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 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 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 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 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假借 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共同掏空太萊公司資 金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部分】 ㈠此部分事證,已經被告丙○○自白在卷。茲摘要其歷次筆錄 如下:
⒈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3帳冊資 料〉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 ,100,000日圓〈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 原因及名目為何?)該筆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 00,000日元〈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即 是支付予日本ABROAD之技術移轉簽約金。」(見A2卷第184 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F之2扣押物 編號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 行外匯帳戶93年10月19日自日本ABROAD匯入63,075,915日圓 ,該款項名目為何?為何ABROAD匯款到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 銀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 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 細節,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1期簽 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 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 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1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 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 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 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他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 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 萬元臺幣匯給我。」(見A2卷第184至185頁)、「(〈提示 本站人員依前述付款製作之資金流向表《A2卷231頁》〉該 表是否實在?扣除日本ABROAD公司、盈成公司張大方之佣金 後,除轉匯1,200萬元至你指定的帳戶外,其餘佣金的下落 ?)我是請鍾明純轉匯500萬元到香港給其日本友人『兼田 』,供清償我積欠『兼田』的私人債務。」(見A2卷第185
至186頁)、「(為何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支付ABROAD 公司第1期技術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後,ABROAD公司即於93 年10月19日匯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帳戶?張大方 收到該款再將餘款匯入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有無特定 用途?有無指定購買太萊增資股票或公司債?)張大方於93 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 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 獲得該第1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見A2卷第186頁) ,所以說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 收到第1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百 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的 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 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全匯回給我,該匯回之 回扣款項並無特定用途。」(見A2卷第186頁)、「(〈提 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陸--匯 款資料〉,『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復華銀行苗 栗分行13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吳伊芸〈復華銀行苗 栗分行17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匯款 如下、杜美連(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帳 戶)、其餘匯丙○○(丙○○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轉入198萬元林沅錡復華銀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資料確係我所書 寫,書寫後我傳真給鍾明純,以指示鍾明純依照上開匯款資 料內容辦理,該等帳戶均係前述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 名目則全係上開技術移轉費之退佣款項。」(見A2卷第187 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 物編號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 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 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應係敦 化分行,下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 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 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現 金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 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匯入金額與丙○○指定帳戶、 金額相同,是否即前述你丙○○指定鍾明純轉帳匯款之吳伊 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人帳戶?)匯款即是日本 ABROAD公司退佣款項,由我寫好匯入帳號、金額、日期,傳 真給鍾明純後,請鍾明純依指示匯款,而周昭惠是我弟許政 輝的老婆,她在臺中剛好有帳戶,所以就都以周昭惠名義匯 款。」