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蔡素禎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蕭標才
賴伯川
張啟湖
廖曼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6、22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顯森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 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仍以舊制名稱 之)鄉長,負責綜理大雅鄉公所各項業務。被告蔡素禎於 77年6月間,先以臨時工身分進入大雅鄉公所建設課工作 ,復於同年7月1日,以約僱人員身分,經僱為大雅鄉公所 建設課之約僱人員,再於83年間,調任至大雅清潔隊擔任 清潔隊員佔缺,惟實際任職該公所建設課;於92年間,歸 建大雅清潔隊,並實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並於96年1月 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經被告吳顯森調至鄉長室,佔 大雅清潔隊之職缺,而從事與清潔隊工作無關之收送公文 、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倒茶水及其他由被告吳顯森交 辦之工作。被告李淑芳之配偶黃明輝為被告吳顯森之外姪 (即被告吳顯森配偶吳秀蓮與李淑芳之婆婆吳瑞香為親姊 妹),其自93年4月1日起,任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之單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自96年2月14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吳顯森將其轉任至大雅 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惟仍由被告吳顯森指派在主任秘書 辦公室擔任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環境、倒茶水 及由主任秘書交辦之工作。被告蕭標才自95年8月起,至
96年7月止;被告賴伯川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被 告張啟湖自98年1月間起,分別任職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 (下稱大雅清潔隊)隊長、代理隊長、隊長,均負責綜理 大雅鄉清潔隊各項業務。被告廖曼辰係前大雅清潔隊兼辦 文書之清潔隊員,負責依清潔隊長指示製作各項清冊等業 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吳顯森自95年3月間起,就任大雅鄉 鄉長後,明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4月21日以局地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7月26日以環 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7月29日以環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多次向行政機關及自治團體多次重申關於「晉 用清潔隊員,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相關規定; 詎仍違反上開相關行政命令、規則,先於96年1月間,指 派清潔隊員之被告蔡素禎至鄉長室,擔任遞送公文、接聽 電話及接待外賓等與清潔隊實際清潔工作無關之內勤工作 ;復於96年2月14日,因被告李淑芳之夫黃明輝以親戚關 係之請託,將被告李淑芳自秘書室單工調升為清潔隊員, 再指派被告李淑芳留在主任秘書室(自96年1月15日起, 至96年7月2日止,主任秘書為張雪霞;自96年7月3日起, 至99年12月25日止,主任秘書為李政峰,2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與清潔隊實際清潔工作無關之遞 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環境、倒茶水等內勤工作 。
(二)被告吳顯森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人分別由公所清潔隊 調至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後,被告蔡素禎、李淑 芳因未外出從事實際清潔工作,明顯不符領取「清潔隊清 潔人員清潔獎金」(下簡稱清潔獎金)之條件,依法不得 領取每月最高6千元(或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280元計算 )之清潔獎金。被告吳顯森因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調至 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卻使被告蔡素禎、李淑芳 無法領取清潔獎金,自覺對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人說不 過去,乃罔顧上級單位反覆重申之發放清潔獎金之規定、 函釋,明知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依法不得領取,竟意圖為 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不法之所有,獨排大雅清潔隊長、隊 員等人眾議,指示大雅清潔隊長即被告蕭標才、賴伯川、 張啟湖及職員即被告廖曼辰,違反規定,將被告蔡素禎、 李淑芳列入「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清潔獎金印領清冊」( 下簡稱印領清冊)中,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 曼辰乃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依渠等擔任
