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依和平鄉農會93年11月15日中和農會字第9310065號函所檢 附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說明表所載,迄91 年5 月31日止,依該會旬報表記載之帳上數量,代銷物資應有: ①硝酸銨鈣662包,②過磷酸鈣(粉)582包,③過磷酸鈣( 粒)440包,④氯化鉀973包。然而,經清點實際數量為:① 硝酸銨鈣605包,②過磷酸鈣(粉)286包,③過磷酸鈣(粒 )325包,④氯化鉀1,132包,是至91年5月31日止之代銷肥 料庫存,其中硝酸銨鈣、過磷酸鈣(粉)、過磷酸鈣(粒) 等3種之實際庫存固與帳上應有庫存減少,然氯化鉀之實際 庫存則比帳上多出159包,則其產生差額之原因究係為何, 顯然不能僅以該盤點之結果,將減少與增加者,分別計算其 價格後,予以加減,而遽認加減扣除後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侵 占者;且依該盤點之結果,被告在辦理代銷肥料物資時,顯 有錯帳,否則斷不會有帳上應有數量較倉庫實際庫存少之情 事發生。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因台肥公司之肥料與中 區糧食管理處代銷之肥料商品相同,被告有可能錯帳,又中 區糧食管理處每10日均與和平鄉農會對1次帳,而和平鄉農 會並未積欠中區糧食管理處代銷物資款項;證人丁○○於原 審證述:代銷物資的錢是以被告給的資料去換算,不是說短 少,只是說被告的旬報表與實際庫存差了3萬多元,有可能 是賣了品項不符,錯帳,伊前往盤點時只有看品名等語,足 認該部分差額,非無錯帳之可能。再如前所述,被告銷售肥 料後,並未依規定每日將銷售肥料所取得之款項解繳和平鄉 農會,尚有部分款項暫存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部分未解繳之肥料款達1,332, 528 元,是則該部分之款項是否包括此部分被告辦理代銷物資銷 售取得之款項,而如該帳戶內之餘款尚包括此部分代銷物資 款,則被告既尚暫存於該帳戶內,顯未挪為他用而有據為已
有之事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金額,依和平鄉農 會提出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說明表,及證人甲○○、丁○○ 所證情節,既有錯帳之可能,並參諸被告尚有1,332,528元 存放於前揭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該筆款項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 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然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成立貪污罪,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