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4年度,9號
TCHM,104,重上更(四),9,20160830,1

3/10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立即依其口述繕打前述簡便行文,我即依張大方口述撰述並 傳真前述簡便行文,至於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張昌財授權或 事後告知張昌財委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I2卷第439 頁、C2卷第24至25頁)。另證人即擔任張昌財立委辦公室主 任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立委張昌財 國會辦公室如欲發文予各政府機關,要求官員到張委員國會 辦公室說明之情形有二:一、由委員張昌財指示交辦。二、 依立法院問政需要及選民所託時,委員張昌財有授權我本人 及行政助理羅惠如等2人自行決定發文,…」(見I2卷第451 頁)、「(張昌財立法院國會發文到各中央政府機關,要求 官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如授權助理人員自行發文,發文之 助理人員是否需事先獲得張昌財之同意?或事後是否需向張 昌財補陳?)不需要,我與行政助理羅惠如自行決定發文後 ,因張昌財已授權,事先不需要獲得張昌財之同意,且事後 亦不需要向張昌財補陳。」(見I2卷第452頁)、「(提示9 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函文)該份簡便 行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 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4月14日到張昌財國會辦公室說明 ,並要求停止對太萊公司案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 ?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由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過立委 張昌財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立委張昌財?)(經檢視後答 )該份函文並非我本人經手,我也不知道該份函文發文過程 及原因,但依該函文上有『主旨:茲為…』等開頭用語,通 常是助理羅惠如書寫經手發文的。」(見I2卷第452頁)等 語。由上可知,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予各政府 機關,除張昌財本人親自交辦外,另一則由張昌財授權施焜 松與羅惠如2人自行決定發文,並無任由國會助理張大方范長安自行發文之可能,施焜松與羅惠如亦無可能僅聽命於 張大方范長安,而違反立委張昌財之意思而擅自發文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人員到國會辦公室之可能,已臻明確。又如羅 惠如前開所述,既非其自行決定發文,亦非施焜松指示其發 文,顯見即係被告張昌財指示交辦或授權其發文後,其方會 為前開發文行為,而此適與范長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所屢稱:是委員張昌財指示交代要傳證期局的人前來說明, 否則羅惠如不可能會以立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要 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到立委辦公室做說明 等語不謀而合;而羅惠如係遲至被告范長安張昌財到案後 始被約談查證,則其所供「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張昌財授權 或事後告知張昌財委員,我並不清楚。」之說詞,乃係情理 之常,應係有所保留之說詞,此對照被告范長安上開於94年



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稱於4月13日上午在辦公室內有 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 內容等語觀之甚明。
㈤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到底何人 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張昌財立委,在94年4 月份,張昌財張大方、太萊公司的何政鋒林寶娜在臺北 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 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 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她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張大 方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來做說明。」(見D卷第9 頁反面)、「(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人是否在執 行公務?)當時是由張大方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 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張大方張昌財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見D卷第11頁)、 「(張昌財委員是否也是指示張大方會同你共同處理?)是 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張大方跑來找的。 我只參與2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見D 卷第11頁)等語。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 於94年4月12日偕張昌財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張大 方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 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 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 望張昌財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 ,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張昌財即當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 張昌財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 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 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 。」(見I1卷第301至302頁)、「…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 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張昌財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 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 到張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 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 」(見I1卷第303頁)等語。 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你 究竟是誰的助理?)我確實是張昌財的助理,我有名片,是 我去找張昌財,是在立法委員選完後我去找他,94年2月份 時我去找他談要當助理,張昌財就同意,名片在同年3月拿



