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上開犯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LE VAN THIET 、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 等3 名越南籍船員 搭乘「鴻益利68號」漁船前往特定地點接駁上開大陸香菇 ;以及被告蔡慶龍前開準「運送」管制物品部分,係利用 不知情之李銘偉、 賴志成、田志偉、KARNO 、TRINHXUAN DAN 、NGOVIET 、NGUY EN HOI 、NGUYEN THANH LONG 、 NGO DUNG等外籍勞工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卸運大陸地 區香菇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10 條 之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簡昌弘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②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與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 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張建國、共犯陳介文等人共 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論以較重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罪。
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處斷。
⒉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其所犯上開準「運送」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部 分,則為準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蔡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 、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 、陳弘國、趙進雄及共犯陳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以及被告蔡慶龍、同 案被告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就所犯準「運 送」管制物品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就上開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 同)、ARIS SULISTIONO (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搭 乘「鴻益利68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香菇及檳榔;而被告 蔡慶龍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罪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詹 子廣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 至同案被告陳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均屬間接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簡昌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 條、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2 罪間;及被告蔡慶龍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共2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 準私運物品進口罪(共2 罪)等罪間;以及被告蔡金樹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準私運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簡昌弘部分:
⒈調查職務加重
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昌弘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情節輕微減輕
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簡昌弘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 罪,所得 之財物各為3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雖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因其本質之罪仍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若謂並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未免過苛(此情形在下述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相同情形),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繳回財物減輕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 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 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 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 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 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 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全數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全部 繳回所得3 萬加上3 萬,共計6 萬(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 ),符合上開規定,綜合前述關於同條例第7 條之罪可否 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本院認亦應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簡昌弘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外,餘則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被告蔡慶龍部分:
⒈累犯加重
被告蔡慶龍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 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 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
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 明文。又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 ,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蔡 慶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先後2 次對被告簡昌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2 罪部分,均已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情節輕微減輕
被告蔡慶龍就此部分,先後2 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 萬元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告蔡金樹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蔡金樹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1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家豪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葉家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被告葉家豪就全案提 起上訴後,就傷害罪(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餘則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簡昌弘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予以相當之量刑區間;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 已自白,本院亦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21 至422 頁),委難採取。 ㈡被告蔡慶龍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 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蔡慶龍就犯不具 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2 罪部分,均因自白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 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 萬元復經本院認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依上開不具公 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準 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 人為其主張本案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非進口毒品或大陸 地區仿冒品,所生之危害較輕,況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3 萬
元、3 萬元,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㈡第75頁 ;本院第422 至423 頁),本院認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 無第59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亦非可採。肆、駁回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上訴部分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蔡慶龍為「鴻益利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先後受被告葉 家豪、林川淵及共犯陳介文之委託,而使用該漁船為本案2 次走私犯行,且為規避查緝而由其出面行賄被告簡昌弘2 次 ,所為至屬可議;再參以本案走私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 對我國農業經濟市場及管理影響非微;衡以其均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蔡金樹為被告蔡慶龍之父親,「鴻益利68號」漁船平日 均由其使用,共同以該漁船參與本案2 次走私犯行,所為殊 無可取;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郭錦龍係受被告葉家豪委託而出面與大陸地區綽號「歐 總」之走私業者確認接駁時間、地點,並指示該批大陸香菇 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暫行存放,且於微信群組內指導貨物起水 時機,所為對於本案走私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 予非難;參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6頁)、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相利係依指示在該批大陸香菇運抵梧棲港區時,與被 告葉家豪在該處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俾利貨物順利起 水而完成走私,所為亦不可取;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以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並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慶龍部分:
⒈被告蔡慶龍於105 年12月29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見偵卷第63至66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 ),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罪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
⒉被告蔡慶龍於107 年1 月11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見偵卷第40至43頁),為其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原審卷㈠第 124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至於107 年1 月1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