隊長、代理隊長及文書人員之職權,完成內容不實之96年 1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印領清冊。待被告蕭標才等逐月製 作完成印領清冊後,被告吳顯森乃先自96年2月間至97年4 月間,單獨基於詐取大雅鄉公所公庫所有財物之犯意,利 用其核定發放清潔獎金之職務上機會,以蒙蔽該公所主計 、財政課等人員實情之手法,施用詐術,而使斯時尚無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取得清潔獎 金得逞;復自97年5月間至99年12月間,與被告蔡素禎、 李淑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雅鄉 公庫所有之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蒙蔽該公所主計、財 政課等人員實情之手法,施用詐術,而共同於公文書登載 不實,使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取得清潔獎金。前後總計詐 得大雅鄉公所公庫所有之款項337,720元。茲詳如下: 1、被告吳顯森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及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廖曼辰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之行為: ⑴按前臺灣省政府鑑於清潔隊員對於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大 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 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或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 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 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換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而頒布「臺 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 下稱「鄉鎮清潔獎金支付要點」,該要點於精省後仍有效 施行),經費來源係由各鄉鎮公庫從公所之水肥垃圾處理 費(該水肥處理費係大雅清潔隊員實際清潔後由民眾依收 費標準繳納所得)、人事費等會計項目支出,由實際從事 清潔工作之各鄉鎮清潔隊員按月支領。其中,關於「清潔 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乙 節,業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1月25日以89局給字第 210172號函、92年7月17日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87年3月26日以87環四字第06007 號函,多次分別透過各縣市政府下達、或由臺中縣政府行 文各鄉鎮市公所反覆強調應遵循辦理。且被告吳顯森在任 期間,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大雅清潔隊員,對於未實際從 事清潔工作之清潔隊員卻得以與渠等領取同額清潔獎金, 深覺不公平,因不滿而屢有檢舉,該等情節為被告吳顯森 所詳知。
⑵於96年2月間,被告廖曼辰製作96年1月份之清潔隊獎金印
領清冊時,鑑於被告蔡素禎業已調至鄉長室專責內勤業務 ,且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並不符合清潔獎金 請領資格,遂未將被告蔡素禎列入96年1月份之清潔獎金 印領清冊中,經被告賴伯川層報清潔隊長之被告蕭標才、 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財政課課長洪慧真、主計室主 任陳阿秀、主任秘書張雪霞等逐級審核同意後,該獎金清 冊旋陳送被告吳顯森核定。詎被告吳顯森雖於斯時已明知 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 ,而被告蔡素禎均係於其辦公室任內勤業務;竟基於意圖 為被告蔡素禎不法所有之犯意,罔顧前揭函示、規定及大 雅鄉公所各業務單位意見,令被告蕭標才應將被告蔡素禎 等加入請領名單,甚至指定被告蔡素禎當月之請領金額為 3千元。被告蕭標才、賴伯川無奈,乃指示知情之被告廖 曼辰,而與被告吳顯森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不實,另行造冊,而將斯時尚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被告蔡素禎納入其業務上製作之請領名單中,請 領獎金為3千元,並檢附前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補陳,足 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印領清潔獎金制度之正確性,經層報 被告吳顯森後,被告吳顯森乃隱匿實情予以核可,而施用 詐術,使財政課、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該鄉公所會計 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支付3千元 獎金予被告蔡素禎。
