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146號
TCHM,95,上更(二),146,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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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十三處。
⑶農產品銷售站:於南投縣十三鄉鎮所提供之土地興建一 處,合計十三處。
⑷提供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建所需部分木材。
㈢乙方負擔所有木材搬運、處理及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外 各項設施之興建費用。
㈤對於木材之切割、乾燥、防腐及除蟲之處理,甲方承諾 提供技術協助。
㈥各項設施之興建,乙方接受甲方及丁方之監督。 3綜合上述「原木處理會議結論」以及「四方合約」內容之約 定,足見:
⑴南投縣政府本非原木之直接受贈者,於上開會議及四方合 約後,南投縣政府亦未成為原木之所有權人,亦不負原木 處理及興建教室等設施之責;實際受託處理系爭俄羅斯原 木者為再造中心,其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搬運、 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 品銷售站之興建等語。
⑵雖上開會議內容載明:「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 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委託之對象」,惟其同時 亦載明:「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 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等 語,亦即南投縣政府之分工任務為「定期回報」「統計原 木使用狀況予訂約相關單位了解」,而不及於原木之處理 及後續興建工作,僅因該原木係要使用於南投縣各鄉鎮, 而將南投縣政府列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 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
⑶上述原木處理及十三鄉鎮之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 產品銷售站之規劃設計費用,由再造中心負擔,且須自行 籌募經費辦理,因此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甚明 。
㈣被告甲○○因未能順利募款,履行上開合約,南投縣政府因 而以借支之方式紓困,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 1被告甲○○接受前述四方合約之委託後,依前述合約內容之 規定,本應自行募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然因 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復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 地點已辦理招商,先電話請求,繼而函請重建會(副知南投 縣政府及再造中心)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乃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中旬向林享能報告捐款困難之問題外,並請其協 助尋求資金援助等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範圍 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答: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 府的事,當時以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時 甲○○請求補助款後,我即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 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問:甲○○是簽約完後,即請求 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答:約簽了以後, 他並沒有立即聲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 ,就向我說募不到款」等語;證人高雄港務局職員鄭旭明於 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當年俄羅斯原 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在當 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答:我們因 為土地已承租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 ,我再打了很多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 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事件始 末⒋及⒒所列事證(見原審卷三證五、十三)附卷可證。 2因上述原因,被告甲○○遂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 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 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 述:「‧‧當時為了材積堆置高雄港,佔用港區用地,遭港 務局催促,我們為了避免原木堆置該處風吹雨打,所以在緊 急命令有效期間內,直接委請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處理」等 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因為該批原木要使 用在南投縣,因此南投縣政府在甲○○未申請得到任何處理 經費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先預借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一 千七百萬元,供甲○○儘速處理原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三七一九號第一宗第七十頁)等語相符。被告戊○○繼而以 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 ),先自中央撥付之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 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 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等情,亦有前述事件始末⒌所附 事證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六)。
3綜合上情,就本件原木之處理,依四方合約,固然實際受託 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並非南投縣政府,且再 造中心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相關原木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 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南投縣 政府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 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但因受被告甲○



○未能順利募款,及高雄港務局催促儘速搬離原木的背景下 ,於是被告甲○○分向農委會及南投縣政府請求援助,被告 戊○○有感於原木重建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建設,因而擬 以借支之方式紓困,此為本件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後,借 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背景因素,先予說明。 ㈤被告戊○○為達迅速重建災區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 急命令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 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不成立圖利罪
