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4號
TCHM,106,上易,125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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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勝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1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盈豐農具行負責人,而盈豐農具行洽亨有限公司 (下稱洽亨公司)之供貨商,乙○○明知於民國104年3、4 月間,因其在大陸地區遭拖欠大額貨款,盈豐農具行營運發 生困難亟需款項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 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洽亨公司內,向洽亨公司之代表人丙○ ○佯稱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辦理客支票貼現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與洽 亨公司互換支票使用云云,並約定由乙○○簽發發票日期在 前之同面額支票,用供洽亨公司提示兌現後作為其借票所需 之票款,乙○○即以此方式蓄意提供虛偽錯誤訊息,使洽亨 公司誤判其債信風險,致陷於錯誤,而由丙○○指示其配偶 陳素琴簽發票號SUA0000000號(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 為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 )、票號SU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為 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予乙○○,乙○○則開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 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 104年9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 日為104年10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予洽亨公司;嗣乙○ ○於104年8月24日,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購地 及銀行票貼云云之理由向洽亨公司交換支票,洽亨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由丙○○指示陳素琴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UE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E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支票 (發票日為104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予乙○○,乙○○ 則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為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面額 為50萬元)予丙○○;嗣乙○○再於104年9月22日,基於上



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相同購地及銀行票貼云云之理由 向洽亨公司交換支票,洽亨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由丙○○指 示陳素琴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UE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5日、面額50 萬元)支票交付予乙○○,乙○○同時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 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予洽亨公司( 洽亨公司簽發之上開票號SUA0000000、SUA0000000、UE3994 662、U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4紙支票)。乙○○取得 本案4紙支票後,未持向台中商銀辦理客支票貼現手續,反 持向友人洪志明以每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供 己花用,然卻任由其所簽發之上開盈豐農具行支票存款不足 退票。嗣經丙○○屢經聯繫乙○○無著,為免洽亨公司上開 支票退票影響票據信用,乃自行籌款存入銀行以供兌現支票 ,始悉受騙。
二、案經洽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反面、70頁正反面、94頁反面、121至12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以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上開4紙支票向告 訴人洽亨公司交換本案4紙支票,告訴人簽發之本案4紙支票 合計200萬元均已兌現,其簽發之上開4紙支票則均跳票等情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洽亨 公司說要買土地及向銀行票貼,這次其有說缺錢要換票,一 直以來其都是這樣做,這次因為其急需用錢,銀行票貼的時 間會比較久,其才會去民間借款,其在向洽亨公司借用本案 4紙支票時,仍有陸續出貨給洽亨公司,表示營業仍正常進 行中,嗣係因其的帳收不回來,其開的支票才沒辦法兌現, 其沒有詐騙洽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69頁反面 至70、93頁反面、120頁反面、123頁反面至124、125頁)。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在 告訴人洽亨公司內,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 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MSA0000000、MSA0000000、MS A0000000、MS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 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30日之支票4張,向告訴人交換由告訴人為發票人、台中 商銀沙庫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SUA0000000、SUA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面額均為50萬 元之支票2張;以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E3 994662、U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5日、105年1 月5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上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 人之支票4紙,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案4 紙支票均如期兌現,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等節,業 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陳素琴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77至78頁,原審 卷第180至183、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復有盈豐農具行 為發票人、票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 號、MS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4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1份、洽亨有



