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他們強迫我們買非營業用的東西,那沒有買而造成他 們的不悅,因為伊甸園的事件造成消費者對門市人員質疑, 說我們欺騙消費者,我只是希望總部可以提出合理的說明, 以便對社會大眾有個合理的交代…」(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 王柄弦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對賴俊良等人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在開會時證人提出賴俊良等人不實的言論,造 成加盟主的困擾,所以陳經理(指陳博卿)建議報警處理。 」(見102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62頁反面)等語。可知被 告王柄弦因認被害人賴俊良及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 揚等人之言論不利清玉公司,而前往告訴人等經營之加盟店 尋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心生不滿,乃藉詞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有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而提出告訴。則 被告等如認告訴人等言論不實,理應對告訴人等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何以捨此不為,反而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告訴?倘被告等不知何以告訴人等會有清玉公司加盟主 之電子信箱,而有所懷疑,被告等僅須向告訴人等詢問究係 如何取得其他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抑或逐一檢視清玉公司 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即可知上情。詎被告等捨此不為,經 員警告知可能觸犯誣告罪後,仍堅決提出告訴(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嗣被告陳博卿於偵查中已聽聞被害人賴俊良及告訴人何 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所述關於其他加盟主電子信箱之來源 ,並經承辦檢察官當場提示上開清玉公司寄發揭露其他加盟 主電子信箱之郵件,被告陳博卿閱覽後,已明悉被害人賴俊 良及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並無所指妨害秘密及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猶執意繼續訴訟。凡此種種,均在在顯 示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 意,至為灼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 :
(一)被告陳博卿不論是其於102年2月6日或26日受被告王柄弦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其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均稱:提出告訴 的原因是請他們出來說明是怎樣擁有這些清玉總公司分店的 信箱,另外也是他們怕以不法手段取得等語(見102年2月6 日、26日警詢筆錄),顯見渠等向警方報案之目的確係希望 透過查清楚為何邱智揚等人會取得清玉公司其他加盟店之電 子郵件信箱,至於其後經調查後發現與原先有異,可能負法 律責任,因而否認告訴後之法律效果,而表達其原先目的, 要屬對其等自身對觸法與否之防衛行為,檢察官僅以被告王 柄弦對此抗辯非屬告訴,即推論被告王柄弦所有辯解均不可
採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李保青於原審中之證述係核與 卷內書證相符後,始足堪採信,並非僅以其證言為判斷之依 據,檢察官徒以其為任職清玉公司為求保住工作,而認其所 為證言係迴護之詞,亦屬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自不足 採。
(二)證人李保青雖於偵查中證稱:「(清玉公司有無告過賴俊良 等人妨害秘密?)不清楚。我是等到處分書下來,因為我是 公司幹部,所以看到資料才知道。」等語,惟檢察官同時亦 問及「(你的工作範圍,你有辦法發現加盟主寄信時,也寄 給其他加盟主?)可以。」、「(你有無發現?)有發現, 跟王柄弦講。102年2月初時發現的,因收件人有我,我報給 王柄弦,我跟王問負責寄信的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說 寄給加盟主信件是否都有依公司規定加密,員工都說有,所 以陳博卿請警察調查有無外洩資料的問題。」、「(為何你 一開始講,是你收到處分書才知道有這個案件,且小姐不是 跟你報告,是王告訴你的?)到警局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我現在想起來,是我先看到資料的。」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0365號卷第19l頁),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李保青 於偵查中證述,並非不知清玉公司有無告過賴俊良等人,而 是不清楚陳博卿到警局後面的事情。故檢察官僅以證人李保 青其中一段,而未對照其前後所述,即認其嗣後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係迴護被告王柄弦云云,要屬誤解,自亦尚難以 此而否定證人李保青上開於原審中之證述,要屬當然。(三)縱認被告王柄弦前於10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及同日21時 10分許,曾至「清玉中科店」及「清玉中科二店」,為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行為,惟被告王炳弦、陳博卿事後乃基於李保 青調查之結果,及賴俊良曾任清玉公司工務部,且賴俊良寄 出信件夾帶加盟主信箱之名稱與李保青、賴朱紅整理之名稱 不符等因素,懷疑賴俊良、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等人以 不法方法取得及散佈清玉公司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認賴俊 良、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涉有妨害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被告2人申告之事實,尚非全 然無因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柄弦因認被 害人賴俊良及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等人之言論不 利清玉公司,而前往告訴人等經營之加盟店尋釁,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因而心生不滿,乃藉詞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妨害 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而提出告訴。」云云,要屬推測 之詞,尚無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稱:嗣被告陳博卿於偵 查中已聽聞被害人賴俊良及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及邱智揚 所述關於其他加盟主電子信箱之來源,並經承辦檢察官當場
提示上開清玉公司寄發揭露其他加盟主電子信箱之郵件,被 告陳博卿閱覽後,已明悉被害人賴俊良及告訴人何雅茹、何 昇鴻及邱智揚並無所指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猶 執意繼續訴訟。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 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至為灼然云云。惟 查,依被告陳博卿於警詢時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王炳弦、 陳博卿實無從發現李保青、賴朱紅於寄信時,因疏失未將加 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等情,已如上述,其等因而請求查 明真相,要屬當然,尚難據此而認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告訴 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
(四)綜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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