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21號
TCHM,97,上訴,14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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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河段,且當時仍於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所簽訂上開工 程契約書之約定施工期限內,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約定應由 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即山鈺公司負責施作該工程, 然當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已指派二部小型挖土機在現場進 行施工,被告丙○○遂打電話請示第四河川局局長即證人 謝錫欽,證人謝錫欽於電話中指示依照第四河川局主管權 責及契約約定內容應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被告丙○ ○因而當場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丁○○、證人江國良進 行協商,當時被告丁○○在場代表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廠商 即山鈺公司,證人江國良在場代表該二部已在現場施工之 小型挖土機之廠商,而被告丙○○當場宣布協商結論為由 證人江國良所指揮之該二部小型挖土機繼續施作,其工程 款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辦 理驗收及請款後,再由山鈺公司支付予證人江國良,當時 被告丁○○與證人江國良均未對此結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而證人江志傑當時並不在現場。
(二)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業經第四河川辦理驗收驗收 完畢:
(1)被告甲○○所製作「監工日報」及「搶險位置平面及橫斷 面圖」,其上僅記載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施工 進度、施作數量及機具使用量,並未記載實際施作人員資 料,有該監工日報及圖說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 第二八七頁,及上開偵查卷(二)第八五至九六頁)。 (2)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工程司施陽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就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 工程」負責何事?)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局長謝 錫欽指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本工程。(該工 程驗收時,有何書面供作驗收依據?)該工程之工務所提 供竣工圖、結算數量、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作為驗收 依據。(桐林橋下游左岸部分如何驗收?)這部分驗收於 一小時內結束,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量測,並由甲○○與丁 ○○引領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 六頁)。
(3)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會計主任謝國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驗收 時,有何書面供作驗收依據?)伊係監驗,資料提供給主 驗人,伊不需要看監工日報表。就伊所知該工程之工務所 提供竣工圖、結算數量、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作為驗 收依據。(桐林橋下游左岸部分如何驗收?)這部分驗收 於一小時內就結束,由施陽東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量測,並



甲○○丁○○引領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 一六九至一七○頁)。
(4)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關於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驗收 過程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有經上開二名證人蓋章或簽 名之工程驗收單、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 及上開偵查卷(二)第七八至七九頁),且上開工程驗收 單記載:經抽驗部分與竣工圖相符,驗收合格等語,及上 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經抽驗部分與所提供資料尚符,准 予驗收合格等語。綜上,足認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 程,業經證人施陽東謝國財到現場查驗,且經證人施陽 東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進行量測,抽驗部分與竣工圖相符而 准予驗收合格,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監工日報及竣 工圖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甲○○有何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丁○○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是否有於搶險現場達成協議?)有達成協議, 但該協議由第四河川局主導,伊只是配合第四河川局,協 議僅是口頭,沒有書面紀錄。(請領該工程款以何為依據 依據?)數量係第四河川局算好,伊依照第四河川局之數 量請款。(工程款入到帳戶後如何處理?)伊請第四河川 局協助請江國良來領款,但江國良並沒有向山鈺公司領款 ,金額四十九萬多元等語。則共同被告丁○○僅提及其依 第四河川局之數量請款,並未提及其係經被告甲○○之授 意而按被告甲○○提供之虛偽工程數量,向第四河川局申 領該搶險工程款。
(三)山鈺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依該公司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 ,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 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 款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其中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 程約佔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工程保留款九萬四 千六百元(其中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約佔二萬四千五 百四十一元),經第四河川局辦理驗收完成後,已同意核 撥該款項予山鈺公司,此有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份及工程請 款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二)第八一頁、 第八三頁、第八五頁)。