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事宜,而我僅受庚○○委託辦理管理員備查登記部 (分)...」、「(問: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實 際已由社頭鄉公所於八六、三、十二(即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核發,何以前述契約書(即上開委任承諾契約 書)上仍記載委任事項為『代為申報核發派下證明』? 有無必要重新申請派下證明?)答... 我於簽訂前述契 約書時,還不知道社頭鄉公所已核發派下證明?)。若 鄉公所已核發派下證明,就沒必要再重新申請,除非派 下有變更」、「(問:你受庚○○委託辦理邱永魁祭祀 公業管理人備查案,如何辦理?)答:契約書上委任辦 理核發派下證明,由於鄉公所早於簽約前已經核發,所 以我僅辦理管理員備查登記部份,我先於八十六年底檢 送更正後之派下系統表,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召開派下員 會議,推選出丁○○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員,再於元月五 圖檢附派下證明、前次大會紀錄及本次會議紀錄、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具函向社頭鄉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後 因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於元 月七日重新送件申請,鄉公所於隔(八)日准予備查在 案」、「(問:你前述如何更正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系 統表之參考依據為何?送件幾次?退回原因?)答:邱 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在我之前係委任王姓代書(即甲○ ○)辦理管理人備查登記之申請,我發現王姓代書申報 資料內所附之系統表,並未依據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將戊 ○○、己○○派下權利列入,即予以更正送件,僅送件 乙次,並未退回」、「我完全依照規定辦理,並沒有任 何不法,至於我送件之系統表與王姓代書送件之系統表 有何不同,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依照社頭鄉公所之 前重新公告之系統表來更正」、「我接受庚○○辦理委 託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事先並未言明費用,庚○○ 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及七、八月閭,分別於萬通銀行 員林分行提領現金,各交付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及三十八萬元」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 面至第十一頁反面);且證人游惠芬亦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庚○○受邱永 魁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事,你負責什麼業務?)答:收 集派下員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有時還幫他們申請財產 清冊製造,連繫各派下員」、「(問:你幫忙代辦祭祀 公業的費用可獲得多少?)答:我要求一百二十萬元. ..」、「...我不是專門跑這種業務,沒有行情可 比較」等語(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
第二二七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庚○○之人為何?)答:阿姑之孩子 」、「(問:〔妳〕何業?(答: 會計之記帳」、「. ..不是我送件,是林天鵬送件...」等語(原審卷 二第一○五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 「(問:有替庚○○辦理郡些事務?)答:收集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印鑑證明及去一些機關辯理」等 語(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庚○ ○與該公業簽約後,便委由林天鵬代書及其表姊妹游惠 芬等人代辦,而林天鵬代書僅將該公業之派下系統表依 據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加以更正後,再由該公業召開 派下員會議、推選管理員後,即檢附該派下系統表、派 下員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甲○○代書早已 辦妥之派下證明等文件,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申請即獲准 備查;另游惠芬平日之工作為會計之記帳,與代書業務 完全無關,受託代為請領該公業之土地謄本及派下員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僅需分別至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 務所填寫申請表格,即可當日領取,又該公業之派下員 僅十八人、土地僅三筆,申請事項自非屬繁雜;又最後 之階段亦僅須檢附前開社頭鄉公所備查文件及相關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公業土地之 管理人變更登記即可,益見被告庚○○接受該公業所委 辦事項,確實輕而易舉,而被告庚○○竟以須打點為由 開價一千萬元承辦,而被告辛○○亦未加勸阻,足可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庚○○ 事後縱有給付林天鵬代書及其表姊妹游惠芬各五十萬元 及一百二十萬元之高額代辨費,自有其考量之困素,旁 人無從置喙,惟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雖被告二人迭稱,其均無不法犯意云云,惟證人丑○○ 已證稱: 其有應鄉長要求,向公業派下員說明,該申請 核備案只要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後,再 提出申請便可獲准等語,而當時被告辛○○確實在場, 難以委為不知,而被告辛○○明知上情,竟未向該公業 派下員清楚解釋說明,且該申請核備案只差臨門一腳, 竟再引介被告庚○○承辦,又於被告庚○○向該公業派 下員表示須花錢向各該單位打點,故所需代辦費勢必較 高等語時,亦未加揭穿,終由該公業同意以一千萬元之 代價,委任被告庚○○承辦該申請核備案,其二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有關子○○、癸○○等人所交付予被告庚○○之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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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癸○○父子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 元、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庚○○,除據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詳前述外,另據共同被 告癸○○及證人子○○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證屬實 (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第二四二頁; 原審 卷㈡第九十二頁),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公業丁○○ 、庚○○、子○○三方所訂協議書中業經載明:「..... (一)丙方(按即子○○)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乙方 (按即庚○○)五百萬元梭,乙方應將甲方(按即公業丁 ○○)留存之文件詳列清冊悉數交予丙方保管,... (二 )另甲方尚欠乙方之五百萬元,經乙方同意由甲方開立本 票擔保後,乙方應將債權移轉由丙方承受。本票兌現日期 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二百萬元... 」,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 丁○○全部資料歸還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並經載明「右列l至33 資料,全部歸邏無誤」等語,共 同被告柳敏隆於前審調查中復據供稱,上開歸還表,是辛 ○○、庚○○、游惠芬等人拿到其住處,由其點交給子○ ○收軌無誤(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八頁),倘子○○未 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庚○○,被 告庚○○等人又何致於在同日,即將上開資料交予子○○ 保管?