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19號
TCHM,105,上訴,1819,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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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而共同參與?本件違反職務行為與賄賂間之對價關係與 期約,係由被告黃文哲林靜宜主導成立,被告林黃財僅以 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在場,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對價關係、要求與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上開期約成立後 ,由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二對夫妻實際為違反 職務之行為,再由黃文哲收受賄賂並分配,僅於陳文君、徐 良吉無法聯絡上林靜宜時,才偶爾告知被告林黃財第三海巡 隊之勤務資訊,由被告林黃財轉知林靜宜,被告林黃財僅為 偶爾傳話之輔助角色。而被告林黃財又未任職於第三海巡隊 ,既無查緝大陸漁船與蔡建興之職務,更無職掌第三海巡隊 班表之權責,顯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則被告林黃財係以 幫助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犯罪之意思,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⒉縱認被告林黃財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文哲陳文君始為首 先謀議者,被告林黃財僅為事後加入者。且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時間,當時被告林黃財是在高雄監工,人也在高雄,而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述,可知被 告林黃財參與本件犯罪程度非高,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林黃財黃文哲陳文君為首謀,行為分擔較事後加入之林靜宜莊進義徐良吉為重,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林黃財收受由陳文君交付之金錢,係黃文哲陳文君 夫妻為感謝被告林黃財協助其他共犯傳遞訊息之報酬,並非 屬於參與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而被告林靜宜相較被告林 黃財對於本案之參與出力超出甚多,仍被黃文哲認為實際出 力非多而應調降賄賂分配額,而被告林黃財參與程度更少, 黃文哲卻未調降被告林黃財之分配額,足認黃文哲陳文君 所交付被告林黃財之款項,並非共同參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對 價。
⒋被告林黃財實際所收受之數額僅有18萬元,於偵查時因難以 釐清,為避免少數金額之爭議造成案件延宕,始先繳回23萬 元,而被告陳文君因本案所得應有 5萬元,原判決認為被告 陳文君無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⒌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之行為,原本即屬先前期約之一部,而被 告林黃財等人於原本犯意之內,且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林 黃財等人已經終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意,是以其等 在密切接近時間內,為與犯罪事實一至五相同之犯罪行為即 犯罪事實六,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原判決遽認被告林黃財等人因細故而有爭執,遂決 議終止其索賄行為之合意,乃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六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全屬原審主觀猜測擬制之結論,顯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⒍原判決既認被告林黃財於偵查中供述徐良吉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徐良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認被告林黃財於 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則其實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要件,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原判決僅以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說明不予適用前揭較有利於被告林黃財規定之理由,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⒎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僅限於公務員身分,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重複審酌被告林黃財之公務員身分,有違禁止重複評價 原則,又基於錯誤之被告林黃財行為分擔程度、收受金額數 額為審酌,均已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其量刑裁量存有重 大瑕疵。
