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0號
TCHM,103,上訴,330,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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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瑜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啟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8、
13807、1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孫啟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唐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瑜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約僱人員,並擔任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 工作項目內容包括「一、北埔鄉、五峰鄉事業廢棄物管理( 含申請案)。二、營造業開工、解列及工廠停歇業(非列管 )稽查。三、養豬、養禽事業廢棄物專案彙辦(含報表)。 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 事務之公務員。緣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址設 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董事長陳素真、特助陳 純宜、業務助理黃建豪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係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101年間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收受之污泥廢棄物進行乾燥處 理再利用,而透過劉國隆(綽號阿枝,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唐申(綽號小唐)等人居 間調度曳引車司機,直接將收受後未處理之污泥自達鑫公司 載往孫啟順(綽號順子)承租之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或其他非法土尾場傾 倒,以省去龐大處理成本,牟取暴利,並以三菱、南岡等混 凝土公司及伍龍企業社等不實買賣合約,作為處理後污泥之 流向證明。孫啟順唐申得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 防治科稽查人員黃鳳美係達鑫公司申請污泥許可、處理量申 報、流向稽查等業務之主要承辦人,曾俊瑜除協助黃鳳美執 行稽查外,亦負責新竹縣北埔地區之廢棄物稽查工作,孫啟 順、唐申因非法傾倒污泥之事遭警方攔查或民眾檢舉,為免 環保局人員往上追查至達鑫公司,致達鑫公司以不實合約證 明污泥流向之事曝光,遂與曾俊瑜合意為下列犯行:(一)孫啟順所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因遭民眾檢舉非法回填廢棄土 ,經新竹縣警警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於101年9月間通報 新竹縣環保局後,掌管北埔地區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曾 俊瑜乃於101年9月26日、10月4日到現場進行勘查,並要 求孫啟順安排檢驗公司到場採集廢土樣本送驗,因而與孫 啟順熟識。於同年10月9日曾俊瑜孫啟順會同清華科技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所)人員至北埔土尾場 採取土石檢體,俟101年11月1日曾俊瑜收到清華檢驗所回 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檢驗報告,發現北埔土尾場回填之廢 土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曾 俊瑜明知應再進行複驗以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 明知孫啟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函送司法機關調查,竟基 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清華檢驗 所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再私下指 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至清華檢驗所 ,同時要求孫啟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抽單 之代價。嗣後孫啟順於101年11月29日以來自達鑫公司之 污泥混合路邊黃土,自行送至清華檢驗所檢驗,並於數日 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在新竹市民權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交付3萬元現 金予曾俊瑜,嗣於101年12月中旬,孫啟順取得合格之檢 驗報告並交給曾俊瑜後,再支付1萬5千元之現金予曾俊瑜曾俊瑜則於收到合格報告後將案件存查,未予以裁罰或 移送(即附表一編號1)。
(二)唐申於101年11月20日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等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728-VK、312-ZY、229-GS號砂石車,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 處理之污泥(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等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指示



渠等於翌日(即11月21日)清晨將污泥載往北埔土尾場傾 倒,當日由陳賢威先行進場傾倒,惟因下雨泥濘陳賢威所 駕駛之車輛陷落在前揭土尾場內,唐申隨即聯絡先前表示 可以提供回填堆置處所之蔡勝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台三線上之「綠世界」招 牌底下會合後,由唐申在靠近竹37線之「超敏益土資場」 前方路邊把風,蔡勝祿則搭乘孫啟順之車輛,帶同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2.5 公里處,由蔡勝祿所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北埔鄉○○ 段000地號及環湖段870地號等土地傾倒。嗣經北埔清潔隊 、北埔分駐所分別通報新竹縣環保局該處遭人傾倒廢棄土 ,北埔分駐所並提供前揭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新竹縣 環保局承辦人員曾俊瑜曾俊瑜於聯繫孫啟順唐申後, 得知傾倒在該處之事業污泥,係由唐申調度之司機所為, 為替唐申等人掩飾犯行,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 受賄賂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或翌日,與孫啟順唐申共同駕 車至現場察看後,指示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至竹37線 2.5公里處,將路面上之污泥沖刷乾淨,並要求唐申支付 每台車1萬5千元之代價,共3台車合計即4萬5千元,即可 免受處罰。事後曾俊瑜於同年11月27日,會同不知情之新 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彭弘彰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稽查紀錄, 不實記載「廢棄土已傾洩於山坡下,現場未發現廢棄物, 疑似有機肥味道」等語,致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對於廢 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唐申孫啟順共同基於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唐申先交付2萬元予曾俊瑜,之後唐申再於101年12月11 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伯如孫啟順配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孫啟順在新竹縣政府附近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2萬元領出後,連同身上之5 千元共2萬5千元交付曾俊瑜,作為協助處理此事之代價( 即附表一編號2)。
(三)劉國隆於101年11月15日透過黃麟貴調度黃錦祥黃育成米文連等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0-R2、 959-ZV號曳引車自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其中黃 錦祥駕駛之車輛裝載污泥駛出後,於當晚21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鳳鼻隧道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巡 邏員警攔查,新豐分駐所即通知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場, 因黃錦祥佯稱車上之污泥係經處理後之達鑫公司產品,欲 載往南岡公司做為混凝土之原料,惟未攜帶磅單,員警經