到,我在該處有辦公桌,我在該處處理委員的貸款、陳情等 事務處理。」(見D卷第101頁)、「(你們跟張大方等人要 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張昌財都知道?)他都知道,因 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張昌財及一名女子、何 政鋒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 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 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調查局所提示給你看的 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看過?)看過。」「(當時要擺平的單 位除了證期局,還有哪些單位?)當時張大方只拜託我們要 處理黑函的事情,也就是只有證期局的部分。」「(但你們 對話譯文不只談到這些,還有包括哪些?)只有這部分,剩 下調查局部分是張大方說的,我們沒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只 能去處理證期局部分。」「(為何只能處理證期局部分?) 因為是行政單位。」(見D卷第102頁)等語。 ⒋被告范長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傳真 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張昌財的授權及指示?)他有 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等語(見D卷第112頁)。 ⒌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 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張 昌財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張 大方是委員的顧問,太萊找張大方張大方也是太萊的顧問 ,張大方來跟委員陳情說太萊收到黑函說有人檢舉,黑函檢 舉的事由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惡意放話,但是放話的內容是什 麼我也不清楚,所以張昌財委員交代我跟張大方兩個人約O 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張昌財國會研究室所 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見J11卷第4至5頁 )、「(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 ,委員交代我和張大方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 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見J11卷第5頁)等語。 ⒍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 4 月13日你們如何去瞭解太萊公司被黑函中傷的事情?)早 上張大方有來到辦公室,跟羅惠如小姐就是辦公室的助理說 ,要發函給OTC,請OTC的人員來辦公室作說明;由張 大方口述羅小姐發稿(見原審卷四第109頁);(提示94偵 12643卷第9頁反面,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局開會,你 回答是張昌財立委,你後面還補充說,當初在喜來登見面的 時候就指示要你找羅小姐發文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 ... 等語,是否如此?)是的;(提示94偵12643卷第112頁 ,檢察官後來在94年9月5日提訊你,問你傳真給證期局的傳 真函有無經過張昌財委員的授權及指示,你回答檢察官說他



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都有說過,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四第119頁)等語。
㈥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⒈依94年4月12日22時4分許林寶娜何政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2頁)所示。茲摘要如下: ┌──────────────────────────┐
林寶娜:…我剛剛出來遇到許榮淑,立委啦,…結果我們已│
│ 經講好了,我就不敢再跟她講了,…因為我們已經│
│ 拜託人了,我就不敢說了,你說這起碼30萬耶,張│
│ 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
│ 格是這樣啦,我是覺得不要緊啦,給他啦,可以啦│
│ 。 │
何政鋒:好,我們就把他解決了,…。 │
│… │
林寶娜:過些時候再來請他吃飯,把他錄音,..也不要對他│
│ 怎樣,這有業帳(應係"業障"之誤載),我們不要│
│ 做壞事,…。 │
└──────────────────────────┘
顯見喜來登聚會之事,明顯在於請託張昌財委員擺平OTC 、證期局等單位的調查,且雙方在聚會之前早已有請託須支 付價碼之交涉及認知,否則不會有林寶娜欲對張大方殺價及 準備錄音之打算,而且是在當日聚會解散之後旋即就商討謀 定,並非94年4月13日以後雙方才提到請託價碼之交涉。 ⒉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張大方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該通譯文之通話對象部 分記載錯誤,應以勘驗更正之後者為可採(見原審法院96訴 1753卷第65至69、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 第13至15、17頁反面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更 三審卷二第32頁)。茲摘要如下:
┌──────────────────────────┐
張大方:很多張對啊,而且有在法務部那邊。 │
林寶娜:在哪一個法務部。 │
│… │
張大方:就法務部那邊要,跟他說要錄音帶嘛。所以說,這│
│ 個事情這樣啦,所以今天早上有跟委員報告了,說│
│ 要約這麼多人,那個可能要… 。 │
林寶娜:CHARGE。 │
張大方:嗯。 │
張大方:對!他昨天還向我說要先包一個給他,我就包一個│
│ 10萬給他,所以昨天又約人過來問,今天又打過去│




│ ,原來是..比較麻煩了啦。 │
林寶娜:…是怎麼樣,請你們直說…。 │
張大方:你跟你們董仔說一下,這可能跟前一家那個差不多│
│ ,但是因為這是自己人,我這邊的人,所以他這邊│
│ 收150就好了。 │
林寶娜:噢!(驚嘆) │
│… │
張大方:因為他本來以為他自己就OK了,但是。 │
林寶娜:我瞭解,我再跟董事長講一下。 │
張大方:對,啊你看要不要動,因為他現在問的情形是這樣│
│ ,因為大家都是很幹練的,不會莽撞的去處理事情│
│ 。 │
林寶娜:我知道,我會趕快跟董事長報告…。 │
張大方:昨天我們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嘛,我有跟委員報告,│
│ 乾脆其中就請他來作顧問啦,我早上是有跟他講,│
│ 是不是請他做顧問啦。 │
林寶娜:嗯。 │
張大方:顧問就不用付那麼多了,只要每個月付啦付啦,…│
│ 因為往後可能還有其他事,先用一次,看好不好,│
│ …,他如果處理不好,那你們就付第一次而已,因│
│ 為他是召委嘛。 │
│… │
林寶娜:他現在就是只有瞭解狀況。 │
張大方:還沒有動作還沒有約。 │
林寶娜:還沒有出手了就是了。 │
張大方:但是有去瞭解了。 │
林寶娜:…去瞭解就表示他還沒有動作,這事情是動作到交│
│ 易部,OTC的交易部結案,要怎麼結案,我都知│
│ 道這一定要結案,就是他一定幫我們結案掉,不能│
│ STOP,一定要結案。 │
張大方:當然啦,所謂的結案就是整個都停掉嘛。 │
林寶娜:不是停掉還要寫報告去…。 │
│… │
林寶娜:那我要趕快問董事長,那價格就是要150就對了.. │
│ 。 │
│.. │
張大方:那你看要不要動。 │
林寶娜:那就是現還沒有動,因為一定要談好,他才可能動│
│ 。 │
張大方:只要會說,他喊一下就馬上走了啊。 │




