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 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相關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 ,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 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 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另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 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監 聽譯文,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 進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於審理時經提示 被告劉保明等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確認(除被告林順 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外),均表示無意見,衡之該監聽譯文, 係屬執行監聽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僅節 錄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而非自始至終逐字譯出,其內容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 順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認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惟其未能具 體指出該監聽譯文何部分與被告林順盛當時所述有何不符以 供調查,僅泛指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無法呈現事實原貌云 云,並迄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月19日始具狀請求聲請調取被 告順盛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之 雙向通話明細清單(已超過一般電信公司6個月之保存期限 ),依上述說明,自不足採,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並經引用之書 面證據,均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人員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 予以依序自動登載或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而當事 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所提出文書之證據能力,從而卷附之其 他文書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 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測 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 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 。本件偵查中徵得被告林世焜之事先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對被告林世焜就「你有沒 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 賄款項)?」、「你說你沒有收到那個人(指丁國元)轉交 的賄款(指案中護膚業者行賄款項)一事,有沒有說謊?」 等為測謊鑑定,經對被告林世焜進行測前會談,並告以權利 ,徵得同意就測謊人員之問題回答,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並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後,認定受測環境良好,而對 其施以囑託之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熟悉測試情境並檢測生理 反應情形認適宜正式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及沉默回答法【The Silen -t Answer Test(SA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結果對上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488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識科組長陳振煜測謊工 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㈢第12至34頁)。且經鑑 定證人陳振煜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稱:「(問:本件96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林世焜測謊鑑定是 否由你本人施測?)是的。」、「(問:依照你的專業影響 測謊準確度的主要因素有哪些?)基本上一般有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包含精神、認知因素,還有儀器因素及施測者因 素、情境因素,前述生理、心裡因素是指受測者的因素。」 、「(問:你前述所稱情境因素是否指施測環境?)是的。 」、「(問:施測環境除了測謊室內環境外,有無包括除了 儀器外硬體設備?)空調、受測者座椅、還有佈置環境。」 、「(問:以目前依照美國科技評估局,關於測謊的準確度 ?)本案所用的區域比對法為百分之97的信度,百分之98的 效度,至於美國測謊方法有很多種,不能一概而論。」、「 (問: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如果有吞口水、點頭、搖頭等動 作,是否會影響測謊的準確度?)不一定,要看受測者客觀 的生理圖譜反應。」、「(問:在本件的施測過程中,你是 否有在測前晤談時告知受測者,不要吞口水、點頭、搖頭這 樣會影響測謊的準確度?)測前晤談僅對受測者做一般原則