過磅後確認未超載即放行,事後黃錦祥等3名司機將污泥 運往彰化縣北斗鎮第一公墓旁土地傾倒。於翌日(即11月 16日)日上午,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制科人員黃鳳 美偕同稽查人員許翔璽前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執行稽查, 以確認前揭車輛所載之產品流向,達鑫公司特助陳純宜因 南岡公司之聯絡人吳明憲劉國隆間之合作關係已終止, 為免委由車隊非法清除處理污泥之事曝光,先辯稱係司機 口誤,產品實際運送地點為伍龍企業社,並將填載出貨地 點為「伍龍」之磅單交予黃鳳美以應付稽查,黃鳳美旋即 要求達鑫公司提出污泥運送至伍龍企業社之照片佐證。當 日下午陳純宜即透過劉國隆分別指示黃麟貴唐申拍攝伍 龍企業社招牌、土堆照片,並於17時許以電子郵件將照片 傳送予黃鳳美黃鳳美收到照片後,向達鑫公司人員黃建 豪表示照片看起來像是非法堆置,其無法接受等語,另要 求達鑫公司提出伍龍企業社收受污泥之簽收單或切結書, 惟因伍龍企業社無實際運作之廠房,劉國隆唐申擔心黃 鳳美透過新竹縣環保局通知南投縣環保局人員至伍龍企業 社稽查,經商討後,決議以伍龍企業社另委託三菱公司代 操之理由向黃鳳美說明,並由唐申支付「證明費」(證明 污泥流向)予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請黃茂富出具切結 書虛偽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之產品(劉國隆陳純宜、黃建豪、黃麟貴黃錦祥黃育成米文連等人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 101年11月16日晚間,唐申透過孫啟順曾俊瑜相約於新 竹市某85度C咖啡店碰面,由唐申曾俊瑜說明前述事件 經過,因曾俊瑜於101年11月13日曾陪同黃鳳美至達鑫公 司執行例行性稽查,唐申認為透過曾俊瑜可行賄黃鳳美, 以使新竹縣環保局不再追查此案,席間曾俊瑜復表示關鍵 在於承辦人黃鳳美是否發文予南投縣環保局伍龍企業社 為其轄管事業)或苗栗縣環保局(南岡公司為其轄管事業 ),並允諾為其向黃鳳美瞭解詳情。事後達鑫公司人員黃 建豪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新竹縣環保局說明,將前述3台 車出貨地點填載為「三菱」之磅單,連同黃茂富所提供之 三菱公司切結書交予黃鳳美,因達鑫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證 明產品流向,黃鳳美即未再追查。曾俊瑜明知自己實際上 並未請託黃鳳美包庇達鑫公司,竟於101年11月19日後之 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唐申表示可為其購買皮包致贈黃鳳美,致 使唐申誤信曾俊瑜確有為其疏通黃鳳美,遂當場交付內裝 8千元現金之紅包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購買禮物轉交給黃



鳳美,惟曾俊瑜收受唐申交付之8千元款項即自行花用, 並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一編號3)。
(四)劉國隆於101年12月4日調度10名司機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 處理之污泥,其中吳協存(綽號大船)、陳宥宇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69-HP之曳引車,於12月6日將污泥載 往嘉義縣東石鄉黃健誠所提供之空地傾倒時,當場遭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會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 唐申獲悉消息後,旋即向劉國隆表示報載污泥是從新竹某 污泥廠載出,環保局勢必往上追查至達鑫公司,並藉機向 劉國隆索討金錢表示要用以打點環保局人員。唐申隨即透 過孫啟順於12月10日9時許,請曾俊瑜至達鑫公司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辦公室,指導黃建豪如何就上 開事件因應環保局之追查,曾俊瑜除指導唐申、黃建豪至 嘉義地區找一家混凝土廠簽約,再將非法傾倒污泥之事歸 責於司機之個人行為外,另表示會請黃鳳美收到嘉義縣政 府環保局來文時,不要認列該污泥係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 污泥,達鑫公司即可安然無事。事後執掌新竹縣境內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稽查業務之黃鳳美並未接獲嘉義縣環保局 來文告知於東石地區查獲非法傾倒污泥乙事,唐申卻因曾 俊瑜前述說詞,誤信本案未被追究係因曾俊瑜確有疏通黃 鳳美,遂於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家85度C咖啡店內,交 付裝有約6千8百元之現金之紅包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轉交 給黃鳳美作為聖誕節禮物,曾俊瑜明知自己實際上從未就 上開事件請託黃鳳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收受唐申交付之前揭款項 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花用殆盡,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 一編號4)。
(五)曾俊瑜因知悉唐申欲與黃鳳美建立關係,乃於101年12月 底某日向唐申佯稱黃鳳美愛好旅遊泡湯,曾俊瑜並建議唐 申可致贈新竹縣尖石鄉「石上湯屋」湯券予黃鳳美,致使 唐申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美有向其索賄之意,事後唐申以 湯券需一次購買10張為由,向曾俊瑜表示是否請黃鳳美先 行前往住宿泡湯,渠再依實際費用如數支付。嗣於102年1 月8日14時許,黃鳳美偕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瑞碧 至達鑫公司新豐廠區稽查101年12月份申報出貨至南岡公 司之簽收證明,因達鑫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黃鳳美對 此甚表不滿,唐申接獲達鑫公司特助陳純宜之電話後,於 當日17時許偕同孫啟順曾俊瑜前往達鑫公司廠區瞭解此 事,曾俊瑜向在場之黃建豪、唐申孫啟順等人表示,黃 鳳美係做樣子給另一位同事(指陳瑞碧)看,並不會開罰



