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亦與被告歐庭無關等語,檢察官本應舉證排除上開疑慮, 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合法懷疑之確信心證,自 應為被告歐庭有利之認定。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申告 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 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案被告歐庭申 告告訴人2人有竊佔之行為,雖不能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竊佔 之事實,但本案檢察官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歐庭有誣告之行 為或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 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歐庭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歐庭有檢 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庭犯罪。原審未 為詳查,遽對被告歐庭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歐庭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有關被告歐庭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歐庭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