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26號
TCHM,103,上訴,1426,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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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4、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柄弦
      陳博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23號、第47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65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柄弦陳博卿分別係清玉美味有限公 司(下稱清玉公司)之代表人及開發事業部經理,均明知清 玉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加盟業者時,未必有加密之情形,而 加盟業者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並非以不詳方式 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柄弦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 陳博卿於民國102年2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報案,於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虛構捏稱:賴俊 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以不詳方法,取得清玉公司旗 下各分店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再於102年2月間,多 次將自己之意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清玉公司及其旗下各 分店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不實訊息。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並未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 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 第83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炳弦、陳博卿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 。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 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易 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 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 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 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炳弦誣告賴俊良邱智揚、何 雅茹、何昇鴻,嗣於103年2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陳博卿與被 告王炳弦共犯上開誣告犯行,上開追加之被告陳博卿涉犯誣 告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王炳弦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被 害人賴俊良之供述、告訴人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及被害 人賴俊良與清玉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炳 弦、陳博卿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炳弦、陳博卿固坦承被告王炳弦於102年2月26日 出具委任書,記載委託被告陳博卿向侵害清玉公司權益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被告陳博卿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指稱賴 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以不詳方法取得清玉公司各 分店之加盟業者電子郵件信箱,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各分 店之電子郵件信箱寄至清玉公司及各分店加盟業者,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王炳弦辯稱:當時係李保青通報 加盟店信箱外洩,陳博卿報警處理,伊出具委任狀之目的只 是要查清楚為何邱智揚等人會取得其他加盟店之電子郵件信 箱,沒有要提出告訴之意思,伊也不知道寄給邱智揚等人之 電子郵件並未加密,且附載其他加盟店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 ;被告陳博卿辯稱:清玉公司總公司寄出之電子郵件依規定 都要加密,伊請李保青調查後,李保青表示信件都有加密, 伊才報警請警方協助調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柄弦陳博卿分別係清玉公司之代表人及開發事業部 經理,告訴人邱智揚為清玉公司東海店之加盟主,告訴人何 雅茹為清玉公司中科二店及嶺東店之加盟主,告訴人何昇鴻 為清玉公司中科店之店長,被害人賴俊良則為清玉公司后里 店、青海店之店長,被告陳博卿於102年2月6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清玉公司 於102年2月4日17時3分至102年2月5日20時17分間收受賴俊 良所寄送附件含全體加盟店電子信箱之郵件,如無具體事證 證明賴俊良非不法行為取得清玉公司分店信箱,將對賴俊良 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陳博



