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96號
TCHM,93,上更(一),296,2005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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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保哥』,『保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 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 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丁l○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 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 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丁l○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 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 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喬延健即我 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物」等語( 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⑪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又 供承:「『白姐』的真實姓名是乙j○(經檢察官提示上 開等人照片),從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 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 ,據我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應該超過 十次以上,『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 』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另外『小義』的本名 是黃堂益(後改名黃中舜),但是現在是否已經改名我則 不清楚,也就是我之前所講的介紹我進入該集團的人,平 常實際上的運作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做,但是『小義』是否 與『保哥』從事比較核心的工作,我則不清楚。『胖哥』 的本名是乙G○(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 』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 ,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 ,另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四 哥』這些人的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 的口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在 先前,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 推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 所以他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 廣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健的指示,向警察 說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 什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見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⑩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亦經詳 供其他被告有從事之犯行,並丙卯警訊時除有關四哥部分 之陳述不實在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實。
  ⑶另被告t○○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r○○、乙  j○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不確定 他們去了幾次,但是大部分都有去。有看到r○○、乙j ○去。我們會交班。在側錄期間要輪流去看,一天有三班 ,不一定由何人交班,我去接班時,有碰到r○○和乙j ○」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八頁至



四十頁);被告t○○又具結證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 乙G○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在九 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 的銀行。乙G○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乙G○即庭 上的乙G○,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 告乙G○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2、被告丁l○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所稱   被告r○○有參與側錄、現場監控工作部分,與共同被告   t○○所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丁l○於警訊時供稱:「盜領集團以喬延健為首,成  員尚有r○○、黃自軍、t○○及楊仔、黑雞等人,側錄 用之針孔、V8攝影機及側錄盒都是喬延健帶來的,肯德 基(黃自軍)、楊仔、黑雞負責裝設針孔等。我只負責記 錄(側錄提款密碼)及監看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警訊㉕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⑵被告丁l○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認罪,但是時間是在七  月到九月份,我是他們在側錄時我在那邊看。九十二年八 月份我在臺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看有無人去 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在臺中市○○路合作金庫監看 ,還有在臺中市○○○路的銀行監看,九十二年七月份都 是在臺中負責監看,其他地方我沒有去監看,我是在車上 看有無人去動那些機器,是喬延健指示我去監看,我有跟 黃自軍、黑雞、t○○r○○他們在不同時間在同一臺 車子裡面同時做監看(曾在不同時間跟黃自軍、黑雞、t ○○、r○○他們在同一台車子裡面同時負責監看之意) ,我們每次去監看是二部車,因為一部車停在那裡沒有人 ,負責放接收器,每三個半小時左右要去那臺車換帶子, 我有看到黃自軍跟黑雞去換帶子過,另一部車載人監看, 我只有負責監看,另黃自軍還有帶一部碼錶,記載進銀行 的人進入的時間,我有看過,另還有看過黑雞有記載進入 的時間,監看的人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三個人,我跟t○ ○只有負責做監看,我有看過r○○有做過記載進出時間 ,我沒有看過r○○有換過帶子,帶子拿回去後,我沒有 負責看帶子,楊仔和黑雞負責裝及負責換帶子,帶子換下 來楊仔和黑雞就帶著,帶回臺南我的住處就交給喬延健, 喬延健說楊仔、黃自軍、r○○、黑雞他們回臺北看帶子 ,就是看密碼。金融卡是喬延健負責做的」等語(見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雖其 後再供稱:「看過r○○換帶子,記載進出時間」云云(



