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依據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司在其 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台中 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小,且 影響五目公司營運,故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廈一樓; 台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 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客旅遊服務櫃 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議書部 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台中航空 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不符, 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也 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國人壽 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圍, 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移到一 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一樓與台 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應無相牴 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無牴觸規定。 ⒋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387平方公尺,因辦 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致影 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在可以 尚可申請租用之21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 檯設置於一樓,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藉以發揮 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 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 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之範圍,並 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台中航空站並將上情以89年11月14 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報備,並奉該局89年12月2日以空運站(89)字第35385號 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辦理。
⒌被告王守匡完全不知被告己○○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山租, 且五目公司上繳的百分之二服務總額亦僅有電話卡、IC卡 部分,並沒有招攬保險費部分。被告確實不知該中國人壽旅 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台有營利行為。
乙、被告壬○部分:
㈠、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86年新航 廈完成,接獲台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示必 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標之前
並不認識被告己○○,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先將招標 訊息透露給被告己○○,當時也並未與被告己○○接觸。且 係應上級機關交通部航空局指示,儘速辦理餐飲、書報等旅 客服務事項。被告壬○所草擬之招標須,規定本件候機休憩 區賣店合約採用公開評選方式,業經台中航空站稽核小組逐 項審查通過後,報請民航局核定,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 情事。
⒉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台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請他們 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就跟 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就將 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勾稽出這 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查後無意見 ,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
⒊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配合被告己○○ 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台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來的 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店、另 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份文件, 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由稽核小組 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委員,然後將 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一段時間,評審 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委員審查,開標、 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是由被告甲○○主持 。
⒋扣案己○○筆記本87年3月7日記載「贈賀禮陳站長慧馨」等 語。係陳慧馨於87年3月間升任立榮航空公司駐台中航空站 主,而己○○常往來搭機,陳慧馨為其劃位接待,因而認識 。是己○○知悉陳慧馨升任站主任致贈賀禮,亦為正之事。 且該筆記本記載內容繁雜,除上開記載致贈賀禮與壬○有關 外,別無其他有來往之記錄,是不能因此認伊與己○○來往 密切,逕認有圖利情事。
㈡、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
⒈台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燈箱廣 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旁邊 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台中航 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台中航空站的權限,僅原則 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置旅客服務 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肉麵等賣店, 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設置;另外一部 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塊「GUGGI」 的看板,伊詢問庚○○,庚○○說:「那是他們的招牌,不
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約並沒有清楚規定 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被告甲○○報告,被 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伊也跟被告甲○○提 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 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報告,且也經過查證。 ⒉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的 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⒊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之 行為。被告己○○將燈箱廣告交由興岫公司招攬客戶刊登一 節,亦不知情;亦不知五目公司向客戶收取廣告費云云。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時,被 告壬○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業務 。