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41號
TCHM,96,上訴,1741,200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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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之行為,無端開啟顯無必 要之偵查、訴訟程序,耗費眾多司法資源,並使甲○○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惡性重大,事 後於罪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卸責,且渠等於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意願與甲○○和解,和解金額尚在洽談 中,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卻皆改口稱:「我與甲○○不認識 ,要跟他和解什麼」,顯見其二人之前所稱有意願和解乃拖 延之詞,從被告二人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甲○○達成 和解、取得諒解,可見渠等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並無悔悟改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良,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併參酌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以上,就被告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之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二 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丁○○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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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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