性的告知,一般來講測前晤談時是不會告知不要吞口水等動 作,因為需要等到真正施測時才會知道受測者是否有上述動 作,才會告知。」、「(問:本件被告即受測者在測試過程 中,你有無告知他不要吞口水?)根據我檢視本件整個測謊 過程紀錄,我有告訴受測者不要吞口水,在生理圖譜第七、 八頁也就是測驗的CHART3(提示96偵19942卷㈢第27、28頁 ),CHART3是指測試第三次,我們發現受測者的生理圖譜反 應有晃動,第三題到第五題當中受測者有兩次激烈晃動,一 個是呼吸呈現異於前面二次測驗不自然現象,一個是疑似血 壓帶受到手動影響,當下問完第五題我們停止測試進行詢問 受測者,什麼原因造成,受測者有提到他口乾想吞口水的情 形,一般來講口乾吞口水如果沒有影響生理圖譜反應是正常 現象,但此一圖譜上這種劇烈晃動不是口乾吞口水影響的, 至於是否吞口水除非影響到生理圖譜我們才會告知,這次因 為我們沒有完成一到九題的測試,所以這次的測試是都不計 分,但我們特別告知受測者不要手激烈晃動,甚至不要有抗 拒的情形,這是我們必然要做的措施。」、「(問:也就是 CHART3的第七、八頁不算的原因是因為你認為受測者有你所 述上述的動作,所以不計分?)是因為圖譜反應產生干擾所 以不計分。」、「(問:本件的施測過程中,你有無重新調 整儀器線路?)本件CHART3停下時,有重新綁手臂的壓力帶 ,CHART4完成時,我有去調整上呼吸管,其餘沒有。因為在 生理圖譜反應中沒有發生嚴重影響的情形,所以適度調整儀 器是正常程序,最主要是要看生理圖譜反應是否已達到無法 判別的情形,但本件並沒有此情形。」、「(問:在你前述 所稱重新調整呼吸管,及重新綁受測者手臂壓力帶以後,你 是否又重新作最後一次測試?)本案包含不計分的CHART3及 第一次的刺激測驗,總共測試5次。CHART3、CHART4以外, 還有進行CHART5最後一次測試。」、「(問:依照你的專業 知識,若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有發生你上述所稱不要吞口水 、手不要亂動、重新綁手壓力帶、調整上呼吸管,是否會影 響受測者的情緒?)調整呼吸管、壓力帶,都是在測謊過程 中必然的程序,也是必須要做的措施,另外不要吞口水、手 不要亂動等,本來就應該告知受測者不要作這些不必要的動 作,至於是否會因而影響受測者的情緒,純屬假設性問題, 我無法答覆,但是我最後完全依照受測者客觀生理圖譜反應 進行研判。」、「(問:有關測後晤談施測者應該對受測者 有哪些必要的說明?)第一個告知他這個受測過程中有無特 殊干擾情形,就本案而言受測者有提及到CHART3情形,當時 我就已經告知他,CHART3不計分,所以對他的測謊結論沒有
影響。第二個會詢問他受測過程中他個人的感想,受測者有 提到他對於本案的問題他比較重視。第三個我們詢問他有無 造成生理傷害的情形,他提到沒有。第四個我們有詢問他, 我們依照你的生理圖譜反應寫出鑑定的結果,你有無意見, 他說沒有意見。基本上測後晤談這四項都是必須告知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本件測後晤談費時多久?)(提示 同上偵卷第12頁)16時27分至16時48分,共21分,包含圖譜 列印時間。」、「(問:提示97年10月17日我們聲請調查證 據狀附件有關施測者與受測者對話紀錄,這是否當時對話情 形?)是的。」、「(問:光碟時間1時16分27秒你有說脈 搏哪會量不到你的位(台語),到1時16分42秒你說在這啦 ..(台語),直到1時17分55秒這中間,你是否在重新調整 儀器的線路?)這是我先前提到調整手臂壓力帶的情形,也 就是CHART3中斷的時候。」、「(問:有關光碟時間1時40 分57秒,你提到後來我檢查一下是這個..漏了,你所謂漏了 是指什麼漏了?)不記得了。」、「(問:在1時41分3秒你 又提到後來才知道你沒動,所以我說這把它停掉了,是指何 意思?)這是測後晤談在澄清CHART3的情形,在與受測者解 釋CHART3的情形沒有計分。」、「(問:1時41分09秒我檢 查是這裡鬆落了,是指何處鬆落了?)印象中是上呼吸管掉 落到比較下面地方,可能是受測者有動到,所以掉落。」、 「(問:你剛剛說你有測試五次,其中一次CHART3不予計分 ,你是根據其中的四次去計分?)是根據CHART2、CHART4、 CHART5,因為CHART1是刺激測驗不予計分,我在測後晤談有 談到。」、「(問:在CHART3既然發生上述附件錄音譯文所 示之情,再繼續施作CHART5,此種情形,有無可能影響CHAR T5有關受測者之情緒?)就測驗方法而論,在我們編題的過 程中,有三個比較性問題,兩個本案關鍵性問題,如果受測 者情緒有受影響,不會只是針對關鍵性問題,應該對比較性 問題也會有影響,生理圖譜就沒有辦法進行比較,可是本案 生理圖譜的反應可以很明顯的比較出來,因此我認定沒有影 響,因為採取的測謊圖譜是相對性的比較。」、「(問:在 其他測驗中有無類似我施測時中斷、儀器脫落等情形?)上 開情形只要測驗有休息,任何施測者都可能發生,但生理圖 譜只要可以研判,就可以計分。」等語,足見依上開說明及 鑑定證人陳振煜之上開證述,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林世焜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 ,應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被告林順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8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林 順盛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蔡文龍 、林順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謂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其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經被告蔡 文龍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林財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筆錄,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供述 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認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中之供詞,有何違法取供 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同案被告林財享於警詢中之 供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 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告 丁國元、江金祐、江月秀、呂銘順、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 明、陳仕宗、林德威、曹立金、劉年洲、林祺祥、林義豐及 證人沈育均、沈麗君、黃玉英、張麗芳、徐素美、劉智隆、 張春美(即被告蔡文龍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 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又被告丁國元等人(或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被告丁國元、江金祐、同案 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林德威、曹立金、劉年洲、 林義豐於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賦予其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 