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甲○○,甲○○要伊呈報一份 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東海大學 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台中航空站就房 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台中航空站詳細說 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伊就跟甲○○報告,且因為受訓 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 ⒉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因機場旅客 動線修正,所以將該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甲○○告訴 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三回 ,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台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⒊台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 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 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台中航空站 於87年12月11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 調會,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 客服務中心,因而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助成立旅客服 務中心,並由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立委 託協議書。
⒋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六條後 段所生「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 、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 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 收益,因而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 條後段之規定,實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 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於服務中心轉介
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 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方由被告甲○○指示 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
⒌台中航空站為實現民航局要求各航空站成立旅客服務中心, 二度召集各航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輸值服務台,並於87 年5月間協調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設立旅遊服務中心, 均因無手手而擱置。因此台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與五目 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務中心,有 其實際上必要,且已報請上級核備。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稱 「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 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策客戶收取之 服務費,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台中 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6條後段之規定, 實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 中國人壽公司經理乙○○於90年7月間,前來台中航空站拜 會被告壬○,詢問可否在台中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被告當 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於90年8月10日來文詢問,台中 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目公司解約之意見。己○○在調查 站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公司一事,台中航空站人員均知 情,且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航空站委託五目 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二予航 空站云云,絕非事實云云。
丙、被告己○○部分:
㈠、伊並未於被告甲○○於87年1月10日到職後密切拜訪他,也 並未與甲○○出遊。
㈡、起訴書指訴伊於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有 圍標之情事,事實上該工程參與投標之公司有五、六家,而 伊負責的有三家,且投標方式是採取通訊投標,是需要事先 要寄出相關資料的,無從圍標情事。
㈢、被告甲○○並沒有在預備作業期間透露標案預定招標訊息給 伊。評審委員之名單也並非由伊提供給被告甲○○,伊雖認 識評審委員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但不認識評審委員戊 ○○、丁○○等語。
㈣、本件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並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 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其中紀泰公司與新安 公司與被告毫無瓜葛,更非伊所邀請參加,可證本案並無圍 標情事。原審及檢察官認被告王守匡、壬○明知伊圍標,絕 非事實。評審委員簡歷名單並非伊提供。依據卷附丁○○之 簡歷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為87年5月2日,並非3月,而傳真機 電話為台中地區電,更非伊所有,足證評審委員之簡歷非伊
提供。另丁○○等5人之簡歷,其筆跡或打字之字跡不同, 書寫格式及內容均不同,顯非同人所為。原審稱係被告一人 交付,亦顯與事實不符。伊並未請託評審委員評決第一名, 評審委員並未為不實之評審,本案不論評審之結果如何,伊 均應得標。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係依據當時開標過程之 實際情形而記,並無不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壬○、己○○身分之確認:
被告甲○○坦承確實自87年1月10日起,就任台中航空站主 任,至91年2月1日退休為止,負責綜理台中航空站人事、航 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 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告壬○坦承係台中航空站組員, 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 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 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 務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被告甲○○、壬○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 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足以認定。被 告己○○亦坦承確實為代統公司的負責人,且同時也是五目 公司、代誠公司、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同上原審 卷第58頁),核與證人宋木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 伊只是應被告己○○之要求,擔任代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並未經手代誠公司的任何業務,亦未同意擔任日月公司的負 責人,而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實際上 均由被告己○○開設經營,營業處所及行政人員上班地點, 皆在台北市○○○路○段15號3樓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 ㈠第148頁)、證人陳武安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代統、代 誠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集團旗下計有代統公 司、代誠公司、五目公司及日月公司。伊係因被告己○○的 請託,於87年7月間起,掛名代統公司股東,並任代誠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被告己○○自行出資並負責 實際之營運(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4至157頁)、證人庚 ○○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6年間被告己○○成立代 統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管理, 87 年6、7月間,代統公司轉由陳武安經營。伊當時有代表 代誠公司親自參與台中航空站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 」經營權之投標,代統公司、代誠公司與五目公司互為關係 企業,被告己○○指示伊以代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