且山鈺公司已依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水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七號通知證人江國良 於文到十日內持統一發票前往山鈺公司領取上開搶險工程 款五十萬元,逾期將提存於法院等語,然因證人江國良未 依約向山鈺公領款,山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 該筆工程款五十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則山鈺公司係依其與第四河 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 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就「九十五年度陳 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 搶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 七千四百元,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工 程請款單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 左岸搶險現場,依第四河川局局長即謝錫欽指示應由第四 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而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 告丁○○及證人江國良進行協商,當時被告丁○○在場代 表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廠商即山鈺公司,證人江國良在場代 表該二部已在現場施工之小型挖土機之廠商,而被告丙○ ○當場宣布協調結論為由證人江國良所指揮之該二部小型 挖土機繼續施作,其工程款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 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及請款後,再由山鈺公司 支付予證人江國良,當時被告丁○○與證人江國良均未對 此結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業 由第四河川辦理驗收驗收完畢,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 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 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就「九十五年度陳有 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後,已依上開協 議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江國良領取上開搶險工程款, 然因證人江國良未依約向山鈺公領款,山鈺公司已將該筆



工程款五十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丙○○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亦難認被告丁○○有何以詐術使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 而交付工程款之情形。
(五)信義鄉公所明知已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該工程款項,仍積 極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招商及付款,核與現今一般實務處 置情形顯然不同:
(1)信義鄉公所與壹崧公司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搶修、搶 險工程書面協議書」,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林橋下游搶 險工程,履約期限為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九 日止,工程款於驗收完成並上級撥款後給付等情,且信義 鄉公所原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信鄉建字創一一六三七 號函向第四河川局表示其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所需 經費計九十九萬四千元,請該局撥是項工程補助款等語, 有上開協議書、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一七頁)。
(2)第四河川局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水四工字第○九五○ 一○○七九五○號函向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辦理○六○ 九大雨侵襲造成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該案 已辦理驗收,並支付「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 險工程」(開口合約)工程款,該工程款已涵蓋當時搶險 費用,請勿再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以水四工字第○九六五○○○五六二○號函向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工務課於○六○九大雨次日立即要 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 約)廠商,辦理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搶險工 作,且完成驗收並支付相關費用。該河段屬該局治理範圍 ,貴所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致無發同意成立預算,且本緊急 搶險工程為水利署防災中心登錄案件。該搶險經費由該局 「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 )工程款支付,另陳有蘭溪桐林橋上游及其餘位置再由貴 所自行籌措經費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頁、第二九頁) 。
(3)信義鄉公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信鄉建字第○九六○○ ○一一九二號函向第四河川局表示:該公所辦理溪桐林橋 下游左、右河岸及上游左岸,關於該筆經費已於九十六年 度自行籌措經費撥付廠商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頁)。且證人即信義鄉 公所建設課長黃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或四日,甲○○至公所洽公時,經由甲○○告 知,伊才知道第四河川局有開口合約。(公所搶險工程經 費來源?)公所有災害準備金,不夠再向縣政府申請,若 仍不夠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而本件已無災害準備金, 公所向縣政府請款時,縣政府請公所向第四河川局請款, 但第四河川局已告知其有開口合約廠商,公所向第四河川 局申請經費也不會通過,所以公所才決定自籌經費,並編 列於九十六年度預算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五 頁)。及證人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吳明信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接獲第四河川局來函 才知道第四河川局有開口廠商。(壹崧公司何時向公所請 款?)公所經費編在九十六年度預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二)第二六頁)。
(4)證人即壹崧公司員工何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與公所簽合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始辦理,但至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才簽訂完成。(山鈺公司有發存證信函, 你們如何反應?)存證信函係要請伊向山鈺公司請款,但 因伊係與公所簽約,所以沒有理會該存證信函。(壹崧公 司向何人請款?)向信義鄉公所請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二)第八頁)。且證人即壹崧公司股東江志傑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山鈺公司寄存證信函之目的?)伊不 認識山鈺公司人員,伊沒有理會該存證信函。(本件工程 向何人請款?)向信義鄉公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 第七頁)。
