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則江國良事後否認有與山鈺 公司達成協議,乃以利其可向信義鄉公所領取高額工程款。 (三)第四河川局於每年度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度訂頒「河 道搶險搶通復舊即有價土石處理原則」,及經濟部水利署發 佈「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之公 開招標程序簽訂開口合約,執行各主要河川之搶險工程。且 每逢中央氣象局發佈異常之氣象預報時,第四河川局除依規 定派員輪值以外,並派員進駐縣市政府成立之防災中心,實 足以處理相關災難之防救措施。關於陳有蘭溪之整治、搶險 ,並非信義鄉公所之業務,縱有緊急搶救之必要,亦得循救 災管道向上反映,然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前,南投縣政 府防災中心並未接獲上開工程現場發生任何災情之訊息,信 義鄉公所卻未事先告知第四河川局,或依法令規定得到第四 河川局之授權許可,而逕與壹崧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第四 河川局依法無法補助信義鄉公所該項工程經費。且第四河川 局支付予山鈺公司之工程款項,其中一部分必須由山鈺公司 支付予江國良,山鈺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提存於法院,山鈺 公司並無任何獲利。況第四河川局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 月十三日一再發函向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已支付本件工程款 ,請信義鄉公所勿再支付相關費用,此亦顯示被告丙○○嚴 格把守公家經費,實無任何圖利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一)因河道所生淤積疏濬等搶險工程所 須經費非低,各地方政府多因財政短缺,無法負擔支應此類 河道搶險工程,故一旦發生河道需進行緊急搶險工程時,中 央所管河道俱由河川局負責經辦,而第四河川局為辦理陳有 蘭溪緊急搶險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訂 「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約明由山鈺公司負責施作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十日豪雨災情尚未傳出時,信 義鄉公所在未報經本件河道權責經關即第四河川局處理之情 況下,即逕自調請民間公司進行搶險工程,嗣同年月十一日 九時許,第四河川局接獲南投縣防災中心通報陳有蘭溪支流 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土石沖刷淤積於該橋上下游, 並造成溢堤情形,第四河川局立即派遣管理課人員林銘輝前 往處理,林銘輝於當日十時到達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發現 信義鄉之鄉長及公所人員已在場,並有數部機具正欲進行搶 險工程,林銘輝遂告知信義鄉鄉長及有關承辦人員,進行河 道搶修工程須以公文傳真報請第四河川局核定,然鄉長及公 所有關人員並無任何反應,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第四河川局
工務課人員即被告丙○○與甲○○,及山鈺公司人員即被告 丁○○同趕抵現場,因該河段屬第四河川局治理範圍,且第 四河川局已與山鈺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審及管轄權責 及上開工程契約書之遵守等情,被告丙○○隨即以電話向第 四河川局之局長謝錫欽報告請示後,局長確認該河段由第四 河川局管轄,即指示河道搶險工程應由第四河川局統籌經辦 處理,並由與該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山鈺公司負責承作 搶險工程,然因此時信義鄉公所已調派證人江國良等人在現 場進行河道搶險作業,為顧及與地方關係之和諧及防洪疏濬 之急迫情形,局長遂指示被告丙○○進行協商,被告丙○○ 、甲○○與證人林銘輝,遂當場與在場之自稱鄉公所人員即 證人曾東龍,及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及證人 江國良、邱大偉與村長等人進行協商,協商後由被告丙○○ 口頭向大家宣稱:該河段為第四河川局管轄河段,由該局之 開口合約廠商支付予協助搶險之挖土機廠商,由開口合約廠 商依合約向該局請款等語,當時由於事態緊急,為爭取工程 施作時效,僅以口頭約明,並未簽寫任何書面資料,且證人 曾東龍、江國良當場皆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丙○○亦將此 協調結果以電話向局長報告,此後即由被告甲○○依規定到 場監工。且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丙○○陪同局長至 現場勘查時,江國良在場簡報河道搶險工程施作進度,亦未 聞江國良對於上揭協議有何異議。(三)之後因上開搶險工 程尚有部分工作區尚待釐清,信義鄉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邀約第四河川局,並會同該公所承辦人員、建設課長、 江國良之親人、被告丁○○等人召開研商會議,就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搶險工程現地協調及公所經費如何動支等進行討 論,第四河川局到場人員建議公所若有任何疑義,請於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前行文第四河川局評估研議,然信義鄉公所始 終未於此期限內行文表示異議。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信義鄉公所行文第四河川局函請第四河川局追繳「陳有 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搶險工程費用,第四河川局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上開工程費用已由該局「九十五年度 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而信義鄉公 所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行文第四河川局表示希望以將經 費移撥信該公所方式辦理,第四河川局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函覆以該局工務課已要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 搶險工程」之廠商辦理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並已完成 驗收及支付相關費用,且該河段屬於第四河川局治理範圍, 信義鄉公所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無法同意成立預算等語,亦 未聞信義鄉公所對此有何異議,詎信義鄉公所竟於九十六年