應係由被告己○○提供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8至 167 頁)、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 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己○○,並登記其胞姊陳秀琴、配偶 陳淑端、父親陳添助及簡姓董事長為股東。被告己○○雖未 掛名五目公司股東或其他職位,但該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被 告己○○負責等情(同上他字卷第168至176頁)、證人楊清 富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被告己○○成立五目公司及 代誠公司,曾邀伊及弟弟楊合文擔任加入股東,惟伊僅掛名 股東,並未出資及分紅。另被告己○○成立日月公司後,曾 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弟弟楊合文擔任股東。五目公司、 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及日月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己○ ○負責處理。87年間,被告己○○要伊出面代表五目司名義 參與水湳機場「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至於 押標金及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己○○提供,伊僅配合被告己 ○○參與開標(見同上他字卷第177至182頁)、證人即五目 公司營業管理部助理王惠純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 目公司關係企業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被告己○○。被告己○○ 成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第195頁)相符,顯見被告己○○確為參與台中航 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代統公司、五目公司及代誠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實際主導上開公司的權限,且亦為 招攬台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的日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公 司亦有實際之主導權限無訛。
乙、被告甲○○、壬○與己○○早在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 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台中航空站辦 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識被 告己○○;(前述己○○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伊 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 卷㈡第44、4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87 年1月份才 認識他(己○○),而我在87年1月份才到台中航空站擔任 主任,約是1月十幾日調台中。我到任沒多久,己○○就主 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三、四次。」; 「87年4月6、7、8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玩, 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己○○開銷的。」;「應是二天一 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 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 、第83頁);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伊 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 福山等地遊玩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而扣案被告己
○○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87年1月24日)台中站訪甲 ○○主任」;「(87年3月7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 馨(即壬○之妻)」「(87年4月5日)台中福山6、7、8, 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L」;「(87 年4月11日)台中王MR希4/6~4/7福山行」等,足認被 告甲○○、己○○彼此陳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吻合,堪予 採信。
㈡、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山植 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己○○安排 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6頁)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並未招待伊與家人到宜 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己○○招待住宿及餐飲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借車給他(王守匡)過,是航警 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2頁)。然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 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 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 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 覺其與被告己○○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 告甲○○嗣後空言否認曾接受被告己○○的招待及被告己○ ○曾提供休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 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上情(「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並不存在,詳前述),何以與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 組詢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己○○ 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更異前詞, 確實係臨訟飾卸。而被告己○○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明 確陳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 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顯見被告己○○對其車輛出借 對象為被告甲○○之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其嗣雖改稱 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足認被告己○ ○更異前詞,亦係配合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凡此均足 認被告己○○早在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 前,即與被告甲○○、壬○有密切往來:
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係依據「台中航空站航 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係於台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設置 綜合性之休憩賣店,提供旅客候機休憩之服務,其營業項目
