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4年度,9號
TCHM,104,重上更(四),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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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 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 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 ,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 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 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 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 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 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該文書製 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 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各則通 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並無 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是被告范長安及其 辯護人一度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219 、218頁、更二審卷五第9頁反面)(嗣則不再爭執,見更三 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均要無可採。至被告范長安爭執94 年4月25日12時29分54秒范長安張大方、12時38分02秒張 大方與何政鋒譯文中括弧中文字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169頁),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則無證據能力。
四、通聯紀錄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至三外) ,並未加爭執,被告張昌財部分見更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 、卷四第116頁、更三審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 頁;被告范長安部分見更二審卷四第116頁、更三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2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 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何政鋒等人涉嫌炒作股票,而函請OT 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 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何政鋒林寶娜因此輾轉 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 ,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偵辦,並取得OTC之調 閱函,同案被告即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發言人林寶娜因 懼於影響股價、公司營運及炒股等不法情事,及同案被告何 政鋒懼於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調查,遂透過同



案被告張大方約見被告張昌財,欲央請張昌財利用立委身分 之職權,出面向證期局、OTC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 股票炒作疑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 初是在何狀況屬意張昌財處理OTC的事?)是張大方介紹 ,可能他跟張昌財較熟。」「我是想要息事寧人。」「(在 張大方確定介紹張昌財後,是否要透過張昌財利用關係擺平 OTC的調查?)是。」「(張昌財跟你提到要以何方法擺 平OTC?)我沒有跟張昌財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 。」「(你原本希望張昌財如何幫你擺平?)我是相信張大 方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 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等語(見A卷第209頁)。 ⒉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 你得知太萊股票正遭OTC全面函調,進而得知係調查局臺 中市調站正在調查太萊公司,而如你94年8月12日調查局筆 錄〈第7頁〉供稱:『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 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 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 ,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張昌財出面 解決此案。』倘立委張昌財等順利擺平此案,你獲得之益處 為何?)倘立委張昌財能協助擺平該案,我所獲益的情形如 下:㈠太萊股價能維持而不會持續下跌,則我持有之高額太 萊股票價值不會減損。㈡股價不下跌,則我已持有1億1750 萬元之太萊可轉讓公司債(佔發行85%),較容易出售,且 當時正與特定人洽談出售事宜。因該公司債無法出脫對我個 人是很大的財務負擔。㈢若該案擺平,股價不下跌,則今年 公司計畫辦理1億2000萬元現金增資案比較容易通過,投資 人比較願意認購,可順利完成增資。㈣若現金增資完成,就 能更改善公司負債比及財務狀況,可助益公司營運面。㈤因 當時我持有公司債太多,財務負擔太重,又欠缺資金護盤, 乃聽信張大方以日本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資金近2000萬 元,投入護盤,我深怕此情遭OTC、調查局等單位發現, 如能向OTC、證期局或調查局擺平案件,則此情可不被發 現。㈥94年3、4月間我與陳浚堂有合作拉高股價買賣1000張 太萊股票,但當時已衍生糾紛;又94年1、2月間我與上市如 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曾有合作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事 情,也衍生糾紛,此兩件事件我亦怕被OTC、證期局或調 查局發現,如能擺平該案,兩件事將不會被發現。」等語( 見I1卷第60至61頁);復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



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屬實,沒有被刑求逼供,願意具結作證等 語(見E卷第1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4年4月12日張大方之所以要介紹我認識張委員,係因張 大方是我們公司的顧問,有一段時間,我們公司接受OTC 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我基於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 ,可以比較有影響力,去瞭解一下,我跟張大方講,我也不 曉得他會去找誰,他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希望 先幫我介紹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約我去之前,當天他就告 訴我說是張昌財委員(見原審卷三第193頁);當天到了喜 來登飯店後,印象中在場的人有張委員(張昌財)、范先生范長安)、我、林寶娜張大方,還有張委員的太太(按 即下述之陳美惠)(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在94年4月12 日晚上與張委員見面時,你是否知悉有被調查站偵辦的事情 ?)我有看到一張公文,公文是要請證券公司查太萊公司的 交易情形,至於公文是哪個單位發的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 三第197頁);我是4月12日早上張大方林寶娜在聯絡的時 候,才知道當天晚上是要找張昌財委員,確實是因為OTC 調查,我很擔心,才請張大方出面找人處理此案,4月12日 晚上我承認有拿一張函給張委員看,他有說事情很嚴重,要 進一步瞭解才能處理此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依 照筆錄顯示,你們4月12日見面就是要談OTC調查太萊的 事情?)是的,我有出示那個調查函(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在4月13日之前,你已經確認要請張昌財幫你處理O TC調查太萊的事情?)當天晚上有碰到許榮淑,我的想法 ,是既然已經請張大方處理這個事情,就不用再找別人,所 以在4月12日晚上我已經確認要委託張大方處理這件事情( 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6頁);(4月13日你跟張大方通完電 話後,就已經確認要請張昌財委員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是 的(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 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 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 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 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等語。
⒋由上可知,同案被告何政鋒於OTC調查後,之所以透過張 大方找上張昌財見面,其目的係為避免太萊公司遭OTC等 單位之調查,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 易之情事,而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其用意顯而易見 ,就是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干預OTC