二月五日行文第四河川局稱該工程費用已由該鄉公所於九十 六年度自行籌措並撥付廠商。況第四河川局之合約廠商即山 鈺公司曾多次函請證人江國良領取上揭工程費用五十萬元, 江國良卻始終未領取,山鈺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並於同年三月間將該筆款項提存至法院,山 鈺公司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第四河川局聞悉信義鄉公所可 能另案支付江國良搶險工程款,為避免工程款重複支付,已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函信義鄉公所,告以請勿再支付費用 予江國良。(四)關於該搶險工程,被告甲○○係依與山鈺 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及在該工程現場與證人江國良等人之協 議而辦理並撥付工程款,其主觀上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 應無圖利等罪嫌可言。況信義鄉公所無視該搶險工程係屬第 四河川局之權責範圍及向來河道搶險工程均屬中央機關權限 等情,且於該公所經費不足以支付該工程款項情形下,竟亟 欲自行發包,且於已獲悉第四河川局所撥付工程款項已包含 應給付江國良之工程款後,仍無視第四河川局行文警告,亟 欲重複撥付工程費用予江國良,其考量何在,堪疑。且證人 江國良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該搶險工程現場與被告丙 ○○、甲○○,就受僱於山鈺公司以現地施作該搶險工程達 成協議,嗣後被告丙○○陪同第四河川局局長謝錫欽勘查現 場及為簡報時,並未任何異議。又證人曾東龍僅為信義鄉公 所之清潔隊員且兼任立法委員之服務處主任,其至現場關切 搶險工程施作時並未告知上情,並以鄉公所人員身份與被告 、證人江國良進行協議,嗣後疑因其自身未具相關權責而否 認協議存在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 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且第四河川 局與被告丁○○、證人江國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協商結 果,由山鈺公司僱用江國良,由江國良之挖土機具繼續施作 ,完工後,由山鈺公司依上開契約向第四河川局請款後再轉 支付予江國良,則被告丁○○以山鈺公司名義向第四河川局 請款,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 詐欺取財犯行。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丁○○製作筆錄,然被告丁○○於九十 五年十月間即與江國良協調,要求江國良領取工程款,並數 度聯絡江國良,欲支付工程款而未果,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國良領取工程款,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將該筆工程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益見被告丁○○並無 不法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國良、曾東龍、邱大偉、謝在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良、曾東龍、邱大偉、 謝在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 ,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三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 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三人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尚 非可取。
(二)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江志傑、何麗珠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 吳明信、江志傑、何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 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 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丙○○與丁○○亦未 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 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與丁○○均辯稱此 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尚非可取。(三)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其中關於 共同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供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 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況被告丙○○亦未指出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作證時