包括餐飲供應、書報閱覽、精品銷售、特產販賣、藝文展示 及其他多元化可服務旅客候機休閒之賣店。「旅客候機休憩 區」總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區分為旅客公共休憩區及賣店 營業區,公共休憩區不得少於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得標商除 應繳納特許營業費外,其實際丈量使用之面積須另簽訂場地 使用合約,並按台中航空站訂定之費率繳交場地使用費,有 關之水、電費由得標商設置分錶依所設之分錶按規繳交費用 。公共休憩區設備之投資及經常維護均由得標商負責,其所 有權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屬整體性規劃之 區域,投標廠商應提詳細完整之規劃設計(含消防安全)及 圖說以供評審,因該區設置於台中航空站二樓,為使旅客上 下之便,得標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 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得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 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 見之主張,「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 」記載甚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2頁)。 ⒉「旅客候機休憩區」開標作業程序依序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含授權人身分之查驗)、營運企劃書之評選、以營業企劃 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評選辦 法(評審人員、人數及未達議價資格廠商名稱以不公開原則 辦理)為:
①由台中航空站設置評審委員,委員人數為奇數,評審人員 依據各廠商之「營業企劃書」予以評分,以最優之前三名 依序議價(同分者以比價辦理)。
②議價:本標係採競高標,若經評選第一順位之廠商報價高 於底價,即逕行交其承辦訂定契約;若其報價低於底價, 經議價結果仍未能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依序由第二 順位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
③評審項目及計分標準:
⑴對台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十分】。
⑵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三十分】。
⑶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三十分】。
⑷公司【行號】之組織及人力【二十五分】。
⑸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五分】 此於「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 甚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6、27頁)。 ⒊觀諸「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相關 規定可知,被告甲○○、壬○採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之營運 企劃書先行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 價資格,並依序議價之所謂「最有利標」雖無法令明文限制
,然仍需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並秉持公 平、公正、公開之招標過程,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壬○為進行台中航空站 「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事宜之公務員,必須嚴格遵 守「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的相關 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此再觀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3日,再以會二(88)字第3845號發 函與台中航空站,表示各航空站餐飲商店之營運,應採公開 招標為原則,並依現行招標作業規定,若訂定特殊資格,需 述明理由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如以公開評選方式甄選 ,應甄選三名合格廠商進行比價決標,執行過程應特別注意 公平、合理性及評審委員名單保密性,以保障本局權益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㈡第16頁) 。
㈡、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的評審委員, 係由被告己○○提供名單與被告甲○○、壬○,並已內定評 選五目公司為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 ,並讓五目公司順利標取經營權: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台中航空「旅客休 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之遴選委員人名、住址、聯絡資 料,係被告己○○在87年3月間,傳真至台中航空站給伊, 伊再將資料拿給被告壬○,指示被告壬○將名單交給稽查小 組去選任遴選委員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遴選委員戊○○、丁○○、 羅源龍、陳進和、王聰仁是你找的或是己○○提供的?)是 己○○提供的名單」;「(你有默許由己○○得標?)是。 」;「(當時你已要由己○○標得此工程?」是。」等語( 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3、84頁)。
⒉被告壬○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評審委員是由被告甲 ○○交給伊,是王聰仁、陳進和、戊○○、丁○○、羅源龍 等五人名單,經伊將該評審委員名單提交至台中航空站稽核 小組審查通過,由該五人負責審查賣店經營權參標廠商之優 劣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98頁)。 ⒊證人陳進和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曾經應被告甲○○的要求, 擔任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 ,惟伊之前並無擔任類似評審工作的經驗。伊僅認識當時投 標的代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被告己○○曾於招標案 前告訴伊,其將參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投標,而台
中航空站主任即被告甲○○會事先與伊聯繫,將各參標公司 的資料寄給伊評分。被告己○○也曾與伊在台中長榮酒店喝 飲料,並提到招標案的事情,言談中有提到伊為評審委員, 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也有向伊表示其打算以五目公司投標, 請伊在評分的時候,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讓五目公司可以 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
⒋證人羅源龍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除曾參與台中航空站賣店 遴選作業外,未曾擔任其他標案之評審委員。伊接獲台中航 空站寄來的參標廠商企劃書及股東名冊後,才知道有五目公 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及新安育樂公司參標, 其中伊認識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的負責人己○○。在遴選評 審作業期間,己○○曾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在公司,故由 伊公司小姐代為留言在便條紙,表示「代統己○○要參標台 中航空站的標案,希望羅總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957號偵 查卷㈠第25頁、原審卷㈡第84頁)。
⒌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87年3月16日) 台中王希提報人、名、職、地址、電」;「(87年3月23 日 )今日下班後與戊○○教授約晤」;「(87年4月28日)下 台中羅總、進和」;「(87年5月2日)羅總連絡,進和」; 「(87年5月25日)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羅 總返國(下台中)進和」等情。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己○○早在87年3月間,即已提供 友人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等人之簡歷 名單與被告甲○○再轉交被告壬○,作為台中航空站「旅客 候機休憩區賣店」的評審委員,並於評審前與上開評審委員 會晤,央請評審委員一致於「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 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 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被告甲○○ 、壬○並進而達成讓五目公司標取經營權,以圖利被告己○ ○的目的。
⒎雖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再次詢問時改稱:台中航空 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評審委員之產生 ,是在招標作業期間,承辦人壬○向伊報告需要選定評審委 員給稽核小組審查,伊曾在台中航空站內部定期會議討論時 ,向同仁宣達,請台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 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 空站之旅客,其中有食品衛生、經營管理等領域的從業人士 及學者專家。伊是自行決定陳進和、羅源龍、王聰仁、丁○ ○、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54、155頁);於 原審法院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
