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0號
TCHM,103,上訴,330,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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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反面)。
(三)證人唐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 因為在司機『大船』、『魷魚』被查獲之前,我和順子有 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等3名駕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 ,並倒在蔡勝祿所提供位於新竹北埔的土尾場(位於北埔 超敏益土資場旁道路約1.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後警方 到場,並通知環保局前來稽查,曾大哥得知消息後即打電 話問順子該片污泥是不是我們倒的,確定是我們倒的以後 ,曾大哥即指示我們用水車到現場先處理善後,曾大哥也 有陪同我、順子到現場監看水車處理狀況,清潔完隔天新 竹縣環保局才來現勘。曾大哥向我們表示雖然現場看起來 沒事,但路口監視器有拍到車號,也有民眾看到地上有污 泥,所以要求我們要給每台車罰單三分之一金額作為打點 環保局人員的費用,1台1萬5千元,總共4萬5千元,這樣他 們環保局會把報告寫得漂亮一點,就不用開罰。於是過幾 天後我就先準備2萬元現金,透過順子約曾大哥在縣政府 附近萊爾富見面,我當場將2萬元親手交給曾大哥,事後 新竹縣環保局就結案,我們也沒有被處罰。因為有這件事 ,所以我在幫大船處理前述被查獲事件時,就想用阿枝給 我的5萬元,一次處理前述我在新竹北埔的土尾場及大船 在嘉義東石分別被查獲,用來打點新竹縣環保局的費用。 我拿到阿枝給我的5萬元,自己留下1萬元以貼補我平常處 理這些事情的開銷,另外1萬元是要給黃小姐的聖誕節禮 物及泡湯住宿費用,剩下3萬元我是匯到順子老婆位於中 國信託的銀行帳戶,由順子轉交其中2萬5千元給曾大哥, 作為曾大哥幫忙處理坦克這件事的尾款。」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44頁反面)。
(四)證人唐申於偵訊時結證:「(101年12月11日你打給孫啟 順時,他說他已經跟好朋友講了,下班之前會送過去,沒 送過去就不用送了,這是指什麼?)這筆要給曾俊瑜的錢 是針對另外一件事情,就是在檢察官查獲的證物裡有一張 蔡勝祿簽給我的本票,因為蔡勝祿於101年11月中下旬時 跟我說他在北埔有一塊地已經跟地主講好了,跟我說可以 提供作為我調度的車隊從達鑫公司所載運汙泥的土尾,一 台跟我收4千元,問我敢不敢去倒,我說只要跟地主講好 ,我就可以。孫啟順就開車載蔡勝祿帶了鍾紹豊及另2台 車共3台車進場去倒,我在路口幫他們顧路口,他們倒完 不明後,當天曾俊瑜打電話給孫啟順說,有民眾檢舉那塊 地被傾倒不明土壤,因為警察看不懂那是什麼,當下環保 局還沒去現勘時,我就問曾俊瑜要怎麼處理,他叫我們隔



天請水車清理現場,我、孫啟順曾俊瑜跟著水車把現場 處理好了,一、兩天之後新竹縣環保局才去現勘。然後我 問曾俊瑜這個案子可否幫我處理掉,曾俊瑜說依環保法規 開罰單就是4萬5千元,3張就是13萬5千元。曾俊瑜說請我 拿罰金數額的三分之一也就是4萬5千元給他,去打點承辦 人員,就可以不用開罰,所以事發後隔一,兩天我先拿2 萬元現金透過順子約了曾俊瑜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萊爾富 或我的車上交給曾俊瑜,剩下的2萬5千元就是剛才檢察官 所提示的101年12月11日順子跟我聯絡的那通譯文所講的 沒送過去就不用送的那件事。」等語(見102年他字第 1411號卷第265頁反面)。
(五)證人曾俊瑜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 (你前述向孫啟順索取4萬5千元幫他處理遭檢舉在北埔鄉 竹37線2.5K違法傾倒廢棄土的事情,詳情為何?)101年 11月間有民眾向環保局檢舉在北埔地區有人違法傾倒廢棄 土,因為北埔是我的稽查轄區,而同時轄區內只有孫啟順 在從事收受回填廢棄土,我在與孫啟順唐申會面時有問 他們是不是有倒廢棄土,唐申向我承認他有在超敏益附近 傾倒廢棄土,我就告訴孫啟順唐申要趕快把廢棄土清除 ,當天他們有先聯絡水車,我也與孫啟順唐申到現場勘 查,發現唐申的車輛是將廢棄土傾倒在路旁的山坡下方, 但是有留約30公分厚,1、2公尺寬的廢棄土在路面,在我 要回程時,他們叫的水車就到現場準備把廢棄土沖到山坡 下,在我與孫啟順唐申會面後的第二、三天,北埔鄉公 所清潔隊也向分駐所反映在北埔鄉竹37線2.5K超敏益土 資場附近有遭人違法傾倒廢棄土,我與彭弘彰到現場稽查 ,我發現是與前述孫啟順唐申違法傾倒的位置相同,但 是因為我已經事先請他們將廢棄土用水車清除,所以那次 稽查紀錄只有記載無人員機具在場,現場未發現廢棄物等 稽查情形,因為我幫孫啟順唐申處理這件事情、我有向 他們要4萬5千元作為幫忙沒有開罰的的代價。(你如何向 孫啟順唐申索取前述4萬5千元?)因為在北埔鄉竹37線 2.5K違法傾倒廢棄土的人是唐申找來的業務,因為被民 眾檢舉,所以孫啟順與我就想利用這個機會向唐申要錢, 本來是想向唐申要5萬元,但是因為不好計算,就決定以 一台1萬5千元,三台4萬5千元(因為唐申表示有三台車 偷倒廢棄土)的代價作為幫他處理這件檢舉案的代價,其 中2萬元是在稽查紀錄完成後約5天左右,由唐申透過孫啟 順跟我約在萊爾富,由唐申親自交給我,剩下2萬5千元則 是在12月間由孫啟順找我一同到新竹縣政府前的萊爾富便



利商店,從商店內的提款機領取現金後交給我本人。」等 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7頁至反面)。(六)證人曾俊瑜於偵訊時證稱:「(唐申於102年4月8日偵訊 時證稱,是孫啟順開車載蔡勝祿帶了鍾紹豊及另2台車共3 部車進場去倒,然後唐申當時幫忙顧路口,倒完後當天, 曾俊瑜打電話給孫啟順說有民眾檢舉那塊地被傾倒不明土 壤,因為警察看不懂那是什麼,當下環保局還沒有去現場 ,唐申就問曾俊瑜要怎麼處理,曾俊瑜唐申孫啟順隔 天請水車去清理現場,所以唐申孫啟順曾俊瑜就跟著 水車去把現場處理好了,隔一、兩天後新竹縣環保局才去 現勘,為了此事,唐申問你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掉 ,你說依環保法規開罰的話,一台車1張罰單是4萬5千元 ,3張就是13萬5千元元,你請他拿罰單數額的三分之一就 是4萬5千元給你,就可以不用開罰。有無此事?)有跟他 講罰款的事,但不是跟他說13萬5千元。我是跟他說這個 案子請他給我4萬5千元,他就不會受罰。(你有無跟他說 需要拿4萬5千元給你去打點承辦人員就可以不用開罰?) 有(你要去打點誰?)唐申孫啟順錢,孫啟順想趁這個 機會跟唐申要,不然他不還。(依唐申孫啟順所述,是 在稽查紀錄完成後隔幾天由唐申透過孫啟順跟你約在萊爾 富然後唐申交給你2萬元,剩下的2萬5千元是101年12月1l 日由孫啟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領2萬元加上身上的現金5千 元,總共2萬5千元交給你?)是。(4萬5千元都是你自己 拿去的?)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30頁 至反面)。
(七)相互勾稽上開被告孫啟順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詞及證人唐 申、曾俊瑜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詞,可知101年11月間唐 申調度曳引車司機將達鑫公司的污泥倒在蔡勝祿提供的北 埔鄉土地,經民眾檢舉,北埔分駐所通報新竹縣環保局, 曾俊瑜私下陪同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到場將污泥沖刷乾 淨,曾俊瑜於稽查紀錄上記載「現場未發現有廢棄物」, 曾俊瑜唐申表示違法傾倒之車輛遭附近監視器錄下,要 求唐申交付4萬5千元以免受罰,唐申先於101年11月下旬 交付2萬元,再於101年12月11日匯3萬元給孫啟順,由孫 啟順提領後,於新竹縣政府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2萬5 千元給曾俊瑜。是被告孫啟順自一開始唐申傾倒污泥於北 埔鄉土地及曾俊瑜指導唐申僱用水車沖刷傾倒污泥之現場 時皆有參與,亦得知曾俊瑜藉此事件向唐申索賄4萬5千元 ,並幫忙唐申聯繫曾俊瑜見面以交付2萬元,且於唐申久 久未給付尾款2萬5千元時,於102年12月11日以電話向唐