│.. │
張大方:…上次就是人家剛好在辦增資的時候,…那結案了│
│ ,增資的事情也讓他過了,那效果很明顯啦,所以│
│ 那次的效果600啦。 │
│… │
張大方:我早上是跟他建議如果是用顧問的方式,看他能夠│
│ 接受,一個月。 │
│… │
張大方:就是30現金,每個月十萬啦。 │
│… │
張大方:就是每個月10,加上30萬就是40而已啦。 │
林寶娜:這樣比較軟啦。 │
張大方:比較軟,我是站在你們這邊想啊,後面還有一些問│
│ 題可以…。 │
林寶娜:合作啦。 │
│… │
林寶娜:那..我趕快先跟董仔說一下,應該要趕快,因為那│
│ 個東西要趕快動,不能拖的。 │
張大方:還沒動。 │
│… │
張大方:所以說現在還在調啊,你應該知道現在還在調啊。│
│… │
林寶娜:嗯,我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再回你電話。 │
└──────────────────────────┘
⒊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何政鋒林寶娜范長安之 供證述內容可知,於94年4月12日晚上9時在喜來登之聚會, 於何政鋒林寶娜等人離去至4月13日間,張昌財張大方 等人仍持續就如何擺平解決,及其間索取不法利益之價碼, 有所商談,且於4月13日上午已可確定除OTC外,尚有法 務部所屬單位在調查太萊公司。而林寶娜於94年4月12日晚 上會面後離去之際,尚遇到許榮淑,其因為已經拜託被告張 昌財處理,遂未再請許榮淑幫忙,以林寶娜張大方約定與 張昌財見面之時間為該日晚上9時許,張大方並要求林寶娜 要提早到,林寶娜於是日晚上10時4分許與何政鋒電話聯絡 即告知方才遇見許榮淑之事,顯見林寶娜於偵訊證稱當時伊 與張昌財會面時,停留約30至40分鐘一節,係屬真實可採, 而非如被告張昌財所辯之僅停留5至10分隨即離去云云。三、依被告張昌財之認知,其透過張大方林寶娜何政鋒表示 擺平案件之代價為72萬元,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之 名義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現金6萬元;然張大方藉機



林寶娜何政鋒訛騙,表示所需代價為150萬元,包括前 金30萬元,餘120萬元以顧問費名義,分12個月,每月支付 10萬元,打算從中賺取30萬元前金及每月4萬元之費用,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昌財知悉除上開72萬元外,另有前 金30萬元及每月顧問費4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4月13日下午 先行向何政鋒收取40萬元現金(含30萬元前金及第1期10萬 元之顧問費),嗣後范長安張大方每月另取得顧問費用4 萬元為由,要求其應分紅,張大方遂給范長安10萬元作為酬 勞(即本件被告張昌財與被告范長安、同案被告張大方間共 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僅為上開顧問契約1年期間,每月6萬 元部分)一節,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述你與立委張昌財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 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我與張昌財洽談約 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隔天,張大方林寶娜通電 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張大方已經與張昌財溝通,但 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 後來我親自與張大方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張大方表示金 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張大方能與張昌財商談 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張大方僅表示他會努力與張昌財溝通。 最後,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 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 出帳需要,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 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張昌財出面處理解決此案 。」等語(見I1卷第4至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 見A卷第173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 你於94年8月12日於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 透過立委張昌財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 述相關付款流程?)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 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 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 娜與張大方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等語(見 I1卷第2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120萬元 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 OTC的調查?)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張昌財, 是張大方介紹的。」「(在張大方確定介紹張昌財後,是否 要透過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為 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轉交鍾明純?)因為張大方



