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4年度,40號
TCHM,94,重上更(五),40,20050623,1

2/2頁 上一頁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斷無可 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 就地整建之理,時任豐原市公工務課長之證人杜榮仁於本 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亦據其到庭證述甚詳。詎其仍為上開 審核行為,足徵其有違背法令圖利被告丁○○之犯意與行 為,事證甚為明確。
⑹另依照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丁 ○○擅自建造上開建物之行為,主管機關可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 另擅自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亦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同法第五 十八條之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該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 制拆除。本案共同被告丁○○擅自建造之上開建物,其工 程造價為四十三萬七千元,復有丁○○證述其內容為真正 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在卷足憑。本案共同被告丁○ ○因被告丙○○之圖利行為,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 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得八十、 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顯可因 而免受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不合規定建物,依台中縣政府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三○二三八六八四號函釋: 「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建造及擅 自使用者,本府於執行時係以建物工程造價一千萬以下者 科處工程造價千分之三十五之罰鍰,故若建築物工程造價 為新臺幣四十三萬七千元,依規定本府將處以新臺幣一萬 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整之罰鍰」,此有該函附本院卷可證, 丁○○因此獲得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要無疑義 ,且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即應予處罰,該法並未另行規定,如事後 已另取得完工證明可予免罰,況本案與臨時建物拆除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之情形不符,共同被告丁○○並無法事後取 得完工證明,而得免於受罰。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公文書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非但妨害 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忠實服務之職責,故本案被告丙○ ○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上開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 照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 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



「否」之不實登載,顯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 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核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至於上開「建造執照審查 表」之呈核乃職務上之層轉,僅就文書為內部形式上之提出 ,並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尚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此部分已達行使階段,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登載不 實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共同被 告丁○○、魏秀錦二人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就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其等既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依照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令負共同正犯責 任,故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魏秀錦二人,就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丙○○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丁○○部分 ,原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惟被告 丙○○行為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即中間時 法),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 生效(即裁判時法)。依照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間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裁判時法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 之規定,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處 罰較輕,惟依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而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如無犯罪所 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僅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必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 其刑。以上開情形比較,自以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再被告丙 ○○此部分所犯,其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既屬相當,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部分 ,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四款,已將中 間時法原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改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依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所犯,應依現 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此 部分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之圖利罪處斷。被告丙○○既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已自白犯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 僅為三萬零五百九十元,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未為詳查 ,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案發時僅二十餘歲,社會經驗尚有不 足,且係基於同情被害人建物將被拆除,一時失慮致觸犯重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F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