申催促:「已經跟好朋友講了,下班之前會送過去,沒送 過去就不用送了。」等語,唐申始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被 告孫啟順配偶帳戶內,由被告孫啟順提領後代為轉交給曾 俊瑜,依被告孫啟順從頭至尾參與分擔之行為,焉有不知 唐申託其轉交之2萬5千元係對曾俊瑜行賄之賄款,且被告 孫啟順自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於本院 審理時始改口稱對於2萬5千元作何用途並不知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此外,並經核與證人孫啟順(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51 至53頁、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94至301頁)、黃鳳美( (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91至94頁、102年他字第1411 號卷第349至352頁)、蔡勝祿(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 116至118頁)、林承澤(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陳賢威 (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陳賢康(見同上卷第184至186 頁)、鍾紹豊(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黃麟貴(見102 年警聲搜字第67至70頁)、黃育成(見102年警聲搜字第71 至74頁、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01至203頁)、劉國隆( 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6至8頁、第16至18頁、第222至 225頁)、黃建豪(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2至24頁、第 57至59頁)、黃錦祥(見同上卷第203至204頁)等人於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復有達鑫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見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2頁至反面)、新竹縣環保局─達鑫公司稽查裁處明細表 (見同上卷第8頁至反面)、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6541 、EPB-036552、EPB-036554、EPB-036557(含照片8張)稽 查工作紀錄(見同上卷第9至15頁)、清華檢驗公司編號 BN101S0104、GN101S0139委託申請書及檢驗報告(見同上卷 第16至22頁、新竹縣環保局101年11月23日北埔清潔隊陳情 案件相關資料(含照片9張、車籍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23 至25頁、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6594、EPB-035905稽查工 作紀錄暨終止租約協議書(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新豐派 出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同上卷第22至34頁)、新竹縣環保 局編號EPB-039833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11月13日統一發 票、買受人三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35頁至反面 )、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9840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 11月15日地磅單3紙、客戶伍龍、EPB-039841稽查工作紀錄 、含地磅單共8紙、客戶三菱,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嘉 義縣環保局101年12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0至 51頁反面)、唐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至 101年12月16日行動電話通訊監譯文(見同上卷第66至74頁



)、陳伯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 上卷第85至86頁)、(三菱國際、南崗企業統計磅單車次清 單(見102他字第1411號卷第26至41頁)、新竹縣環保局編 號EPB-039842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11月13日、14日、15 日地磅單、客戶三菱,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反面)、達鑫國 際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見同上 卷第64至67頁)、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9872稽查工作紀 錄、EPB-039874稽查工作紀錄(含出貨單、地磅單各8紙、 101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客戶南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同上卷第146頁至151頁反面)、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 存申報查詢(見同上卷第152頁至152頁反面)、伍龍企業社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契 約書(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富源交通公司、嘉昌交通 公司磅單資料(見同上卷第183至185頁)、三菱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所簽立之商 品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187至188頁)、車號000-00車輛 詳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89頁反面)、蔡勝祿於101年12月10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30萬元本票(見同上卷第287頁至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曾俊瑜,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見102年聲搜 字第1373號卷第124至126頁、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曾俊瑜,新 竹縣竹北市○○○街00號,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第133 頁)、北埔鄉溝背段0000-000地號、北埔鄉環湖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263至267 頁、第268至269頁)、101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70至27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 