賣店」確有依照「台中航空站航廈旅客休憩區投標須知」、 「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 定表」之規定辦理。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承辦人員壬○提供 名單,但因其無法提供名單,故伊就在台中航空站內多次會 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 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被告壬○給稽核小組審核,當時 伊提供的人選就是羅源龍、陳進和、戊○○、丁○○及王聰 仁。伊未曾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工程告知被告己○ ○,上開評審委員的名單亦非被告己○○所提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3至176頁)。惟查,被告甲○○就評審委員名單 先係辯稱是被告壬○向其報告需要人選後,其請台中航空站 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 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所自行挑選等語; 次又改稱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被告壬○提供名單,但因被告 壬○無法提供名單,故其就在台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 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 合的人選後,轉交壬○給稽核小組審核等語,前後辯詞已有 不同,且始終無法說明名單提供者的姓名,其更異之辯詞, 已足啟人疑竇。參以其選定之評審委員陳進和、羅源龍、王 聰仁、丁○○等均自承渠等並無相關評審的經驗,被告甲○ ○亦無法說明其遴選評審委員的標準,何以遴選的評審委員 均無相關評審經驗。且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 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 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 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 覺被告己○○平日詳載其與評審委員會晤經過的內容曝光, 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更異之詞及被告壬○、 己○○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評審委員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等人亦 確實依被告己○○之央請,一致於「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 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 五目公司最高評分,此有渠等分別就五家投標公司評分之「 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 運企劃書評分表」在卷可稽。雖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及 丁○○均陳稱係本於專業判斷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然渠等 對於各投標公司的相同評分細目,係如何決定評分標準,為 何會有不同評分,卻都無法說明評分依據。猶以羅源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台中航空站郵寄的營運企劃書內,只有五目 公司有提出損益預估的預算表,而每個營運企劃書寫的天花
亂墜,除五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連上開損益預估都沒有, 伊無從評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惟證人羅源龍卻仍 在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的情況下,未採取退回評審或要求補 提資料,即給與各投標廠商具體評分,並給與五目公司最高 分。足見評審過程之草率及評審委員確實是係被告己○○之 央請,而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無訛。
⒐台中航空站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航空站二樓會 議室,進行「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作業,由被告甲○ ○任主持人、被告壬○任紀錄,其中代統公司係由被告己○ ○代表出席、五目公司係由不知情的楊清富代表出席、代誠 公司係由不知情的庚○○代表出席、紀泰公司係由廖東垣代 表出席,審查投標商代統公司、五目公司、代誠公司、紀泰 公司、新安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取 前三名,分別為第一名五目公司、第二名代誠公司、第三名 紀泰公司。評審第一名五目公司報價五百零一萬元,高於底 價,主持人宣布決標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 開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2、33頁) 。五目公司並與台中航空站簽定「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旅 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1頁 )。至由以上事證及說明,可認被告甲○○、壬○以上開不 法之方法,該五目公司獲取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 店」的經營權,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的合法競標。丁、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 三年為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77年6月1日以民用航空局企 法(77)字第03911號函修正訂定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 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 為限。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 同意後始得設置。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 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 情,有上開要點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卷㈠第53頁)。㈡、被告甲○○、壬○未經上開程序,即同意被告己○○設置燈 箱廣告並出租營利:
⒈緣起:五目公司擬於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電動手扶梯,以便 利旅客登上二樓賣場,增加賣場營收,惟電動手扶梯所費不 貲,五目公司遂以目字87第804號發函與台中航空站,表明 擬裝設旅客候機休憩區電動手扶梯,且依投標須知之規定, 該價值950萬元(含週邊設施200萬元)之電動手扶梯所有權
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故請台中航空站廣義解釋設置在電動手 扶梯位置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 ,同意設置產品之廣告,以增加營收減少成本壓力等情,此 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4、35頁)。 ⒉台中航空站於87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 原則同意五目公司裝設電扶梯及增設牆面廣告,並表明由於 商業廣告設置非屬本站核准權限,惟鑑於五目公司確有龐大 耗資於便利旅客之事實,原則同意就五目公司服務旅客之產 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 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 (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6頁)。
⒊台中航空站曾於87年9月間,檢附招標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核准,該局回覆台中航空站要求修正部分文件,台中 航空站未再報請辦理公開招標等情,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空運組科員洪念慈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台中航空站87年9月14日(87)中站字第2518號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87年9月29日函稿存證可證(見度他字第 2216號卷㈠第46至52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 月 16日以空運站(88)字第1795號函知台中航空站,表明台中 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應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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