餘引為證據之被告、同案被告、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被告及證 人之供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 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揭法條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修紳養仕美容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威 (下稱被告林德威)、上訴人即被告丁國元(下稱被告丁國 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順盛 、劉保明、林世焜(分別下稱為被告林順盛、被告劉保明、 被告林世焜)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順盛辯稱: 伊僅為人頭股東,未與林財享等人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 ,並不知林財享曾將賄款交付予丁國元,亦不知丁國元曾以 電話告知林財享臨檢時間,及要求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非 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情事云云;被告劉保明辯稱:伊 不知林財享等人有開設「修紳養仕美容坊」,並係從事色情 性交易,且未於上揭時間,先後3次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 室內,收受丁國元交付之賄款各7000元云云;被告林世焜辯 稱:伊不知林財享等人有開設「修紳養仕美容坊」,並係從 事色情性交易,且未於上揭時間,先後3次在頭家派出所辦 公室內,收受丁國元交付之賄款各5000元,亦不知丁國元於 96 年5月29日,將欲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之訊息告知業 者林財享,更不知丁國元要求業者於96年5月29日臨檢時, 配合警方查獲非視障者從事按摩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順盛(綽號金門仔)、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威(下稱被 告林德威)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自96年2月 間某日起至96年5月底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之6號 (被告丁國元警勤區)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登記 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仕明,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 宗及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分別參加3股、1股、2股、2股、2 股計10股,每股股金10萬元),由被告林德威管理財務及記 帳等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僱用同案被告曹立金擔任店 員,同案被告曹立金、黃仕明均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 及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價格、收取費用等工作,而先後媒 介、容留已成年之葉麗珍及多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該修 紳養仕美容坊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 開成年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 )之性交、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 上開成年女子之陰道內,並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計 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價格為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 店家不論全套或半套均可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款則由 上開成年女子取得。而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及同案被告林財 享、黃仕明、陳仕宗為避免修紳養仕美容坊遭頭家派出所查 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共同商議決定由熟識被 告丁國元之同案被告林財享,出面與被告丁國元商談行賄事 宜,同案被告林財享遂於96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被告 丁國元至某餐廳吃飯,席間向被告丁國元表示其所經營修紳 養仕美容坊係從事全套、半套之色情性交易,願於每月10至 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頭家派出所部分則 請被告丁國元處理等情,經被告丁國元表示同意。嗣於96年 3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案被告林財享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國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老地方即臺中縣潭 子鄉公所旁見面,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 鄉公所旁,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將賄款2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 元收受;又因同案被告林財享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遭檢舉 ,造成被告丁國元甚多麻煩,乃向被告丁國元表示願增加賄 款1萬元,而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旁, 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收受;復 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丁國元以其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 林財享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街142巷28號住處見面,經被 告丁國元抵達同案被告林財享上開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林財 享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國元收受。再被告丁國元於96