我說連同第1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為何還要簽發12 張支票?)那是我個人先付,張昌財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 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1張支 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兌現。」「(張昌 財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張昌財聯絡, 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我是相信張大方會幫我處理, 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 以了。」(見A卷第209頁)、「(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 ?)是張大方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 ,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 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 府機關的生意。」(見A卷第209至210頁)、「(張昌財是 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 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張大方、范 長安、張昌財及我共4人。」「(這次會議是在張昌財發傳 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是在3次傳真後,而且是在張 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張大方邀約我們在張昌財 的辦公室會面。現金30萬元是在4月中旬由林寶娜轉交鍾明 純,支票12張是在4月20幾號,由我自己交給張大方,張昌 財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張昌財是否有收到 該150萬元。」(見A卷第210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提示證期會存檔之94年4月13日立委張昌財國會研究室函文 〉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委張昌財辦公室 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 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因要擺平太萊遭 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張大方、立委張昌財 等人處理,至於張大方、立委張昌財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 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等語(見I1卷第57頁); 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 「(與張昌財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 ?)目的是。」等語(見E卷第16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94年4月13日下午提領40萬元交給張大方;我交40 萬元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提到顧問契約的事情;張昌財沒有 跟我談過顧問契約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98頁);(既然 當時還沒有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為何要付40萬元?付這40萬 元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請張大方、張委員、范長安替你擺平 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應該是請張大方去 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99頁);(當初張大方跟你拿40 萬有



無跟你說這些錢是要交給張委員嗎?)沒有,他說委員需要 一些錢去辦事情,要委員幫我們辦事情,他需要一些錢去活 動(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你付這40萬是要給委員去辦 事情?)我是把錢交給張大方,至於他把錢交給哪個委員我 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依照契約來講,你們是 跟張昌財訂立顧問契約,1年支付120萬元,每月支付10 萬 元?)我是跟張大方講,我不是跟張委員談,張大方跟我這 樣講,我就這樣辦(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在4月12日去 喜來登,4月13日你有拿40萬元,張大方有提到拿40萬元是 委員辦事情需要錢,他有無提到是哪個委員?)他有提到是 張委員(即張昌財)(見原審卷三第203頁);4月13日張大 方、林寶娜已經有談到,3百萬元太高,我希望分期,後來 我有跟張大方確認,付款方式就是前金30萬元,後來120 萬 元就是簽顧問約的方式付款,這是張大方提議的(見原審卷 三第205頁);(所以簽顧問約的事情,是在4月13日就決定 的?)是的;(張昌財委員的國會辦公室幫你去找OTC的 人員來說明是在4月13日之後?)應該是這個事情以後(見 原審卷三第20 6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 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 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 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 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隔天 (即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已經 和張昌財溝通,可以出面擺平本案,但要求150萬元的酬勞 ,我即立刻向何政鋒請示,經何政鋒再與張大方協商確認, 最後何政鋒同意以150萬元代價委託張大方等人擺平此案。 」(見I1卷第76頁)、「(前述張大方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 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年4月13日10時 42分張大方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張 大方之通話內容?)是。張大方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 下:⑴張大方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張昌財有透過關係詢問 ,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 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 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 付款方式要視張昌財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 ,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 名義方式支付予張昌財。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何政鋒



後才能決定。」(見I1卷第76至77頁)等語;並經檢察官複 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 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總款給150萬 ,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 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 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張昌財,說可以擺 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立委張昌財 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 約30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 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 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 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何政鋒何政鋒就自己去跟張 大方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按嗣已更正為40萬元, 詳見下述⒉】,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張大方。好像是將 立委張昌財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張昌財每月10萬元 ,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部分,公司每個月要 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 ,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 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見B卷第66至67頁)、「(150 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何政鋒自己的錢,120萬是開 公司票支付。」「(立委張昌財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 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 ,這是張大方建議何政鋒同意的。另外何政鋒說讓張昌財掛 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他們 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見B卷第 67頁)、「(當天會面時,張昌財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 ?)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 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 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張昌財要幫我們處理, 並且說張昌財很快要出國,何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 點。」(見B卷第67至68頁)等語。
⒉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 於94年7月27日供稱:『何政鋒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 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張大方秘書 鍾明純收執』,惟何政鋒94年8月12日供稱:『我請我秘書 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 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張大方秘書 鍾明純收執。』當日妳自何政鋒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 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何政鋒確實是拿以牛皮 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