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公業丁○○、子○○、 癸○○、被告庚○○所訂協議書中亦經載明:「... 二、 癸○○、子○○清償庚○○債務之方式,雙方約定分為三 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 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 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 三 、本協議書生效,後庚○○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 封聲請。... 」,有各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四 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第一○六頁;原審卷 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嗣被告庚○○亦已在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撤回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原審法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倘子○○、癸○○父子未依約交付八百萬元,被告庚○ ○又何致於撤銷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上開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所訂之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 柳敏隆住處,由辛○○擬妥底稿後再由丙○○抄寫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丙○○、柳敏隆分別於中機組時一致供述無
異(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柳敏隆調查筆錄),被告辛○○雖 否認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協議書係其所擬,惟於檢 察官偵查及前審調查中均不諱言,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所訂協議書孫其所寫(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六七頁),以被告辛○○身為調 查員之知識水準,倘子○○、癸○○父子未付予被告庚○ ○八百萬元,其竟於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中 為如上之記載,亦顯然悖理違情之至,被告庚○○辯稱, 其僅收到五百萬元云云,無從遽予採信,其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致丁○○等人之存證信函中雖載稱,僅收到第一 期款五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三百萬元迄今尚未支付云云, 該存證信函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理所當然,證 人游惠芬於偵查中證稱,庚○○載至目前為止,共收到公 業五百萬元,第一次三百萬元,第二次二百萬元,都是台 支抬頭支票,二次其都陪同在場云云(第一○四五四號偵 查卷第二二七頁),及於原審證稱,子○○父子交款予庚 ○○時其有在場,第一次付台支三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 元,是拿台支二百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頁反面) ,前後所證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另被告庚○○辯稱:其將所獲取之代辦費, 給付柳敏隆二十萬元作為見證及介紹費用,給付林天鵬五 十萬元作為經辦代書之費用,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游惠芬 作為經辦費用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僅能據以認定其就 所獲利益係為如何之分配,尚難違為認定其行為全然合法 。
⒏有關被告辛○○有無退還該公業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公業派下員為感謝被告辛○○為上開申請核備案盡心盡力 ,乃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致贈三十 萬元予辛○○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 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我等支付五百萬元代辦費 頭款予庚○○等人當天,在我母親蕭不治亞太銀行員林分 行前述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轉購台支之同時,我亦自該帳 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除二十萬元留做家用外,另三十 萬元現金,我即係準備致贈予辛○○,惟四月七日當天, 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一、二天(詳細日 期記不清楚)辛○○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萬元致贈予 辛○○,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鐘因時隔已 久,我已記不流楚」(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丙○○調查筆錄);共同被告丁○○於中機組調查時,
經提示「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訊以:「請你詳視其中記 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三十萬元,經手人 (宗)』等語,係何意義?」,亦據供稱:「由於本公業 辦理管理人核備一事,經由辛○○介紹由庚○○代辦,且 其間辛○○負責協調,出力甚多,又因辛○○授意本公業 提出檢舉,並偵辦丑○○後,丑○○即於八十七年元月間 ,准予本公業管理人備查,因此我等派下員(包括邱創鏸 、... 及我本人等)均同意致贈辛○○謝金,最後經丙○ ○告訴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丙○○家 中,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辛○○收執,以為答謝」等語綦 詳(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丁○○調查筆錄 ),被告辛○○亦不諱言曾收到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丙○○確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許兆廉,其於「祭祀公業費 用支付表」亦經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 三十萬元,經手人(宗)」等語,三十萬元已交付,帳亦 經載列,事本單純,倘丙○○就該三十萬元非因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當天在場人多,不便交付,致隔一、二日後,於 辛○○到其住處時始行交付,衡情殊難以想像丙○○竟有 告訴丁○○謂該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 ,在其住處交予辛○○;或對調查員供稱:「....,惟四 月七日當天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一、二 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辛○○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 萬元致贈予辛○○,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 鐘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之必要,自亦無從懷 疑上開關於共同被告丁○○、丙○○分別在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或同年十月十七日之中機組調查筆錄中所供各該 部分有何不實。證人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 機組調查時,對調查員所提示退回三十萬元禮金之收條雖 證稱:該收條確係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五、六點 左右,持三十萬元現金到其住所表示要退還,經其收下三 十萬元後,由其所簽名蓋章之收條無誤(第一○四五四號 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又 證稱,其子丙○○將三十萬元交給辛○○後,當天傍晚辛 ○○即將錢退回云云(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 ),惟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羈柙一案調查中則供稱: 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 送到其住處,當時其在家,他們(指丙○○等人)將三十 萬元丟在其住處即走,其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開車至丙○○ 家將款退還,因丙○○不在家,其將三十萬元還給丙○○