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五頁),就有無 見過r○○換側錄帶之細節於同日庭訊為不同之陳述,惟 參以事實欄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之側錄犯行,時間長達數 月,記憶及陳述容有不完全之處,在所難免,上開細節之 陳述偶不一致,亦不足認其於原審所述係全盤不可採。 3、被告r○○於三次警訊時對自己、乙j○及綽號『胖哥』   之乙G○均有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均供   述在卷,亦與共同被告t○○丁l○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其於偵訊時對自己有參與側錄密碼亦自承在卷,並指稱 乙G○亦係共犯;又其於原審對自己有在側錄現場出現亦 不否認,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r○○於警訊時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  期假日,跟著喬延健、乙j○、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指 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 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 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 犯去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 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 喬延健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乙j○、黃自軍及綽號黑 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 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 設。我們所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 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 分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㉒卷第十一頁、第十 二頁);又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 購買相關器材設備,乙j○均跟隨喬延健,我與黃自軍、 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 是否被人家發現,另丁l○、黃世和、乙G○等人亦配合 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 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 新竹市○○路一號土銀新竹分行、臺中市○○路合作金庫 、及另外大部分都在臺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 綽號保哥、乙j○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黃世 和是丁l○小弟、黃自軍綽號肯德基、乙G○綽號『胖哥 』、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 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 第十五頁);又供稱:「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 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 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



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 明增、t○○二人在車上監看;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 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黃自軍及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 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喬延健、黃堂益、丁 l○、李佳樺、黃世和、黃自軍、乙G○、戴明增等人」 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㉒第一三三頁)。  ⑵被告r○○於偵查中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又來找我要  我參加,我不到提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碼 。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我本人、喬延健、 黃自軍、乙G○、黑仔、楊仔。丁l○是後來喬(指喬延 健)介紹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六九 頁)。
  ⑶被告r○○於原審具結證稱:「『胖哥』是乙G○」等語  (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八頁),且證稱 :「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 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所載」等情(見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並證稱:「乙G○有去臺南 、臺中、新竹。乙G○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等語 (見㉔第二十頁)。又證稱:「有看到乙j○t○○與 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乙j○有時候聽,有時候 離開。乙j○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 臺南乙j○也有去」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 理㉔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4、被告乙j○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在側   錄現場坐於監控車內,使他人不致起疑等情,並於警訊時   供稱被告r○○亦為犯罪集團成員等情,其於警訊時所為  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t○○r○○之上開陳述,大致相 符。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j○於警訊時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  、臺中,叫我坐在車子上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那麼 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人家看到車子上面坐著一個 女的才不會起疑心。去臺南、臺中裝側錄器,是裝在刷的 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整個 犯罪集團有保哥、r○○、黃自軍、黃堂益、阿牛、阿發 、代表、黑仔和楊仔」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 ,以原審卷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㉖卷第三三至四 三頁);又供稱:「我只是陪喬延健他們並坐在車子上面 。我只是跟他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我知道喬延健等人 係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機、針孔攝影機」等語(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五頁、第六頁)。



 ⑵被告乙j○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與他  (指喬延健)作伴,車上只有我、喬延健、黃自軍、黑仔 、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久一點才不會被人覺 得奇怪」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七三頁反 面)。
  ⑶被告乙j○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去臺銀臺南分行二次,   是保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 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新竹中央路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喬延健聊天。我當 時知道被告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 所以他要去銀行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道的」等 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㉓第一七七頁、 第一七八頁);並證稱:「在臺中t○○租的房子,臺南 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乙G○」等語( 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三頁)。 5、被告r○○、共同被告黃自軍與被告t○○至新竹側錄時   ,確居住於松儷賓館五○三室、八○三室等情,亦據被告   t○○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供稱:「他們二人均在犯罪  集團擔任重要成員,r○○就是綽號『長腳』之人,黃自 軍就是綽號肯德基之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 訊⑪第一二九頁),並有松儷賓館登記住宿資料可佐(見 ⑪第一三三頁),亦足證被告r○○確有參與側錄之行為 。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r○○乙j○乙G○均有參與本  件事實欄二側錄被害人金融卡資料之犯行。被告r○○乙j○雖辯稱:「僅在現場作陪」云云,惟被告r○○乙j○二人參與側錄現場之輪班監控,已與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僅於現場作陪,另被告乙j○亦 自承知悉被告喬延健從事事實二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之犯行 ,則其非僅同意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 二一號十七樓為事實欄二犯行各共犯之據點,再於側錄時 亦坐於監控車內,避免使車外之人對側錄監控車輛產生懷 疑,其自無可能對同在車上之人須從事記錄人員進出銀行 之時間等情毫不知悉,是被告r○○乙j○二人所辯, 均非可採。另被告乙G○雖辯稱:「我只是聽他們討論」 云云,惟查,被告乙G○亦自承:「黃中舜、黃世和、黃 自軍、喬延健我都有看過,在臺中t○○租住處、臺北乙 j○租住處、臺南丁l○住處都有見過他們,我是偶而聽 到他們談到等一下何人去接監控、側錄的班」等語(見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㉔第二一八頁),另查,依被告t○○



