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告訴賴佳享、劉文婉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為虛偽,而承認 誣告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60頁背面、80頁背面、92頁背面),縱其自白當時賴佳享 、劉文婉之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又本院審酌被告率然為前 揭誣告犯行,惡行非輕,不應免除其刑,按照前開說明,爰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於所誣告之案件處分確定前自白 ,故無從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持法律見 解難謂適當,被告賴秋桂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佳享原為手足至親,詎被告竟因遺產 而反目興訟為不實指控,連單純受其母劉玉花指示代為提領 現金使用之弟妹即另一告訴人劉文婉亦將之牽連在內,使告 訴人二人身心備受煎熬,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縱被告事後認遺產分配不公、或已侵害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 ,仍應理智以對,尋求合法救濟,斷非以刑事訴追為威嚇手 段,尤以被告曾身為民意代表(此為告訴人賴佳享所指明, 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對法治之認識高於 一般民眾,遇事竟仍以此不法手段處理,惡性自非輕微,復 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 悟,審度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認為被告前已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甫於100年間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已曾受有緩刑之恩遇,當知謹言慎行,遵法 而行,況又曾任民意代表,應為其選民之表率知法守法,竟 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原先緩刑之諭知未能使被告知所警 惕,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因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