年5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 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丁國元住處附近 公園涼亭見面,而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見面時,由被告丁國 元告知同案被告林財享因分局需要績效,是否可配合讓頭家 派出所查獲其所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 作之情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同案被告林 財享同意,並由被告丁國元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以所有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 同案被告林財享今晚9點,嗣被告林世焜於同日晚上9時許, 率領頭家派出所其他警員至修紳養仕美容坊實施臨檢時,在 該修紳養仕美容坊查獲非視障者葉麗珍從事按摩工作之違法 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德威、丁國元及同案被告林財 享、黃仕明、陳仕宗、曹立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述在卷(被告林德威部分見96年度 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41至56頁、 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78至80頁、原審卷㈢97年7月31日審 判筆錄第235頁背面以下;被告丁國元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 19942號偵查卷㈠96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52至158頁、96 年 9月7日偵訊筆錄第185至187頁、同偵查卷㈡96年9月28日偵 訊筆錄第196至19 9頁、原審卷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9 頁以下;同案被告林財享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 卷㈠9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第81至102頁、96年度偵字第21613 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202至207頁、原審卷㈢ 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1頁以下;同案被告黃仕明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83至 89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98至100頁、原審卷㈢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3頁背面以下;同案被告陳仕宗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03 至113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139至141頁、原審卷㈢97 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8頁以下;同案被告曹立金部分見96 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4 6至 150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第155至157頁、原審卷㈢97年 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40頁背面以下),並有修紳養仕美容坊 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 黃仕明,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㈠第211頁)、台中 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2號函附修紳養仕 美容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黃仕明經營修紳養仕美容坊僱用 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 年5 月29日查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6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1至3
頁)、台中縣政府96年7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204111號函 附修紳養仕美容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葉麗珍非屬視覺障礙 者,受僱於修紳養仕美容坊,並於執業地點從事按摩工作, 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6年5月29日查獲,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見96年 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㈡第4至6頁)、通訊監察書(見原 審卷㈢)附卷可稽。
⒉又依卷附如附表1編號2、7、8、10至13所示監聽譯文,其內 容分別為:⑴96年3月14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聯繫被告 丁國元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老地方見面交付賄款 (如附表1編號2,見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一第93頁)。⑵ 96 年5月15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相約在 同案被告林財享住處見面交付賄款(如附表1編號7,見同上 偵查卷第102頁)。⑶96年5月29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 案被告林財享相約在被告丁國元住處附近公園涼亭見面,商 談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者從事按 摩工作之事(如附表1編號8、10,見同上偵查卷第116、117 頁)。