(見A2卷第187至188頁)、「(既然太萊公司與日本 ABROAD公司簽約支付技術移轉費,且有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 大訊息,為何日本ABROAD公司在收到技術移轉金後,僅扣除 該公司應得之佣金及相關手續費,反而將剩餘金額全數匯回 臺灣,顯示無技術移轉之實際行為,該技術移轉案豈不欺騙 投資大眾?)依該技術移轉案的『技術援助契約書』第1條 內容A之規定,本合約簽署後20天以內,乙方付總額之百分 之35匯款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故太萊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 百分之35金額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但在簽約前我、張大 方及日本ABROAD公司代表有達成口頭秘密協議,該百分之35 第1期技術移轉費全數用為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的 佣金及手續費,而尚未用於實質的技術移轉。」(見A2卷第 188至189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 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 明純匯款資料暨日方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上載明『匯入 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 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 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 金額63,075,915日圓』?)該資料即係日本ABROAD公司與張 大方就本技術移轉案第1期簽約金扣除該ABROAD公司應得佣 金及相關手續費,依前述三方口頭秘密協議,須將剩餘金額 寄回臺灣給張大方作為對帳之用。」「盈成公司並沒有技術 支援FCCL及接著劑予ABROAD公司之能力。」等語(見A2卷第 189至190頁)明確。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 所供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A卷第173頁)。 ⒉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 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進行FCCL技術移轉名義迂迴奪取 太萊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原因為何?)93年6月太萊公司股 票上櫃後,張大方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 花錢護盤,當時我向張大方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 拉抬股價,而張大方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 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張大方商定以向日本ABROAD 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簡稱FCCL)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 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
金共6,000萬元,而我當時曾向張大方詢問,縱然以技術移 轉名義套取公司6,000萬元後,能否真正取得技術進行生產 製造,張大方向我表示尚須增加投資廠房、設備等費用8,00 0萬元。當時我考慮套取6,000萬元及後續外加投資8,000萬 元,太萊公司將面臨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所以張大方又向我 建議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 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 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 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 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 ,並配合執行該計畫。」(見A2卷第238至239頁)、「(前 述你及張大方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轉移名義套取 太萊公司6,000萬元資金之詳細執行情形為何?)該計畫於 93年8月初開始進行,張大方先草擬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 OAD公司FCCL等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載明太萊公司分3期支付 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共6,000萬元,由我先在合約上 簽名後,由張大方將該合約攜往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 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 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太 萊公司即在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 新聞,但因當時太萊公司現金不充裕,所以要等到發行之公 司債現金入帳後,才能付款,因此,雖然93年8月就簽約, 但直到公司債之現金入帳後,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匯 款第1期之2,000多萬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以套取資金」 (見A2卷第239至240頁)、「(為何只套取第1期之2,000萬 多元〈日幣65,100,000元〉?)在太萊公司支付第1期日本 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2,000萬多元及套取後,因太萊公司 資金並不充裕,而且我因有所顧慮,不敢按原計畫再套取太 萊公司資金,後續套取資金計畫始未執行」(見A2卷第240 頁)、「(為何要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 技術合作新聞,而不發布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消 息?)據張大方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背後母公司是三 菱公司集團,而且日本ABROAD知名度不足,所以要發布太萊 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才具有新聞性」(見 A2卷第240頁)、「(日本ABROAD公司有無技術移轉能力? 是否為空殼公司?)日本ABROAD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即是一 般所稱之空殼公司,專門作為國內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洗錢所 用。所以在93年8月間,與張大方商議要利用日本ABROAD公 司假技轉來套取資金時,我即未實際審核日本ABROAD公司的 技術移轉能力。且張大方確有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僅是