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共 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丙○○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 可取。
(四)證人江國良、曾東龍、邱大偉、謝在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良、曾東龍、邱大偉、謝在坤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三人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尚為可取。
(五)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江志傑、何麗珠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江 志傑、何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 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丙○○與丁○○均辯 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六)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 查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 丙○○與丁○○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尚為可取。
(七)同案被告謝錫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 關於本案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謝錫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事實 之供述部分,乃屬於本案被告王慶、與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案被告丙○○、丁○○之辯護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 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八)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 關於共同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關於共同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事實 之供述部分,乃屬於共同被告丙○○、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共同被告丙○○、丁○○之辯護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 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九)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 關於共同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不具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關於共同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 分,乃屬於共同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共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心證部分:
(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 現場,依第四河川局局長即謝錫欽指示應由第四河川局之 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而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丁○○ 及證人江國良進行協商:
(1)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 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 由山鈺公司承辦「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 工程」,且該契約書之第五條記載付款辦法為:「一、本 工程各項單價係以日夜施工並考量搶險特性編列,每次搶 險工作後十五天內辦理估驗請款,並暫扣該次百分之十保 留款。二、本工程各次估驗請款累計金額如超過契約金額 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並 以不逾契約金額二倍及查核金額為原則。」及依第七條記 載:「本工程廠商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之日 )開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全部竣工或完成當次 搶險工作已逾契約第五條後續擴充規定金額時,以先屆滿 者為準。」及依第十八條記載:「本工程為緊急工程,廠 商接獲機關搶險通知,應依限無條件日夜或晴雨趕工,不 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遲。」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偵 查卷(一)第三○二、三○三、三○五頁)。
