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先生洽談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的二包一節,亦與 證人鍾信銘所證稱,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約被告到工地談, 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工團隊退場,由他認為可以 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友認為 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之情節 ,亦屬相近。再證人鍾信銘亦有詢問顏國祥關於承攬福興 鄉公所之生態,並表明被告曾向其拿工程回扣一事,而顏 國祥係福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對於福興鄉公所承攬工程 之生態自然瞭若指掌,鍾信銘對其為上開詢問,自亦與事 理相符,並參諸鍾信銘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此亦為被告 所自承,則證人鍾信銘自無刻意誣指被告犯本案重罪之必 要,所言自屬真實而堪採信。
㈣再被告於97、98、99年間,對於福興鄉公所承辦之⑴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有藉端勒索財物500萬元既遂,被判處有 期徒刑11年6月確定;⑵對於同⑴之工程,有藉端勒索財物 75萬元既遂,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⑶番婆農村及 外中農村改善工程,有藉勢勒索財物100萬元既遂,被判處 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⑷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有藉勢勒索 財物40萬元既遂,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觀其犯罪手法,亦均係藉福興鄉 公所承辦各該工程,對得標施作者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與 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亦屬相近,而上開工程則非瑞鋒 營造或中台灣營造所承作,應為證人鍾信銘、鍾信謙、楊文 宋等人所不知,亦足佐證證人鍾信銘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97年2月13日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開工 後之某日起,迄97年5、6月間某日止,利用其為福興鄉代表 會主席及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職 務之權勢,以福興鄉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為渠等所爭取, 須回饋地方為藉口,藉勢接續多次向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 人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 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 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 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勒索財 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
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佈心理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2 55號解釋參照)。其恫嚇之手段,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 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行為之要件,只要是行為人之一切言語或舉動,用以表示 出恫嚇之意圖,而使得受此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怖或恐懼之 心即屬該當;蓋此種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無非 就是以實際行使或言詞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之不法方式, 以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交付財物;此類白領犯罪,不論其動機 如何邪惡,行為外表總是文明,詞藻迂迴而華麗,使受惡害 通知人知悉而生畏怖心即止,豈會如黑道流氓般動刀動槍或 惡言惡語;只要其行為是直接行使或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 以加害受通知人,而行為人此項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認 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受通知人合理確定公權力之不法行使 或將不法行使,會造成其財產之損害,而生畏怖心,即應該 當於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而查: ㈠證人鍾信銘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既然許明忠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 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 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 ,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 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 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 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 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 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 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 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 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 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 有關係。」、「(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 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 、「(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 ,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㈠第247至252頁),足見其已因被告許明忠之藉勢勒
索行為,因擔心所承攬工程之進行、驗收及工程款之請付受 阻,而生畏怖心無訛。雖證人鍾信銘於本院前審證述與被告 談話時沒有感受到害怕或受到威脅,被告也沒有用工程不能 順利完工等理由來恐嚇或要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 -253 頁)。然查,證人鍾信銘於原審審理已證述之所以回應被告 ,是因為被告是代表會主席,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 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 候沒有辦法變更,致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等語,足 認其之所以與被告交涉,確係因被告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 ,畏懼工程之進行是否順利始為之。至於其最後與證人鍾信 謙、楊文宋等人討論後,雖然僅答應可以「請喝茶」方式給 付,惟為被告所拒,最後並未交付被告財物,依前揭說明, 僅為未遂犯而已。再者,被告雖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但 與證人鍾信銘並不相識,其見證人鍾信銘承攬福興鄉公所發 包之工程,竟即前往工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 證人鍾信銘索取金錢,所憑藉者,無非其身為代表會主席暨 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或借鄉長名義之 勢,利用證人鍾信銘因擔心所承攬福興鄉公所發包工程之進 行、驗收及工程款之請付受阻,而假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事端,向證人鍾信銘勒索財物,其所為即與公務員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之要件該當。是證人鍾信銘在本院前審所為關於被 告是否有為使人害怕之言語或舉動等情,應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㈡證人即福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曾 經提到許明忠有在代表會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所以許明忠能 以工程監督小組名義抽驗及監督工程,對廠商形成壓力,此 句話是何意?)廠商對於查核及抽驗本來就會有壓力存在, 會形成壓力是我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9頁背 面)。而如前所述,福興鄉代表會曾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施工情形,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 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 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且經福興鄉代 表會要求,曾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日上午 10時許,先後2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足見被 告欲利用其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身 分及權勢,於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之提案質 詢福興鄉公所關於相關工程進度、品質等機會,藉勢對瑞鋒 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 條、第49條規定,有對鄉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 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施政報 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 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 列席鄉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福 興鄉鄉民代表兼主席,並兼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 組」召集人,足見被告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 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 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 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 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 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 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9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無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均包括在內,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藉勢向瑞鋒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鍾信銘勒索財 物未遂,係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藉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四、檢察官起訴原係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102年1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性範圍內,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法條予以刪 除,更正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端 勒索財物未遂罪(見原審卷一㈡第300至302頁),並於原審 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刪除、更正後之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之事實與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㈢第2至6頁), 是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已經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惟檢察官認 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端 」勒索財物未遂罪,參照前揭說明,則容有誤會。五、行為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係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多次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藉勢勒索證人鍾信銘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證人鍾信銘拒絕交付款項,而 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壹、乙、二 、⑸所載,認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許明忠 勒索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 告知,不具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原判決書第14頁),惟 原判決仍引用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所證稱被告於瑞 鋒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如何向鍾信銘要求 款項過程等說詞,作為鍾信銘證詞之補強證據,前後說明即 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為如上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 ,其更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假藉權勢向瑞鋒公司 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 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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