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訴字第1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556號、第645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
士,承辦之職務內容包括臺中市區之「公寓大廈管理」項目
(建築管理事務處理-核定權責;建築管理糾紛處分-擬稿
權責;優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評選及宣導-擬稿權責),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
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
旋二期社區」(以下簡稱「文二社區」)住戶間不睦,衍生
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民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九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嗣因程序瑕疵,經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函知該次會議無效)與第九屆(主任委員丁○○,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時當選)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未已,民、刑訟爭不斷。甲○
竟於九十年一月初即介入,而在幕後主導暨指示第八屆管理
委員會李民山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管理課提出陳情、檢舉「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有瑕疵應為無效等情,再由甲○以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獨力決行認定略以:「
說明:一、貴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不符規定,本府認定該二次會議
均屬無效。二、貴社區..在該會議未召開前,貴社區管委
會由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任期至第九屆管理委
員經合法程序選舉產生為止」,致李民山等人得以繼續行使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丁○○等人甚感不服
,因而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臺〔九一〕內訴字第九○○二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
回)、行政訴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
五六號,臺中市政府敗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甲○得知行政訴訟已經提起,竟萌生不法
意圖,藉口調解「文二社區」第八屆、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間
紛爭為由,主動以電話或當面邀約雙方即第九屆管理委員會
所委託之「臺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宇公司)總經理馬中泉、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張
森柏(丁○○不願與甲○碰面,因而指派張森柏代表出席)
、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聘雇之總幹事李榮祥於當日下班後會
面協商,當晚七時許,甲○與馬中泉、張森柏、李榮祥四人
於臺中市○○路漁港餐廳用餐,席間,甲○果談論「文心社
區」紛爭之事,並稱係渠指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陳情,希望
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撤回行政訴訟,渠會去勸說第八屆管理委
員會不要再抗爭,會設法輔佐丁○○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九屆
管理委員會合法化等語,迄至晚間二十一時左右,餐廳行將
打烊,馬中泉眼見甲○毫無起身付款之意,只得自行支付餐
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餐畢,四人行至餐廳門口時
,甲○意猶未盡,突然主動提議要續攤,再找個地方聊一聊
,馬中泉、張森柏等人楞了一下,馬中泉隨即會意而提議前
往臺宇公司負責管理、位於臺中市○○路四段八四五號敬貿
大樓五樓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KTV消費宴飲,而自當晚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起,甲○即在馬中泉、張森柏等人之陪同下
(李榮祥停留約二十分鐘後即一人先行離去,王令中夫妻、
「海平」之男子於凌晨時亦皆來到,但停留不久即離去),
在阿房宮KTV內點檯「AMY」等女子數人陪侍宴飲玩樂
,以迄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六時許,阿房宮
KTV已將打烊,馬中泉、張森柏眼見甲○仍舊無起身付款
之意思,馬中泉只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款合計三萬二千元,
甲○因接受不當消費招待、整夜宴飲玩樂已然疲憊,當日遂
辦理請(休)假。同年六月二日(星期六,非週休)下午,
甲○於下班後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主動前往
臺宇公司找馬中泉,傍晚時分,甲○與馬中泉再一同至王令
中住處用餐,餐後,甲○接到李榮祥與「文二社區」住戶紀
坤臨電話邀約喝酒,地點就決定在敬貿大樓之阿房宮KTV
,遂向王令中、馬中泉告稱渠先行前往,汝二人隨後亦到,
王令中因所經營臺宇公司之業務項目與甲○所主管承辦之職
務內容干係甚為密切,有意巴結而不願得罪、悖違甲○之意
,遂應允而與馬中泉隨後亦前往,適阿房宮KTV於當時遭
遇警方臨檢,紀坤臨、李榮祥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為警員帶
回派出所查證(紀坤臨、李榮祥嗣後改往其他酒店消費),
只餘甲○一人仍在包廂內,王令中、馬中泉乃陪其一邊消費
一邊等候紀坤臨二人返回,約莫二十三時許,甲○接獲紀坤
臨來電告知已在他處飲酒玩樂,方決意離去而叫服務生買單
結帳七千元,詎甲○接獲帳單後竟無付帳之舉動與意願,王
令中、馬中泉二人見狀,即由馬中泉支付該筆款項後,三人
方才離去。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應遵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
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