⑶同年3月間,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雖仍知斯時尚 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不得請 領清潔獎金;然因被告吳顯森前開指示,考量渠等俱屬該 鄉公所之基層公務員,被告吳顯森位居鄉長首職,掌有人 事獎懲權,無力違逆被告吳顯森之意,雖無與被告吳顯森 、蔡素禎及李淑芳共同詐領清潔獎金之犯意聯絡,仍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 納入96年3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亦足以生損害於大 雅鄉公所印領清潔獎金制度之正確性。該清冊經層簽至被 告吳顯森後,被告吳顯森明知蔡素禎、李淑芳不符合請領 要件,仍予准可,製造實質審核可准被告蔡素禎、李淑芳 清潔獎金請領條件外觀,使該所財務課、主計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 人事費」項下支付而發放清潔獎金被告蔡素禎3千元;被 告李淑芳因該月14日始到職,而得清潔獎金1千5百元。 ⑷此後,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被告蕭標才、賴 伯川及廖曼辰均承被告吳顯森之意,基於同上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按月在附表一所示96年4月份至97年4月
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上為公務不實登載後,層簽由具有 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吳顯森核定。更有甚者,於該期間, 被告吳顯森進一步指示被告蕭標才等將斯時尚無詐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每月請領獎金額度 調為「全日」在外從事清潔工作之最高額度6,000元。對 於被告吳顯森此舉,該公所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認為明顯違 法,遂自96年5月起,至96年9月間遭被告吳顯森調職前之 期間內,均在前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之「人事管理員 」意見欄中,載明:「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指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冊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前開工作, 請業務單位本於權責認定,並依支給規定辦理」等語;惟 被告吳顯森非但不予理會,反而要求蔡春風更改上開意見 欄中之內容,復將蔡春風調離人事管理員職務,而續於上 開請領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核批發放清潔獎金 予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人,而施用詐術,使財政、主計 等人員誤信被告吳顯森業已確實審核被告蔡素禎、李淑芳 符合條件而可准,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 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撥發由被告吳顯森詐取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96年4月份至97年4月份之清潔獎金,總計予被告 蔡素禎83,500元、予被告李淑芳76,900元,使被告吳顯森 詐領財物得逞。
2、被告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外出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大雅清 潔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雅鄉公所,及被告吳顯森、蕭 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印 領清冊),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之行為:
⑴於97年4月間,大雅鄉公所為平息清潔隊清潔獎金發放不 公平之爭議,以97年4月份第2次鄉務會議通過「大雅鄉清 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大雅鄉清潔獎 金支給辦法」),由被告吳顯森親決執行。其中第2條之 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 作人員」,且於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並定明:「每月 以實際出勤日數發給獎金,每日計發280元…」等規定, 亦即,再度確認請領清潔獎金之資格,並改以實際出勤日 數計算發給獎金額度,而命全體清潔隊員所共同遵行。大 雅鄉清潔隊復在鄉公所四樓之清潔隊辦公室,設置「大雅 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供清潔隊員登載出、入時間 及外出清潔工作之內容,以為管考依據。
⑵惟因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仍持續在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
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詎被告吳顯森為 使蔡素禎、李淑芳能符合前揭「鄉鎮清潔獎金支付要點」 及其親頒之「大雅鄉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請領條件之外 觀,竟任由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明知渠等並無於「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上登 載之日期中,以每日以1個半日或2個半日(每「半日」均 4小時)之時間在鄉內從事「拆除違規廣告」、「垃圾強 制分類稽查」等工作,多次虛偽登載渠等外出從事「違規 廣告拆除」、「垃圾強制分類稽查」等清潔業務意旨之文 字,而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以該等外出登記簿之記載為印 領清冊之依據。惟實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於簽名後,旋 即各自返回鄉長、主任秘書辦公室,並未實際從事清理工 作;期間,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並曾多次以渠等事務眾多 ,將稍後外出從事清潔工作為由,利用與渠等同編組不知 情即將外出從事清潔工作之清潔隊員張家瑜、廖珠玄代為 簽名,再請同樣不知情之其他清潔隊員於職務代理人欄位 用印,藉以充作大雅鄉清潔隊造冊請領清潔獎金之依據, 而行使之。
