本與此理由無 關),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 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 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是被告甲○○顯然違背其職務,且 與所收取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犯行至堪認定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惟查,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 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前述「 不爭執事項」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 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 ,已如前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2 )就發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詹鎮嶽及黃文峰竊取漂流木 事件,固得追究竊盜者之民刑事責任,但與本件採購承覽合 約書第十八條之解約規定不符,(3)被告甲○○於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簽辦之林保字第00八號工作指示,簽出「騰出 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查確係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臺電公司營建處、發電處、大甲溪 發電處、抽蓄工程處在大甲溪發電廠德基分廠會議室討論必 坦溪台八線公路下方治理與德基宿舍附近邊坡含進出道路必 要保護措施會勘記錄六、討論事項決議:2(2)-「目前現 場仍在進行浮木清理工作,若於農曆過年前尚未完成,請大 甲溪電場於本工作開工前,清理足夠施工場地供本項工作施 工之用;清淤過程中若挖出大型漂流木,應指定場地放置, 不可外運,又未來計價項中巨石與漂流木清運應分項計價, 俾免執行困擾。」、及依據臺電公司抽蓄工程處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D抽字第09402062121號函大甲溪發電場說明五、 待清淤地點尚堆置之檢驗完成木料,請速惠予移除,以利清 淤作業之展開,另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D大甲 字第09403060651號函回函抽工處說明五、本工程清淤地點 所堆置之流木,將俟林務局驗印後隨即清運,預定三月底可 完成,未完成前若影響本工程工作面再與現場協調溝通;併 依據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水利署臺中辦公 區第一會議室召開「協助研商解決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週邊加 強清淤工程之淤積土石清運及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 :捌、結論四、鑒於汛期將屆,已清理並暫置於必坦溪台八 線下游左岸之漂流木請臺電公司儘速處理,以避免流入水庫 直接衝擊造成防洪安全等;由上觀之,簽辦「騰出必坦溪場 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此理由,並非被告甲○○個人所得擅 意決之,概係依上開機關會議決之,尚堪採認。至簽請讓九 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 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即可先行放行第三批



針二有價木,固與所收取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然該行 為乃被告甲○○職務上職務上之行為,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 罪或飾詞圖卸,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 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職務公務員,竟未能 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利用職務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嚴重 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且 犯後仍飾詞狡辯,念及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貳年。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 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 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是被 告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追繳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止,猶有基於概括犯意,接受九星營造公司 股東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 酒店各一次,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計丙○○等人 總共支付酒錢有二、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上開期間內至接受九星營 造公司股東丙○○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 、麗晶酒店各一次,並辯以: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 要其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 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伊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 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伊過去,問伊 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伊並無收取不正 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該不當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 關係可言等語。惟如上所述,本罪之成立須該不正利益之不 法報酬與被告甲○○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甲○○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等人邀約 ,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各一次之事實,



但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甲○○有因此而事前或事後而為九星營 造賄求之特定行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 人起訴暨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同一)意旨,認此部分與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九星營造公司為使第三 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之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 元,得以分期付款,即由證人丙○○交付三萬六千元之紅包 給被告甲○○收訖,惟被告甲○○認為數目太少,竟於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約幕後老闆即案外人李光 銘(當時為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於當日下午七時,到臺中市 ○○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案外 人李光銘及九星營造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案外人李光銘 遂打電話告知證人丙○○照辦,證人丙○○遂於九十四年二 月九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被告甲○○,在證人 丙○○之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 ○。被告甲○○得款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 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 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 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 批珍貴有價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 ,以電話與案外人即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聯絡,證人詹 鎮嶽、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打 電話約其並至證人丙○○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見面之事實 ,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辯稱:詹鎮 嶽並沒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給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 ,其不曾和他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其 並不知情;而其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與李 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 款,是他們自己電話聯繫,其不知情;又九十四年二月九日 去丙○○之岳父那邊,是他們說要其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 ,其也不認識,所以待了三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丙○○沒 有給其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1)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其弟弟丙○○有交給其一筆錢,因 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營造公司員工之紅包,約有六、七



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丙○○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 紅包給甲○○,沒有說原因,後來其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 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甲○○,但甲○○ 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其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 ,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丙○○交給其這筆錢是 有包括零用金,其想說甲○○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 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其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 段時間後,其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 甲○○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隔了很久之後才跟丙○○ 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其 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丙○○,且其認為這不 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其當然會馬上回報, 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丙○○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 知道此事,因當時其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其那邊等 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被 告甲○○工作地點,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經 被告甲○○拒絕,被告甲○○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等語。(2)證人詹鎮嶽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 記載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 ○,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云 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九頁 ),就此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 機關掉後,檢察官問其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 叫其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其確實有這樣講, 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其就沒有繼續講,但甲○○是真的 沒有收;其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有說其要交三 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但是甲○○拒絕(見九十四年度 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七頁)等語。是以證人詹鎮嶽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 元予被告甲○○,但於三日後之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之事,是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不符,已非無疑。原審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之必要 ,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諭知當庭勘驗證人詹鎮嶽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但 以翻遍全案卷證,並未發現卷內存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之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另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 果如下:「檢察官:丙○○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



嗎?(時間:PM:02:58:00)詹鎮嶽: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
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
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甲○○的時候是在哪裡?
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 我要給他。
檢察官:嗯。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
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
詹鎮嶽:實際上…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時間:PM:02:58:53) 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
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 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 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 知道我該怎麼辦…
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 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 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
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
詹鎮嶽: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
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
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 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 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 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甲○○人現在在哪嗎?
詹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
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
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 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 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 詹鎮嶽:我…
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詹鎮嶽: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
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 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 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 ,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 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 詹鎮嶽: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 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 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 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 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
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
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甲○○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 詹鎮嶽: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
詹鎮嶽: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
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 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
詹鎮嶽:對。




檢察官:你是說你要交給他,可是他當場拒絕,是不是? 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 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檢察官:那你的錢有還給你的公司嗎?
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
檢察官:那你變侵占了?
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檢察官:那你那筆錢呢?
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 的零用金。
   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甲 ○○。是這樣子嗎?
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檢察官:對啊,三萬六,那不是你的錢啊。
詹鎮○○○○道啊。
檢察官:那你沒有拿回去就是侵占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檢察官:什麼?
詹鎮嶽:對啊。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甲○○不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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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