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
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
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
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刑法上之收
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
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
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
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
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
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再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
之行為經受賄人收受之事實,且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並受賄係出於收
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參照。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
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
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
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此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
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
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
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
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
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
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
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
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
得謂為賄賂,此於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參照。在實例上,
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
造成該洽公之民眾趁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
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圍無關,或乏對價關係者,或無
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該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
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偵訊時坦
認甚明,且據證人張森柏、馬中泉、王令中、張玉燕、李
榮祥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九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公所民字第
○九一○○○○四三一號函檢附「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
七、八、九屆管理委員會名單暨歷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
」一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工管字第
○九一○○○○二一六號函檢附「九十年間處理『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往來函文」資料
影本一份、「王令中與馬中泉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一份
、「王令中與丁○○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一份、張森柏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提款記錄
)影本一份、臺宇公司寄予「文二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丁○○」之存證信函(契約金被扣款五萬二千
元,其中三萬元為前述之消費款)、「文二社區第九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回覆而寄予臺宇公司之存證信
函」(說明扣款五萬二千元,其中三萬二千元為「貴公司
招待市府工務局官員的應酬費應付而未付)影本一份、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度休假請示單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證
;被告處理「文二社區」前後屆管理委員會之紛爭伊始即
失卻「行政中立」之立場,利用職掌所賦予公權力從中干
預、偏頗、主導,俟見紛爭益熾、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乃蓄意接受招待,實際亦已接受不當招待之
事實,至為確鑿。
(二)又: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係於「上午九時三十分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初步偵查訊問,再
於「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隨同調查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辦公處所,而自「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起接受調查詢問以迄「下午十六時十分」(當中包括午餐
用膳休憩時間,並未詢問)由被告親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訛
後始簽捺於上,再於「下午十七時」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複訊,以迄「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訊問完畢