⑶代理清潔隊長之被告賴伯川、98年1月起接任之清潔隊長 之被告張啟湖及被告廖曼辰雖均明知被告蔡素禎、李淑芳 上開外出登記簿之登載為不實,惟為符合被告吳顯森之意 ,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4月份 起,按月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納入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名 單中,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鄉主計室張婉娟等、財政課 洪慧真等人誤信被告吳顯森所核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請 領部分確係依事實而核定,陷於錯誤,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頒布之收支憑證及內部審查標準書面審查後,核章同意大 雅鄉公庫發放清潔獎金予被告蔡素禎、李淑芳。總計被告 吳顯森、蔡素禎依上開詐術,共同詐得93,040元,被告吳 顯森、李淑芳依上開詐術,共同詐得84,280元。(三)因認就上述一、㈠所為,被告吳顯森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告 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就上述一、㈡所為被告 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賴伯 川、張啟湖及廖曼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之陳 述、證人蔡文龍、張婉娟、張家瑜、廖珠亦等人之證述,及 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大 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清潔獎金印領清冊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職員工外出登記簿、大雅鄉清潔隊工作 日誌及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1月25日以89局給字第210 172號函、92年7月17日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87年3月26日以87環四字第06007號函等 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賴伯川 、張啟湖、廖曼辰均矢口否認犯罪,①被告吳顯森辯稱:蔡 素禎係清潔隊員,雖經伊調至鄉長室負責收送公文,接聽電 話,整理、清潔辦公室及廁所環境,倒茶水等工作,惟仍兼 任清潔隊講習環保業務,且清潔隊如有排稽查垃圾分類、公 園督導等工作,也還是要去做,李淑芳在主任秘書辦公室負 責的工作與蔡素禎大部分相同,且也是要做清潔隊的排班工 作。伊雖知道清潔隊員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規定, 但清潔隊有那麼多的人力,伊才利用閒置人力做一些其他清 潔工作。蔡素禎、李淑芳本來就有領清潔獎金,但是公所有 人檢舉所以才停起來,請示法規下來之後伊看了認為可以領 ,才又繼續發,且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係由下而上經那麼多人 核章,伊如有要交辦或更改,伊都會直接在公文上批示或蓋 章,並無為何蒙蔽情事。又核發清潔獎金並無時數限制,且 伊並非常在鄉長辦公室,尤其下午多會外出,伊並不知蔡素 禎實際從事清理工作詳情等語;②被告蔡素禎辯稱:伊並無 詐欺之意,伊從沒有去申領清潔獎金,這筆錢是清潔隊做清 冊出來經過層層核章後匯入伊帳戶,伊沒有貪污。伊雖有調 至鄉長室,但並非調任,伊在清潔隊的工作還是要做,伊調 至鄉長室後除負責鄉長室、會議室、倉庫、廁所、茶水間的 清潔工作外,仍要負責公園環境稽查、拆除違規廣告之稽查 、亂丟垃圾之稽查、掃街、資源回收宣導、處理人民陳情清 潔隊工作及清潔隊勞工安全業務等工作,伊並非完全沒有外
出實際清潔工作。伊是冤枉的,伊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等語 ;③被告李淑芳辯稱: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 管,不是伊掌管,伊等都要去人事室拿,寫完之後也要放在 人事室。且伊轉任清潔隊員後,雖仍留在主任秘書辦公室負 責送公文、接聽電話、辦公室環境打掃等工作,但仍有做清 潔隊該做的工作,伊有實際外出做清潔隊的工作,包括拆除 違規廣告、垃圾分類宣導、公園公廁督導等工作等語;④被 告蕭標才供陳:蔡素禎調至鄉長室後,仍有兼辦清潔隊工作 ,偶爾也會奉鄉長之命外出拆除廣告或稽查亂倒垃圾。此外 ,伊也有指派蔡素禎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李淑芳且兼任 清潔隊公文收發。伊隊長任內並無外出登記簿的設置。清潔 獎金印領清冊是伊延續上任隊長蔡文龍的名單製作。蔡素禎 跟李淑芳雖很少出去,但不是都沒有出去。伊原先的看法跟 吳顯森不一樣,伊之前的看法是蔡素禎跟李淑芳未實際外出 從事清潔工作,所以不可以領清潔獎金,伊乃指示廖曼辰不 要將蔡素禎、李淑芳等5人(指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 陳梅卿、張家瑜)列入清潔獎金印領冊,但清冊送至鄉長室 後,吳顯森認為她們5個人都有做,尤其蔡素禎時常奉鄉長 之命出去拆除違規廣告及垃圾分行稽查,此外,還有清潔鄉 長室、會議室還有茶水間,鄉長認為這些也是清潔工作,伊 無法否認這些是清潔工作,乃同意將該5人列入清潔獎金印 領清冊。