充當套取資金白手套的功能,張大方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 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均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 灣,我才放心依照事前與張大方的約定,將太萊公司2,000 萬元技轉金匯到日本ABROAD公司帳戶,由日本ABROAD公司依 約定從中抽取百分之6的佣金後,即將前述技轉金轉匯回臺 灣盈成公司帳戶,以供我使用」(見A2卷第240至241頁)、 「(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 轉利多消息?)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張 大方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 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 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所以,日 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 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見A2卷第241頁)、「(張大 方幫助你套取前述太萊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2,000萬元 之技術移轉金共獲利多少?)張大方幫我將太萊公司與日本 ABROAD公司技術移轉合約書拿到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 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 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我 共支付張大方250萬元。」「(〈提示94年7月26日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7搜索扣押物編號甲貳銀行存摺〉鍾明 純: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3年8月19日太萊公司匯入200萬 元、93年8月23日周昭惠匯入50萬元之名目及原因為何?) (經詳視後作答)該2筆款項共250萬元即是前述我支付張大 方之款項,至於以太萊公司名義匯入200萬元至鍾明純帳戶 部分,是我為了節省電匯費,而以太萊公司名義匯款,事實 上該200萬元係我私人所有資金,另50萬元部分則是以周昭 惠名義匯入鍾明純帳戶。」(見A2卷第241至242頁)等語。 其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均按 照其陳述記載,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並未遭到刑求(見 E卷第148頁)。
⒊被告丙○○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日 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是否就是在套取公司資金?)是, 主要用來護盤及其他用途,用途包括私人債務等。」「(你 總計目前為止,共套出多少資金?)將近1,900萬,中間人 張大方跟我說抽百分之6,但事後我看資料才發現日本ABROA D抽百分之3,其他的百分之3被張大方抽走了,這個模式是 張大方跟我建議的。」「(日本ABROAD是否是張大方的?) 不是,是一個空殼的公司,之前有配合張大方跟其他公司套 過幾次,這是張大方跟我說的,我才會採用他這個模式。」 「(契約你有無實際去簽約?)我只有在臺北公司裡面簽好
契約,之後由張大方帶到日本給ABROAD公司,當代表人簽約 。」「(日本ABROAD是否專門幫人洗錢套資金?)是。」「 我同意94年8月24日、8月25日在臺中市調查站的詢問筆錄當 成檢察官訊問內容之一,這裡面應該都是正確的,而我於94 年8月12日有部分供述不實在,就是關於日本ABROAD名稱上 部分不實在,最先我說是佣金,其實是套利。」等語(見E 卷第159至160頁)。
⒋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於本院並供稱:「(跟日本技轉的事情,太萊公 司總共損失多少?)20,122,410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
⒌復有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柒-2 「存摺」、甲貳-3「帳冊資料」、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 )」、甲陸「匯款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壹-8 「公司資料」、甲貳-「銀行存摺」扣案(見A2卷第196至 230頁)可佐。
㈡被告丙○○上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證與事 實相符。茲摘要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張大方分別於94年8月1日、8月25日、9月9日調 查站詢問、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94年8月2日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所供,伊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牽線, 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百分之6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 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ROAD公司,ABROAD亦有匯入 2筆款項(9,600,713、18,886,981元)至盈成公司,伊留下 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丙○○指定 之帳戶,其有收到太萊公司所匯款之250萬元。(太萊公司 所有股東與經營者是否知道此事〈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 公司上開技術移轉之事〉?)這當然不能說,因為尚未經過 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 轉技術等情(見A3卷第336至337、342至343、496至497頁、 A4卷第524頁、C卷第125至126頁、J5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都是受 張大方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作。」「(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外匯帳戶由何人使用?)該 帳戶係由張大方使用。」「(妳認識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人?往來關係為何?有無私人金錢往來? )我認識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特助林寶娜〈本名林寶鳳 〉、秘書Tiffany〈中文姓名不清楚〉,我與他們連絡都是 受張大方指示才連絡,即是公事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亦 無私人金錢往來關係。」(見A5卷第706、707頁)、「(〈