俊瑜、孫啟順唐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 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俊瑜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 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 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是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 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犯行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 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 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瑜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 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 ,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 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 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上開犯行,所得財 物分別為4萬5千元、4萬5千元、8千元、6千8百元、3千6 百元,均未逾5萬元,且依被告曾俊瑜行求、期約賄賂之 手段尚屬平和,且達鑫公司亦非因被告曾俊瑜行為豁免追 查,顯見本件公權力之遂行尚未因被告曾俊瑜之受賄詐取 行為而有影響,情節尚屬輕微,自得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決 判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 誤,自無理由。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 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 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



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 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 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 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 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 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所得6萬3千4百元 ,有繳回收據在卷可憑,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中分贓字 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之刑事庭決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曾俊瑜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曾俊瑜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對此部分犯行認罪,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 得4萬5千元,有繳回收據在卷可憑,此有本院103年5月8 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曾俊瑜雖合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曾俊瑜收受賄賂之金額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予以酌減, 且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依法遞減之。(六)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之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孫啟順唐申部分:
(一)被告孫啟順唐申均係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屬於委託公務 員之被告曾俊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孫 啟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唐申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二)被告孫啟順與被告唐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亦同。」,被告孫啟順唐申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交付賄賂金額 均在5萬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孫啟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均自白 行賄之事實;被告唐申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自白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揆 之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被告孫啟順唐申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 減其刑。
(五)被告孫啟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曾 俊瑜為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法僱用,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的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負責轄區內事業廢棄物相 關許可審查作業及稽查管理、非法清除及棄置廢棄物管制及 查察等業務,參與上開稽查管理等屬於公權力執行之業務, 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屬 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原審判決第2頁認其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 身分公務員」,而因此論予各罪,均有未合。(2)被告曾 俊瑜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本院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第20頁論述被告曾俊瑜雖於偵查 中自白,惟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而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五)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未妥適。