卿另於102年2月26日向市政派出所員警出具被告王炳弦書立 之委任狀,向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提出妨害秘 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4-18頁)。 以上各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俊良於警偵及證人即告訴人 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於警、偵、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被 告陳博卿102年2月6日、同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王炳弦 書立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自承 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Ⅰ.告訴人何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沒有 寄送電子郵件,只是將問題回覆給總部,其他加盟店的電子 郵件信箱是清玉公司寄送郵件時寄送出來的,伊是以全部回 覆的方式連繫;102年2月2日15時許清玉公司總務所發的信 件(king.tea777@gmail.com),內容就有顯示所有分店之 信箱;清玉公司與加盟店簽約時,並未說明加盟主之信箱為 商業機密文件,也未簽立保密契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10、1 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科店、中科二店、嶺東 店及東海店都是使用yanZ0000000000 @gmial.com這個信箱 與清玉公司往來,伊與邱智揚都會使用該信箱,youn g1980 -69@yahoo.com.tw信箱是邱智揚使用的,伊不知道有無使用 到這個信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寄給 單一的加盟店,另一種是寄給全部加盟店,寄給全部加盟店 的信件會顯示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看過至少有3、4封;10 2年2月4日18時56分、102年2月8日18時2分自young1980-69@ yahoo.com.tw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偵字第20365號卷第27頁 、第30頁之電子郵件)係伊回覆給清玉公司,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6日22時12分自young1980-69 @yahoo.com.tw寄 出之電子郵件(即偵字第20365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6至 141頁之電子郵件)亦為伊寄給清玉公司,這些信件是賴俊 良先以青海店之信箱寄信給伊,伊回覆給賴俊良,順便寄給 清玉公司作溝通,清玉公司單獨寄給其等的信件較多,附有 全部加盟主的信件較少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 第110至114頁)。Ⅱ.證人邱智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東海店的加盟主,於100年6、7月間加盟至102年7月31日, 何雅茹是嶺東店、中科店的加盟主,yanZ0000000000@gmial .com、young1980-69 @yahoo.com .tw這兩個信箱係伊所申 請,但都是何雅茹在使用,東海店、嶺東店、中科店、中科 二店4間加盟店都會使用這2個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絡,加盟期 間約有200至300封信件,xz01 5518@emax.net.tw是賴俊良 的信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時以密件寄出,有時會夾帶



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印象中有收到夾帶其他加盟主信箱的 信件約有10封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78至87 頁)。Ⅲ.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亦供稱 :伊是青海店及后里店的店長,信件是老闆委託伊去發送的 ,其他人的信箱是清玉總部發的,清玉公司的信件有時會用 密件,有時會有所有加盟主的信箱秀在上面,伊回信按回覆 ,就會夾帶其他人的信箱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字第20 365號卷第23頁)。Ⅳ.證人即清玉公司經理李保青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1至3月間在清玉公司擔任管理部經 理,負責一些加盟主之間的行政事務及聯繫,與加盟主多以 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總公司的公告則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 ;清玉公司是由伊與賴朱紅以king.tea777@gmail.com、kin g.tea168@msa.hinet.net、ki ng.tea888@gmail.co m這3個 信箱發信給加盟主,king.tea7 77@gmail.com是賴朱紅的信 箱,king.tea888@gmail.com是伊的信箱,偵字第20365號卷 第33、36、37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37頁寄件人 「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m」、「清玉總部賴小姐 king.tea777@gmail.com」的電子郵件是賴朱紅寄出的,偵 卷第34、35頁寄件人「總部king.tea888@ gmail.com」的電 子郵件均是伊寄出的,上開5封電子郵件加盟主之信箱均未 加密,可能是操作或行政上之疏忽而未加密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88至97頁)。從而可知,何雅茹邱智揚加盟清玉公司期間,及賴俊良擔任店長期間,分別以 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yahoo.com.tw、yanZ000000000 0@gmial.com、xz015518@emax.net.tw與清玉公司聯繫事項 ,清玉公司寄予前揭信箱之部分信件夾帶其他清玉公司加盟 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加密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雅茹邱智揚、證人即被害人賴 俊良證述明確;證人即清玉公司經理李保青亦坦承其與職員 賴朱紅曾因操作或行政疏忽,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 予各加盟主。
(三)雖觀諸1.寄件者「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m」、傳 送日期101年7月25日16時32分、主旨「101.7.27訂貨日」、 2.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 8@gmail.com」、傳送日期 101年8月14日15時9分、主旨「總部通知:勿讓身分不明人 士進入店內」、3.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 ail. com」、傳送日期101年10月4日21時38分、主旨「清玉總部 公告1004:請各加盟店主務必親自經營到店上班」、4.寄件 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om」、傳送日期101年10 月9日23時14分、主旨「葡萄柚綠茶立牌輸出1009」、5.寄