(2)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 十五分發佈編號第○一○號「南投縣0609水災災害應變中 心通報」,該通報內容提及:本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 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請求緊急疏濬,以確 保村落民眾之安全等語;並於同日發佈編號第○一二號「 南投縣0609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其通報內容提及: 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 ,請向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求緊急疏濬,以確保村落民眾 之安全等語,有上開通報影本二份在卷稽(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二八○、二八一頁)。且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九時許接獲南投縣防災中心人員回報:陳有蘭 溪支流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致上游土石遭沖刷淤 積於該橋上下游,並造成溢堤情形,已聯絡工程員林銘輝 前往瞭解,並通知緊急搶險廠商前往處理等情,該局管理 課人員已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抵達桐林橋現場,並回報和 社土石淤積造成桐林橋下游左岸溢堤近二百公尺,要求工 務課派員卓處,及聯繫該河段負責人甲○○前往處理,及 責請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疏濬工作,並回覆南投縣 政府第○一○報。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通 知第四河川局回傳桐林橋疏濬情形,第四河川局通報該河 段已由該局廠商進行緊急搶險疏濬工作等情,有第四河川 局之颱風、豪雨防汛值班日記簿(值班日期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九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影本三份在卷稽(見上開 偵查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
(3)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管理課工程員林銘輝於九十六年七月六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河川管理、違規案件巡 視、砂石採取疏濬,任職第四河川局(下稱本局)迄今已 滿二十三年。伊沒有參與「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 急搶險工程」。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到桐林橋下游 左岸搶險現場。(當日情形為何?)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九時接到管理課課長通知,說那裡發生溢堤,要伊到 在場勘查,伊於十點多到現場,到現場時鄉長及公所人員 在場並已派機具在現場搶險,伊當時有跟鄉長說,如果要 辦搶險工程,應以傳真資料報請本局核准,當時鄉長沒有 回應就先離開了,後來接到局長來電表示該工程由工務課 辦理並會派工務課長丙○○及工務課人員甲○○來現場, 十一點伊接到丙○○來電表示有山崩,沒辦法進入現場, 伊與在地人邱大偉及綽號「阿豐」之人去接丙○○、甲○ ○,大約十一點二十五分左右接到人並回到現場,伊向丙 ○○報告應該馬上處理本案緊急搶險工作,丙○○看到現 場已有二部挖土機,伊跟他說這二部係公所派的,但丙○ ○認為本局已有開口合約廠商,該工程一定要由開口合約 廠商施作,丙○○即召集曾東龍、謝在坤及丁○○一起協 商,伊在場但未參與協商。後來丙○○宣布結論為由本局 之開口合約廠商來支付該二部挖土機已先行施工之費用, 之後再由本局之開口合約廠商施工,當天丙○○有打電話 向局長回報,回報內容就是說既然已有開口合約廠商,應 由開口合約廠商施作。(曾東龍到場目的為何?)伊不曉 得他的目的,也不曉得他是否代表公所,也沒聽到他說代
表公所。(邱大偉係何人通知派機具到場搶險?)伊不知 道。邱大偉當時在現場,伊跟他說應該要跟開口合約廠商 請領款項。(丙○○、甲○○是否有與丁○○、江國良、 曾東龍、謝在坤達成任何協議?)伊不太認識江國良,所 以不曉得他當時是否在場,但就伊所知他們在場有達成結 論是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來支付該二部已先進行施工之挖 土機費用,之後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負責進駐施工,當場 伊有聽到丙○○跟丁○○強調該二部挖土機需繼續施工, 但伊沒有聽到要僱用該二部挖土機作為開口合約廠商之協 力廠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 。
(4)證人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第四河川局管 理課,負責河川管理及疏濬業務。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有到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當天因颱風洪水產生 災害,管理課課長通知伊說河川洪流有溢過堤防的情形, 伊到現場勘查。(當天勘查的情形?)當天洪流很大,河 水有溢堤的情形,當時公所已有派兩部小型的挖土機在現 場疏濬。當時現場有鄉長、民意代表等人及地方百姓,伊 有向鄉長表示該工程需先向河川局報備核准,鄉公所才能 接管施作。當時鄉長旁邊有機要人員,鄉長指示在旁邊的 機要及相關人員迅速跟本局河川局的防颱指揮中心聯繫, 鄉長指示完後就離開,但他們都沒有跟本局聯繫。(你在 現場有無看到曾東龍?)有。(當時曾東龍何身分?)伊 要進入現場時道路中斷,伊的課長要伊跟曾東龍聯絡,由 曾東龍載伊到場,當時曾東龍在鄉公所服務,且兼任民意 代表服務處的主任,剛開始時伊認為他代表鄉公所來接伊 ,所以認為他有代表鄉公所的意思。