⒏而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就被告林黃財所為究屬違背各 自職務上行為,或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向大陸地區 人民表示有權不予查緝,非無疑義,並請一併斟酌。 ㈤被告陳文君於本院辯稱:我與徐良吉並不是共同正犯之關係 ,對於其餘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我有父母及小孩需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陳文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⒈依據被告林靜宜林黃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被 告徐良吉所涉本案之緣起,係被告林靜宜林黃財主動起意 邀約,嗣後雖有告知被告黃文哲,但被告黃文哲就被告徐良 吉參與一事並未表示同意,更未對於加入共同參與之被告徐 良吉因此可分得之報酬有所約定;而被告黃文哲於本案係基 於主導之地位,關於共同行為之人如何分配自大陸漁民取得 之報酬,應無可能未與其他共同行為之人不進行討論而獲得 一致共識,是以被告黃文哲對於被告徐良吉之加入、參與行 為之內容與可獲分配之報酬數額等情,與被告林黃財、林靜 宜、徐良吉均無主觀犯意之聯絡。則依被告黃文哲之意而參 與本案之被告陳文君,當更無從與被告徐良吉等人有主觀犯 意聯絡,甚至對於被告徐良吉如何實施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毫無所悉,故被告陳文君實無從對被告林黃財、林靜 宜、徐良吉等人如何實施犯罪之約定,與之有相互利用他方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被告陳文君就被告林黃財林靜宜徐良吉等人間所為之犯罪事實,當無共同正犯之構 成。
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係於被告黃文哲任職於第三海巡隊時與



其結識,至於與被告黃文哲等人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約定當時 ,蔡建興並不知悉被告黃文哲已未在第三海巡隊服務。換言 之,蔡建興應係認知被告黃文哲仍在臺中港之海巡單位服務 ,故認其可買通蔡建興進行捕撈地區所轄之海巡署單位而得 越界捕魚,始與被告黃文哲為交付款項之約定。然而,被告 黃文哲等人與蔡建興為約定當時,被告黃文哲已未在第三海 巡隊服務,其對於第三海巡隊執行勤務之方式及內容,客觀 上無從為指揮或影響,更無從決定於查獲漁隊時得以驅離不 帶案(裁罰)之方式而為處理。另被告陳文君縱然仍在第三 海巡隊服務,但被告陳文君係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 等總務行政業務,關於第三海巡隊執行海上巡查任務,無置 喙餘地,而第三海巡隊之每日巡防勤務表,亦非被告陳文君 職務上所掌事項。則不論第三海巡隊所為勤務之執行或每日 巡防勤務表之製作,抑或海巡隊執行勤務時得以驅離而不帶 案之方式而為執行,均非當時被告黃文哲陳文君職務所掌 事項,是於被告黃文哲與蔡建興達成交付款項之對價合意時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就其職務職掌範圍及內容上,均無違 背職務之可能,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疑義。從而,被告黃文哲係隱瞞 其已無任職於第三海巡隊之情,卻仍向蔡建興誆稱可為閩獅 漁船隊疏通、打點關係,應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利用被告陳文君職務上之機會,查知公開放置於值班台上 之巡防勤務表,透過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以無 線電將勤務表內容洩漏予閩獅漁船隊,致蔡建興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被告陳文君僅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陳文君於本案並非主動邀集或謀略策劃之人,亦未從本 案犯罪中取得分文,而閩獅漁船隊嗣後 2次裁罰處分,亦係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籌款而為繳付,客觀上被告陳文君並未 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固係思慮欠周而誤觸法網,但惡性非 重,且被告陳文君到案後已坦白承認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陳文君黃文哲婚後育有 3子,均尚在就學中,公 婆年邁有慢性病,日常生活均賴被告陳文君照護,若因本案 須入監服刑,將使上開家人無從所依,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㈦被告徐良吉於本院辯稱:我並沒有洩密,也沒有收受賄賂, 且被告黃文哲陳文君都沒有因為本案與我有所接洽,而我 在電話中與被告林靜宜所談之事,是被告林靜宜主動問我最 近有無簽賭六合彩,我就在電話中跟林靜宜報明牌,但我並 沒有跟被告林靜宜簽賭;被告林靜宜曾經交付一張紙條給我



,並且告訴我說她有大陸朋友在臺灣這邊捕魚,如果我在外 面執勤有碰到的話,不要將這些大陸漁船帶案,直接驅離就 好,但是我有向被告林靜宜表明這是艇長權限,自己只是隊 員,之後我就走了,並將該張紙條丟掉,我認為被告林靜宜 這樣是違法的行為,我並未提供海巡隊出勤班表給被告林靜 宜或莊進義,也沒有在電話中告訴他們關於勤務班表之內容 ,而被告林靜宜先前所提到之現金我也沒有收到等語。 ㈧被告徐良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⒈被告林靜宜林黃財莊進義等人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審 理時,針對通話譯文數字代表何意、交付對價之時間、地點 、有無他人陪同、交付對價之金額、何人找徐良吉進來、找 的時間、地點、有誰在場等重大內容,多次為前後不一之陳 述,已足嚴重影響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⒉又被告徐良吉與被告林靜宜林黃財莊進義等人於通訊監 察譯文所提及之明牌數字,與第三海巡隊同期間勤務班表無 一相符。且被告林靜宜徐良吉當時為朋友,被告林靜宜在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船隊中漁船遭第三海巡隊執行驅離任務 後,詢問被告徐良吉執行任務當日係何人擔任艇長一事,顯 係單純朋友間之詢問,而與收受賄賂或洩密無關。且被告徐 良吉倘若確有收受賄賂提供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予被告林靜 宜,被告林靜宜豈會不知被告徐良吉於101年8月19日當日驅 離大陸漁船之艦艇上?