云云,另指導渠等於所製作之南岡公司出貨單上蓋印簽收 章,並出具證明書交給黃鳳美即可。唐申孫啟順、曾俊 瑜駕車離開達鑫公司之際,曾俊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裝提醒同車 之唐申黃鳳美已至石上湯屋住宿泡湯,該筆費用唐申尚 未付給黃鳳美,致使唐申誤認黃鳳美係因不滿渠未依承諾 付款,因而於前往達鑫公司稽查時態度嚴厲,旋即交付約 3千6百元現金予曾俊瑜請其轉交黃鳳美,惟曾俊瑜收取現 金後即自行花用,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一編號5)。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調查站追查達鑫公 司透過孫啟順唐申處理非法清運車隊遭查獲事件,併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75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317號),對曾俊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102年4月29日7時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至新竹市○ 區○○街00號2樓、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曾俊瑜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曾俊瑜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曾俊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犯行;孫啟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唐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曾俊瑜、孫啟 順、唐申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獲准,是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於偵查中因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曾 俊瑜於102年4月30日入臺中看守所,102年10月25日因具保 出所;被告孫啟順於102年1月19日入臺中看守所,102年5月 16日因當庭釋放出所;被告唐申於102年1月19日入臺中看守 所,102年2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其所在地即在原審法院



之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具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關係,故原審法院對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所犯 者乃有管轄權,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原審法院及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 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 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 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 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 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 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 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 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 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二、本案被告曾俊瑜於101年5月2日起係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 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 ,且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此 有被告曾俊瑜僱用契約書及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職 務代理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固非屬上述之 「身分公務員」。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9月16日局力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意旨:「查本局87年7月1日87局力字第016279號 函釋,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 規定,約僱人員之設置,係因應機關臨時性、定期性及有關 機關委託或委辦等事物所需;同辦法第6條規定,約僱人員 實際擔任之工作內容,應以契約加以規範。因此,約僱人員 就其承辦業務可否擔負行政責任、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單 獨行使稽查勤務等節,宜視僱用契約所訂業務內容及其執行 業務時,相關業務法令賦予之權責而定」。依被告曾俊瑜職 務代理人名冊中明訂之工作項目為:「一、北埔鄉、五峰鄉 事業廢棄物管理(含申請案)。二、營造業開工、解列及工 廠停歇業(非列管)稽查。三、養豬、養禽事業廢棄物專案 彙辦(含報表)。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5頁);被告曾俊瑜亦自承:「我的業務範圍包括辦理新竹 縣內營建工地解除廢棄物列管之程序、定期稽查禽畜養殖場 、另外還負責北埔鄉及五峰鄉的事業廢棄物稽查等業務,內 容受理一般工廠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我必須要到工廠 進行現場勘查後,才能確認工廠是否需要依環保署公告認定 之標準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消除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也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4 頁反面),是依被告曾俊瑜負責之業務權責當屬具有國家公 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且被告曾俊瑜既係新竹縣政府環 保局依法僱用,參與上開管理、稽查、彙辦等屬於公權力執 行之業務,皆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 行使,當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先予敘明。參、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孫啟順唐申劉國隆黃美鳳蔡勝祿林承澤陳賢威鍾紹豊黃麟貴黃育成、黃建 豪、黃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 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曾 俊瑜、孫啟順唐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上開證人孫啟順唐申劉國隆黃美鳳蔡勝祿林承澤陳賢威鍾紹豊黃麟貴黃育成、黃建豪、黃錦 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 日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俊瑜於102年4月8日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詞 ,依上開決議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瑜、孫 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 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肆、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俊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 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惟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已 表示認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8千4百元,此有本院 103年5月8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被告孫啟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二)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 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表示認 罪,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伊 雖有將唐申匯款至伊配偶帳戶之2萬5千元轉交予曾俊瑜,惟 伊並不知道係唐申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唐申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二、被告孫啟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唐申匯款至伊配偶帳戶之2萬5千元



