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犯罪,係出於自首至明,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等確有共同 向石岡鄉公所詐領右揭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及編 號○一七○等五張領據之犯行,亦堪認定。
4、又被告丁○○為籌措該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用及加班費用,開始即告知被告 庚○○、甲○○利用上開方式以眷屬名義申報工資之情事,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被告三人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連續詐領上開全部款項,做為聚餐費用及加班費用,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三人對 於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預見之範圍內之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所辯部分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非其所可預見云云 ,自亦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丁○○、庚○○、甲○○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就所主管之 前開業務,製作上開不實之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後,連續多次持之行使向 石岡鄉公所領取工資後,再拿取做為甲○○之加班費及做為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 之聚餐費用,而圖得全體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不法利益,同時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向石岡鄉公所詐取財財物,均已足生損害於石岡鄉公所就該臨時清潔隊員工 資發放之正確性及何佳錦、鄭聯錫、羅春娥、林豐珍。故核被告丁○○、甲○○ 、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被告庚○○偽造何佳錦 及鄭聯錫之署押及印文、被告甲○○偽造羅春娥之署押及印文,應為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於製作登載該不實之公文書後, 並持之加以行使,該製作登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對於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三罪間,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丙○○就其女林豐珍部分與被 告三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對於所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行為以及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時間緊接,且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以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起訴, 惟被告三人所犯本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起訴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罪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而全部所詐領之八萬七千二百元,亦經共同被告丁○○全數繳回,有丁○○ 返還石岡鄉公所之郵政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庚○○二人既未自白其犯罪,仍不得依上開條 文減刑。又被告甲○○、庚○○、丁○○三人,因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對於清潔隊 之清潔隊員之編制不足,使清潔隊員之加班費用不足,有石岡鄉公所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八八中石鄉民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函及該公所覆本院上開函各一份在 卷可稽,且右揭被告丁○○、庚○○二人詐領之款項,係用於石岡鄉公所清潔隊 聚餐之費用,僅將少數列入私人加班費用,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對被告三人科 以法定最輕刑罰,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就上開詐 得全部款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上述,原審竟認被告甲○○與丁○○共犯 所得僅九百二千元未逾五萬元而減輕其刑,尚有違誤;⑵原審漏引刑法第五十九 條減刑之條文,亦有疏虞。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記錄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業經詳述如前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再審酌被告丁○ ○、庚○○二人亦均無犯罪記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二人所得係用 於清潔隊聚餐所用,而丁○○亦已償還所有詐領款項,頗表悔悟,故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卷附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 六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領據編號○○七○羅春娥印文二枚、領據編號 ○○八三羅春娥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六九何佳錦之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領據編號○一○七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一一九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一六五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領據編號○一六八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一七七何佳錦之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一三六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 號○一六三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領據編號○○八六何佳錦之署押一枚 、印文一枚、領據編號○一二五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領據編號○一三 二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領據編號○一五一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 枚、領據編號○一七○鄭聯錫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領據編號○○五三林豊珍 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均係偽造文書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陳炳財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退休清潔隊員,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退休,休息二個月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石岡鄉公所簽約受僱為 臨時清潔工,惟陳炳財休息期間,並未到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被告丁 ○○竟又偽填編號○一四一號領據,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陳炳財計擔任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十五日之臨時工,工資一萬二千元, 領據憑證之簽到簿並無該時期陳員簽到紀錄,且丁○○領走上開款項後,並未存 入陳炳財設於石岡鄉農會帳戶而據為己有。因認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偽造陳炳財之上開領據 而詐領薪資之事實,辯稱: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第十七項之陳炳財,是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當天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月底均有到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 隊擔任臨時工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本部分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無非以陳炳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指稱未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石岡鄉公所擔任臨時工,且上開領據並無陳炳財於 上開時間上班之簽到記錄可供查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訊據證人盧振耀 及林獎益(即上開石岡鄉公所領據驗收人),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陳炳財八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確有在那裡工作,也有參加日本旅遊,陳炳財七月退休,八月就用臨時工來做 。」、「陳炳財確實有來做」等語,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即明確供稱:「我有聘請陳炳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擔任臨時工,我才填寫印領清冊,薪資係由陳炳財 領取」等語,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陳炳財部分確實有做 ,他是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實有做,工資是一二○○ ○元,因為這期間我們去日本考核,請他來做臨時工,因他是臨時工所以我忘了 叫他簽到,錢是匯入他的存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按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組調查時就右揭卷附臺中縣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五六、○○七○、○○八三 、○○六九、○一○七、○一一九、○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七、○一三六 、○一六三等十一項之金額確係其所偽造而詐領之事實,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調查時即已供承無訛,而對於陳炳財部分,則能清楚記憶陳炳財確有於上 開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同年八月底間有到石岡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且上開領 據之驗收人盧振耀及林獎益,亦均能證明陳炳財確有於領據所記載之時間在石岡 鄉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無訛,足證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偵 查中供稱:陳炳財部分確實有做,‧‧‧請他來做臨時工,因他是臨時工所以我 忘了叫他簽到,錢是匯入他的存摺,‧‧‧等語為真,再參諸陳炳財嗣於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有做,錢確實有領等語,核與陳 炳財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無從僅憑陳 炳財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丁○○涉有右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犯有偽造陳炳財之領據及詐領之犯行,知惟被告所涉本部分違反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 領據編號○○七○ 羅春娥印文二枚
二、 領據編號○○五六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三、 領據編號○○八三 羅春娥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四、 領據編號○○六九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五、 領據編號○一○七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六、 領據編號○一一九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七、 領據編號○一六五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八、 領據編號○一六八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九、 領據編號○一七七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十、 領據編號○一三六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十一、領據編號○一六三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十二、領據編號○○八六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十三、領據編號○一二五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十四、領據編號○一三二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十五、領據編號○一五一 何佳錦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十六、領據編號○一七○ 鄭聯錫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十七、領據編號○○五三 林豐珍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