⒊再依第三海巡隊 105年12月29日函文及勤務分配表卷第45頁 之記載,被告徐良吉於101年8月17日並無執行勤務或值班, 顯與被告林靜宜莊進義間之通話譯文內容不吻合;且依證 人林靜宜於104年11月26日證稱:8月份徐良吉每天早上 8點 會把勤務表告訴她等語,然而綜觀被告徐良吉與被告林靜宜 間之通話譯文,並無提及101年8月16日、17日之勤務表內容 ,且證人陳文君於104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值班 表是放在值班台上,任何進值班台之人都看得到,且原審認 定101年8月間尚由被告陳文君提供勤務班表,則被告徐良吉 101年8月16日縱有巡邏勤務之事實,仍與何人洩漏班表一事 顯無直接關聯。
⒋又被告徐良吉於101年8月19日16時至24時執行2037艇巡邏勤 務時,協助艇長汪建華驅離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所駕駛 之大陸漁船多艘,此有第三海巡隊 105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 當日航行日誌可稽,足認被告徐良吉確無與被告林靜宜等人 同流合污。
⒌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林靜宜於 101年9月1日後不詳時地交付 違背職務之對價予被告徐良吉,然而證人即被告林靜宜於10



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在101年9月1日交付對價予被 告徐良吉。乃原判決既謂被告林靜宜對於被告徐良吉所為不 利證述與事實相符,則原審究竟認定被告林靜宜係在何時交 付對價予被告徐良吉?證人即被告林靜宜所為前揭證言是否 可採?均未見原判決予以交待,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理由相 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⒍被告徐良吉身為海巡隊員,每月薪資 7萬多元,絕無可能如 被告林靜宜所述積欠4萬元未還,且被告徐良吉倘若連4萬元 之債務都無力清償,即毫無資力可言,被告林靜宜林黃財 又為何會於 102年找被告徐良吉投資中古漁船買賣,並由被 告徐良吉出資40萬元?足徵被告林靜宜林黃財所述顯非實 情。又被告林靜宜就中古漁船買賣之事,嗣後並未交付投資 報酬或返還投資款,致雙方心生嫌隙,此由被告林黃財、林 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 102年漁船投資一事互相推卸責任 可稽,自不能排除其等因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徐良吉之 可能。
⒎再依證人陳文君於104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 陳文君於休假期間仍可進入第三海巡隊查詢勤務班表,且其 確實有於休假或出國期間提供勤務班表,此有起訴書附表10 6、107、223、250譯文可稽,則被告林靜宜林黃財根本毋 庸找尋無關第三人加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
㈨被告林靜宜莊進義於本院均辯稱:針對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㈩被告林靜宜莊進義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林靜宜黃文哲林黃財等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討論本案 時,對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未限制要合作一個月,已據被 告林靜宜於調查及偵查時供述屬實,其等自 101年8月3日至 101年10月2日止之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均應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原判決竟將被告林靜宜等人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 10月 2日止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認係另行起意,顯有 違誤。
⒉原判決對於被告林靜宜莊進義所犯附表二編號4、5、6 等 三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但對於被 告黃文哲陳文君共犯附表二編號 1、2、3、7、8等五次之 行為,卻僅判處各有期徒刑 3月,輕重顯然失衡,已有違誤 。而被告林靜宜莊進義並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因與公務 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故而應依該條例論罪科刑,被告 林靜宜莊進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 渠等 2人於偵查中自白,檢察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另 被告莊進義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林靜宜之犯罪所得僅



13萬元亦已繳回,又被告林靜宜莊進義係夫妻關係,為家 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顧,請 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給予其等2人自新之機會。二、惟查: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且除被告黃文哲(詳參偵 字第13576號卷㈡第98至102頁、第182頁,偵字第13576號卷 ㈢第25至26頁,原審卷㈡第16至20頁,原審卷㈢第 8至13頁 、第91頁)、陳文君(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126至128 頁,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林黃財(詳參偵字第13898 號 卷㈡第113至117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9頁 )、林靜宜(詳參偵字第 13898號卷㈠第126至128頁,偵字 第 13898號卷㈡第31至34頁、第148至150頁,原審卷㈡第45 至58頁,原審卷㈢第15至18頁,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莊 進義(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214至217頁,原審卷㈡第 123頁反面至126頁,原審卷㈢第20頁)等人之自白外,並有 