由被告親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捺於上,被告並於第
二次偵訊伊始即坦承「(調查筆錄)實在,有根據我的意
思記載,沒有刑求」等語,此有點名單、筆錄附卷可稽;
是當日訊問時間總計並未逾八小時,實際且全部非連續之
訊問時間更僅只六小時,核與一般、正常之公務人員上班
所費時間、所耗精力相較,惟減短、省簡有之,被告竟敢
侈言「持續疲勞訊問」,足見其平日從事公務已然慵懶成
性、竊取上班時間進行私務更成習慣、精神與體力早為寅
夜酒色沈迷所淘盡耗損。⑵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於本案相關人等之身分關係
、結識情形,處理「文二社區」之始末諸項日期、細節,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九十年六月二日」兩次消費之
參與人員、時間、地點、過程,均逐一陳述無礙敘述分明
,不利關鍵處猶懂得迴避推諉,絲毫不見有何「精神恍惚
、睡眠不足、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盍對於此一最簡明、
最重要、最當記憶深刻、最應極力答辯之問題「這二筆消
費你事後有分攤?」、「前述與王令中、張玉燕、馬中泉
、李榮祥、張森柏等人至臺中市○○路有女陪侍之『阿房
宮KTV』酒店消費共花費若干?何人支付?」、「前述
九十年六月初赴臺中市○○路有女陪侍之『阿房宮KTV
』酒店飲酒的費用共若干?你有無支付?事後你是否有分
擔該筆消費?」,竟數次在剎那間「晃神」而忘了極力替
自己除脫罪嫌?!⑶綜上,被告空口否認「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調查、偵訊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更徵其犯後心虛
之情節甚明。
(三)再: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三信商業銀行00-0
-0000000甲○帳戶」提領二萬五千元之情,固有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參諸該活期儲蓄
存款存簿之紀錄,被告顯然習於每月月初之際提領二萬元
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三月二日二萬五千元、四月二日三
萬元、五月三日二萬元、六月一日二萬五千元、七月六日
二萬二千元),是此僅足以證實被告於當日有提領現款而
已,並不能積極證明有將其中「一萬六千元」交予王令中
。⑵證人馬中泉具結證稱:「付帳時甲○都坐在那邊跟小
姐聊天,都沒有表示,事後也沒有問我KTV花費多少,
隔了幾天後,甲○打電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
公帳。(你事後了解,甲○有無付給任何人任何款項來分
攤?)都沒有,王令中也沒告訴我。(王令中說隔一、二
天後,甲○有給他一萬多元來分攤?)沒有這回事,當時
我還在公司,可以確定。..但甲○完全沒有付帳的意思
,王令中就叫我先付掉,甲○事後也沒有分攤或支付這筆
費用」等語。⑶證人王令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偵
訊時證稱:「(甲○曾否於九十年六月間將到臺中市○○
路漁港餐廳用餐及赴有女陪侍之阿房宮KTV花費之部分
費用交給你?)沒有。..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
中地檢署向檢察官吳祚延作以上陳述時記憶有誤,事後我
向太太張玉燕瞭解,確定實情係九十年八月、九月間甲○
交給我約一萬多元,我將錢交給張玉燕,表示這是甲○給
的,張玉燕有向甲○瞭解這是什麼錢,甲○表示這是要投
資合夥買偽鈔辨識機的錢。..(甲○實際有無支付前述
至臺中市○○路有女陪侍之阿房宮KTV飲酒之費用?)
迄今都沒有」、「錢確是甲○交給我的,但是合夥買偽鈔
辨識機的,但我交給我太太時告訴她是用來攤酒錢的,是
為了平息她的怒氣」等語。⑷證人張玉燕於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調查、偵訊時證稱:「我曾打電話向張森柏追討,張
森柏稱會向管理委員會爭取,因管理委員會遲未歸還,臺
宇公司即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給臺中文心凱旋
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歸還上述五萬餘元款項,但管理
委員會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稱款項係臺宇
公司應支付之交際費,我即以電話催討迄今;亦無任何人
主動清償該筆花費。..當時王令中他們去阿房宮KTV
飲酒後約一個星期,有給我一萬二千餘元,稱是甲○要分
攤在阿房宮KTV飲酒的費用,但甲○和王令中之間之金
錢往來,我不清楚。我認為一萬二千元是王令中有時為了
要安撫我而給我現金,我並不會追問現金的來源。..在
臺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月二十一發存證信
函稱該款係臺宇公司應支付之交際費三萬餘元後,我曾拿
該信函給甲○看,甲○當時有表示要和臺宇公司分攤當時
在阿房宮KTV之花費,但甲○亦只是如此表示,實際上
他並沒有交付我這筆錢」、「我先生拿給我時就告訴我說
這個錢就這樣攤掉了,我就沒有再追問,這筆錢的來源及
它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⑸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九五○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測謊結果詳如前述)附卷可證,證人
王令中、張玉燕證稱被告甲○實際並未支付或分攤前揭三
次消費之任何費用;若被告果已於「九十年六月初,將一
萬六千元交給王令中」,則臺宇公司何以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存證信函」猶向「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歸還
全額,豈非企圖雙重獲利(一萬六千元),又觀諸王令中
對其妻張玉燕敬重戒慎之態度,其又豈敢從中私下牟取四
千元(一萬六千元,扣除張玉燕只收取之一萬二千元)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馬中泉等人前往漁港
餐廳吃飯,並另換場所至阿房宮KTV飲酒之情事,惟堅決
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處理該管
委會之紛爭,不僅要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資料,且常常出
庭,造成公務負擔甚重,為化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紛爭,
乃主動協調,並非欲白吃白喝,更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且
係由臺宇公司之馬中泉支付費用,顯無對價關係。關於被訴
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伊有分擔費用,王令中、張玉燕也說有