之調查,進而影 響相關單位之查察。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之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妳於94年4月間是否得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 OTC)向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有的, 大約在94年4月中旬,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 證券)副總經理郭振國打電話告訴我,OTC來函調閱太萊 公司股票成交紀錄及錄音帶,並將OTC調閱函傳真給我知 悉。」「(妳得知OTC調閱太萊股票交易資料後,妳如何 處理?)我因為害怕太萊公司有離職員工向OTC檢舉本公 司有炒股、鎖單等不法情事,OTC進行調查會影響本公司 形象及股價,所以立刻向董事長何政鋒報告此事,並討論如 何運用關係向OTC或證交所擺平此案,當日何政鋒即告訴 我已經找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來處理此案,張大方也應允要 協助擺平此案。」等語(見I1卷第75頁)。於同日檢察官複 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外,另供 稱:「(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 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 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張昌財,說可以擺平, 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立委張昌財說要 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 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 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 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 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何政鋒何政鋒就自己去跟張大方 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給張大方 。後來好像是將立委張昌財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張 昌財每月10萬元,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的部 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 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 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見B卷第64 、66至67頁)、「(150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何政 鋒自己的錢,120萬元是開公司票支付。」(見B卷第67頁) 、「(立委張昌財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 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 議何政鋒同意的。」(見B卷第67頁)、「(當天會面時, 張昌財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 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 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連繫 ,他說張昌財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張昌財很快要出國,何



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見B卷第67至68頁) 等語。
⒉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提示94年4月12日9時47分林寶娜郭振國通聯譯文〉該通電 話內容是否為妳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 『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 。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 這就比較囉唆』,所指意思為何?)我們接獲投資人電話申 訴後,董事長何政鋒認為事態嚴重,指示我向各方查證,我 遂依指示向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郭振國請教如何回應投資 人,郭振國最主要是向我表示,如果單純是OTC函查,事 情會比較單純,如果是檢調單位要OTC函查,事情就比較 複雜,郭振國是向我分析事情的嚴重差異。」等語(見I1卷 第116至11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太萊公司在94年4月間有被OTC函查的事情,妳 何時知道的?)函查的事情是因為他函查到證券公司,證券 公司會通知公司,我在公司雖然是助理,但也是公司的發言 人,我知道後,就趕快跟董事長報告,研究看是否公司出了 什麼事情,其他有些問題,不曉得涉及到什麼,當時片面想 到是一個離職的主管員工,是不是對公司不滿,所作的黑函 ,我知道的正確時間,目前我不知道,但是函文上有日期; 跟董事長報告後,我有再請教別人,別人說在這種情形下, 可能是公司有什麼事情。我們第一個想到就是剛才提到的主 管離開所作的黑函,後來董事長就決定找公司的顧問張大方 ,請張大方來問,張大方提出說他會去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 ,所以在4月12日跟張委員見面的前幾天,看到函文的事情 (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在4月12日晚上安排張昌財委員 見面,安排的過程?)第一通電話是打給董事長,但是不知 道是誰打的,應該是張大方打電話要我們到委員的辦公室, 本來是要到張昌財立委的辦公室,後來張大方又再打了一通 電話給我,說又改去來來飯店的一樓咖啡廳;整個安排過程 我們沒有跟張昌財委員聯絡,只是電話來我們過去而已,我 只是被張大方聯絡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27頁);4月12日當 天晚上7點多快要8點多見面,我跟董事長何先生去的;我們 先到的,隨後看到張大方來,再來就看到范長安,再來就看 到張委員(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當天見到張委員後 ,應該我沒有講話,我們董事長有拿出函查的文,請教張委 員,這個可能是公司主管離職不滿,請張委員可否去查看一 下,或是什麼樣的情形,當天張大方在電話中及在張委員還