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自101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3日止,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 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 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大 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周 進」等人提議,被告黃文哲等人可憑藉職務之機會,查知並 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 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 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 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 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 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被告黃 文哲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 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 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 船隊每月需支付 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 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 7月31日止) 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 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其 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 2次之罰鍰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大陸地區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 問時證述綦詳,此詢問筆錄係經法務部依據「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而取



得,有法務部103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 10306546240號函, 及所附之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88至95頁,偵字13576號卷㈢第8至19頁)。 ㈡被告黃文哲等人於 101年6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 由被告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被 告黃文哲即於101年8月間,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 表示:如於出勤時遇有大陸漁船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 方式處理等語(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 ,洪嘉文因顧及私交不便當面回絕,乃以「再看看」等語先 予搪塞;數日後,被告陳文君並將一紙由被告黃文哲以電腦 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名稱、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 惟洪嘉文仍予敷衍而未同意,嗣後並將該張紙條逕自丟棄等 情,亦據證人洪嘉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詳參 偵字13576號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22至123頁),核與被告 陳文君於10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妳在101年8月20日至23日有出國旅遊,是否有將 0000000000的手機交給妳同事洪嘉文?)有,我是怕我先生 黃文哲會打電話來問值班的訊息沒有人接聽,我請洪嘉文代 為回覆,可是他不同意。」、「(問:當天妳是否有把寫有 10艘大陸漁船船號的卡片交給洪嘉文,要他值班時不要查緝 這10艘大陸漁民?)我本來是這樣想的,但他不同意,我後 來想一想覺得不妥,我回國後他已經把這卡片銷毀了……。 」等語(詳參偵字 13576號卷㈠第241至242頁),亦屬相符 。另被告黃文哲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跟洪嘉文講過,並 提供蔡建興等人的船隻編號,希望他們在查緝時,如果有遇 到蔡建興等人的船隻,是否可以不予查緝,當時並沒有說到 要給他們賄款的事情,而洪嘉文聽到我的請託時沒有應允, 反而跟我說這樣是不行的,之後我也沒有在個案上請他幫忙 等語(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㈡第99頁正面)。足徵被告黃 文哲、陳文君等人確有依照先前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之協 議,積極尋覓第三海巡隊中可資配合之隊員,以求獲得可透 露勤務資訊班表之溝通管道。
㈢而被告林靜宜莊進義等人為便於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 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 ,遂由被告莊進義以從事維修整補作業必須聯繫漁船為名, 於101年7月16日向不知情之海宏公司負責人郭維新訂購廠牌 ICOM牌、型號IC-M710號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總 價為 6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被告林靜宜、莊 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而上開無線電台設備可以任 意調整頻道,但依規定須向 NCC申請核准才能使用;上揭無