之父親,並有簽下收條等語,筆錄記載甚詳,有該聲請羈 押案卷可稽,所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點多將三十萬 元送至丙○○住處退回,核與證人子○○所證係於當天下 午五、六點左右在住處收下其退回之三十萬元云云顯有未 符,被告辛○○及證人子○○關於辛○○確已退回三十萬 元一節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共同被告丙○○於 中機組調查時業據供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 、二日之下午,在其住處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辛○○,被 告辛○○自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即至丙○○住 處退還該三十萬元,而被告辛○○所供丙○○係於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送到其住處丟下即 走云云,不僅違背情理,與丙○○在中機組所供該三十萬 元,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之下午辛○○到 其住處時始交給辛○○等情,亦出入甚遠,被告辛○○辯 稱,丙○○到其住處丟下三十萬元即走,其亦於當日下午 即將之退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證人子○○證稱,辛○ ○已在當日傍晚退回該三十萬元云云,同無可採,亦理所 當然;辛○○所供及子○○所證不足採信,退還禮金之收 條又非無事後製作之可能,上開退還禮金之收條,自亦不 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嗣丙○○於原審改稱,該三十 萬元辛○○確已退還; 及於前審調查中改稱其將三十萬元 交給辛○○,但馬上被退回云云,所為翻異,亦當屬迴護 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此,經被告 辛○○之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律師於前審聲請再詰問證人子 ○○、蕭世和,證人子○○於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丙○○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拿三十萬 元給辛○○給喝茶,而辛○○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 拿三十萬元來,說要給其大兒子丙○○,有請其在一張字 條蓋章,但其並不識字,其便將全部的錢交給其另一個兒 子蕭世和去發工錢,當晚其便將此事告訴丙○○,因金額 很多,其認為事後蕭世和應有將此事告訴丙○○等語;證 人蕭世和於同日亦證稱:其於那二天要發工錢,其父親說 剛好辛○○拿了三十萬元來要還給丙○○,就將錢交其拿 去發工資,事後一、二天其有將此事告訴丙○○,其後亦 有將錢還給丙○○等語。惟證人子○○於前審所稱:其不 知道丙○○為了祭祀公業的事拿三十萬元給辛○○給喝茶 乙節,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問:為何會決定要給辛○○三十萬元?)是要給他喝 茶的,因為他對這次登記有幫忙,是我兒子丙○○拿給他 的」等語,就其是否知悉該筆三十萬元為何用乙節,顯然
前後歧異。且衡諸被告辛○○身為社頭據點之調查員,在 當地有相當之地位,倘被告辛○○確曾拿三十萬元去請子 ○○轉交丙○○,復請子○○正式簽收,而子○○亦不清 楚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應否退還,子○○豈有可能在未 知會丙○○之情況下,即立刻交給蕭世和週轉,此顯與一 般情理有違,證人子○○、蕭世和於前審之證詞尚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⒐有關被告辛○○、庚○○因本件所獲取之金額: 上開公業申請核備案原受委任承辦之代書甲○○,與公業 派下員壬○○○等人原約定辦理至土地分配為止,費用為 一百萬元,因壬○○○向其索回該申請核備案之資料終止 委任,故由公業僅支付其共約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中機組調查時證述甚詳(中機組調查卷內甲○○調 查筆錄),被告庚○○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後,業已取得派 下員子○○與其子癸○○交付之八百萬元,扣除給付柳敏 隆見證費二十萬元,給付林天鵬經辦代書費五十萬元,給 付游惠芬經辦費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辛○○、庚○○因 本件所獲取之利益為六百十萬元,至給付甲○○代書二十 萬元,係由公業給付,不在八百萬元之內,不予扣除。又 公業贈與辛○○三十萬元,係公業派下員決議致贈辛○○ ,即非詐欺所得,不予併計在詐欺總額,併此敍明。 ⒑此外並有「委任承諾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協議 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祭祀公業費用 支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 號民事判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一 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 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等函」、「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發文、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發文、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發文等 函稿」、「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民 字第八六七九八六七號函」、「祭祀公業邱永魁八十六年 七月三日檢舉函」、「辛○○以稿代簽」、「彰化縣函調 查站函」、「派下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件卷宗」等影本附 於中機組調查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丙 ○○入出境紀錄、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丁○○全部資料 歸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十、十一頁,第 七十六、七十七頁)。另有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協議 書、公證書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丁○○全部資料歸還表
等正本附於外放之證物袋足憑。並據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