沒有到之前都有跟我們講,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向張委 員請教一下(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張大方范長安他 們2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我是先走的。我離開的時候 ,我只有看到張大方有出來跟我講了幾句話。他看我很著急 ,他跟我講說,「妳放心,這個事情我會打點好」,我就離 開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4月12日晚上張大方約你們 跟張委員見面,目的是要處理OTC調查的事情?)是的( 見原審卷三第231頁);(你們本來預期是與張委員見面, 可以擺平處理這次OTC的函調事情?)不敢說擺平,但是 可以把我們的意思轉達讓張昌財委員知道,因為我不是很相 信張大方;當然也是希望張委員來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不 知道他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希望公司沒有事(見原審卷三第 232頁);(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 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 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 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 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 這麼久了,是否以妳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事隔 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等語 。
⒋由林寶娜前開供(證)述可知,於94年4月12日上午及當晚 與被告張昌財等人見面之前,林寶娜何政鋒張大方、郭 振國等人即已預見OTC之調查,有可能是因檢調單位之調 查所致。
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後來在94 年OTC有到豐銀證券來調黎倍宏賴瑞麟的交易資料,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這兩個帳戶是何政鋒使用的,所以我 就通知何政鋒說OTC有來調這兩個人頭戶的資料。我告訴 他們之後,他們很緊張,叫我問問看OTC調這些資料要作 什麼,以我在證券公司上班的經驗判斷,OTC調這些資料 可能是他們自己來查或是檢調單位會來查,所以我就告訴他 們如果檢調單位來查的話會比較麻煩,後來何政鋒林寶娜 如何處置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聽林寶娜說,他們有去找人去 查這個事情怎麼樣,想辦法要把這個事情擺平,至於找誰擺 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他提過張大方的名字,也有提到 立法委員,但是沒有講名字,他們沒有說他們要如何擺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
㈣被告范長安之供述:
⒈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太萊公 司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係於何時與張昌財委員討論



欲聘用其為太萊公司顧問?)94年4月上旬,張大方至張昌 財委員國會辦公室,向我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情形,欲 委請張昌財解決此事,我遂安排張昌財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張大方等人於4月12日於喜來登飯店見面,之後〈 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張大方向我表示,會向太萊公司建議 聘請張昌財作為公司顧問,至於張大方何時與張昌財討論聘 為太萊公司顧問我不清楚。」等語(見I1卷第302頁)。 ⒉被告范長安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大方跟 我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那時候有帶太萊的何政鋒林寶娜一起在喜來登談,我是最後才到。」等語(見J11 卷第5頁)。
⒊證人即被告范長安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有關太萊公司陳情案,為何會找上張委員?)因為張大 方跟我認識比較久,他有提到太萊公司被黑函攻擊,來問我 ,我說關於高科技方面請張昌財委員出面瞭解一下(見原審 卷四第106頁);當天晚上張委員來以後,太萊公司拿一張 黑函的單據,跟委員陳情;陳情的內容是那時候他們公司被 黑函攻擊,懷疑是公司員工發出的黑函,造成股價波動(見 原審卷四第107頁)等語。
⒋由被告范長安上開供述可知,於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至喜來 登來來飯店聚會前,張大方張昌財范長安就當晚為何要 與何政鋒林寶娜見面一事,並非臨時安排,而係於94年4 月上旬,張大方即已向范長安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欲委 請張昌財解決之事,而事後雙方見面之用意,即係因太萊公 司遭黑函檢舉而經OTC調查要如何解決之事。 ㈤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⒈94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郭振國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6至497頁)。茲摘要如下: ┌──────────────────────────┐
郭振國:…可見他們是全面查的勒。 │
│… │
林寶娜:…副總,就是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如果OTC稍微│
│ 有一點點認識,是不是我們直接問一下。 │
│… │
郭振國:…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
│ 較好解決。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
│ 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 │
林寶娜:我知道,我知道,這有分別性是不是。 │
│… │
郭振國:這個你盡量先瞭解一下,這個交易組的啦。 │