1承上所述,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之簽呈於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 核可後,即擬辦理借支手續,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 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之名稱及合約第一條:「南 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 震災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 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 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第三條:前條原木數應處 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燥、運 輸等)約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 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 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 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第五條:「乙方須於每 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片 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 負告知責任」之記載內容,形式觀之,似係南投縣政府委託 再造中心處理原木。惟觀之該合約書第六條同時記載:「本 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 ,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 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 入攤還數。」又直言本件合約係屬為處理原木處理費用之借 支契約。參酌:
⒈本件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即被告戊○○因高雄港務局之 催促,及甲○○之請求而簽呈協助原木處理時,於簽呈第 四點已言明所需之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該簽呈於會該府 相關單位時,主計室於簽呈上表示:「一、本件若由農委 會逕交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中心處理,本室無意見,否 則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借支經費請承辦單位負責歸 墊。」(見原審卷三證五)其後計劃室逕與再造中心簽訂 委託合約後撥款,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足認計劃室原意 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不屬工程之承攬或勞務委任處理 契約。而主計室亦認知本件為農委會委託再造中心處理,



故同意以此方式借支,始開立支出傳票,簽發公庫支票, 以再造中心為受款人,並以計畫室戊○○為暫領人,而撥 用該款項(見原審卷三證八)。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南投縣 政府主計室主任之丁○○於本院亦結證稱,本件借支並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⒉上述契約第六條規定更言明處理費用屬借支,將來雙方仍 須努力爭取補助,以利攤還。如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 任契約,該費用本即屬再造中心承攬之工作或勞務委任之 對價,即無所謂爭取經費攤還之問題。因其非工程承攬契 約,自無依施工之程度,分階段付款之必要。故將借款一 次撥付與再造中心,即屬合理之舉動。此亦足以解釋公訴 意旨所質疑南投縣政府就該合約,何以未就被告甲○○違 約時之權利義務為任何記載。
⒊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及同日簽定 之四方合約條款,南投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定期回報、 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 五、5),以及「監督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 、(六)條項之規定)。至於原木之處理,以及設施之規 劃、設計、興建等工作,均由再造中心負責,南投縣政府 就原木之處理,若從新辦理委託處理,即屬重複,且增加 法律關係之複雜,應無必要。
⒋上述借支後,再造中心及南投縣政府即分別行文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一、十二、十五) ,以利辦理償還。嗣後農委會亦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 請求補助之提案,轉請「重建基金會」審議(見原審卷三 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予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 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
從上述南投縣政府借支後,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尋求補助 以償還震災週轉金之借支,更可確認南投縣政府撥付予再造 中心間就一千七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且足認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俄羅斯國捐 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雖名為原木委託 處理契約,但實為協助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
2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上開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 心所簽訂名為「原木委託處理」之契約,既屬原木處理費用 之借貸契約,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前開證人丁○○於本 院前審亦同此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七頁)。 3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強列地震,中央政府即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其前言謂災區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 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並於第一款規定;「中央政府為 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 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 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 籌支用,並得由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明白規定「行政院依救災、重建 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 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另總統頒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七十條亦規定,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 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政府設置基金補助之對 象包括: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用、必要性公共設 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災區個別建築 物重建規劃設計費用等等,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 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詰問此項借支 法源依據亦證稱:「因為九二一地震發生的時候,內政部有 撥了二億的緊急救災經費,到我們南投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 ,當初的共同指揮官是我們縣長與內政部次長林先生,我有 當面請示內政部林先生只要救災需要都可以從這個經費裡面 支應」「我們是依據緊急命令,因為當時屬天然災害,且屬 重大災害,就救災的有關事項,由單位簽出來,由縣長批准 就可以動支,因為當時在緊急命令期間,就是救災的工作, 縣長簽出來,我們就都准他動支」「要視當時的狀況(動支 ),當時救災的情況很混亂,不能說任何人、任何機關都可 以申請,哪裡有緊急需要,都是經過業務同仁在現場視實際 狀況,回來報告簽請縣長核准,經一定的程序才可以動支」 「因為農委會交這批原木交給再造中心,我們因為救災的關 係所以才將款項借給再造中心,這是由業務主辦單位簽准借 支由縣長核定」等語。本件俄羅斯捐贈原木之處理利用,屬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項目之一,依上開緊急命令之規定 ,不受預算法之限制,得逕行執行。被告戊○○為達迅速救 災、重建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急命令及九二一震災 重建暫行條例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 百萬元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公 訴人認被告戊○○利用緊急命令期間,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 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之方式,圖利被告甲○○,應 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指示不知情之 金能鈐簽辦追加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等處理經費,認被告戊○○圖利被 告甲○○亦屬無據