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甲貳-1『帳 冊資料』〉該93年10月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 交易明細表,該表係何人製作?何用途?)該93年10月12日 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我製作的, 以記錄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太萊公司董事長丙 ○○提供給我匯款的帳戶,經張大方同意確認後,我即將日 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丙○○要求分散成 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見A5卷第708頁)、「(〈 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 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及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上載明:『 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 =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 、『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 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傳真函何人製作?內容及用 途為何?)係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 ,以確認從日本ABROAD公司匯款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金額,我再將諏訪部 良彥傳真給我的資料向張大方報告,以確認日本ABROAD公司 匯入盈成公司之金額及扣款明細。」「(前揭妳製作日本 ABROAD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載明ABROAD公司扣除百 分之6,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百分之3,該百分之6及百分之3 所指為何?)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 匯往日本ABROAD公司總匯款額之3%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 本ABROAD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見A5卷第708至709頁) 、「(〈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甲 陸『匯款存摺』〉該載明『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 、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許政輝、其餘匯丙○○』之傳 真,其中鍾小姐係何人?該指定匯款帳戶、金額之傳真字紙 來源?)鍾小姐即是我本人,該帳戶傳真資料是丙○○傳給 我的,我即向張大方報告確認後,即到銀行將日本ABROAD公 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分散轉匯到丙○○傳真指示之帳 戶。」(見A5卷第709至710頁)、「(〈提示同上之甲陸『 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 伊芸之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 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00 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 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 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 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 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 000000帳戶,該匯款傳票是否由妳書寫?由何人至銀行辦理 匯款?是否即前述丙○○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前述匯款 傳票是我書寫的,也是由我到銀行辦理匯款,亦即前述丙○ ○傳真指定匯入之帳戶。」(見A5卷第710至711頁)、「( 〈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年10月19日鍾明純 匯款60,000美元及120,000美元至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之 匯款名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妳匯款?)我是依丙○ ○要求將前述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中之18 萬美金分成2筆匯入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至於丙○○為 何要將資金匯往KANEDA TAMAKI公司,我則不清楚。」「( 〈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年10月22日以周昭 惠名義匯款5,702,891元至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93年10月21日以鍾明純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周昭惠彰化銀行 北屯分行帳戶,前述匯款名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匯 款?)我是依丙○○要求匯款,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 公司帳戶中之部分資金於93年10月21、22日分別匯入周昭惠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見A5卷第711 至712頁)、「(〈提示『太萊與日本ABROAD非常規交易資 金流向表』〉前述資金流向表所載內容為盈成公司張大方與 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轉匯前述假技轉、真掏空之回扣 款流程,妳有無質疑張大方,為何ABROAD會有鉅款匯入盈成 公司帳戶,又再分散匯往其他帳戶?)我不清楚這樣匯款是 否是假技轉、真掏空,我均是依張大方指示辦理匯款,我也 不敢詢問張大方,為何日本ABRORD公司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 司帳戶」(見A5卷第718頁)、「(〈提示扣押物甲參-2『 銀行存摺』〉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 戶000-00-00000-0,91年1月29日自ABROAD匯入00000000日 圓、91年4月3日匯入00000000日圓、91年12月24日匯入 00000000日圓、92年12月9日匯入00000000日圓、93年10月 19日匯入00000000日圓、94年6月29日匯入000000000日圓, 前揭ABROAD公司匯給盈成公司之款項為國內不法公司以假交 易、真掏空之贓款,妳及張大方如何確認ABROAD公司匯回款 項的正確性?)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張大方 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 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 公司連絡,我再依張大方指示與..、太萊公司、..等前述相 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張大方提
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再分散轉匯給前述 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金」等語(見A5 卷第718至720頁)。其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 開調查站所供屬實,均有按照其陳述而為記載,沒有被刑求 逼供,應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有看過筆錄後再簽名,上開調 查站所述可引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等語(見C2卷第77頁)。 並有扣案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 貳-1「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陸「匯款資料 」、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等物(見A5卷第721至755 頁),可資佐證。