收到伊支付之費用,因為伊發現他們為了這件事情還吵架,
不愉快,所以拿錢給王令中,無圖利之意,亦未收受不正利
益,更沒有要求期約,也沒有要求王令中招待等語。被告之
前審選任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稱:(一)被告接受招待與職
務並無關係: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間,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判決意旨)。依該
判決意旨觀之,若無此對價關係,則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雖有與證人馬中泉、王令中等人吃飯、
喝酒等行為,但其行為顯與該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因
: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邀約馬中泉及張森柏等人至漁
港餐廳談管委會之事情,實係因文二社區之糾紛特別多,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人員對該社區未為認定管委會而遭該管委會
提出刑事告訴,亦有相同例子,因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
定違法不予認定因而造成損失,亦遭管委會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而被告係為顧及文二社區內部爭議事項之彌平,乃約雙
方人員協商,其中李榮祥係代表第八屆(主委李民山)、張
森柏、馬中泉代表第九屆(主委丁○○),而大家一起用餐
,雖最後係由馬中泉付款,然此部分於被告而言,雖係由被
告邀約,但於事後亦有負擔之意,此部分自無「對價」之關
係,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合。⑵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漁港餐廳用餐之後,意猶未盡,突然主動提議要「
續攤」、「再找個地方聊聊」,而認為被告係利用職務而接
受不當之利益。然查,被告為外省人,不懂臺語,無法以臺
語說出「續攤」之語。又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及張森柏二人
之語,稱係因被告要求再「續攤」,馬中泉隨即會意而提議
前往臺宇公司負責管理之臺中市○○路○段八四五號敬貿大
樓五樓、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KTV消費飲宴,迄至翌日淩
晨六時許,馬中泉及張森柏因見被告未有起身付帳之意,只
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款三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係利用職務而
接受不當利益,然前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判決
已明白指出「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
邀約馬中泉等人至漁港餐廳,所談之事,係為勸和文二社區
之人員和平相處,不要一再製造糾紛,而張森柏於餐廳中以
「本人並未獲得委員會授權,尚須徵詢委員會同意為由,未
當場表示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八頁),依此而
言,縱係被告與張森柏及馬中泉等人至阿房宮KTV飲宴,
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則不無疑問。且被告否認其有要求續攤
,而依張森柏供詞,係被告「要求續攤,馬中泉說瞭解」(
見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而證人王令中則證稱:「馬中泉和
甲○已站在門口,馬中泉即提議前往阿房宮KTV續攤」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證人馬中泉則證稱:「結束後
到餐廳門口,甲○提起馬總要不要再找個地方聊一下,我與
張森柏楞了一下,想說如果紛爭解決好,就再找別地方,阿
房宮KTV是我找的」等語,張森柏等三名證人對於究係由
何人提議續攤、被告要求接受不當飲宴是如何提議,其說詞
均有所不同,若果係被告所提出,何以三人之證詞會有如此
差異,而被告所收受之不當利益,亦與其職務上並無對價之
關係,公訴人稱係被告利用職務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⑶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嫌,係以要求期約收受為其要件,
且其要有對價,經查,張森柏於漁港餐廳時,即明白表示其
未獲得委員會之授權不能作主,而且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
於文二社區而言,實是有益而無害,既然證人張森柏無法作
主,而被告又未要求至酒店消費,縱其至酒店消費,又何以
見得與其職務有關,若謂被告至KTV係利用職務,但證人
張森柏已表示其未獲授權,而被告亦未要求張森柏等人招待
其喝花酒,方答應使丁○○之主任委員合法化,不得謂被告
於當天晚上至阿房宮消費而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之行
為,況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意
由譚悌明出任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一職,而譚悌明等實則於九
十年八月二日便向市政府陳情,被告為顧及文二社區之權益
乃同意由譚悌明接任,因而造成丁○○等不滿,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便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瀆職,由其行為可知,舉發
人根本係挾怨報復,其所為之證詞根本有偏頗。(二)被告
有負擔消費之金額:公訴人以被告未曾負擔上開消費之金額
,顯係利用職務收受不當之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陳
述如后: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初交予王令中一萬六千元
,而公訴人則以被告於每月有提領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金額
,因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王令中一萬
六千元,惟此部份應屬實情,因:⑴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
由其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所提領,此部份經被告提出存摺,
應可證明被告曾提領一筆錢。⑵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證稱:
「(你事後了解,甲○有無付給任何人任何款項來分擔?)