線電設備嗣於102年7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 4萬5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而郭維新於 扣除工資3000元後,已將剩餘之 4萬2000元交予被告莊進義 等情,業據證人郭維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詳 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45至47頁、第64至66頁),且有莊 進義漁船上架所現場圖、轉帳傳票各 1份附卷可稽(詳參偵 字第 13576號卷㈠第52、56頁)。另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於 裝設 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後,為測試與漁船間之通 訊,乃於101年7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洪坤再至上開漁船上 架所,幫忙調整無線電台頻率,然因莊進義林靜宜所裝設 之 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與洪坤再漁船上所裝設之 無線電台設備不同,而未能進行測試一情,亦經證人洪坤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參偵字第13576號卷㈠第9至10 頁、第17頁)。
㈣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其等與被告 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藉由兩岸地 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 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 期約之新臺幣 100萬元金額有所出入),匯至被告黃文哲洽 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 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 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 4.6=新臺幣96 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 營之笠林公司,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黃文哲等情 ,亦經證人羅清蓉(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70頁、第76 至77頁)、羅高順(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79頁反面至 81頁、第100至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全國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3576 號卷㈠第83頁、第94頁反面至95 頁反面)。其中證人羅高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 問:101年8月13日你是否有請羅清蓉前往合庫銀行水湳分行 提領96萬6 千元後,並交給黃文哲?)有。」、「(問:上 開提款及交付的緣由為何?)純粹是朋友介紹幫忙,一開始 是黃文哲要跟我借80萬元,但我並沒有借給他,過了好幾個 月後,黃文哲詢問我在大陸經商的匯率如何計算,我大概講 是銀行的買賣公告中間價。後來黃文哲表示要跟我換錢,我



即提供我同學丁志斌在大陸地區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給黃文 哲。有一天黃文哲來電說錢已經匯進去了,我就打電話給丁 志斌問有無收到這筆錢,丁志斌表示有匯進來人民幣21萬元 ,我就以當天的匯率換算成新臺幣96萬6 千元,並交給黃文 哲。」、「(問:你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沒有。」、「( 問:黃文哲如何向你取得這筆96萬6 千元臺幣?)他去笠林 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環中路辦公處所外,向我本人拿的 ,我印象中將錢交給他後,黃文哲檢視一下牛皮紙袋內有放 錢,但沒有清點就走了。」、「(問:你手機內記載的『黃 文擇』,是否就是上開委託你匯款的人?)是。」等語(詳 參偵字 13576號卷㈠第100至101頁),對於其如何受被告黃 文哲之託處理上開款項收付,及被告黃文哲確有取得該筆96 萬6000元之經過,更已證述詳盡,自屬可採。 ㈤嗣於101年9月1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6087 號」漁船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18萬元,被告黃 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即籌款18萬元,交給被告林靜宜,囑咐 被告林靜宜繳交罰款,其後被告林靜宜再委請不知情之李國 禎(林靜宜認其為乾爹,原判決誤載為「李國禛」)將18萬 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 06087號」漁船船長劉文 造以墊付罰鍰乙情,復據證人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至 30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 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1份附卷足稽(詳參偵字第000 00號卷㈠第23至25頁)。復於 101年9月2日,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所屬「閩獅漁 07060號」漁船又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 巡隊帶案裁罰20萬元,被告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再行籌款 20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黃森沂(黃文哲之堂兄)將20萬元 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 07060號」漁船船長蔡加典 以墊付罰鍰乙節,亦據證人黃森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0至41 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 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1份附卷足稽(詳參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35至37頁)。