伊原先認為不可以領清潔獎金,是伊沒有想到打掃 鄉長室、跟主任秘書室也是屬於從事清潔工作這一點,況是 否可以領取清潔獎金係由鄉長決定等語;⑤被告賴伯川辯稱 :伊任清潔隊長任內,蔡素禎、李淑芳有實際參與清潔工作 ,伊也有指派蔡素禎、李淑芳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伊任 內清潔獎金請領名單是延續蕭標才名單製作的,且只要有從 事清潔隊文書處理工作,即可請領清潔獎金,不是一定要實 際外出工作才可以領,例如清潔隊長也是只有做文書處理, 也是可以領清潔獎金。外出登記簿是做為公差及差勤管理, 是為了隊員的安全,人事單位才設定這個外出登記簿,這是 在伊隊長任內才開始做的,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 室掌管等語;⑥被告張啟湖辯稱:伊係延續之前清潔獎金做 法之慣例為之。有關法律、法規部分伊並不了解。伊有指派 蔡素禎、李淑芳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伊於中機組接受詢 問時堅持蔡素禎、李淑芳她們有出去工作,調查員就把電腦 轉過來說有關蔡素禎她們手機的位置,調查員說地點都在公 所,伊說那可能就沒有出去,調查員一直強調說她們未作滿 4小時,為什麼她們有可以領清潔獎金,調查員一直強調這 不可以領,調查員還說她們沒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為什麼可
以領,伊是因為這3點才承認犯罪,伊承認蔡素禎、李淑芳 她們雖有出去從事清潔工作,但不是每天都有出去。實際外 出工作雖要在外出登記簿簽名,但這並非為了發放清潔獎金 而做,是為了人員外出的掌握及差勤管理而設。伊隊長任內 清潔獎金清冊係延續上任隊長賴伯川的名單。大雅鄉清潔隊 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管等語;⑦被告廖曼辰辯稱:伊職稱 為清潔隊員,工作職掌為廢棄物清理工作暨協助文書處理, 清潔隊另編制有助理員及人事管理員,其所協助製作之文書 ,尚須長官如隊長等審核,且是否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亦由長 官審核,伊並無任何決定權,況伊與蔡素禎、李淑芳並無特 殊關係,並無必要為其等製作不實之文書,以令蔡素禎、李 淑芳可領取獎金,害及自己觸犯刑責。且伊每月均係依慣例 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供隊長及鄉公所長官審核,並未被授 權對於所有清潔隊員領取獎金多寡及資格條件做實質審核,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主觀上認為蔡素禎、李淑芳既分別在 鄉長室及主任秘書室內工作,想當然應該沒有外出工作,才 證稱該2人未實際外出工作,伊並無犯罪故意。伊認為依環 保署規定的字面解釋是如果沒有實際外出從事清潔工作就不 可以領清潔將金,但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都有跟伊說過 是否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是由他們認定,而非由伊認定。又 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把所有清潔隊員都列在名單上,再扣掉 請假或受處分而要扣獎金的,外出登記簿只是要給隊長知道 有那些人出去,有時候人事室會查勤,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 記簿是人事室掌管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顯森自95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臺中 縣大雅鄉鄉長,負責綜理大雅鄉公所各項業務;被告蔡素 禎於77年6月間,先以臨時工身分進入大雅鄉公所建設課 工作,復於同年7月1日,以約僱人員身分,經僱為大雅鄉 公所建設課之約僱人員,再於83年間,調任至大雅清潔隊 擔任清潔隊員佔缺,惟實際任職該公所建設課;於92年間 ,歸建大雅清潔隊,並實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嗣於96年 1月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經被告吳顯森調至鄉長室 ,仍佔大雅清潔隊之職缺,兼辦收送公文、接聽電話、整 理環境、倒茶水及其他由被告吳顯森交辦之工作;被告李 淑芳之配偶黃明輝為被告吳顯森之外姪(即被告吳顯森配 偶吳秀蓮與李淑芳之婆婆吳瑞香為親姊妹),其自93年4 月1日起,任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之單工,月薪1萬 5千元;嗣自96年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 吳顯森將其轉任至大雅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惟仍兼在主 任秘書辦公室擔任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環境、倒茶水
及由主任秘書交辦之工作。被告蕭標才自95年8月起,至 96年7月止;被告賴伯川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被 告張啟湖自98年1月間起,分別任職大雅鄉清潔隊隊長、 代理隊長、隊長,均負責綜理大雅鄉清潔隊各項業務;被 告廖曼辰係前大雅清潔隊兼辦文書之清潔隊員,負責依清 潔隊長指示製作各項清冊等業務各情,業據被告吳顯森( 見98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11至113頁、 第153、15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卷十一第8、67頁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06、110頁、第188頁背面、第 189頁背面)、蔡素禎(見他卷二第5至7頁、第141頁、原 審卷三第183頁背面至191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0 頁、第189頁)、李淑芳(見他卷二第241至243頁、第267 