⒊證人即太萊公司副總經理子○○於94年8月30日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提示臺中調查站向OTC調閱之日本ABROAD 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資料中其 資本額為800萬日圓,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是否為太萊提供 給OTC查驗之證明書?)有的,我有看過該證明書,該證 明書即附在前述諏訪部良彥樣之回函,太萊公司會計部人員 提供給簽證會計師供OTC查驗之用。(前述證明書係平成 16年東京都法務局城南派出所登記官出具,並非如張大方所 言登記於日本政府法務省,顯示該ABROAD資本額800萬日圓 為小型企業,有無可能具有多項技轉能力?)因諏訪部良彥 一直表示自己是三菱集團的顧問,而ABROAD公司是三菱集團 下之三菱化工機株式會社之關係企業,可以經由ABROAD公司 引進三菱集團的技術,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深究ABROAD公司資 本額僅是800萬日圓之小型企業,也沒有審核ABROAD公司有 無技轉能力。」(見A5卷第794至795頁)、「(你有無查證 過日本ABROAD之真實性及技轉能力?)我曾經上網查詢日本 ABROAD公司資料,但都沒有查獲,我也曾請熟識日文之友人 代為查詢,但都沒有查獲日本ABROAD公司的相關資料。」( 見A5卷第795頁)、「(張大方94年8月25日供述:『該技轉 案簽訂後,因該軟性銅鉑基板(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 本管制技術,還需要250萬元作為諏取部良彥對三菱集團之 運作費用,這是要給諏取的費用,並非給我的佣金,其中 150萬元我是分兩次以現金親交諏取,而另100萬元我是交由 鍾明純匯給諏取指定的帳戶』,該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 本管制技術,係如何管制?至今是否仍為管制技術?張大方 轉交250萬元給諏取,作為三菱的運作費用,是如何運作? )我不知道FCCL製程及配方是在日本是否是管制技術,但是 現在許多臺灣廠商都會製造,有律勝公司、新揚公司、台虹 公司等公司都會製造,所以應該不是管制技術。我不知道丙 ○○曾支付張大方250萬元,及請張大方給諏訪部良彥作為
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見A5卷第796至797頁)、「( ABROAD公司是否係專為國內不法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套取國內 資金使用之空殼公司?為何太萊於93年10月12日匯款第1期 2000多萬元之技轉費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即又迂迴匯入丙 ○○之人頭戶?)我一直認為該技術轉移案不妥,如前述, 我曾上日本網站查詢ABROAD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查到相關 的資料,因此我就懷疑該公司之真實性,且該合約內容過於 簡單草率,因此,我才曾向丙○○報告詳細考慮該技術移轉 案。」「(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目前技轉情形為何? 日本ABROAD公司無能力技轉,太萊公司如何將第1期技轉金 取回?)因只有匯第1期款項,還沒有進行技轉,我不知道 第1期技轉金是否可以取回。」等語(見A5卷第798至799頁 )。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除供稱上開調查站所言屬實 ,可引為偵訊內容外,並另證稱:「(太萊公司在技術移轉 的時候,董事長及承辦人可否收取佣金?)當然不可以,因 為錢是公司的資產,是股東的錢。」「(有無查證過三菱公 司旗下有無日本ABROAD公司?)我試著查過,但是查不到。 」「(日本ABROAD公司將技術移轉金移轉回臺灣公司知情否 ?)整個太萊公司除了丙○○之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 C1卷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萊公司與 日本ABROAD公司,以移轉FCCL技術為由,簽立一份技術援助 合約書,應該要先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關於對外投資部分 ,是屬於重大決議過程,所以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如果經過 董事會決議的議案,應該會有董事會紀錄,因為當時太萊公 司為準上櫃公司,不可能僅憑董事會口頭同意就可成行,經 過董事會決議後,該技轉金額分期給付款項之撥付不會再經 過董事會,由經辦人員先寫請款單,送到會計部分,再送交 董事長丙○○,董事長丙○○是最後決策、審計的人員,丙 ○○核准後就撥款,目前請款單應該還在太萊公司(見本院 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並有子○○向日本ABROAD公司諏 取部良彥索取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諏取部良彥註 記文字之傳真1紙在卷(見A5卷第801頁)可憑。 ⒋此外,復有:①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合約書( 見A卷第139至145頁);②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 之2扣押物編號甲柒-2「存摺」、甲貳-3「帳冊資料」、甲 參-2「銀行存摺(影本)」、甲陸「匯款資料」、甲貳-3「 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壹-8「公司資料」、 甲貳-「銀行存摺」(見A2卷第196至230頁);③OTC函 覆臺中市調查站所檢送太萊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之相關資料 (含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及93年8月18日日本電波新聞、93年8月19日讀賣新聞報導 資料)(見A4卷第529至533頁);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9日證期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 本1份,說明OTC於94年度第2季對太萊公司進行內部控制 制度查核發現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有 內部控制缺失,亦即「㈠該公司先於93年8月18日與日方簽 定技術合作契約,後於93年10月11日方由其董事會通過執行 ,未符該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十條一( 二)『取得或處份無形資產..: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或 新台幣3000萬元者,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㈡該公 司與日方簽定技術合作契約,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項,而延遲至94年6月6日 始補行公告,未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該公司對上述重大訊息,亦延遲至9 3年10月11日補行發布重大訊息,未符『櫃買中心對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及『櫃買中 心上櫃公司對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之 規定。」(見A6卷第1131至1132頁);⑤宇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身為太萊公司)10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所檢送該技 術援助合約書、太萊公司93年10月11日請款單、華南商業銀 行93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太 萊公司93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 )可資佐證。