都沒有,王令中也沒告訴我」、「(王令中說隔一、二天後
,甲○有給他一萬多元來分擔?)沒這回事,當時我還在公
司,可以確定」等語,然觀諸證人馬中泉之證詞,應係臆測
之詞,因馬中泉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陸續侵占臺宇公司之
款項,並遭臺宇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馬中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離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顯見當時證人馬中泉及
王令中二人之關係緊張,王令中對於甲○交付一萬餘元之事
,是否一定會告知馬中泉,不可以王令中未告知馬中泉,即
遽為被告無負擔消費金額之認定。況且,馬中泉於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離職,王令中豈有再透過馬中泉向文二社區追討該
筆服務費之理,故馬中泉證稱係因文二社區不願負擔該筆消
費款後,被告方願負擔一半之事,根本係子虛烏有,反係被
告於馬中泉、王令中拒絕被告負擔消費額,被告先支付一萬
餘元予王令中,再於七月六日以合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之名義
補償王令中之損失。⑶又馬中泉於偵查中證稱:「隔了幾天
後,甲○打電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公帳」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再參酌王令中於偵查中證稱
:「事後二、三天甲○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說他要分擔這一
筆費用,他拿出一萬多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太太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又參照張玉燕之證詞:「當
時王令中他們去阿房宮KTV飲酒後約一個星期,有給我一
萬二千餘元,稱是甲○要分擔在阿房宮KTV飲酒的費用,
但甲○和王令中彼此之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等語,顯見被
告確實有交錢予王令中,只是此筆費用究係作何用途有所爭
議,應為分擔消費款始為合理。⑷公訴人又以被告所支付予
王令中之款項係為雙方合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之合資款,然此
顯係罔顧事實。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初交付予王令中
一萬餘元,然而被告與王令中等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方
第一次見面(見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背面),又豈有認識沒幾
天便開始合資作生意之理?況若如王令中所稱被告交付一萬
餘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機之投資款,其為安撫張玉燕,乃偽
稱為甲○所分擔之酒錢等情屬實,然該筆款項若係為投資之
金額,何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領取二萬二千元,並與王令中一起到忠明路與崇德路口購買
偽鈔辨識機(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且
錢係由被告所支付,亦足見王令中所稱其前所交付予張玉燕
之款項,第一次係稱其為安撫張玉燕而謊稱該一萬二千元係
甲○所分擔之酒錢,第二次則稱該筆款項係甲○合資購買偽
鈔辨識機之資金,應係第一次所稱方屬合理,而公訴人雖以
王令中對於張玉燕敬重戒慎之態度,認為王令中不敢從中牟
取四千元,而認被告所交付之一萬六千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
機之費用,然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⑸證人王令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說被告事後有說分擔消費款,情形如何?