件者「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 l.co m」、傳送日期102 年2月2日15時、主旨「品管煮茶表102-1-27.doc」等5封電 子郵件,係由清玉公司寄予青海店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 max.net.tw、中科店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yahoo.com .tw,收件者均揭露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前開5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365號卷第36、25 、35、34頁及警卷第32、33頁)。且被告陳博卿於提出告訴 時檢附何雅茹邱智揚賴俊良寄送夾帶清玉公司其他加盟 主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均係在102年2月4日以後寄出,亦 有電子郵件數封存卷可按(見偵字第20365號卷第118至141 頁)。故證人何雅茹邱智揚賴俊良證述其等係因清玉公 司寄出加盟主信箱並未加密之信件,而取得其他加盟主之電 子郵件信箱,應堪採信,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賴俊良 並非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告訴人何雅茹於警詢另陳稱 :清玉公司與加盟店簽約時並未說明加盟店之信箱為商業機 密文件,加盟店亦未簽保密契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 告王炳弦、陳博卿於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時復未能提出加盟 合約等證據證明加盟主於加盟時,已約定不得洩漏其等於業 務上得知之其他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亦難認何雅茹、何昇 鴻、邱智揚賴俊良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等前揭妨害秘密等案件進行偵 查後,因而認告訴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8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0365卷第8、9頁)。惟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賴俊良 等人既非無故取得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不構成妨 害工商秘密犯行。則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被告王炳弦、陳博 卿是否明知清玉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中科店、青海店等加盟 主時未將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仍提出告訴,抑或係 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 告訴。經查:
1.證人李保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清玉公司內部規定,跟 各加盟主間如有訊息要以電子郵件佈達時,發送群組信件一 定要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不可以把加盟主之資料洩漏, 王炳弦在開會時都有提到;上開5封電子郵件加盟主之信箱 均未加密,可能是操作或行政上之疏忽而未加密等語(見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88、93頁)。證人何雅茹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寄 給單一的加盟店,另一種是寄給全部加盟店,寄給全部加盟 店的信件會顯示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看過至少有3、4封等 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11頁),已如上述。



證人邱智揚亦證稱:伊與何雅茹加盟期間都使用電子郵件與 清玉公司聯繫,約收過200至300封信件,清玉公司寄出的信 件有時以密件寄出,有時會夾帶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印象 中有收到夾帶其他加盟主信箱的信件約有10封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再參以,證 人何雅茹邱智揚及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提出102年2月26日被告王炳弦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陳博卿提 出告訴前,清玉公司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亦僅有5 封,則清玉公司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比例約僅1% 至5%(即3/300至10/200),證人李保青及被告王炳弦、陳 博卿所述清玉公司規定寄予加盟主之電子郵件應就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加密等語,應堪採信,則證人李保青及賴朱紅 寄出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未加密之信件,應係其等操作疏失 所致,為例外之情形。
2.證人李保青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於102年2月初發現加盟主 寄信給總公司,也有寄給其他加盟主,因收件人有伊,伊陳 報王炳弦,伊與王炳弦詢問負責寄信的小姐寄給加盟主之信 件是否都有依公司規定加密,員工都說有,所以陳博卿請警 察調查有無外洩資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0365號卷第191 頁)。證人李保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2月初發 現青海店、中科店加盟主在以電子郵件回覆訊息給公司時, 也一併將內容寄發給其他加盟主,伊是收件人之一,伊發現 上開情事後報告王炳弦,王炳弦要求查明為何加盟主的信箱 外洩,伊交代員工賴朱紅以隨機抽查之方式看寄出之信件有 無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送,伊與賴朱紅抽查近期20至30封信 件,都有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伊即回報王炳弦寄給加盟 主的信件都有用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陳博卿因而建議向警 方報案查明,陳博卿拿到警察局的電子郵件就是伊蒐集交給 他的,這些信件清玉公司都是以密件發出,之後陳博卿在法 院(按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回來表示有 資料顯示加盟主之信箱是從清玉公司這邊傳布出去,請伊徹 查,伊又抽查了70至80封信,仍然都是以密件副本方式寄發 ,伊再告知王炳弦、陳博卿上情,之後清玉公司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王炳弦拿給伊看,很生氣的質問為何沒有查清楚, 伊才知道有些信件沒有依規定將加盟主之信箱加密,伊在調 查過程中沒有詢問加盟主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為何會取 得其他加盟主信箱,因為加盟主聯繫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伊 寄出的信件有些會附知給王炳弦、陳博卿,有些不會,要看 信件內容,陳博卿帳號為king.tea999@gmail.com,伊設定 使用者名稱為「開發部陳經理」;去年6、7月前寄信給王炳