轉交予曾俊瑜,惟伊並不知道係唐申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被 告孫啟順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且查 :
(一)被告孫啟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供稱:「 (你前述小唐為了綽號『坦克』所駕駛車輛因為偷倒廢棄 上被抓到,有送了2萬5千元給曾俊瑜,詳情為何?)我記 得『坦克』的車輛是被攝影機拍到有偷倒廢棄土,小唐要 我幫忙想辦法解決,我就找曾大哥到新竹縣政府前縣政二 路上的萊爾富與小唐碰面,小唐向曾俊瑜表示他有3台車 被新竹縣環保局拍到,問曾大哥要如何處理,並表示如果 要花錢也沒關係,我記得當時曾大哥有向小唐說要拿多少 錢來處理,至於金額若干,因我沒有全程在場,並不清楚 ,但事後小唐有要我領2萬5千元給曾俊瑜。」、「(你是 否有依小唐指示領取2萬5千元給曾俊瑜?詳情經過為何? 時間地點為何?)有的,我記得在101年12月10、11日左 右,小唐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向劉國隆拿了4萬元 ,小唐向我表示他自己會拿1萬元起來,所以小唐將剩下 的3萬元匯到我老婆陳伯如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要我自己 留5千元當零用金,其他2萬5千元則要我領給曾俊瑜用來 處理『坦克』偷倒廢棄土的事情,我記得當時我是以公用 電話打電話給曾俊瑜(撥打行動或辦公室電話我不清楚) ,與他約在新竹縣政府前縣政二路的萊爾富碰面,確認小 唐將錢匯我老婆帳戶後,我再以萊爾富內的ATM提款機提 領2萬元現金,連同我身上的5千元,一共2萬5千元現金交 給曾俊瑜。」等語(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71頁反面 至第272頁)。
(二)被告孫啟順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跟曾俊瑜沒有關係, 為什麼從事發之後,唐申就一直跟你聯絡說要叫劉國隆匯 錢,叫你把錢拿給你朋友曾俊瑜?)那是因為另外一件事 ,在發生大船這件事之前,有一個叫阿祿的人提供一塊在 我的北埔土尾場附近的一塊地,阿祿跟唐申說那塊地有申 請合法回填,唐申有找我一起過去看腳路怎麼走才會順, 然後因為前幾天大雨,泥土溼軟,所以卡車無法進場,因 為當天唐申已經有調度3台車去達鑫公司載污泥,要去這 個阿祿的土尾場倒,後來車子根本進不去,唐申問阿祿這 些車子要去哪裡倒,然後阿祿說他朋友有塊地也在附近, 唐申就叫我開車載著阿祿帶著那3台車去他朋友的地倒, 到了目的地阿祿就下車了,我就開著車子往前開,阿祿去 指揮車子進場傾倒,後來好像有民眾檢舉,我跟唐申、曾 俊瑜閒聊時,曾俊瑜就說有3台車在我的土尾場附近被查



獲,是否是你們的車,我說我不太清楚,唐申就說好像是 那3台車子,曾俊瑜就指導我們說去找水車清理現場,至 於新竹縣環保局有無再去會勘,我不清楚。」、「曾俊 瑜有說1台車打點的費用要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要去打點 誰,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曾俊瑜說總共有4萬5千元的錢來 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是要讓新竹縣環保局的承辦人不要對 車子開罰單。」、「(唐申說101年12月11日你在電話中 跟他說你下班之前會送去給好朋友的錢,指我是剛才所講 的曾俊瑜所要求的處理費用4萬5千元的尾款2萬5千元嗎? )是。(你說曾俊瑜有追討那筆錢,為何你在電話中會 說沒送過去就不用送了,因為你也跟人家難交待?)當時 唐申曾俊瑜說在一個時間之前會把4萬5千元的尾款都交 給他,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給,所以我就催唐申。(101 年12月11日你跟唐申說當天下班以前,錢沒送過去就不用 送了,唐申就去跟劉國隆拿了5萬元,當天下午的3點16分 ,他打電話給你說要找ATM先匯3萬元給你,你說你會把2 萬5千元拿給曾俊瑜?)是。唐申是匯到我老婆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我就去竹北市縣政二路的萊爾富的ATM領2萬 元出來,加上我身上的5千元,我跟曾俊瑜約在萊爾富, 我就直接交給曾俊瑜。」等語(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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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