r○○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陳綽號「胖哥」之被告乙 G○係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共同被告t ○○、r○○與被告乙G○並無怨仇,倘被告乙G○並未 參與,共同被告t○○既已坦承自己犯行,r○○亦對自 己有至側錄現場之事並不否認,何須設詞誣陷,指證被告 乙G○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胖哥」?再事實欄二之側錄 金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欄二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 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被告t○○丙卯在卷 ,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其在場旁聽何人至 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乙G○知悉並前往 臺中市○○街t○○租屋處、板橋市○○路乙j○租屋處 、臺南丁l○租屋處各該作案據點?是被告乙G○所辯, 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丁l○證稱:「沒看過乙G○負責 本案的犯行;據我所知乙j○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原 審㉔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j○ 於原審證稱:「不知道r○○有無參加安裝側錄器的事情 ;未親自看到或聽到乙G○有參加側錄或盜領」云云(見 原審㉔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 原審證稱:「我的筆錄是指喬延健在說要組裝這些東西的 時候,乙G○有在場聽到,且他都有去臺南,所以我想他 可能也有參與」云云,及證稱:「未與乙j○在一部車子 上,喬延健、t○○未說過乙j○一起在車上把風」云云 (見原審㉔第二三頁),與被告r○○乙j○警訊時及 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r○○乙G○乙j○之認定。綜合前述,被告乙G○、乙e○否認犯 罪,被告r○○否認部分犯罪,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7、共犯黃自軍綽號「肯德基」、共犯戴明增與被告r○○相 識,一同前住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乙情,業據被告r ○○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陳述、結證無訛。 t○○於警訊時供稱伊與黃自軍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 孔攝影機等語。戴明增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 十分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亦承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認識 或見過丁l○、綽號保哥之喬延健、綽號白姐之乙j○t○○、黃自軍等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一卷28第47、54頁)。足認黃自軍、戴明增亦參 與事實欄二裝置側錄機、針孔攝影機,側錄、攝影之工作 。另「黃中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刑偵七二字第09202370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雖列黃中舜為犯罪嫌疑人,但未敘明黃中舜於偽造金融