(3)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 被告孫啟順唐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同時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第20頁記載卻先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曾俊瑜所為五次犯行非屬輕微,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瑜身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受委託 執行國家公權力,職司環境維護管理監督之業務,竟不知廉 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被告孫啟順唐申為達鑫 公司傾倒污泥之違規情事,並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嚴重破壞稽查人員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對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又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向唐申詐取財物,貪圖小利,影響國民對公務員廉潔之 信賴;被告孫啟順唐申為避免其等為達鑫公司傾倒污泥之 事為環保局查獲,竟為逃避查緝而行賄被告曾俊瑜,損害公



務機關執行之純潔;參酌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3人 犯罪之手段、動機、收賄與詐取之金額、行賄之目的及所生 危害,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3人各自於偵訊、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之被告曾俊瑜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 啟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唐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被告曾俊 瑜、孫啟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再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俊瑜、孫 啟順、唐申等3人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 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犯案情節,依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 文欄之從刑,被告曾俊瑜孫啟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 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 、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 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 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 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 ,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 ,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 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 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 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瑜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10萬8千4百元,均已繳交本院,此有本院103年5 月8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自無庸諭知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惟仍視其情節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之從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係被告孫啟順致贈予被告曾俊 瑜,而為被告曾俊瑜所有,被告曾俊瑜並將之置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遂行犯罪事實一、(五 )之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7頁、原審卷第196、197頁),並 經被告曾俊瑜供陳無訛(見偵字10238卷第11頁反面、原審 卷第4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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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一、㈠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所載 │萬伍仟元沒收。 │
│ │ │孫啟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2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一、㈡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所載 │萬伍仟元沒收。 │
│ │ │孫啟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唐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3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捌仟元發還被害人唐申。 │
│ │ │ │
├──┼────┼──────────────────────┤
│ 4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唐申。 │
│ │ │ │
├──┼────┼──────────────────────┤
│ 5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發還被害人唐申。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遠傳SIM卡及儲 │1張 │曾俊瑜 │新竹市○區○○街00號│
│ │值卡(門號0931│ │ │2樓 │
│ │321164號) │ │ │ │
├──┼───────┼───┼────┼──────────┤
│ 2 │SAMSUNG 手機1 │1支 │同上 │同上 │
│ │支(無SIM卡) │ │ │ │
├──┼───────┼───┼────┼──────────┤
│ 3 │孫啟順名片 │1張 │同上 │同上 │
├──┼───────┼───┼────┼──────────┤
│ 4 │新竹縣環保局稽│1件 │同上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
│ │查記錄 │ │ │6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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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