)被告過了好幾天,六月份的時候,他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
,00000000號,他說『那個多少錢他要付一部份』
,我馬上拒絕,說不用了‧‧我有跟被告提起要算有無賺錢
的事情,被告說不用了,他說就算是他之前欠我的,就算了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馬中
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到我辦公室來提到這筆
錢如何處理,我說臺宇公司可以報公帳」等語,是被告曾對
王令中及馬中泉均提及分擔費用之事,惟均遭拒絕,但被告
仍然將其應負擔之部份交付予王令中。況且,於五月三十一
日當天,張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中泉有告訴我不用
擔心,說他有叫張森柏領錢了,因為我有跟他講我們公司不
負擔這筆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可
見該筆費用臺宇公司及文二社區根本不負責,故被告將錢直
接支付予王令中,但王令中僅交付其中一萬二千元予其配偶
張玉燕,此部份由張玉燕於偵查中證稱:「所以我先生拿給
我時就告訴我說這個錢就這樣攤掉了,我沒有再追問這筆錢
的來源及它的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三頁),此在在
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王令中一萬餘元。⑹被告與王令中既然
曾合資買偽鈔辨識機,其資金均由被告支出,姑且不論被告
有無分擔其應負擔之酒錢,然由被告、證人王令中及馬中泉
之所供可知,馬中泉稱該筆酒錢公司會負擔,而王令中則稱
不用被告負擔,但被告仍有分擔之意,仍以購買偽鈔辨識機
為由回報王令中,故於王令中與被告合買偽鈔辨識機之後,
被告即未再與王令中拆帳,而將偽鈔辨識機賣出所得之金額
全歸王令中所得,依此而言,縱係於KTV消費之金額未於
當場支付,被告於事後亦分擔部份金額,此與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係利用職務而受不當之利益有間。(三)被告並無要求
接受招待:⑴公訴意旨以被告身為一名公務員卻假藉調解名
目而主動接受招待,出入不正當之色情場所,寅夜笙歌直至
天之方明。然而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情形以觀,被告為雙
方調解,若如公訴人所云,係利用職務而接受招待,當時被
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根本未達成協議,文二社區管委會
及臺宇公司根本不需宴請被告,此可由張森柏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稱其無權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可證,而至阿房宮K
TV消費雖係由張森柏及馬中泉付帳,但由被告事後行為可
證,被告確有支付其應負擔部份之款項,公訴人不得謂被告
與證人等調解後即至KTV消費,即遽予認定其係利用職務
之便要求接受不正當利益。⑵證人張森柏於偵查中證稱:「
(甲○於擔任建築管理業務承辦人期間除接受招待至阿房宮
KTV飲酒作樂外,有無向你或管委會要求、期約或收受不
正當利益)沒有」等語。又臺中市政府就公寓大廈所管理之
業務,僅及於優良評選及宣導,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及本院九
十年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介入協調,並非
職務範圍。且馬中泉係臺宇公司之員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管理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有關管理公司之所屬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顯非該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之主管機關,公訴人將非屬被告職務範圍之「
管理委員會紛爭」事項,誤認係被告之職務外,更將無從為
「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管理公司或馬中泉,作為被
告有收受踐履賄求對象,自均有違誤。再者,苟非關於職務
行為或違背職務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既然調解文二社
區管委會紛爭非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實無可能就關
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其職務內容
即工作項目為:⑴使用執照(包括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臨時建築物等)核發%。⑵違章建築之處理%。⑶建
築物(含廣告物)之使用管理%。⑷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之推動(包含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宣導等)%。⑸營
建廢棄土、廢棄物之管理%。⑹公寓大廈業務管理%
。⑺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職務說
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而該臺中市區之
「公寓大廈業務管理」項目,係包含建築管理事務處理-
核定權責;建築管理糾紛處分-擬稿權責;優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評選及宣導-擬稿權責,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一七五頁,偵查卷第六四五八號第三頁)。依卷內
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人任字第○九一○一一五
三二四號函說明二雖載稱:「本府工務局(即都市發展局
)使用管理課技士甲○,當時負責承辦之業務包括:公安
檢查處理、公安申報審查、公寓大廈管理、廣告物管理、
升降設備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等,是以公寓大廈管
理業務為其職務範圍,當然無疑義,于員為調解該大樓紛
爭,邀集雙方協商,應屬積極行為,當然前提是以不違法
方式為之」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三頁),然經本院前審
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據該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府
都管字第○九三○一六六六九九號函復稱:「經查甲○君
於九十年間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原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技士期間,係辦理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業務,包含建築物
之使用管理、廣告物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推動(包
含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宣導等)及公寓大廈業務管理等
。另有關公寓大廈業務管理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並未授權縣(市)政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或主任委員之選舉或住戶間若有發生糾紛時進行『調解』
,故上開情形非屬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權責範圍。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設立、登記、許可撤銷及申
領登記證營業、變更等事項,亦非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