林寶娜:好。 │
郭振國:我這邊,他是全面都調耶,我們這邊所有人,包括│
│ 老章、章啟元,所有人都調耶,只要有進出的,全│
│ 部都調,全面的喔 │
└──────────────────────────┘
⒉94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張大方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8至501頁)。茲摘要如下: ┌──────────────────────────┐
張大方:…我想一想還是約委員好了,因為這個全省發函的│
│ ,你從裡面他任何人都很難去擋。 │
│… │
張大方:..妳就把那個文帶著,因為晚上我約了九點到那立│
│ 法院濟南路地址… │
林寶娜:喔,張昌財立委耶,他是財委會的嗎? │
張大方:他是經濟科技委員會的,但是他跟羅明才阿,幾個│
│ 財委會的,大概都是一起的。 │
│… │
張大方:我就跟他(從上下文義而言,係指何政鋒)講說如│
│ 果不趕快處理,因為他現在是全省發文的嘛,…我│
│ 就跟他說這個全省發文的,如果後面移送的話,移│
│ 送調查局阿,或是把你公告你就真的… │
林寶娜:那就不好了。 │
張大方:對阿,不是銀行緊縮而已,你股價什麼都會影響。│
│… │
張大方:你是說OTC,是林專員是不是? │
林寶娜:是櫃買中心的。 │
│… │
林寶娜:對,林專員沒錯,他是交易部的林先生處。 │
│ │
└──────────────────────────┘
⒊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何政鋒林寶娜郭振國范長安上開供證述可知,張昌財在94年4月12日當晚在喜來 登來來飯店會面前,確實已知悉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並經由 張大方之引見,雙方約妥是日晚上9時許見面商討解決方式 ,而在上開通聯譯文中,僅提及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全 面性的調查,隻字未提及張昌財范長安所辯解之手機或合 作油事業之業務;而由當日上午11時張大方即已敲定當晚9 時約好張昌財見面,顯見事前張大方已有管道知悉張昌財之 行程,並告知張昌財及取得張昌財的允諾,否則理應不敢擅 自臨時為立法委員張昌財安排;而張昌財亦不致行程緊湊地



於94年4月12日下午甫返抵國門後,隨即驅車北上臺北,復 趕回中壢市,準備翌日之出國事宜;且此次雙方見面之目的 ,是希藉助有力人士從中阻絕OTC對太萊公司之調查案, 以絕後患,均堪認定。
二、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其 間何政鋒林寶娜確曾提出OTC調查之函文,向被告張昌 財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事,並央請張昌財利用立委身分, 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 疑案,張昌財瞭解何政鋒林寶娜請託狀況後,張昌財、張 大方、范長安竟基於利用張昌財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何政鋒林寶娜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 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案件, 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遂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張昌 財隨即指示范長安張大方處理,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 張昌財委員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擺平太萊公司遭調 查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何政鋒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述你與立委張昌財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 面,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會中由我向張 昌財說明因為太萊公司可能遭到離職員工黑函檢舉,OTC 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很 擔心深怕會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資金調度,我當場拿OT C之調閱函給張昌財看,張昌財看過後向我表示,情況有點 嚴重,他會先去了解一下才能做進一步處理,期間我與張昌 財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見I1卷第 4至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上開所述屬實,出於其自由 意識而為陳述,未被刑求等語(見A卷第17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鋒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A11卷第187頁,94年4月12日晚上22時4分,何政鋒林寶娜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寶娜的通話內容,要 旨就是我們出來後碰到許榮淑,她是跟我談碰到許榮淑的事 情(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根據譯文內容,林寶娜 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 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請問當時林寶娜講這些話的時候,你 如何回答她?)我的想法是當天在稍早之前介紹認識張委員 ,我覺得應該先看看再說,不用急著一定要找誰,至於錢的 事情,要怎麼去做,都還沒有想要怎麼做,怎麼會去講那些 錢,我當時的答覆沒有明確的答案,只是說好好而已(見原 審卷三第196頁);(你當天的錄音內容…你有說暫時不要