弦會寄到他私人帳號,6、7月後就幫他設立king.tea168@gm ail.com帳號,伊設定使用者名稱為「王總」;king.tea16 8 @msa.hinet.net是由協理陳曉翠使用,king.tea520@msa. hinet.net則是早期一位人事小姐所使用,後來因為hinet信 箱有容量限制,就沒再繼續使用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223號卷第88至97頁)。經核證人李保青就伊於102年2 月間發現青海店、中科店寄予清玉公司之電子郵件,一併寄 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隨即將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外洩 一事告知被告王炳弦,伊與賴朱紅抽查20至30封電子郵件後 ,告知被告王炳弦清玉公司寄出之信件均以密件副本之方式 寄發,被告陳博卿因而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查明加盟主電子 郵件信箱外洩原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王炳弦、 陳博卿之辯解相符。而證人何雅茹邱智揚於被告王炳弦、 陳博卿提出刑事告訴前、後,均未向清玉公司任何人表示清 玉公司寄予加盟主之信件有部分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未加密 之情形,亦經證人何雅茹邱智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80頁、111頁、86頁、112頁);再觀諸被告陳博 卿於102年2月6日、26日警詢時提出之10封電子郵件(見警 卷第19-26頁),其中編號(1)之電子郵件為賴俊良以青海店 之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max.net.tw回覆清玉公司之信件 ,副本一併寄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含中科店),並揭 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編號(2)、(3)之電子郵件, 則為何雅茹以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 @yahoo.com.tw回 覆前揭青海店之信件,副本一併寄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 ,並揭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惟上開編號(1)至(3) 清玉公司寄出之原始信件係以密件寄出,並未附帶其他加盟 主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亦有編號(1)至(3)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至於編號(4)至(10)之電子郵 件,則為賴俊良以青海店之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 max. net.tw及何雅茹以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yahoo .com .tw寄予清玉公司之信件,副本一併寄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 盟主,並揭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上開信件則無清 玉公司之原始信件,亦有編號(3)至(10)之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從而,依被告陳博卿於警詢時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王 炳弦、陳博卿實無從發現李保青、賴朱紅於寄信時,因疏失 未將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之情形。而李保青、賴朱紅 因疏失未將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加密之5封信件,並未寄予 被告王炳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yahoo.com.tw、ki ng.tea168@gmai l.com及被告陳博卿之電子郵件信箱king. tea999@gmai l.com,亦有前揭5封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



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辯稱其等於提出告訴前,就李保青、賴 朱紅因疏失寄出未加密之電子郵件不知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
3.yanZ0000000000@gmial.com、young1980-69@yahoo.com .tw 係何雅茹邱智揚共同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業據證人何雅 茹、何昇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110頁反面),xz015 518@emax.net.tw則為青海店店長賴俊良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亦為證人邱智揚賴俊良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 字第2036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證人何昇鴻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擔任中科店店長,負責處理店務 問題,伊只有在店裡機器設備壞掉時會打電話給清玉公司, 伊沒有使用過電子郵件與清玉公司聯繫,伊沒有使用過yanZ0000000000 @gmial.com、young1980-69@yahoo.com.tw這兩 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惟加盟店中科店、東海店、嶺東店及中科二店均曾使用youn g1980-69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繫,有 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0365卷第143至175頁)。證 人何雅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何昇鴻是中科店店長,加盟 約是伊與何昇鴻去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 何昇鴻另證稱:伊有跟何雅茹一起到清玉公司簽約,伊忘記 簽約時用何人的名字,開店前伊代表中科店到清玉公司受訓 ,所以清玉公司認為伊代表中科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反面、第116頁)。