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6年度,25號
TCHM,96,重上更(七),25,200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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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四月九日始分別在上開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提出告發狀,其 所述即有可能係因簡化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生疏,致 其先後所述不能完全一致,而依其上開同一告發狀中,先稱 「無建築物」,繼稱「無合法建築物」,該告發狀所表達之 意思,究竟上開一七六地號土地上有無建築物,尚未明確, 另其上開調查站所述,亦係就林阿塗在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 上面搭建汽車修理廠後,就上開土地及隔鄰土地之使用情形 為一概述,其並未就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上面建物之建造 時間,為明確之證述,且上開告發狀內容,旨在告發被告甲 ○○為不實之勘驗記載,並未指述被告甲○○前往勘驗時, 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尚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而完全沒有 建物,另依其於本院更一審上開所述情節,對於上開博愛段 一七六號土地在重測前是一片菜園沒有建物,及其係因母親 居住該處,而發現該處建物,但不知何時建造等情,詳為供 述,以其僅因母親居住該處之故,所述對於上開一七六地號 土地上建物何時建造,不知何時建造等情,合於事理,堪認 其於本院更一審所述情節可信,關於其於上開告發狀或調查 站所述無建物或無合法建物等語,應係將該土地重測前之菜 園狀況混淆所為簡化之陳述,難以遽採,不能以證人丙○○ 之上開告發狀或調查站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⑺同案被告魏秀錦雖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堅稱:「八十年 六月間,林瑞原帶我至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址,我當時所 見確實係空地」等語(其後偵、審亦均如此陳述),惟魏秀 錦係本案之同案被告,所述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難以遽信 ,且其此部分陳述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瑞原在台中縣 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符,同案被告林瑞原在台中縣調查站應 訊時,除明確供稱:「我認為魏秀錦記憶錯誤(關於魏女於 調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一七六地號土地為空 地一節)」乙情之外,並就其為此供述之依據,續為:「因 魏秀錦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路鄰近我經營之汽車修配 廠附近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有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 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據我記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 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工人係自行依我的要求,繪製草圖 施工,並非依據魏秀錦所製作之圖說施工,另我在委託魏秀 錦代辦前述建物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業務時,曾邀同魏女 至現場勘查,魏女正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騎樓圍牆及用同 色鐵皮遮蔽與鄰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俾利承辦人員 審查及渠拍攝建物完工相片,供甲○○併卷據以核發完工證 明」等語。再徵之上開建物如未事先興建,謂在台中縣豐



市公所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才發文同意開工備查(見第一 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號函,申報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 月八日)之情形下,至同月二十一日之短短十四日內即能興 建完成(見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之就地整建完 工申請書),此亦與常情有違。本案同案被告魏秀錦在台中 縣調查站所為之辯詞,及在本院所為之證詞,難認可信。被 告甲○○執以為辯,亦非可採。
⑻被告甲○○又辯稱:依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卷第一二二頁照 片所示,當時上開建物現場仍非常凌亂,且留有施工後版模 物品,未見機具、汽車或廣告招牌,足見建物仍屬空屋並未 使用云云,但該照片係附於上開就地整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 後,顯係該案當時審查所用,而依被告甲○○及證人林瑞原 上開調查站所述情節,渠等共謀以上開申請就地整件方法取 得完工證明,當時所攝照片,當然須符合該就地整件申請案 之所需,所以尚難以該照片所攝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綜合上述,同案被告林瑞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年三 月間,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築許可文件,即已在 豐原市○○路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造上開違章建築,而被告 甲○○確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此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圖利同案被告林瑞原之不法行為
⑴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一 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一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係 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 分,才制定上開辦法。由此規定,足證上開辦法係為規範「 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而設。本案上開博愛段一 七六號與同段二三二號既屬二筆不相同地號之土地,而非同 一基地,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瑞原所有,亦即此二筆土地於上開犯罪 時間,係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另上開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 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且全部均經徵收而拆 除,林阿塗亦已具領全部補償費等情,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 良物調查表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十-十四號道路新開 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宗一二六、一二七頁),林阿塗於申請建照時,並已切 結日後願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拆除,則在此情形,同案被告 林瑞原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 層樓房,與林阿塗上開臨時停車場,又係二個獨立建物,且 有相當距離,已如前述,豈有可能係林阿塗上開臨時停車場 拆除之賸餘部分,並援引林阿塗林阿塗所有博愛段二三二



號土地上面有臨時停車場之事實,據為其在其所有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就地興建鋼架造二層樓房之理由? ⑵本院更一審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結果,台中縣政府亦覆稱:「 ......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之建築物,應遵守該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申請人須切結如日後於地方政府興闢公共設施通知 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本案係於民 國七十年間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核准之臨時建築物,依前項說明,地方政府於民國八十年 間開闢計畫道路時,建物所有權人應依申請時之切結,將該 臨時建築物完全拆除,並不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 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新建建築物」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五六九七九0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五七、五八頁)。被告甲 ○○以上開各情,辯稱:同案被告林瑞原在豐原市○○段一 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可依「台灣省拆 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尚難 採信。
⑶被告甲○○雖另外依據台灣政府省建設廳八八建四字第0三 0五0一號函示意旨(另引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四建四字 第一七五八0五號函、交通部交總字第七七字第0二一二六 號函相同意旨),辯稱: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 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 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 足證伊核准本件就地整建,並無任何不法,應不為罪云云, 惟縱依尚未修正之就地整建辦法而認全部建物拆除仍得就地 整建,但上開臨時停車場與同案被告林瑞原所建之鋼架造二 層樓房,係不同所有人,且在不同土地上面之不同建物,自 無從適用上開辦法而為異地興建。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難予採取。再被告甲○○辯稱:本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 六號土地上面之建物,因騎樓牆壁占用到騎樓,伊才依法要 求同案被告林瑞原需拆除一樓佔用騎樓部分牆壁,此完全依 法行政云云,依據上開說明,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信。被 告甲○○既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 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 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 業務,顯難認其有誤解上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 分就地整建辦法」至此程度之可能,再由其上開在調查站之 應訊內容,亦可證實其已明知同案被告林瑞原在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斷無可依「