張大方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樓 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元現金交給鍾明純。當時鍾明純有確 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至於我在7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 拿30萬現金給鍾明純,應是我記錯了。」等語(見I1卷第12 0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公司方面交給張昌 財辦公室金額為多少?)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 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 要給張大方的,因為鍾明純張大方私人僱佣的秘書,公司 並未支薪給鍾明純。」等語(見B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4月13日下午妳是否已經付了40萬元?)40萬元是董 事長叫我拿下去給張大方的秘書(見原審卷三第233頁); (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 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 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1天在調 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 第233至234頁)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 何政鋒給立委張昌財150萬元顧問費是如何支付?)前述第1 次支付顧問費30萬元,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按:嗣 已更正為40萬元,詳見下述⒉】,我再直接交給立委張昌財 特助范長安收執,所餘120萬元、每月10萬元之12張支票, 是由我盈成公司代收後並存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鍾明純帳 戶內代收,等待立委張昌財有需要款項時,我會先行墊付現 金透過范長安轉交給立委張昌財;若立委張昌財沒有特別指 示需墊付款,我會於兌現後,再以現金轉交予張昌財。」等 語(見I1卷第159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複訊供稱 :「(你稱你透過立委張昌財去擺平,是否真有此事?)情 況與我在調查站時所言相同,是我跟立委張昌財的特助協商 後所定之價格。太萊公司第1次支付現金30萬元,後來開12 張逐月兌現的票,每張面額1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給立委張 昌財,若他有出國我們會先代墊,再從顧問費裡面去扣除。 這是太萊公司要求跟立委張昌財簽顧問約,這樣才能由公司 支付該筆錢,因為公司一切都要憑證明。」等語(見C卷第 126至127頁)。
⒉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18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何政 鋒有無依約交付前述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之前金30 萬元?)在4月12日於臺北喜來登飯店會面後的隔(13)日 約中午時分,我前往太萊公司依約向何政鋒林寶娜領取顧



問費前金30萬元,另加第1個月之顧問費用10萬元,合計40 萬元,當時林寶娜拿著牛皮紙袋包著現金40萬元拿到太萊公 司樓下給我,我再於同日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范長安特助, 作為張昌財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其中包括張昌財立委協 助解決太萊公司遭OTC函查代價的頭期款。」(見I1卷第 180頁)、「(依你94年8月1日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你自林寶 娜收取現金30萬元後,有直接交與范長安收執,且范長安有 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昌財,請問你將上述現金交予范長安、立 委張昌財之詳細過程為何?)如前述,林寶娜交給我的現金 40萬元後,當日(4月13日)下午,我在立法院旁將其中第1 個月的現金10萬元交予范長安作為酬勞,而前金30萬元的部 分,我曾在隔1、2星期後,再給范長安現金10萬元,剩餘的 20萬元則保留在我這邊。」(見I1卷第181至182頁)等語。 ㈣證人鍾明純之供述:
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於94 年4月間,在張大方指示下,前往太萊公司向林寶娜收取40 萬元現金再轉交張大方等語(見C2卷第81頁反面);於94 年11月7日檢察官複訊並供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 被刑求逼供等語(見C2卷第77頁)。
㈤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顧問費收 了多少?)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1年。但其中的 差額是否被張大方拿走了,我不知道。」【按:依下述㈥⒌ 之94年4月25日范長安張大方電話對話內容,范長安知悉 每月顧問費中張大方拿走4萬元之事】、「(這顧問費是否 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 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見D卷第10頁)、「( 依照林寶娜張大方2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 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意見?)我不曉 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張大方開的,委員 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張大方 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見D卷第10頁反面)、「(那為何 張大方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張 大方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 我10萬元。」(見D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等語。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何政鋒94年8月12日、林寶娜94年8月16日、張大方94年8月1 日調查筆錄〉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 前金30萬元,加第1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張大方。 又張大方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交接給



立委張昌財特助范長安收執』,你有無收到張大方所交付之 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 )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 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 告張大方。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 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張昌財,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 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 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 其中6萬元給張昌財,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 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等語(見 I1卷第304至30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其在調查 站筆錄均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所述均實在,未遭脅迫及利誘 等語(見D卷第142頁)。
⒊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 年8月18日供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 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 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我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案 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張昌財可獲得太萊公司以 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1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2萬元之酬勞 ,我即向張大方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

3/10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