(5)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經水河字第○九 七五一○三○二七○號函表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公所雖均有搶險之責,惟考量地方政府受限於人 力、財力等因素,恐無法就中央管河川為即時妥適之搶險 工作,以及提升維護河防安全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損害發生,行政院特於九十三年函頒之「河道搶險搶通 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五點明定,中央管河川治理 界點下游之搶險,該署得視實際需要逕予處理,爰該署亦 於「經濟部水利署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中明定本 署及所屬機關辦理搶險之相關規範。故目前中央管河川搶 險工作幾乎由該署各河川局公開招標辦理之開口合約廠商 迅為執行,鄉鎮公所鮮少介入搶險工作,此確係考量災害 緊急應變之需要,以確保達成河防安全之實務上作法。而 有關信義鄉公所自行招商辦理一節,依據行政院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院授主忠六字第○九四○○○五二六○號函修正 之「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健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第六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 ,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 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即時因應時,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特別 採購招標決標處理法」及「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健經費簡 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函文 附於本院卷可稽。
(6)綜上,足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並未事先與壹崧公司簽訂相 關開口契約,而係經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發佈通報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 重之後,始於同年月十三日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 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且於簽訂上開 協議書之際,信義鄉公所明知其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該工 程款項,而第四河川局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告知信義鄉公所,該局辦理「九十 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驗收及支付工程 款,已涵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勿再支付相關費用 ,然信義鄉公所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函覆已於九十六年度 自行籌措經費撥付廠商,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縱有辦理上 開搶險工作之權責,然其當時明知已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 該工程款項,仍積極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招商及付款,核 與現今一般實務處置情形顯然不同。且信義鄉公所與壹崧 公司所簽訂上開協議書,經該公所核定其工程費用高達九 十九萬四千元,而山鈺公司依該公司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 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 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 ,其中關於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款約四十九萬二千七 百二十五元(468184 +24541=492725),二者金額相差逾 五十萬元,則是否承認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 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顯然對壹崧公司所得請領工程 款之金額產生影響,故壹崧公司接獲山鈺公司通知領取工 程款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而選擇依該公司南投縣信義 鄉公所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領較高 額工程款。
(六)證人即壹崧公司員工江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具結證稱 :(你或何麗珠江至傑是否有與山鈺公司或第四河川局 達成壹崧公司為山鈺公司下包協議?)絕對沒有。(山鈺 公司負責人丁○○於施工期間是否曾與你接觸或對你有所 指示或與你達成任何協議?)沒有。(第四河川局人員於



施工期間是否曾與你接觸或對你有所指示或與你達成任何 協議?)沒有(見上開偵查卷(二)第六至七頁)。然是 否承認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 協議內容,顯然對壹崧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產生影 響,且壹崧公司接獲山鈺公司通知領取工程款之存證信函 後置之不理,而選擇依該公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簽訂上 開協議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領較高額工程款等情已 如前述,則證人江國良身為壹崧公司員工,對於否承認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 ,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據其上開證詞,即逕認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未曾進行協 商。
(七)證人即壹崧公司股東江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 (壹崧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有與山鈺營造有限 公司達成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 程的協議?)沒有。(江國良是你父親?)是。(請說明 沒有達成協議的意思?)壹崧公司沒有派人去跟山鈺公司 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進行協 商時,證人江志傑不在現場一節已如前述,自難據其上開 證詞,即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現場,證人江國良未曾與被告丙○○丁○○進行協商 。
(八)證人即信義鄉同富村村長謝在坤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工程現場,丁○○有向你說 何事?)他說他是開口合約廠商,伊說工程由公所派員施 作,他說完工後再協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六 頁)。則上開證詞僅提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在工程現場曾向其表示完工後再協調,尚難據此反推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被告丁 ○○未曾與被告丙○○及證人江國良進行協商,自難據其 上開證詞,即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 岸搶險現場未曾進行協商。
(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勘驗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勘驗結果為信義鄉公所與第四 河川局指界雷同等情,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一)第二一五頁),然此充其量僅說明信義鄉 公所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 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乃包含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在內,然 尚難據此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現場未曾進行協商。
陸、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及丁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丙○○甲○○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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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