⑷96年5月29日同案被告林財享先後2次以電話聯繫被 告林德威,要被告林德威叫同案被告黃仕明、曹立金返回店 內,並叫同案被告曹立金充當客人,以配合頭家派出所查獲 有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如附表1編號11、12,見同上偵 查卷第117頁)。⑸96年5月29日被告丁國元以電話聯繫同案 被告林財享告知今晚9點進行臨檢(如附表1編號13,見同上 偵查卷第118頁),並有被告丁國元、同案被告林財享所有 供聯絡收受、交付賄款犯罪所用如附表4編號14、15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且依卷附如附表1編號1、14、15、16所示監聽 譯文,其內容分別為:⑴96年3月2日同案被告林財享以電話 聯繫同案被告陳仕宗,向同案被告陳仕宗稱「因為我要拿給 『金門的』(即被告林順盛),我要先拿給金門仔,到時我 會跟他講,我怕跟他報錯了」,同案被告陳仕宗則稱「一股 5 萬4,他(即指被告林順盛)2股就是」、「給他(即指被 告林順盛)10萬零8仟,他很好賺哩」(如附表1編號1,見 同上偵查卷第91頁)。⑵96年6月28日同案被告陳仕宗以電 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老大仔, 剛才金門董仔打給我,他的意思是說那條、、那條剩一個公 金要分掉,我說好啦,沒差那個,那又不是我的錢。」、「 扣掉(電費、水電費)就是一股分九千,我會寫一張表唸給 你聽。」、「就四萬五(即同案被告林財享、被告林順盛分 別為3股、2股合計5股)我拿給你就對了。」、「我四萬五 拿給阿威就對了。」、「我明天領給他,你跟金門董仔說就
好了。」(如附表1編號14,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⑶96 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仕宗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財享,向 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那天那個罰單(即修紳養仕美容坊僱 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為警查獲,經台中縣政府處罰鍰6 萬元之罰單))來了。」、「(罰)6萬,不是3萬。」、「 照股份算,1萬5(即同案被告林財享、林順盛分別為3股、2 股合計5股)而已。」,同案被告林財享稱「這樣我在拿1萬 5 補你。」(如附表1編號15,見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二第 131頁)。⑷96年7月30日被告林順盛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林 財享,經同案被告林財享告以「上次那個明眼人按摩說要罰 6萬。我們扣3萬而已,所以我們這邊還要補他1萬5。」、「 我要補9千(3股),你要補6千(2股)」,被告林順盛答稱 「好。」,同案被告林財享又告以「他就打電話在講,我們 就跟人家分,該補還是要補給人家,才會單純。」,被告林 順盛答稱「對啦!對啦!」(如附表1編號16,見95年度他 字第7396號偵查卷三第237頁背面),可知修紳養仕美容坊 被告林順盛有參加2股無訛,足證被告林順盛確與同案被告 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被告林德威共同經營修紳養仕美 容坊從事上開俗稱半套、全套之色情性交易等情,應認證人 即被告丁國元、林德威、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 、曹立金之上開供證述非虛,應足採信。按被告林順盛、林 德威及被告林財享、黃仕明、陳仕宗為避免修紳養仕美容坊 遭頭家派出所查報取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乃共同商 議決定由熟識被告丁國元之同案被告林財享出面與被告丁國 元商談行賄事宜,經同案被告林財享與被告丁國元達成願於 每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而要求頭 家派出所不予查報取締,或遇警方臨檢能事先通知以促小心 注意避免遭查獲之協議,嗣由同案被告林財享先後3次於上 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2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告丁國元 收受,顯見被告林順盛、林德威及同案被告林財享、黃仕明 、陳仕宗確有共同基於對被告丁國元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林順盛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順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傳訊之證人薛桂安到庭僅證稱:其原本要投資「修紳養仕美 容坊」,但實際運作時即未參與,也沒有參與現場經營,事 後退股將其持股2股以18萬元賣給林財享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69頁以下),是難憑自始未參與上開「修紳養仕美容坊 」實際經營之證人薛桂安之證詞,即認被告林順盛並無上開 犯行,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丁國元與同案被告林財享達成由同案被告林財享於每
月10至15日間,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丁國元,而要求頭家 派出所不予查報取締等情之協議後,曾在頭家派出所辦公室 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經被告劉保明、林世 焜表示知悉;嗣於96年3月14日,被告丁國元向同案被告林 財享收受賄款2萬元後,即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 所所長辦公室內,告知被告劉保明收取賄款2萬元,經被告 劉保明表示給伊7000元,另給被告林世焜5000元,而由被告 丁國元將該賄款中之7000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另亦於其後 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被告林世焜辦公室內,將該賄 款中之5000元交付予被告林世焜;又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及 同年5月15日,被告丁國元先後2次向被告林順盛收取賄款各 3萬元後,即各於其後3日內之某日,在頭家派出所所長辦公 室、被告林世焜辦公室內,分別將各該賄款中之7000元、50 00元交付予被告劉保明、林世焜,惟對於該2月各增加賄款1 萬元之事,均未告知被告劉保明、林世焜,而均私自據為己 有。又被告林世焜於96年5月29日臨檢修紳養仕美容坊前之1 、2日,向被告丁國元告以因分局需要績效,請業者即同案 被告林財享配合讓頭家派出所查獲修紳養仕美容坊有非視障 者從事按摩工作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之情 事,以表示頭家派出所有在認真取締,經被告丁國元於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