(丙○○到場後如何 處理?)丙○○到達現場時,伊向他表示鄉公所已經派二 部挖土機進行搶險工作,必須儘速辦理搶險工作,所以丙 ○○在現場就協商。(當時現場有哪些人?)丙○○、甲 ○○、丁○○、江國良、謝在坤、曾東龍都在場,還有伊 在場,邱大偉在伊旁邊。(協調的最後結論?)因為當時 進行緊急搶險,不可能將那二部挖土機趕走,所以要那二 部挖土機繼續施作,但是費用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支付款 項,接下來的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繼續施作。(當時丁○ ○與江國良對於這個結論是否表示意見?)他們在場沒有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現場兩部挖土機誰叫去的?)伊不 知道。(邱大偉是否在該處進行搶險工作?)請邱大偉去 載丙○○進來,後來大型挖土機是由邱大偉叫來施作。( 邱大偉的工程款須向誰申請?)應向開口合約廠商申請。
(信義鄉公所事後有無補辦申請搶險的程序?)信義鄉公 所有要求補助經費,但是因本局已經發包在先,所以不可 能補助經費。(當天江國良有無積極說哪一些話?)伊當 時沒有注意到江國良講什麼。(你是否知道曾東龍代表誰 ?)伊認為他代表公所。(當時曾東龍是否表示他代表誰 ?)沒有。(邱大偉當時有無表示他代表誰?)邱大偉沒 有具體表示代表任何機關,因為他當時有很多機具在現場 ,如果要進行搶險,本局會借重他的機具,他也會義務來 幫忙。(當天你是否知道江國良代表什麼角色?)該二部 挖土機的廠商,他負責該二部挖土機來接洽。(你剛才說 大家達成協議時,公所誰在場?)當時曾東龍還在現場, 伊認為曾東龍代表公所。(當天在現場協議後達成的結論 內容是如何形成的?)由丙○○在現場召集廠商協商後達 成的結論。(當時有誰參與協商?)丙○○、甲○○、丁 ○○、江國良、謝在坤村長、曾東龍及我。(你剛才說已 經發包在先,是發包給誰?)山鈺公司丁○○,就是開口 合約廠商。(與山鈺公司合約內容是否包含搶險工程?) 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5)經核上開證人林銘輝先後證述,關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接到通知趕到達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時,信義鄉 公所已指派二部小型挖土機在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丙○○ 到達現場後,與當時在場之人進行協商,並當場宣布協商 結論為由第四河川局開口合約廠商負責支付該二部挖土機 施工費用等情,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林銘輝係任職於 第四河川局之管理課,並未參與本案「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工程」之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相關作業程序,自與本案 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6)證人邱大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的機具向何人 請款領錢?)伊向江國良領錢並已領到。(究係何人打電 話通知你派員支援搶險?)伊係預拌混凝場負責人,伊有 大型機具,所以伊常在信義鄉支援搶險,有發生天災,就 會有人打電話來公司請伊支援,伊通常到現場才知道哪個 單位請伊搶險,並調派機具支援。本案伊實在不知道係何 人打電話通知伊,伊到現場,江國良主動給名片,並自稱 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請伊與他聯絡請款,伊於九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派三部機具參與,之後過了幾天調回一部機具, 剩二部機具在施作。(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除了你的機具 ,有無其他機具在施工?)伊有看到二部挖土機,當時並 未不認識江國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
(7)證人邱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有到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當天十點左右有人打電話 到公司說桐林橋有災情,伊就趕過去看。伊在信義鄉從事 預拌混凝工作,有大型機具,有幫河川局進行搶險工程。 (你到現場有發現哪些人在場?)伊看到林銘輝、曾東龍 在現場,其他人伊不認識,林銘輝有跟伊說等一下請伊下 去載工務課課長及工程師上來。(在庭丙○○、甲○○是 否你接他們上來?)是。(他們上來時,丙○○有無做何 處理?)他上來時,在桐林橋跟一些人協調疏濬的工作, 因為伊跟他們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不方便聽。(你是否知 道他們協調的內容?)伊不知道。(在場的河川局人員林 銘輝、丙○○、甲○○,有無要你派機具到場幫忙搶險? )有,林銘輝有請伊調派大型機具搶險。(後來你有無調 ?)有。(搶險工程款,你向誰請款?)伊聯絡大型機具 上來時,江國良就把名片遞給伊,要伊跟他請款,伊本來 不知道他是誰,伊把名片放在口袋,沒有仔細看名片的內 容。(你是否知道江國良在該搶險工程的地位?)伊不知 道。(你在現場那邊施工多久?)十幾天。(你有無每天 去?)幾乎每天去。(你在施工期間,有無看到第四河川 局的人到場?)伊有在河床上看到有戴河川局帽子的人, 但無法確定實際上是否為河川局的工作人員。(你有無看 到信義鄉公所的人到場?)沒有。(後來你有無請到工程 款?)有,是向江國良請款。(你有無看到江國良當天參 與跟丙○○等人的協調?)有。偵查中伊原本不認識江國 良是哪個人。後來開偵查庭後才知道江國良是誰,回想起 來協調時他有在場。(你剛才說六月十一日協調,你是否 知道有作成協調的結論?)協調後林銘輝有告訴伊第四河 川局的工程。