㈢對被告丙○○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
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直到日本ABROAD公司將 款項再度匯回盈成公司,並接獲張大方告知後,始知悉該技 轉合約為虛偽,但因不願太萊公司損害擴大,不得已而接受 張大方之安排,及其匯到香港500萬元部分,是因為日本朋 友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怕虧本,才匯50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 且該500萬元款項事後業已匯回云云(見上訴審卷四第226頁 反面、更一審卷五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卷 二第35、36頁、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然此情已與其於 94年8月12日、24日調查站供述、94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 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 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1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 (見A2第186頁)、「在簽約前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 司代表有達成口頭秘密協議,該百分之35第1期技術移轉費
全數用為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的佣金及手續費,而 尚未用於實質的技術移轉。」(見A2卷第188至189頁)、「 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 該計畫。」(見A2卷第238至239頁)、「(日本ABROAD公司 是否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在93 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張大方即向我表示:『 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 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 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 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 司』。」(見A2卷第241頁),均就其與張大方事前謀議, 且知悉假技轉真掏空等供述情明顯不符,而稽之其歷次供述 均供述其匯款至香港乃係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與購買太萊公 司股票無關,足見其法院審理期間始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95年9月20日已將自己持有太 萊股票190萬股,無償轉讓陳宗雄,以換取陳宗雄出面清償 公司債8498萬元,被告丙○○退出經營,改選任陳宗雄為負 責人,並更名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連 帶保證宇加公司債務,共同承擔8498萬元債務,前開公司債 已全數清償,公司股價已回升至10元以上一節(見上訴審卷 三第36至37頁、卷四269至270頁、更一審卷二第171至172、 卷五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更二審卷五第85至86頁、本院卷 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147頁)。惟被告丙○○與張大方、 諏訪部良彥謀議以假技轉、真掏空方式,將太萊公司資金匯 至諏訪部良彥指定帳戶時,犯行即已成立,其事後上開所為 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且前述被告丙○○以轉讓股票、退出 太萊公司之經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舉措,無非係其讓渡 太萊公司而與接手之陳宗雄所為之合意行為,其迄未依93年 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將犯罪所得財 物發還太萊公司亦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為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另舉證人子○○欲證明其已將500萬元款項匯回 太萊公司一節,固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 93年10月或11月間,丙○○有告訴我有透過香港叫「兼田」 的友人匯1筆約500萬元款項到太萊公司外幣帳戶內,是授權 給大陸浙江省一家公司的技術移轉費用,伊也有看過該份技 術移轉契約書,當時伊有跟會計部分主管確認過,會計主管 說有匯回來,至於匯到公司何戶頭伊則不清楚,匯款時間應 該是93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5頁
),然證人子○○亦證述:丙○○當初匯給日本ABROAD公司 的錢,有無部分匯回太萊公司,伊並不清楚,丙○○所述該 筆500萬元款項來源是否為大陸浙江的公司,伊也沒辦法知 道,但據伊所知,該筆500萬元大陸浙江公司之匯款與本案 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 面、14頁正反面)。被告丙○○雖以確實有該筆匯款匯入太 萊公司,且因為要匯回太萊公司一定要有名目,伊才會以此 種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然子○○既無法證 實上開500萬元匯款即係因被告丙○○自行籌款或商請「兼 田」友人匯回,欲彌補前與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合約之虧 空,則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即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經 本院函詢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情,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稱:「經查本公司前身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至95年間尚未發現有貴院所稱大陸地區浙江省某公司 締結技術移轉之合約,故暫無從提供(該技術移轉合約)。 另,由自稱『兼田』(KANEDA)之人自香港所匯入款項約 500萬元之美金至太萊公司帳戶,經查係太萊公司銷售石英 震盪器之貨款收入。」有該公司函文1份及隨函檢附太萊公 司外銷部93年9月30日銷貨單、商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93 年10月27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93年10月28日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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