至269頁、原審卷三第194頁背面至197頁背面、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10頁、第189頁背面)、蕭標才( 見他卷二第448頁、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208頁背面、 第209背面至210頁背面、卷三第201至202頁背面、本院卷 第189頁)、賴伯川(見他卷三第176頁、原審卷一第81頁 、卷二第208頁背面、第209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一第8 頁背面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106、110頁、第191頁背面 )、張啟湖(見他卷三第61、63頁、卷十一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106、189頁)、廖曼辰(見他卷二第301至303頁 、第361、363頁、卷十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本院卷第10 6頁背面)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前大雅鄉公所財政 課主任祕書賴雪霞(見他卷三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大 雅鄉公所主任祕書李政峰(見他卷二第171至173頁、第17 5頁)、證人即前大雅鄉公所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蔡春風( 見他卷一第83頁背面、第91至93頁)、證人即前大雅鄉公 所清潔隊隊長蔡文龍(見他卷二第397至404頁)、證人即 前大雅鄉公所主任祕書王建平(見他卷三第3至5頁、第51 、53頁)證述上開人員在大雅鄉公所任職情節相符,並有 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見他卷一第28、29、32、33頁 )、工作職掌分配表(見他卷一第178、180頁)、李淑芳 辦理離職手續通知單(見22181號卷第33頁)、法眼系統- 親等查詢結果(見22181號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資佐證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 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 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 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 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 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 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 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 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 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 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 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蔡素 禎、李淑芳均擔任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員,且兼辦上述行政 事務,已如前述,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 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臺中縣大雅鄉 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人受僱於大雅鄉
公所,且所從事關於清潔隊所轄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4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要旨)。至於被告蔡 素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素禎清潔隊員做清潔工作, 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然依經 驗法則,清潔隊之工作任務內容均屬維護鄉鎮地方環境清 潔有密切關係之公益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 之職務事項無疑,刑法第10條之修正理由中,雖有「例如 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即不應認其為刑法公務員」 之意旨,但其中所稱清潔人員係專指在辦公處所內清潔打 掃之人員,因其只涉及辦公地點之清潔維護,不涉及法定 職務權限,故不能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但本案被告蔡 素禎、李淑芳之工作內容,除上揭在鄉長辦公室、主任祕 書辦公室內之清潔工作外,另應負責遞送公文、接電話、 處理鄉長或主任祕書交辦之事項,及辦理違規廣告稽查等 清潔隊所轄事項一情,業據被告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 、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廖曼辰等人陳明在卷(詳見 下列㈣之⒊各證人所述),核與證人廖珠玄(見他卷三第 2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至143頁)、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