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過程中,究竟分擔何種行為。已到案 之共犯及本案之被告亦均未供稱黃中舜究參與何犯行,因 此並無證據證明黃中舜參與本案之犯罪。
8、被告r○○既參與謀議,且分擔側錄、攝影等工作,於共 同犯罪實施中,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金門出境離 開台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中正機場入境台灣。但 r○○並未積極阻止其他共犯停止所謀議之共同犯罪,任 憑其他共犯繼續實施完成共同謀議之犯罪,r○○對於出 境台灣後,其他共犯依共同謀議所實施之犯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9、被告t○○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逮捕 。因t○○於被逮捕後,即供承全部犯罪,顯有脫離共犯 之意圖,且以行動表示脫離共犯之關係,是t○○就其被 逮捕後,其他共犯所實施之以偽造金融卡盜領存之行為, 即不必負其共犯之責任。
七、核被告r○○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r○○、吳t○○(被捕 之後其他共犯之盜領行為不必負共犯之責)、丁l○、乙G ○、乙j○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又被告丁l○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l○如事實欄四之(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1、被告r○○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 老唐』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2、被告r○○t○○丁l○乙G○乙j○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 自軍、黃世和、戴明增及『黑雞』、『楊仔』如事實欄二之 偽造金融卡犯行;3、被告r○○t○○丁l○、乙G ○、乙j○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戴明增、 『黑雞』、『楊仔』、『阿強』、『阿全』如事實欄二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犯行;4、被告丁l○與共同被告喬延健、『 楊仔』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一)、(二)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r○○如事實 欄一、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r○○t○○丁l○乙G○乙j○如事實欄二之偽 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罪論以一罪。又 r○○t○○丁l○乙G○乙j○之連續行使偽造 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連續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r○○t○○丁l○乙G○乙j○上開多次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被告丁l○上開攜帶兇 器竊盜(事實欄四之(一)、(二)部分)、行使偽造車牌 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偽造金融卡、攜帶兇 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l ○所犯偽造金融卡、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四之(一)、( 二)部分)、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爰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論處。至被告t○○所犯偽造金 融卡罪及行賄罪。被告丁l○所犯偽造金融卡罪及與原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八 編一、二、三、五、八、九所示之盜領存款犯行,係被告等 所犯,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事 未洽。2、另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黃中舜亦 參與犯罪,原審未敘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認黃中舜亦為本 案共犯,亦有未洽。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 (四)所之竊盜部分,係丁l○為共犯吳國誌把風,將竊得 車輛提供共犯吳國誌所用,而非作為原側錄盜領集團成員犯 罪所用,且竊盜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八日, 距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所示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至四日間某日、同月六日,相差三個月之久,故兩者 之間,就犯罪之態樣、動機、方法、結果均不同,且時間上 亦無緊接之關連性。被告丁l○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供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所示之竊盜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兩 者無關,且係事後遇見共犯吳國誌時,臨時找其所為,係臨 時起意等情。按二犯罪行為如成立牽連犯之關係,須該二犯 罪行為之間,有方法與結果,或手段與目的上有密切之關連 性之關係,否則兩者各自獨立成罪,與連續犯無涉。因此, 本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所示之竊盜部 分犯行,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側錄盜領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四之(一)、(二)之竊盜犯行,彼此間無方法與 結果或手段與目的上之關連性,要無成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 關係。原審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欄四之(三)、(四)與事實 欄二、三及事實欄四之(一)、(二)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 關係,即有未合。4、又原審對於被告等所犯偽造金融卡部 分均未予宣告併科罰金,尚有未妥。5、t○○於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建捕後,即脫離共犯之關係,此



時以後其他共犯之盜領行為,t○○不必負其共犯之責,原 審仍令t○○負此部分盜領犯行罪責,亦有未洽。6、偽造 之金融卡為義務沒收之物,本案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 今己近二年,未查扣之偽造金融卡,顯均無法再予搜扣而滅 失,無從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未敘明未諭知 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六人量 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原審丁l○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 三)(四)所示竊盜部分,距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 之竊盜犯行,相差三月,犯罪之態樣、動機、方法、結果均 不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所示之竊犯行 ,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側錄盜領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四之(一)(二)之竊盜犯行,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上之 牽連性,無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又丁l○所涉犯行 ,居該犯罪集團之要津地位,原審未依具體求刑從重量處九 年至十年,輕判有期徒刑六年,實有未當。指摘原審判決, 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乙G○乙j○上訴 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r○○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皆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l○t○○ 偽造金融卡及被告r○○乙j○乙G○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大規模以側錄金融卡內碼及密碼方式偽 造金融卡,並盜領民眾存款,遭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重大,及被告t○○丁l○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t○○並詳予供述相關案情及 共犯,非僅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並助於社會大眾因知悉遭 盜錄之細節,適時遏止盜領風暴持續蔓延,使金融機構得以 避免再遭側錄,並使已遭盜錄而尚未遭盜領之存款戶得以留 意更改密碼,避免損害擴大,其確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t ○○、乙j○素無前科,被告r○○乙j○乙G○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r○○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丁l○前於七十九年、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 年、四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強制工作自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其



