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非 公務員之張大方、戊○○亦與己○○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丙○○、林寶娜希望 藉由己○○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 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竟為獲取該對價 之不法財物,允諾給予必要之協助,即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上 擁有對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遂於94年4 月12日當晚聚會後,己○○隨即指示戊○○、張大方處理, 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 交代由其等負責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後離去;而張大方另 曾先行私下向己○○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 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給付報酬,以包裝其收受賄賂之外觀。 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向林寶娜、丙○○表示擺平案件之 代價為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己 ○○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 元(實則,張大方向己○○表示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為顧問 契約1年,每月6萬元,其餘4萬元則由張大方私下獲得;無 積極證據證明己○○就前金30萬元及每月太萊公司支付顧問 費中4萬元部分知情)。丙○○、林寶娜2人為避免進一步遭 司法調查,希藉由己○○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 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證期局、OTC等金管 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乃同意張大方上開提議交付己 ○○不法財物,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 份之10萬元予張大方。
四、己○○、戊○○、張大方等人謀議既定,並採取如下具體作 為:
㈠於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之助理戊○○ 、顧問張大方依己○○於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 己○○國會研究室助理羅惠如以立法委員己○○名義傳真行 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 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 說明太萊案。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 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 乙○○於94年4月14日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 萊案,惟特別助理戊○○、顧問張大方,不滿證期局人員對 太萊案之說明,旋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 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
㈡然因戊○○、張大方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得知 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源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
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戊○ ○故而於94年4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羅惠如再度以立委己 ○○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相關主管人員於94年4月15 日備齊本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至立法委員己○○國會 研究室說明,證期局接獲該傳真後,即由該局第三組組長甲 ○、承辦人乙○○再次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 萊案,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甲○遂應允於1週內結 案。
㈢嗣後,戊○○自證期局甲○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 ,並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乃轉而告知 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OTC 、證期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均會結案等語。 丙○○、林寶娜遂依約定自4月起,以聘請己○○為太萊公 司顧問名義,按月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依前述,其中 第一個月份之顧問費用1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先行支付張大 方)。因張大方自每月10萬元顧問費用中分得4萬元,其遂 應戊○○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戊○○作為酬勞。五、惟己○○亟需用錢,在上開顧問合約每月屆至前,屢有資金 方面之需求,遂經由張大方向丙○○透支款項。詳情如下: ㈠立法委員己○○、特別助理戊○○在94年4月22日(周五) 以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己○○於94年4月25日欲出國,行 前亟需現款為由,透過戊○○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 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丙○○說明後,張大方指示 秘書鍾明純,將其原先取得40萬元中之10萬元匯入戊○○在 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戊○○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 3,100元後親交己○○。
㈡己○○復於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12日)仍以亟需現款 為由,透過戊○○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顧問費之 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18萬元),經張大方與戊 ○○達成協議,先由戊○○代墊支付,隨後再由張大方補給 戊○○,戊○○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 0歐元後親交己○○,張大方則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戊○○ 。
六、前開丙○○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丙○○私 人支出,其餘約定之120萬元顧問費部分,由太萊公司支出 (其中第1期10萬元由丙○○先行代為支出,連同前金30萬 元交付張大方),丙○○因120萬元部分係太萊公司支出, 堅持顧問費部分須與己○○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之 報銷支出,是94年4月26日張大方經由戊○○事先取得立法 委員己○○同意,交付之己○○身分證資料及立法委員己○
○之簽名章用印,與丙○○完成簽訂立法委員己○○擔任太 萊公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 期為94年4月25日),丙○○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 萬元簽核作業;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 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 丙○○,再由丙○○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因其中10萬元 已連同前金支付,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 予丙○○,餘11張支票則存入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 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由張大方按 月交付6萬元予己○○,前後由張大方兌現3張支票,己○○ 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 總計張大方、戊○○共同參與收賄,自太萊公司處取得70萬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8張,己○○則取得其中 18萬元款項(即以前開五、預支方式)。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就壬○○炒作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 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丙○○、戊○○、張大方、林寶娜調查站供述部分 ㈠【丙○○、戊○○、林寶娜調查站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 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 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 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 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 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 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己○○、戊○○、張大方收 受賄賂部分之前因後果及細節,已表示:(就本案相關事實 ,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是否就本案的相關 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 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 ,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 本判決所引之卷頁出處均以代號稱之,至代號與全文案號之 對照則詳附表二所示〉第198至199頁);林寶娜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妳就本案關於己○○、張大方、戊○○等人的 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 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除了 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 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足見丙○○與林寶娜對於被告 己○○、戊○○、張大方收受賄賂之情節,於原審供述不若 其等於調查站供述為詳盡而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至戊○○ 於調查站應詢時,就被告己○○如何指示其與張大方協助丙 ○○、林寶娜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案所為供述,與 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己○○均不知情,其亦係受張大方訛騙 等語,並不相符。