⒒於前審調查程序中,證人邱創智雖推稱,在丙○○住處寫 檢舉函當時,其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並否認向彰化縣調查 站檢舉丑○○之該檢舉函,是由被告辛○○口唸,由其擬 稿並打字,再交予壬○○○付郵投寄;證人壬○○○亦改 稱,其所投寄之該檢舉函是誰所交付,寫檢舉函當時辛○ ○有無在場,其已忘記,其調查筆錄是調查員事先寫好的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所述不大實在云云, 惟於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業據證人即製作 壬○○○之調查員何建明到庭證稱,壬○○○之調查筆錄 ,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不可能事先作好再交給壬 ○○○簽名,壬○○○之筆錄,均係依據壬○○○在自由 意識下之供述而記錄等語(見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㈢第 一○九頁);另證人張彥文亦證稱公業派下員多人之筆錄 內容會相同,連錯誤之處也一樣,係因製作筆錄當天,集 合派下員多人在邱創智住處,彼等同仁也去了五、六位, 於筆錄製作前,有對同仁簡略作了一些代述,因此好幾個 人之問題一樣,但筆錄均是依證人即各派下員所述而紀錄 ,各派下員之筆錄會出現相同之錯誤,可能是在派下員內 部交談時自己弄錯,以致在各派下員之筆錄中會出現相同 之錯誤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一○九、一一○頁),證人 邱創智、壬○○○於前審調查程序中或本院所證或所為翻 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各節,被告辛○○、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甲 ○○,以證明甲○○收受二十萬元之日期,因事證已極明確 ,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
二、被告辛○○係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 乃依法令從事犯罪偵防之公務人員,利用派下員不明何以該 申請核備案長達數年猶無法獲准備查之機會,並假借其為調 查員之身分、職權,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向彰化縣 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丑○○涉嫌勾結派下員戊 ○○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誣告丑 ○○勾結派下員戊○○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 丑○○及戊○○,對丑○○施加壓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共同假借辛○○職務上 之機會,藉機對派下員表示,因該核備案遭丑○○刁難,且 相關承辦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使丁○○等派下員不明就裡,
而與辛○○所引介之庚○○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同意 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庚○○接辦該核備申請案,藉以向該公 業詐取高額之代辦費用,復約談丑○○,及將丑○○移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 而誣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丑○○,核其所為,關於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關於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策動派下員壬○○○、邱創智向彰化縣調查 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丑○○涉嫌勾結派下員戊○○偽 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無公務員之身 分,但與有此身分之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二人所犯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罪起訴,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辛○○與邱創智 、壬○○○間就所犯誣告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 犯誣告罪,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誣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辛○○所犯 誣告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辛○○、庚○○共犯上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六百十萬元應予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子○○、癸○○。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就 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誤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圖利罪;㈡被告二人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所得之財物應為六百十萬元,且該六百十萬元,依其情節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子○○、癸○○,原判決認被告二 人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係八百三十 萬元,並諭知應予追繳沒收;㈢被告辛○○係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期間內之某日,在丙○ ○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丑○○違法瀆職,原判決認被告辛○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丙○○住處策動檢舉丑○○涉 嫌索賄;被告辛○○係慫恿丙○○洽商其父子○○承諾代公 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三 百萬元予庚○○,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而慫恿 丙○○洽由其父子○○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 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被告庚○○係自其收受之代 辦費中取二十萬元交給柳敏隆,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 庚○○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予柳敏隆」,於理由中則載稱 ,庚○○並將獲得之金額取二十萬元贈與柳敏隆,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身為調查員,職 司犯罪偵防之職責,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復勾結被告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該公業高額之代辦費用,恃其調查具之身分及專業 知識,主導全局,所為對於政府公權力之形象傷害難謂淺鮮 ;被告庚○○為謀詐取該公業高額之代辦費用,不惜與辛○ ○互為唱和,於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時,申請資料大致已由 前手準備就緒,其竟與辛○○利用派下員不明內情,而藉詞 該申請核備案,對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 錢打點,由其開口要價一千二百萬元之代辦費,致派下員同 意以一千萬元之高價由其接辦,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辛○○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處告庚○○處 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並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辛 ○○褫奪公權肆年,被告庚○○褫奪公權叁年;被告辛○○ 、庚○○因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六百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子○○、癸○○,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