㈥此外,尚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所為供 述尚有未盡相符之處,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文哲為首之貪污犯罪集團何時形成犯罪謀議: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其等於 101年6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雜 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方 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而是黃文哲在與蔡建興餐敘 時,臨時提出要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云云(詳參原審卷㈣第 32頁反面至33頁、第39頁)。惟查:
⒈被告黃文哲陳文君與被告林黃財共事已久,被告陳文君乃 於被告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年1月16日)前某 日,由被告陳文君洽找被告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 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被告林黃財已預見日後 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 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 」船隊之需求,且認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 ,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乃在被告林黃財建議之 下,更邀集被告莊進義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林黃財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詳參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於101年6月初時就將林靜宜拉到你們這個集 團裡面?)因為就是說有需要林靜宜幫助的地方。」、「( 問:林靜宜可以幫助什麼?)就是無線電的裝設。」、「( 問:也就是在101年6月初去大陸之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 以無線電的方式洩漏班表給大陸地區漁民,是否如此?)是 有這樣講好。」等語(詳參原審卷㈤第19頁),堪認被告林 黃財林靜宜對於如何透過無線電之通訊方式洩漏第三海巡 隊勤務資訊之謀議策畫,早於尚未前往大陸地區前即已開始 進行。
⒉證人即被告林靜宜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問: 你是否可以確定在6月1日去大陸前,在臺灣的某餐廳與陳文 君、黃文哲林黃財當面討論過要前往大陸向漁民索賄之事 ?)印象中在出發至大陸之前共有 2次,一次是有黃文哲陳文君找我談,地點在大安區的卓也小館,就是我前開所指 的餐廳那次,一次是林黃財找我談,地點應該是在我公司內 ,我沒有印象全部的人有同時在場談過。」等語(詳參偵字 第13898卷㈡第148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靜宜於偵查時亦自 承與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等人在前往大陸前,即已 談妥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之事。
⒊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接受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時 證稱:「……吃飯過程中,小黃(即指黃文哲)和林大姐( 即指林靜宜)都說可以幫我打理臺灣海巡署的關係,可以通



過電台(船上通訊設備)通知我們臺灣海巡署巡查嚴格不嚴 格等訊息,但要提供他們一些好處費……。」等語(詳參偵 字第13576號卷㈢第13頁、偵字第13576號卷㈡第90頁),對 於有無與被告黃文哲談到雜魚買賣等情卻未置一詞。是以被 告黃文哲林靜宜於101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與蔡建興餐敘過 程中,即主動提及可提供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資訊一事,而 非臨時改變話題所致,顯見被告黃文哲林靜宜等人在出發 至大陸地區與蔡建興碰面前,對於上開收取賄款、提供海巡 勤務資訊等重要情節已有謀議在先。
⒋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其等於 101年6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雜 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方 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云云。然關於合夥購買雜魚販 售購買數量、各人之出資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重要交易細 節,被告林靜宜黃文哲陳文君等人直至101年6月與大陸 地區漁民蔡建興餐敘返臺後,從未曾商議等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林靜宜(詳參原審卷㈤第 8頁)、黃文哲(詳參原審卷 ㈤第12頁反面)、陳文君(詳參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倘被告黃文哲等人於101年6月初前往大 陸地區,僅係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購買雜魚販售,衡情 被告黃文哲等人豈有不事先商議購買雜魚數量、各人之出資 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重要交易細節之理?再參以被告黃文 哲、林靜宜陳文君等人亦坦承始終未曾合夥購買雜魚販售 ,足證被告黃文哲等人供稱:是到大陸才臨時提出向大陸漁 民索賄云云,顯屬不實。
⒌另衡諸我國查緝公務員貪污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貪污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公務員貪污係違法行為,為躲避檢警機關查 緝,交付、收受賄賂者僅敢私下為之,罕見毫不避諱而公然 行之。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均為公務員,倘非於前 往大陸之前,即已商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方式向大陸 地區漁民索賄,豈有讓不知情之人被告林靜宜在宴會時聽聞 其索賄一事之理?且參以事後被告黃文哲等人果然在被告林 靜宜、莊進義之漁船上架所,以裝設 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 台設備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給大陸地區漁民蔡建 興,與被告林黃財、蔡建興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文哲 等人供稱:是到大陸才臨時提出向大陸漁民索賄云云,與常 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證人 蔡建興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較符真實,而為本院認定被告黃文 哲等人犯罪謀議過程之判斷依據。