從而,證人何昇鴻雖未曾以電子郵件信 箱與清玉公司聯繫,然證人何昇鴻為中科店之店長,亦曾代 表中科店至清玉公司受訓,而中科店確曾使用young1980-69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繫,則被告王炳 弦、陳博卿誤認何昇鴻亦係young1980-69@yahoo.com.tw電 子郵件信箱使用者,即非無據。又前揭編號(1)、(2)何雅茹賴俊良寄出之電子郵件中,清玉公司之原始郵件並未揭露 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證人李保青另證稱:青 海店、中科店寄出夾帶加盟主信箱的信件上,標示加盟主信 箱之名稱與伊通訊錄上設定之名稱不同,如清玉彰化旭光店 ,伊通訊錄設定之名稱是「彰化旭光店」,陳博卿的信箱伊 設定為「開發部陳經理」,但青海店、中科店等寄出之信件 標示名稱為「清玉彰化旭光店」、「清玉事業部」,伊覺得 賴俊良應該是有整理過,伊與賴朱紅編的通訊錄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95-97頁)。復比對李保青賴俊良設定之電子 郵件信箱名稱,李保青就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設定之名稱除 少數加盟店於分店名稱前冠以「清玉」二字(如清玉大墩店 、清玉大直店、清玉健行店等)外,大部分均直接以分店名 稱定之(如社口中山、豐原博愛店、彰化旭光店、埔里中正



店等),而賴俊良就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設定之名稱則均於 加盟店名稱前冠以「清玉」二字(如清玉社口中山、清玉彰 化旭光店、清玉豐原博愛店、清玉埔里中正店等),有電子 郵件存卷可按(見偵字第20365號卷第31、33、34、36、38 、39頁),則證人李保青證述賴俊良確將其與賴朱紅誤發未 加密信件夾帶之加盟主信箱重新整理及設定新名稱乙節,堪 認為真實。又賴俊良曾於清玉公司公務單位任職,業據證人 賴俊良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警卷第4頁)。被告王炳弦要 求李保青就清玉公司寄出之信件進行調查,李保青抽查後, 告知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未發現寄出信件未將加盟主信箱加 密之情事,而前揭編號(1)、(2)何雅茹賴俊良回覆清玉公 司之郵件中,清玉公司之原始郵件並未夾帶加盟主之電子郵 件信箱,賴俊良寄出信件夾帶之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若干名 稱復與李保青、賴朱紅編輯之名稱不符等情形,均足使被告 王炳弦、陳博卿懷疑賴俊良係於任職清玉公司工務單位期間 以不法方法取得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洩漏予何雅茹邱智揚何昇鴻等人。
4.復按刑法第317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 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該「秘密」,至少應具有一般人 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而言。清玉公司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係清玉公司與各加 盟主聯繫及佈達公告之管道,清玉公司與各加盟主聯繫之內 容可能涉及飲料配方、營業方針的工商秘密,是各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外洩,即可能使清玉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各 加盟主如以信箱串連抵抗清玉公司之政策,甚而合作另起爐 灶,設立新品牌之飲料店,更易造成清玉公司經濟上之損害 ,故清玉公司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對清玉公司確有經濟 效益。而清玉公司確已規定對各加盟主以電子郵件公告佈達 或聯繫時,應以密件副本之方式送達,已如前述,則依被告 王炳弦、陳博卿之理解,清玉公司已對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 信箱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賴俊良何雅茹於回覆清玉公 司信件中,一併將副本寄送予其他加盟主,且未將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加密,確足令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誤認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等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及散佈其等 主觀上認知應為秘密之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王炳 弦、陳博卿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4人提出妨 害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炳弦、陳博卿基於李保青調查之結果,及



賴俊良任清玉公司工務部,且賴俊良寄出信件夾帶加盟主 信箱之名稱與李保青、賴朱紅整理之名稱不符等因素,懷疑 賴俊良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等人以不法方法取得及散 佈清玉公司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認賴俊良何雅茹、何昇 鴻及邱智揚涉有妨害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而 提出告訴,被告2人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 例之見解,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從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人有無誣告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柄弦陳博卿分別係清玉 公司之代表人及開發事業部經理,告訴人邱智揚為清玉公司 東海店之加盟主,被告陳博卿於民國102年2月6日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清玉公 司於102年2月4日17時3分至102年2月5日20時17分間收受被 害人賴俊良所寄送附件含全體加盟店電子信箱之郵件,對被 害人賴俊良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陳博卿另於102年2月 26日向員警出具被告王柄弦書立之委任狀,對被害人賴俊良 及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 使用等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俊良陳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博 卿102年2月6日、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王柄弦書立之 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審認定無訛。