1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前述一千七百萬元後,依借支契 約須向各方募款及請求補助,以便被告戊○○(南投縣政府 內部借支單位主管)歸墊,本屬其應負之責任,故再造中心 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原木委託處理契約約款第六條約定: 「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 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 入攤還數」。嗣再造中心果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 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二、十 五);惟依上述約定,南投縣政府亦應協助行文農委會請求 補助,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參考臺大林管 處原木處理費用之基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南投 縣政府函文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 三證九)。但就爭取補助經費攤還之最後責任,仍須由再造 中心承擔,南投縣政府就補助過程中,則應為協助。 2按農委會據以向「重建基金會」提出「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 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見 原審卷三證十六),所憑以辦理之函件,分別為臺大林管處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實業字第一○○七號函,及 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 四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證十五),並非依據南投縣政府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 函辦理,足見農委會所認知向其請求原木處理、興建費用之 對象分別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且農委會所製作之前述計 劃書,亦係基於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提報之資料,益足證 向農委會請求原木補助費用,及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 補助之對象,分別為按四方合約受贈原木之臺大林管處,及 接受原木委託處理之再造中心。再參以事後「重建基金會」 補助之對象(由農委會函轉南投縣政府建請先由所提撥之急 迫性專款墊支),確實分別為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 審卷三證十九),更屬明確。
3從而,公訴意旨逕以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原木委託契約,性質屬工程之定作或勞 務之委任,並付出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工程款;且南投 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係用以攤還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 工程經費。又以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南投縣政 府給被告戊○○,請其函文農委會補助時,將數額比照臺大 林管處之模式,提高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認已涉及工程委 辦經費之追加。顯係將請求農委會補助者為再造中心,及農



委會轉而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為再造中心,均誤 認為均係補助南投縣政府,且誤認係就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 工程經費爭取補助。
4綜上,就原木處理經費向農委會請求補助者,南投縣政府既 非提報機關,且其向農委會請求補助用意,僅在求攤還歸墊 再造中心所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並非就其已支出之工程委 辦經費辦理補助。故被告戊○○依被告甲○○之請求,轉而 請求將補助數額提高,並未涉及工程經費之追加,公訴意旨 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 情之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 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 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認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 ,應屬無據。
㈦本件原木計劃經費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 款墊支,仍不影響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規劃費用之請求為補 助性質之認定,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手續之必要: 1本件農委會於收受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前開函 文後,製作「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 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 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 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就該計劃仍待新組成董 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而有關原木處理經費則建請改 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 (見原審卷三證十八),農委會亦依此意旨轉知南投縣政府 、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依此決議 ,由農委會提出原擬由重建基金會核定並補助之經費,即轉 向由重建基金會撥付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 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三 證二十)。惟此項改變,並不影響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對 本件原木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最終仍由法人團體之「重建 基金會」所撥付,非由政府機關以預算經費委託再造中心、 臺大林管處完成一定工作。此經本院前審訊之證人即南投縣 政府主計室主任丁○○亦結證稱:該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 按原再造中心請求補助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因議價結 果,改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出後,即轉為南投縣政府 與重建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按重建基金會函文意思, 重建基金會要把該筆款項再補給南投縣政府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二○一頁),足見該補助之主體仍應為重建基金會 。
2依上述「重建基金會」及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 員會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該補助費用經決議通過後,原應 直接撥付請求補助之再造中心及臺大實驗林管處,並無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任何議價手續必要。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南投縣府計劃室第一次依該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 員會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簽請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專戶直 接付款予再造中心,本屬正確。但因簽文會社會局及主計室 時,主計室主任丁○○表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即 須補辦議價方可付款。緣此,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同年七月 十日另簽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 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 十萬元(包含原估計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辦理議價(見原 審卷三證二十二)。