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 建之理,時任豐原市公工務課長之證人杜榮仁於本院第一次 更審訊問時亦據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五 至一七七頁)。詎其仍為上開審核行為,足徵其有違背法令 圖利同案被告林瑞原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至本院 前審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相關時間之 航照圖,僅有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九月十 四日拍攝之二張航照圖,其拍攝時間正好跨越本案事發之時 間(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八月間),又該二航照圖所攝 示之上開一七六地號情形,正好前者無建物,後者有建物, 所以無從依該航照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另依照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 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應依建築法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相關規定附 於原審卷第二七頁參照),而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同案被告林瑞原擅自建造上開建物之行為,主管 機關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另擅自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亦可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同案被告林瑞原擅自建造並擅自使用上開建物,如遭查獲, 應依上開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補辦手續,如依上 開規定補辦執照,須先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 始得准予補照,所以同案被告林瑞原之上開違章建物,要取 得合法執照,均須先受到上開罰鍰,其因被告甲○○之上開 圖利行為,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 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 完工證明,據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房屋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附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中縣稅房字第962020654號函參 照)並繼續修理廠營業使用,使同案被告林瑞原可以避免其 依上開規定,受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被告甲○○之上開圖利行為,顯已使 同案被告林瑞原直接獲得上開免受裁罰之利益,而同案被告 林瑞原擅自建造之上開建物,其工程造價為四十三萬七千元 ,復有林瑞原證述其內容為真正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在卷足憑,另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府工建字第0 九三0二三八六八四號函釋:「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擅自建造及擅自使用者,本府於執行時係以建 物工程造價一千萬以下者科處工程造價千分之三十五之罰鍰 ,故若建築物工程造價為新臺幣四十三萬七千元,依規定本



府將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整之罰鍰」 ,此有該函附本院更五審卷可證,依此計算,林瑞原因此獲 得免受擅自建造、擅自使用各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罰鍰 ,共計獲得利益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甲○ ○上開圖利行為,所圖同案被告林瑞原之不法利益,及林瑞 原直接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上開免受裁罰之三萬零五百九 十元,要無疑義。至上開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已達 須強制拆除之必要程度,又縱同案被告遭依建築法第八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則其仍有補辦手續使 其合法之可能,而停止使用是否確有損失、或確有營業損失 、及其損失金額多少,因同案被告有可能易地營業,亦有可 能以其他方式營業,其營業狀況有可能因而衰退亦有可能更 好,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確有損失,且同案被告林 瑞原縱可因而避免此部分損失,其所受此部分避免損失之利 益,僅係間接所受之利益,亦非被告甲○○上開圖利行為直 接圖得之不法利益,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得因而免遭裁罰、拆 除及勒令停用而損失六百萬元、或損失每月十餘萬元之營業 收益云云,並無所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數度修正,關於此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詳見下述。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均屬公務員,對被告 甲○○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情形,應逕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下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 實罪等罪嫌,並認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但被告甲○○本身即為公務員,此部分修 正雖影響其共犯林瑞原魏秀錦,對被告甲○○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
㈤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 權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詳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 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更有利之情形,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對於有期褫奪公權,增訂「同時宣告緩刑 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並 無此部分規定,實務上在緩刑期間,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均未 起算,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此部分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
㈥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決議參照)。
五、按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其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非但妨害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忠實服務 之職責,故被告甲○○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上開職務 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 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違 反上開現地勘查之現況而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不 實登載,顯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 照申請之正確性;及明知系爭就地整建申請案提出時,該建 物事實上業已存在,仍在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審



查結果」欄,以該建物係全新完工建物(指八十年八月八日 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之不實事項,為相關內容之登載 ,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 市公所審查上開使用執照申請之正確性。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至於上開 「建造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呈核乃職務上 之層轉,僅就文書為內部形式上之提出,並未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尚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已達 行使階段,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登載不實部分係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為達圖利同案被告林 瑞原之目的,在同一犯意下,先後在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 」、「使用執照審查表」為不實登載,顯係同一犯意之接續 實施,為接續犯。又同案被告林瑞原魏秀錦二人雖無公務 員之身份,但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其等既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應令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原魏秀錦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對於其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林瑞原部分,原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惟被告甲○○行為後(即八十年九月二 日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即中間時法1),又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即中間時法2),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公布 ,同年月九日生效(即裁判時法)。依照行為時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間時法1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中間時法2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雖以行為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處罰較輕,惟依中間時 法1、2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而依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



偵查中自白,僅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必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以上開 情形比較,自以中間時法1、2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再被告甲○○此 部分所犯,其中間時法1、2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既屬相當,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部分 ,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已將中間時法1、2原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改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綜合上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甲○ ○,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 所犯,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被告甲○○既於偵查中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規定雖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再經修正部分文字而公佈,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 行,但此部份修正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減輕其刑。又被告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僅為三萬零五百九 十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未為詳查,遽 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案發時僅二十餘歲,社會經驗尚有 不足,且係基於同情被害人建物可能被拆除,一時失慮致觸 犯重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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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