㈡被告黃文哲等人如何分配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輾轉交付之



96 萬6000元賄款部分:
⒈被告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因 被告黃文哲表示被告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其等於101年6 月 4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 建興等人而有所花費,經協議後,被告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 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被告林靜宜受分配之賄賂金額 調降至13萬元。被告黃文哲陳文君即於 101年9月1日下午 某時,在被告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 萬元予被告林靜宜。被告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 、地點,將其中 3萬元依約交付予被告徐良吉。被告黃文哲 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 己依照先前與林黃財林靜宜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 萬6000元仍由黃文哲暫時保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告林黃 財於偵查中(詳參偵字第13898號卷㈡第146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黃文哲(詳參偵字第 13576號卷㈡第182、244頁,原 審卷㈢第13頁)、陳文君(詳參偵字第13576號卷㈡第226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林靜宜(詳參偵字第 13898號卷 ㈡第 149頁,原審卷㈢第14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 繳交犯罪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份 附卷可稽(詳參查扣字第428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 443號卷 第3、4頁),足認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林黃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陳文君給我的錢不 是23萬元,我當時拿的時候沒有數,我到車上的時候有再數 錢,總共金額是18萬元,但其中 2萬元是陳文君還給我的借 款,實際上給我的賄款是16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㈢第 79頁反面);被告林靜宜亦於原審供稱:「……至於林黃財陳文君拿的錢,我是沒有當面看到,但是我有跟林黃財一 同去,我在車上等,林黃財拿到錢之後來到車上,我有看到 確實是18萬元,並不是(黃文哲)所述的23萬元。」等語( 詳參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惟被告林黃財於警詢中先供稱 :「……在前述與大陸漁民合作協助違規越界捕魚之後,黃 文哲曾透過陳文君以牛皮紙袋裝現金(印象中是現金17萬元 )給我,另外連同陳文君歸還我的 5萬元現金,一共是22萬 元,但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是非常肯定,其中牛皮紙袋中 裝的錢就是前述與大陸漁民合作關係中我分到的好處。」等 語(詳參偵字第13898號卷㈡第101頁反面),隨即又翻稱: 「(問:《譯文編號 183所示譯文》是否即你前述雙方約見 面交付大陸漁民提供之賄款?)是的,另外譯文中的『會仔



錢』是我前述陳文君欠我的會錢餘款,該次陳文君除了交付 我內裝有大約現金20萬元的牛皮紙袋外,另有 2萬元的會錢 餘款。」等語(詳參偵字第13898號卷㈡第105頁)。被告林 黃財於同一期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卻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予採信。且被告林黃財若非收受被告陳文君交付之賄款23萬 元,何以未曾再向被告黃文哲追討其約定應得部分之賄款? 何須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3萬元?是被告林黃財此部分之 供述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雖被告林靜宜於原審亦為上開 有利於被告林黃財之供述,惟對照被告林靜宜先前於103年5 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林黃財是否有分到 錢?)我不知道,但他有問我有無拿到錢,我說有,他就說 要去向陳文君拿會錢。」等語(詳參偵字第 13898號卷㈡第 34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靜宜本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黃財 如何取得應受分配款項之經過,亦不知被告林黃財分得金額 多寡,此與被告林靜宜於原審所稱看到被告林黃財回到車上 時有拿18萬元乙節,已非一致;況被告林黃財於103年6月10 日警詢時又供稱:陳文君有拿牛皮紙袋給我,但我並沒有當 場清點,並不確定實際金額為何等語(詳參偵字第 13898號 卷㈡第104 頁正面),則被告林黃財於收取被告陳文君所交 付之牛皮紙袋時,既未清點現款多寡,被告林靜宜又何能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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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宏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