同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 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 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 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此部份有投開標紀錄一紙(見原審 卷三證二十三)及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 )。然該原木經費既屬法人團體重建基金會對再造中心及臺 大林管處之補助,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南投縣政府嗣後 與再造中心辦理議價之手續,原非撥款之必要程序,南投縣 政府主計室議價之要求,應係對於該項費用由重建基金會撥 付南投縣急迫性、特殊性專款五億元中墊支,認屬南投縣政 府支出之經費辦理原木之委託處理,顯係將該補助費用誤解 為預算經費之支出所為之建議,此由證人即案發當日南投縣 政府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本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係由再造中心向重 建基金會申請補助一節並不清楚,惟因以政府採購法辦理議 價較可以節省經費,故在縣政府內部,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 辦理支出;因為中央政府已經指定金額與對象,所以不一定 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九頁及 本院審理卷九十頁),足見其對本件補助款來源,係由再造 中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過程,因未瞭解,始援例要求適 用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
3公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七八三五號函示:「機關接受民間(譬 如『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以機關 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仍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情,認上開情形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然本件並非南投縣政府以機關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 或勞務採購,其理由已詳見前述,因此與函示情形並非相當 ,併予指明。
㈧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經費: 1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及同日簽訂之四 方合約規定,本件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原木加以處理至 可供建築用之程度,再以該批木材為材料,在南投縣十三鄉 鎮各興建一處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活動中心等公 共設施,已見前述。換言之,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 以處理,包括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見四方合約書第 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並須負擔尋找適合興建之處所 、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此從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言明 該項補助經費包括規劃及處理經費(見原審卷三證十一), 並據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甲○○提出原木處理費,你們 有無評估其費用是否適當?)答:原木處理,整地規劃,施 工整理,當然是不夠的,我們有經過評估,當然絕對不夠的 ,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祇是部分費用而已」「(問: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是包括原木處理、規劃設計興建費用,若經費用完 後甲○○再向你們申請你們是否會再給?)答:後續工作要 繼續推動,我若仍在其位,我仍會支持,但我會要求工作成 果」「(問:再造中心向你申請經費支持時,他有列了一張 費用表,但祇是原木處理部分,就規劃興建部分,你是否有 口頭告訴他?)答: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他這祇是部分處理費 用,包括興建規劃,若他好好努力弄出一些成果,我們是會 繼續支持他。所以他申請的我們祇是參考而已,所以該筆費 用是包含原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甲 ○○基於四方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處理、規劃、設計 、興建等項目,被告甲○○於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中,亦確 實提及規劃處理費用。而參之前開會議及四方合約之受委託 對象,係屬對社區再造、規劃建設有專長之再造中心,並非 僅就原木處理(包含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有專業能 力之木材廠商,亦足證本件之委託事項,確實包含原木處理 完後之後續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否則當時農委會儘可 直接找木材廠商處理即可,何須費神邀集研商會議,及簽訂 四方合約;故知其有關費用之約定,當然亦包含後續規劃、 設計與興建之所需,始與合約原意相符。不能執南投縣政府 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原木處理委託合 約書之所載文字,謂「原木處理費用」僅指原木拖吊、製材



、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費用,而不含其他必需之建設 費用。
2再上述原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加工,業據證人 陳豐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八 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嗣被告 甲○○於告知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林享能後,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 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三證十四),在臺十六線 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前開調查站調 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 五頁),核與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 稱:「...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 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 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 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 顯該國之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等語相符,且 被告規劃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業已施作至相當程度,此 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 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第一二九頁以下)。 3另被告甲○○同時委託建築師陳宇人辦理其他相關之農特產 品中心之規劃設計,並已付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宇 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執業建築師 ,有受甲○○委託並已完成了幾個規劃案」「這個南投市農 會的案子是八十九年就開始規劃,期間除了與甲○○外也與 南投市農會人員接洽,現在南投市農會要辦妥地目變更後, 才可申請建照」等語,並提出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規劃案 資料附卷為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水里上安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名間農特產展示藝文工作者遊憩休閒中心等 草圖附卷,足認被告甲○○依前述四方合約之約定,除興建 前述集集農特產中心外,並已著手規劃相關鄉鎮之農特產中 心。從被告甲○○工作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之處理,亦著 手於相關農特產中心之規劃興建,而上述規劃及興建費用, 須相當費用之支出,本為自明之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僅支付五百九十萬元加工處理費予聯美公司,而將其餘撥付 款中飽私囊,供其私人週轉償還債務或認其請求借支時,已 無力募集款項,仍隱瞞該事實,與南投縣政府簽約處理原木 ,亦涉有詐欺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應有誤會。