理他,先跟他『弄』(台語)一下,這些話你有無印象?) 我沒有印象,「他」應該是指張大方沒錯(見原審卷三第 196、197頁);(後來林寶娜有講,過些時候,再請他【按 :指張大方】來吃飯把他錄音,你們後來有無請他來吃飯並 錄音?)沒有,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見原審卷三第19 6至197頁);(剛才辯護人問到你4月13日付40萬的時候, 還沒有跟張委員談顧問契約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聘請 委員當顧問的事情?)當時聘請當顧問的事情還沒有定案【 按:只是尚未定案,並非自始未提及聘任顧問事】(見原審 卷三第199頁);(張大方引薦張昌財委員跟你在喜來登見 面目的是要談擺平OTC的事情?)不能這樣講,確實是O TC調查的事,我有提1張書面調查的文給委員看,委員說 這個事情還要再研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就本案相 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 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 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 卷三第198至199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 大方如何擺平此案?)94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張大方約何 政鋒及我等2人於臺北來來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與張昌財見 面,現場計有我、何政鋒張大方張昌財及其助理范長安 等5人,會中由何政鋒及我本人聯合向張昌財說明OTC正 發函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們很擔心, 深怕會對公司有不良的影響,研判可能係離職總經理向OT C投訴黑函作不實指控,希望張昌財能協助向OTC或證交 所關照一下,將此案擺平,張昌財向我們表示,要本公司先 準備離職員工資料,並瞭解離職員工不滿情形,才能作進一 步處理,我等會談約40餘分鐘,即各自離去」等語(見I1 卷第75至76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除證述在調查站所述 均屬實,未被刑求外,另具結證稱:「…見面時立委張昌財 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 約30至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 談事情。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 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等語(見B卷第66至67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4 月12日晚上22時4分,妳跟何政鋒有電話通聯,譯文上妳有 提到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



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這句話的意思,妳怎麼會跟何政鋒這 樣講?提示A11卷第187頁)因為張大方屢屢到公司,他都是 以錢的前提做依歸,他都要跟公司拿錢,所以我才在電話中 說他應該會要拿錢,這是我主觀的判斷,我確實有這樣講( 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接下來,妳又說,我覺得不要緊 ,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理解的啦,妳跟何政鋒講這個 話的意思如何?)就是張大方每每到公司都是要以錢做依歸 ,可以瞭解到他幫忙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這也是我主觀的 說,可以跟他殺價(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0頁);(妳提到 給他啦,可以啦,是否建議董事長給他?)我這意思是說張 大方既然要錢,公司只要名聲不要被打壞,他可以去處理這 個事情,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有關聘請張 委員當顧問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提到的?提示監聽日期94年 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之監聽譯文)我不知道,我只是在4月 13日早上張大方打電話給我,他在討論錢的問題,他提的金 額都蠻大,他也有舉一些實例,在監聽譯文都有,他自己有 炫耀他辦了哪些案子等等,他說例如誰拿了多少錢,在你們 公司…詳如譯文所示,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電話中張大方說 要請張昌財當顧問,每個月要付10萬元的顧問費,我跟他說 這要請示董事長;太萊公司後來與張昌財委員簽立書面顧問 契約的事,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提 示94偵1216 5卷第174頁,妳有跟何政鋒講,遇到許榮淑了 ,後來妳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妳的意思是 否要請張委員處理這個事情,是否起碼要花30萬元,要張委 員的30萬,張大方起碼要從30萬分到15萬元?)是的;(在 4月13日早上妳說張大方有舉一些實例,但是我看了這些實 例,是否指要請立法委員做事,價碼比較高,但是效果比較 好?)是的,張大方舉的例子是這個意思,他裡面有提到某 某某花了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這樣(見原審卷三第232頁 );(提示94偵12165卷第27頁,在妳跟張大方的通話譯文 中,張大方跟妳說,先用一次看好不好,是否指說,請張委 員當顧問,先用一次處理OTC的案子看看,看是否好用? )這句話全部都是張大方在主導,他這樣講我不太相信,但 是張大方是這個意思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 (妳就本案關於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人的一些供述, 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 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第一天在調 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 第233至234頁)等語。
㈢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 年4 月13日10時42分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何政鋒等 商議,並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張昌財出面解決太萊公 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4月13日以立委張昌財 名義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至立委張昌財辦公 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 ,立委張昌財在聽取何政鋒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 後,張昌財現場有指示助理范長安進一步了解太萊案。」等 語(見I1卷第194頁)。
㈣證人羅惠如施焜松之供述:
證人即張昌財之國會研究室助理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4月13日立 委張昌財國會辦公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 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年4月14日到張 昌財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 ,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 前有無經張昌財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張昌財?)94年4月 13 日上午,張大方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范長安。張大 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 但我表示施焜松不在辦公室,他則表示會告知施焜松,要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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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