蔡慶龍所有,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行動 電話並非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6 年5 月16日犯行所 用,該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損壞丟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2 5頁、第160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 話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⒋「鴻益利68號」漁船為被告蔡慶龍所有,供其先後犯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 罪 )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60 頁背面),核 與被告蔡金樹、蔡宗豪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並有「鴻益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蔡慶龍一而再以之走私 貨品,於105 年12月29日為查緝隊查獲後,竟不知收手, 又於5 個月後再度以該漁船犯下走私罪行,就該漁船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慶龍所犯上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蔡宗豪以5 萬元向 被告蔡慶龍承租「鴻益利68號」漁船供作本案走私使用, 且已交予被告蔡慶龍收受,業據被告蔡宗豪、蔡金樹分別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背面), 屬被告蔡慶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郭錦龍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 被告郭錦龍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陳相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陳相利所有,供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聯繫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於上開被告等其餘遭查扣之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且皆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所涉 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
告蔡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慶 龍指示金龍33號漁船上不知情之外籍勞工前往鴻益利68號漁 船,共同自該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惟隨即查緝隊當場查 獲而運送管制物品「未遂」,故105 年12月29日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時,並未順利起運離開現場,實際上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尚未完成;而原判決內容之用詞亦表示上述走私行為: 「隨即查緝隊當場查獲而運送管制物品『未遂』」,故105 年12月29日查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係成立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未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違誤;㈡被告蔡慶 龍於犯罪事實一㈡是將鴻益利68號漁船租給蔡宗豪,係蔡宗 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慶龍係受指揮之邊緣角色,請求考 量此點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 延伸長度,雖未經政府明令公布為12海浬,但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6 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12海浬以內之 水域為之之規定,可見我國海岸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換言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 在此水域內緝獲之走私犯,其走私行為,已屬既遂,如在走 私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之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於67年 1 月23日修正增列第2 條之1 運送走私物品罪名公布施行前 ,倘非以此為常業,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不成立犯罪 ,祇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科以罰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懲治走私條例於67年1 月23日修 正之第2 之1 條第1 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 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81年7 月29日修正時將條號改列第3 條,其 第1項 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 金」,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將上揭條文修正為「運送、銷 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 修正時,並未更動第1 項條文內容,僅將第2 項常業犯之規 定刪除而已,此即為現刑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等 既然已經將走私貨品載至梧棲港停放,走私亦即「私運」行 為顯已既遂。其後之起水行為,僅為「運送」走私物品之輕 罪行為而已,從而被告等仍舊辯稱其等「私運」行為屬於未 遂,顯係混淆「私運」與「運送」之截然不同法律概念,而 不可採。
㈡被告蔡慶龍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將鴻益利68號漁
船出租給蔡宗豪,僅屬次要角色云云,惟就將鴻益利68號出 租給蔡宗豪乙節,原審判決於事實中本已敘述,至於被告蔡 慶龍是否因此即屬案件中之邊緣角色,則非能據此推論。依 蔡宗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蔡慶龍之所以將鴻益利68號 漁船出租給蔡宗豪,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該漁船甫於10 5 年12月29日遭查獲走私,若再被查獲用於走私,該漁船恐 將不保,則將該漁船出租給蔡宗豪,僅係週折手法,希圖淡 化被告蔡慶龍自己再以鴻益利68號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之色彩 ,僅屬擔心該漁船遭沒收之手段,核與被告蔡慶龍於犯罪事 實一㈡之分工角色濃淡無甚關係(見本院卷第361 至379 頁 )。蔡宗豪前於廉政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蔡慶龍在伊 等計畫106 年5 月16日被查獲該次走私時也知情等語(見偵 卷第142 頁),即可明瞭。而被告蔡慶龍於犯罪事實一㈡ 之整個犯罪過程中,又要提供船隻(名為出租,然蔡宗豪亦 證稱其當時對漁船操作尚不熟悉,主要還是被告蔡金樹操作 ,即可知蔡宗豪之承租實非可居於如何主導地位可言),又 要打點被告簡昌弘給付賄賂款項,直可謂若無被告蔡慶龍, 犯罪事實一㈡根本無從成立,從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如何角 色邊緣請求從輕量刑,並無依據。
㈢其餘被告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上訴亦請求從輕量刑,惟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敘理由如上,被告郭錦龍、陳相利之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辯,謂郭錦龍不識「歐總」,未 提供經緯度,陳相利僅係至港邊散步,若僅此即入罪實在可 怕云云,全然未基於卷證資料而論,亦置其等前揭翔實內容 之自白與被告蔡慶龍之供證之互相符合於不論,復又謂郭錦 龍、陳相利只求緩刑,經提示被告郭錦龍甫於105 年間因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本案顯無 緩刑之空間,再謂那就從輕量刑好了,顯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撤銷被告簡昌弘、葉家豪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簡昌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2 罪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就被告簡昌弘所涉上開罪名,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 重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涉金額5 萬以下之規定減輕 一次,未予考量被告簡昌弘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並已於審 理中繳回所收賄賂總計6 萬元,應有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減刑之適用,自有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 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被告葉家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亟力主張,其所涉之犯罪 事實一㈠,其幕後金主是陳介文,其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希 望能夠因此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經 查,陳介文於本件105 年5 月16日案發後,即於同年8 月26 日自金門港出境,迄今未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而陳介文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 屬幕後主人,業經認定如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 被告葉家豪前於案發後年餘之107 年1 月11日,自白係其於 105 年11月間得知蔡慶龍、蔡金樹父子走私香菇回臺販售, 就用微信跟他們聯絡,表示想要向他們收購走私來的香菇轉 賣牟利(見偵卷第114 頁背面),即自白自居於主導地位 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所以如此自白,係因為受 陳介文之託,然陳介文迄今未曾履行其照顧之諾言,始和盤 托出(見本院卷第361 至379 頁),綜合蔡宗豪於本院證述 所有的幕後主使者就是陳介文等人之證詞,再觀察前案與後 案之案情高度相似性,運輸工具又均為鴻益利68號等,堪認 被告蔡家豪雖然變更供詞,然內容應屬非虛。亦即,葉家豪 固然在犯罪事實一㈠中居於要角,然尚非最上層,最上層應 屬陳介文等人,則原判決未為此認定,以致在科刑方面之考 量即有所偏失,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三、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
㈠科刑審酌
⒈被告簡昌弘係三總隊之士官長,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 公正執行職務,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等任務, 本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其竟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被 告蔡慶龍交付之賄賂,而洩漏其值勤時段及執行安全檢查 之時間等國防以外秘密,並包庇走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值非難;衡 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收賄金額各3 萬元,共2 次,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6 萬元贓款扣案之犯後態度;再參以 本案包庇走私之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等物,紊亂國內農 產品之市場經濟,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因家 境困難始會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婚姻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葉家豪因私運進口大陸香菇有利可圖,居間介紹以相 當代價,委託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等人 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走私犯行,對於國內農業市
場之影響毫不在意,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簡昌弘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160 頁),且有相關通話及微信紀錄在卷可查,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簡昌弘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違背職務收受 之賄賂款項各為3 萬元,共計6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而扣案,此有原審107 年 6 月22日107 年贓款字第2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大陸香菇346 箱(總重3346.8公斤),為被告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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