觀諸上開委任狀 (見102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52頁),記載「清玉美味有 限公司資委託陳博卿先生向有意侵害本公司權益之人提起刑 事告訴、立書人甲方:清玉美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柄弦 …」等情,已明白揭示被告王柄弦以清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委託被告陳博卿提出告訴之旨。詎被告王柄弦於原審自始 至終均矢口否認有提出告訴之意,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 意思只是要查清楚事實之真相,並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審理 卷第25頁反面)云云,復由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本件係被告 陳博卿自己之意思要提告,並聲請傳喚被告陳博卿作證(見 審理卷第30頁),另要求將被告王柄弦書立上開委任狀之目 的是否係委任被告陳博卿提出告訴列為本件爭執事項(見審 理卷第55頁)。顯見被告王柄弦為謀脫免罪責,對於親自書 立之委託書明文記載之內容竟可全盤否認,並不惜將提告之 舉推給下屬獨自承擔,所辯全無可信度。又被告陳博卿及證 人李保青迄審理時均任職清玉公司,渠等身為被告王柄弦之 下屬,為保住工作,對於被告王柄弦之辯詞勢必全盤附和,



並竭盡所能配合迴護被告王柄弦。則被告等及證人李保青所 述自難盡信,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二)觀諸卷附 1.寄件者「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m」、傳送日期 101年7月25日16時32分、主旨「101.7.27訂貨日」、2.寄件 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om」、傳送日期101年8 月14日15時9分、主旨「總部通知:勿讓身分不明人士進入 店內」、3.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 ai l.com」 、傳送日期101年10月4日21時38分、主旨「清玉總部公告 1004:請各加盟店主務必親自經營到店上班」、4.寄件者「 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om」、傳送日期101年10月9 日23時14分、主旨「葡萄柚綠茶立牌輸出1009」、5.寄件者 「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m」、傳送日期102年2月2 日15時、主旨「品管煮茶表102-1-27.doc」等5封電子郵件 ,係由清玉公司寄予青海店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max. net.tw、中科店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 9@yahoo.com .tw,收件者均揭露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該等5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證人李保青固於103年6月19 日審理時證稱:清玉公司有規定寄給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一 定要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不可以把加盟主之資料洩漏, 上開5封電子郵件加盟主之信箱均未加密,可能是操作或行 政上之疏忽而未加密云云。倘清玉公司確有如此規定,何以 未見被告等提出任何書面規定或員工守則為據?又證人李保 青亦證稱:「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 om」、「清玉 總務king.tea777@gmail.com」分別由不同人使用等語,何 以除證人李保青無視於上開規定,一再寄發未將各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以密件副本處理之電子郵件外,另有清玉公司 其他員工亦復如此?且證人李保青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伊 於102年2月初發現青海店、中科店加盟主在以電子郵件回覆 訊息給公司時,也一併將內容寄發給其他加盟主,伊是收件 人之一,伊發現上開情事後報告王柄弦王柄弦要求查明為 何加盟主的信箱外洩,伊交代員工賴朱紅以隨機抽查之方式 看寄出之信件有無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送,伊與賴朱紅抽查 近期20至30封信件,都有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伊即回報 王柄弦寄給加盟主的信件都有用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陳博 卿因而建議向警方報案查明,陳博卿拿到警察局的電子郵件 就是伊蒐集交給他的,之後陳博卿在法院(應為本署之誤) 開庭後,回來表示有資料顯示加盟主之信箱是從清玉公司這 邊傳布出去,請伊徹查,伊又抽查了70至80封信,仍然都是 以密件副本方式寄發云云。然稽之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清玉公司有無告過賴俊良等人妨害秘密?)不清楚。



我是等到處分書下來,因為我是公司幹部,所以看到資料才 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證人李保青先於偵訊時證稱看到妨害秘密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始悉清玉公司提告之事。俟被告王柄弦遭起訴後,採取 將責任全推由下屬處理之訴訟策略,證人李保青果不其然於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蒐集資料交由被告陳博卿前往警局 報案云云,以迴護被告王柄弦,益徵證人李保青於審理時所 證不足採信。(三)被告王柄弦前於10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及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清玉中科店」及「清玉中科二 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店內員工及往來路 人指摘:「因為你們老闆都沒有出面,但消費者都在客訴說 你們物料都跟我們的不一樣」、「你們的物料都不是跟公司 訂過來的」、「因為你們物料都沒有跟公司買,但你們掛公 司的招牌,這樣已經嚴重違約了」、「因為你們老闆沒有出 來上班,還有拜託你們不要作偽證,因為我們會請法院傳你 們到案,先告知你們,因為你們老闆已經躲起來太久了,都 不出來」等語,經告訴人何雅茹報警處理,被告王柄弦因而 為檢察官以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何雅茹 於103年7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度偵字第13906 號起訴書可稽(附件)。佐以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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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