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3號
TCHM,108,上訴,11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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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之個 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之IP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請領出差旅費之 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辯稱: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因南投縣政府刻正辦理「北港溪眉原橋 下游河段疏濬作業」,該工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轄區,且當時 有清流橋上游左岸原住民保留地及土石堆置問題,我確實有 至該工區出差了解該情況,可能因記憶有誤或草率而誤植出 差地點等語。
五、經查,依上揭IP通聯報表顯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4月11日13時22分52秒許,有藉由「南投縣○○ 鄉○○村○○路000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卷第 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卷第69頁),足證被告於該時點有 在該基地台涵蓋之地點使用行動電話,而當時南投縣政府刻 正辦理「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並向經濟部水 利署申請使用北港溪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河川區 域公地,施作運輸便道使用,經該署許可自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6月30日為止,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 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可按,是被告所辯於104年4月11日有至「北港溪眉原橋下 游河段疏濬作業」工區出差,亦尚可採信。
六、被告於申領該日出差雜費時,雖將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載為 「苗栗縣卓蘭鎮」及「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地現 勘」,然既確有上述出差之事實,本得請領出差雜費,故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間。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嫌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縱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其行為仍有構成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



無罪之諭知,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編號2判處無罪部分為不當。然本案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部分,經本院認定其有前往南投縣政府彼時辦理「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 用北港溪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河川區域公地,施 作運輸便道使用之工地出差之事實,僅因於申領該日出差雜 費時,誤將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載為「苗栗縣卓蘭鎮」及「 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地現勘」,故認被告仍有出 差之事實,本得請領出差雜費,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出差日期│請領日期 │ 出差地點 │ 出差事由 │詐領差旅費│ 入帳日期 │
│ │ │ │ │ │(新臺幣)│ │
├──┼──────┼───────┼─────┼─────┼─────┼──────┤
│1(即│104年2月7日 │104年3月6日 │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00元(雜費│104年3月16日│
│起訴│ │ │-苗栗縣卓 │45~48-1河 │) │ │
│書附│ │ │鎮 │段疏濬工程│ │ │
│表編│ │ │ │現勘 │ │ │
│號1)│ │ │ │ │ │ │
│ │ │ │ │ │ │ │
├──┼──────┼───────┼─────┼─────┼─────┼──────┤
│2(即│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648元(雜費│104年4月18日│
│起訴│ │ │ │ │、交通費)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2)│ │ │ │ │ │ │
├──┼──────┼───────┼─────┼─────┼─────┼──────┤
│3(即│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400元(雜費│同上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4)│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原審) │
│ │㈠所示 │李振漢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 │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犯罪事實一、│(原審) │
│ │㈡附表一編號│李振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 │1所示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3 │犯罪事實一、│(原審) │
│ │㈡附表一編號│李振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 │2所示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4 │犯罪事實一、│(原審) │
│ │㈡附表一編號│李振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 │3所示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出差日期│請領日期 │ 出差地點 │ 出差事由 │詐領差旅費│ 入帳日期 │
│ │ │ │ │ │(新臺幣)│ │
├──┼──────┼───────┼─────┼─────┼─────┼──────┤
│1(即│104年3月14日│ 104年3月24日 │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00元(雜費│104年4月18日│
│起訴│ │ │-苗栗縣卓 │45~48-1河 │) │ │
│書附│ │ │鎮 │段疏濬工程│ │ │
│表編│ │ │ │現勘 │ │ │
│號3)│ │ │ │ │ │ │
├──┼──────┼───────┼─────┼─────┼─────┼──────┤
│2(即│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400元(雜費│104年5月2日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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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