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期始屆滿(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乙G○有 殺人未遂、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竊盜等前 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r○○丁l○乙G○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被告r○○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 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竟又再為事實欄二之偽 造金融卡犯行,是被告r○○丁l○乙G○顯有犯罪之 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該三人均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九、扣案如附表一之無線電(含耳機)三臺、安全帽三頂及銀行 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為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供被告r○○ 、共同被告黃自軍及喬延健三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所 得之物,亦據被告r○○於警訊時丙卯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r○○諭知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t○○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t○○於原審丙卯在卷(見原審㊳第十五頁);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供事實欄 二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t○○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丙卯在卷(見⑪第一二六頁反面、原審㊳第十六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係在被告r○○住處查獲,顯係被告 r○○所有供本件側錄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之物, 係在被告乙j○、共同被告喬延健之租屋處查獲,係被告乙 j○、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業據被告乙j○於警訊時丙卯 在卷(見警訊㉒第八頁反面),且顯係被告乙j○、共同被 告喬延健供本件側錄、盜領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偽造金融 卡四十六張、附表二之偽造金融卡八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 ,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二 十二面,及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戴明增處查獲之偽造車牌八面 ,係被告丁l○所有供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 物,又被告丁l○如事實欄四之(一)、(二)之加重竊盜 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各一支,係共同被告『楊仔 』所有之物,均據被告丁l○丙卯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丁l○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 欄一、二查獲之盜領款項,仍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因賠償被害



人遭盜領之款項而取得求償地位之金融機構,自不予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十 二之物,雖係被告r○○乙j○所有,惟並非供其側錄、 盜領存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r○○乙j○於原審丙卯在 卷,另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之物,係另案被告楊志明所有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五查獲之偽造車牌三十面,係 被告丁l○所有,供事實欄三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丁l○丙卯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陸續查獲共犯,至今己近 兩年,本案未被查扣之偽造金融卡顯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十、移送併辦部分:被告r○○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三人 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及被告乙G○、r ○○、乙j○等人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二四 七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 二號〔六一二號係就全部被告九人併辦〕),及被告丁l○ 與共同被告喬延健、『楊仔』或吳國誌如事實欄三、四之連 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五六九號、第六 一三號),又被告r○○丁l○乙G○乙j○、t○ ○盜領如附表七被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雖未據 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或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十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r○○丁l○乙G○乙j○、t ○○盜領附表八編號四、六、七所示被害人丙c○、a○ ○、戊乙○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惟查,附表八編 號四所示被害人丙c○於泛亞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係於 92年9月29日,被盜匯五十萬元,並於同一日被盜領四萬 元,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提存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盜領紀錄卷證卷5第2 2至26頁) 。附表八編號六被害人a○○富邦銀行存款, 係於 92年9月29日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被轉匯十五 萬元(手續費十八元)至萬泰銀行市新店分行;又於同年 月三十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100號7-11超商之提款機,轉匯五萬元至第一銀行斗六分 行;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轉匯十一萬七千 五百元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事實,業據a○○丙卯,並



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可憑(見台中縣豐原分局 盜領紀錄卷證卷5第82、84頁)。另附表八編號七被害人 劉千慧於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等 物,係案外人張鴻杰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侵入劉宅竊得,並 分別由張鴻杰、魏維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持戊乙○郵局存摺、印章至潭子 郵局潭北支局盜領,或至潭子農會頭家分部、台灣企銀潭 子分行以金融卡,分別盜領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 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七日, 持戊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潭子鄉華南銀行提款 機、潭子郵局提款機、潭子鄉農會甘蔗分部、台灣企銀潭 子分行提款機,盜領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五百 元等情,業據魏維靖、張鴻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1至126頁)。是上開丙c○、a○○、劉千慧之銀 行或郵局存款被盜領,與本案被告等無涉,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係事實欄二之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所盜領,已難 認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盜領,此部分雖據起訴,惟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偽造金融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t○○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被建捕以後,已脫離共犯之關係,t○○就其被逮捕後 ,其他共犯所為之盜領犯行不必負共犯之責,因公訴人認 t○○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t○○、r ○○、丁l○乙G○乙j○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 所涉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罪嫌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復未據附表七之被害人針對竊錄 部分表明提出告訴,是顯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金融卡部 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 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清單 │見北檢九二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⑱第頁至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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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地點│台北市○○○路○段二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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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證 物 索 引│ 院 保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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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金融卡 │ 張 │ 一十五  │喬延健│1 │年院保184號    │本院卷㈡p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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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