惟稽之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均係單獨應詢,較無慮受來自他人或共同被告 之影響而較可為自由之陳述,林寶娜除第1次調查站詢問以 外,其餘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已經其於原審證述無誤;丙○ ○、林寶娜、戊○○於調查站所供述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記憶不致模糊不清;觀其等調查站筆錄,就被告己○○ 、戊○○、張大方收受賄賂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均詳為 供述,就被告己○○、戊○○、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構成要件 事實供述詳盡,鉅細靡遺,戊○○除供述己○○參與犯行外 ,亦同時供述張大方及自己參與犯案之情節,並未推卸一己 之責;再者,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中關於被告 己○○、戊○○、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情節,亦與其等嗣後經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丙○○、林寶娜 、戊○○於調查站中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 為證明被告己○○、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丙○○、林寶娜、 戊○○調查站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張大方調查站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18日、23日調查站中所為供述,雖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尚稱清楚,並就居間聯繫丙○ ○、林寶娜、己○○、戊○○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 案之過程,詳為證述,與其嗣後偵訊所供亦屬相符,而其於 調查站係單獨應詢,亦無庸慮及所為供述是否影響他人,較 可為自由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供述內容,對 於被告己○○、戊○○是否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其均 未到庭,並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5月22日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95年6月13日95 年中院慶刑緝字第485號通緝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卷二第13、62至66、95至99頁)可稽,足見張大方已有傳喚 不到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張大方於調查站中所為供述,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戊○○、張大方於調查 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 頁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248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均爭執丙○○ 、林寶娜、張大方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158、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 第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本院卷一第164 、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均要無可採。二、關於戊○○、丙○○、林寶娜、張大方偵訊供述部分 ㈠【戊○○、丙○○、林寶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 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 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戊○○於94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 、丙○○於94年8月25日偵訊時、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同 年8月3日偵訊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己○○、戊○○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 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戊○○、丙○○、林寶娜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 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 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 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
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 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 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 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 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 ,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 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 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 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 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 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 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 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 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
⒉本件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9日、18日偵訊時、丙○○於
94年8月24日偵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偵訊時,均以共同 被告身分到庭所為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均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彼時應訊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戊○○已 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丙○○已於95年6月23日、11 月29日原審審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99年6月 24日更一審審理時,林寶娜已於95年12月6日、13日原審審 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 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戊○○、丙○○、林寶娜於 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 ㈢【張大方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 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先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 ,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 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 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共同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25日偵訊時,均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而為應訊,並未經過具結,然其2次應訊均在其 調查站詢問之後,且均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可合理期待檢 察官遵守法律規定而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中94年8月25日 應訊時,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全程陪同,被告張大方 除供述就顧問合約言,己○○每個月獲利6萬元,其則可獲 利4萬元,亦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張大方於偵訊 時所為供述,可為自由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 ,已如前述,張大方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 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稽之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顯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己○○、戊○○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戊○○、張大方於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頁 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8頁 反面、248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均爭執丙○○、 林寶娜、張大方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 、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第 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均要無可採。三、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88年7月16日施行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本案相關門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45、49、55、68、74、533、 1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更一審卷五第99至129 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8年2月3日以中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在卷 (見更一審卷一第188至19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 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由檢察官核發,係不合法一節(見更二 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自無可取。
㈡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而就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原所爭執之94年4月13日10時42分、同年月25日14時 30分監聽譯文部分,已於戊○○偽證案件勘驗明確,並經其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65至71、 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3至18、21頁, 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上並經本院於 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 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 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 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 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 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 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參,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 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已 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 此敘明。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一度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 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219、218頁、更二審卷五第9頁反面 )(嗣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均要無可 採。至被告戊○○爭執94年4月25日12時29分54秒戊○○與 張大方、12時38分02秒張大方與丙○○譯文中括弧中文字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169頁),此部分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
四、通聯紀錄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至三外 ),並未加爭執,被告丙○○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更二審卷四第115頁反面、 11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被告壬○○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158頁、更二審卷四第118、119頁;被告己○○ 部分見更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一第 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被告戊○○部分見更二審 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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