(你當天在桐林橋看到丙○○在跟誰協商? )我認識的有丙○○、甲○○、林銘輝,其他的人我不知 道是誰,江國良是我後來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8)經核上開證人邱大偉先後證述,關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接到通知趕到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後,其有調派 大型機具前往現場進行搶險工程,且證人江國良在現場向 其遞名片,要其向他請款等情,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 邱大偉調派大型機具前往現場進行搶險工程之相關費用, 已向證人江國良請領完畢,自已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 是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9)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局長謝錫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陳有蘭溪桐林橋附近搶險工程施
工,你有無到現場巡視?)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跟 丙○○有到工地視察。(當時你到現場時,有哪些人在? )甲○○有介紹現場人員有本局開口合約廠商丁○○,還 有信義鄉公所的曾東龍及怪手的廠商江國良,同時他有介 紹伊跟丙○○的身分。(現場有無談什麼事情?)現場主 要是看施工情形,在現場有丁○○及江國良說明辦理搶險 施工情形,並指揮工人辦理搶險工程。(當時搶險工程誰 負責?)河川局由甲○○負責,廠商的部分根據資料是由 開口合約廠商山鈺公司丁○○負責。(九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你如何知道有搶險工程發生?)丙○○打電話給向伊報 告,說該處有災害必須辦理搶險,第一通來電說他到現場 看到信義鄉公所有二部怪手施工中,伊指示依照河川局主 管權責及契約約定內容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第二通 電話報告說,他經過協調後,由本局的開口合約廠商接續 辦理搶險,並由開口合約廠商僱用現場已施工的挖土機, 伊表示同意辦理。(陳有蘭溪桐林橋附近的災害現場,是 否你們的管轄?)從桐林橋下游就是第四河川局管轄範圍 。(當天你接獲丙○○電話之後,指示他依照開口合約的 內容履行,本件搶險工程是否屬於合約的範圍?)是屬於 開口合約的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
(10)證人曾東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林銘輝離開現 場去吃午餐,伊聽林銘輝說有向鄉長提及開口合約一事。 (是否認識丁○○?)大概知道這個人,但並沒有私交。 (丁○○打電話給你,你作何反應?)伊只給他江國良電 話,其他事情伊不瞭解,所以伊沒有介入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二)第二四至二五頁)。且證人曾東龍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信義鄉公所清潔隊擔 任技工,並且在立委服務處擔任主任。伊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一日上午有到陳有蘭溪桐林橋水災現場。(你到現場時 候,當時有無第四河川局的人在場?)有林銘輝在場。( 當時林銘輝在場時有無作什麼事情?)他有和鄉長在談事 情。(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丙○○、甲○○在場?)伊到現 場時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於鄉長離開後他們二人才到場。 (丙○○、甲○○到場後做什麼事情?)他們在談什麼, 伊不知道。(你看到他們幾個人在談?)丙○○、甲○○ 、林銘輝、丁○○、江國良、謝在坤。(他們在談的時候 ,你人在何處?)伊跟村民在一起。(你與他們的距離多 遠?)很近,但是因為當時人很多現場很吵雜,他們講什 麼事情,伊沒有聽到。(之後你有無聽丙○○宣布這個搶
險工程要如何處理?)伊沒有聽到,但當天丙○○未到現 場之前,伊有聽林銘輝說他們有開口合約廠商等語(見本 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11)經核上開證人謝錫欽證述,關於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曾打電話給向其報告,經協調後由開口合約廠商 僱用現場已施工挖土機一節,與上開證人曾東龍證述關於 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曾 看到丙○○與丁○○、江國良一起在談事一節,均大致相 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12)綜上,足認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 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 約書,約定由山鈺公司承辦「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 之緊急搶險工程」,施工期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 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佈通報提及信義鄉陳有蘭溪桐 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須緊急疏濬等情 ,第四河川局即於同日通知該局人員趕往現場,並通知該 局之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廠商即山鈺公司趕往現場辦理疏濬 工作,嗣第四河川局工務課課長即被告丙○○於同日抵達 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因該搶險現場係位於陳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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