4又被告甲○○辯稱:其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供稱縣府 撥付一千七百萬元給社區再造中心,目前共支付聯美公司五



百九十萬元,扣掉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 四十萬元應該給聯美的錢都被伊先拿去還債、週轉了等語。 於本院補充說明,所謂還債、週轉,係清償社區再造中心因 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所積欠的款項,伊無個人事業,自無私人 債務等語。查上開由南投縣政府先借支撥付給被告甲○○, 農委會同意補助之款項,並非依法應設立專戶專款使用之款 項,則甲○○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上開經費撥付後, 以之清償再造中心債務,給付再造中心執行業務應負擔之費 用,即不能謂之侵占、挪用。本件被告甲○○辯稱上開補助 款項,因執行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工作,用以支付給聯美公 司五百九十萬元,支付陳宇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四百二十 萬元,支付大村莊建設協助款一百萬元,支付馮迺教顧問費 及安家費一百七十二萬元,工作團隊薪資十六人十二個月共 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工作團隊十六人十二月伙食共五十一 萬八千四百元,工作轉隊工作車、電腦、冷氣、傳真機、水 電油費電、辦公室宿舍租金費用,並提出陳宇人出具借款證 明書、俄羅斯賑災用木材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乙 ○○出具之大村莊建設公司說明書、馮逎教出具之顧問費說 明書、工作車汽車行車執照、丙○○出具之房舍租金說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黃俊德出具使用房舍銀行貸款利息負擔 支付說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 至三一五頁);參酌: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庚○○確有向伊承 租座落台中縣龍井鄉○○街之屋舍,每月一萬二千元等語。 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至八十九年八、九間,確有受雇於再造中心,並參與九二一 地震之救災工作;伊曾參與南投縣之水土保持局城鄉農業新 文化園區規劃、城鄉再造、福龜村災後重建等工作;再造中 心大概雇用十幾二十個人,均有支付薪水;所提示卷附被告 甲○○所提人事名冊,內容實在等語。Ⅲ證人即大村莊建設 公司副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從 事理想國開發之時即有來往,嗣南投縣在福龜村從事示範田 園小學之興建,被告甲○○表示伊缺乏人力及物力,伊即投 入協助,並代墊二百萬元,被告甲○○交付一百萬元,做為 補貼員工薪資之用等語。就上開證詞內容相關部分公訴人認 係被告甲○○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云云,應 不可採。
5至其他公訴人所指虛報、中飽私囊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本院審酌被告甲○○請求農委會補助經費之範圍,所 提請求補助之函件,固為參酌之依據,但被告甲○○之實際



工作範圍,更應考量,被告甲○○辯稱關於經費之運用,並 未明確細分係「處理原木」或「規劃設計」用途,除原木之 處理外,尚包括規劃、設計等作業之費用,即可採信。而參 之本件俄羅斯原木經分配予臺大林管處使用者,為三百立方 米,依臺大林管處提出申請補助之處理經費為二百五十四萬 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則包含:①製材、木工機械及堆高機油 脂、油料等,②加工機械養護等,③各階段加工處理間之運 費,④加工所需之加工刀具、手提工具、膠料、塗料、防腐 劑等各項加工費用,⑤集塵設備及電力配線等,⑥包括僱工 、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見原 審卷三證二十九),其中尚不包括設計、規劃、興建等費用 。則再造中心受託處理之原木達二千七百立方米,為九倍之 多,被告甲○○參考該項估計數額,乘以九倍,以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之數額請求農委會,轉而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自 屬有據,而不能認有何虛報處理費用之情形。況本件再造中 心依四方合約,接受重建會之委任,辦理俄羅斯原木之處理 、規劃、興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其由 農委會建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之款項,亦不屬經辦工程之 對價。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請求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 件,均未提及規劃、興建,名實不符,亦僅涉及再造中心是 否依誠信請求補助,或其請求補助所提資料是否詳細,而無 關工程款項浮報價額之問題,應予辨明。
㈨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即係依四方合約而為: 1依前述「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 」,該會議結論載明:「規劃使用對象如下:⑴南投縣之田 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 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 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⑷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 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 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 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等語,足見 關於農產品銷售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而 非由南投縣政府決定並辦理發包,此從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 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初並沒有與南投縣政府 商量,由於九二一地震後南投縣政府已焦頭爛額,所以我們 是決定在南投縣蓋農特產中心,以推展重建發展觀光事業。 」「(集集農特產中心建造過程)災後重建若要四平八穩的 依一定程序來作,可能緩不濟急,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 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 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



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 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的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 所以事先南投縣政府並不知情,但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是 甲○○規劃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興建前確曾知會四 方合約之另一監督者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會農業 組之林享能
2上述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模式,即係四方合約之監督者之 重建會(甲方)主導下,與受委託者再造中心(乙方)合意 後,未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丁方)逕 行施作下之產物,被告甲○○於興建前,未知會南投縣政府 ,依前述合約,固有未當(事後更因南投縣政府反對而停止 工程),但尚不涉及擅自動用木材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 甲○○未經負督導責任之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動用部份木 材於興建集集鎮農產品銷售中心,亦與事實不符。 ㈩此外,被告甲○○確曾與聯美公司協議互易木材,亦經證人 陳豐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並有集集農特產中心工 程合約所附材料轉換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且 以木材興建建築物,性質上不可能該建築物之每一部位均使 用同一種木材,被告甲○○於規劃興建建築物,與陳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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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