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105年3月15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0915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台中商銀沙鹿分行 105年4月12日中沙鹿字第1050000055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洽亨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 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票號SUA0000000號、SUA0 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及票號UE0000000號 、U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12至15、24、49至56、68至75、93至10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隱瞞經濟情況生變,仍以向銀行票貼借款購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要求換票,並持本案4紙支票向證人洪志明借款一 節,說明如下: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買地,要求開票借他, 跟他換票,要到銀行周轉,但被告後來沒有買地,被告在 104年10月初就跑了,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正 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差不多20幾年前與盈 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到現在,之前是被告的父親負責,被告 的父親去世後換被告接手,生意往來的模式是盈豐農具行賣 料給告訴人,有時候被告的父親要買料錢不夠的話,會先來 找其開票,再拿料來交付,錢都會算清楚,被告也是這樣跟 其做生意,後來被告騙說要買地要其開票,說要把票拿去銀 行票貼,其開面額共200萬元,結果那塊地被告早就買了, 其也不知道,因為其沒有徵信,其相信被告,是20幾年的老 朋友了,後來被告沒有把票拿去貼現,而是向民間借錢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說要買一塊土地,但是缺錢,他說要拿支票跟其換本 案4紙支票要去銀行貼現,結果他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且他 開的支票也跳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衡以證 人陳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的供貨商,被告從 104年5、6月開始,說他父親過世,他要在山上買一塊土地 ,銀行要票貼,當時其也在場,需要支票給銀行抵押,被告 先開發票日在前的票給其領,領到被告的票款,才來繳納告 訴人開給被告的票,但被告從104年9月30日開始跳票,其開 的那張10月5日之支票還是有兌現,是把保險解約才能繳納 ,本案4紙支票都先用告訴人自己的資金過票,因為做生意 要顧信用,告訴人也有跟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是用401申 報書去銀行借款,銀行審查後,要求告訴人拿出客戶所開 100萬元金額的支票壓在銀行,票期可以開久一點,當時有 請客戶把票期開後面一點,我們也是跟客戶借票,應該是屬



於擔保之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7至78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 之前被告的爸爸在做的時候都去山上收布,他會先來要我們 開票去換錢,然後把貨拿給我們,被告在104年7月17日、同 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到告訴人公司,說在山上有買一塊 土地,因為錢不夠要去票貼,當時其也有在場,本案4紙支 票與買賣貨物沒有關係,是說要去銀行票貼等語無訛(見原 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丙○○、 陳素琴均證稱被告係以欲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需以客票向 銀行貼現借款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4紙支票交予被 告,因告訴人亦曾以客票貼現向銀行貸款,知悉上開籌措資 金之方式尚合於經營常規,且告訴人與盈豐農具行間生意往 來已有20餘年,自不疑有他,相信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之本 案4紙支票,被告將用以向銀行貼現以籌借購地資金,始願 簽發本案4紙支票交予被告甚明。
2.被告雖辯稱未以購地及票貼為由向告訴人交換本案4紙支票 ,而係告知借錢要周轉,購地是101年間的事云云,並提出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 00地號、820-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據(見原 審卷第57至60頁)。惟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 何丙○○夫妻都說你當時是跟他們講你山上有買一塊地,要 票貼,需要給銀行抵押,需要借票給銀行使用?)我有跟他 們說山上有買一塊地,事實上我在台中銀行有辦票貼業務, 我有跟他們講說要他們先開票,我去銀行換現金做票據貼現 ,把錢借出來,就是要去山上收破布給他們交賣」、「(問 :所以你原本跟他們借票之用意是要拿去台中銀行辦理票貼 ?)是」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否認以購 地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4紙支票,惟坦認與告訴人換票 時,確有告知將以本案4紙支票向銀行票貼,而非用以向金 融機構以外之個人或商行借款。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於104年7月以前,被告就有用購地借票之理由 要求開票給他,一開始好像是2、3張50萬元的票,是104年7 月以前往上推幾個月,那些票有過,其才會覺得沒關係,而 與被告交換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好像惡意要倒帳, 越借越快,且被告所借面額50萬元的支票才跟買土地有關, 若支票面額只有20萬元、30萬元,那是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 係以購地需向銀行貸款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4紙支 票。衡酌證人丙○○、陳素琴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間,具生 意往來關係已有20餘年,且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買賣往



來明細,盈豐農具行與告訴人間,於102年及103年間,交易 金額高達997萬2500元、1065萬7500元,104年間至7月6日亦 有690萬1125元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1份、盈豐農具行 出具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0至 16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為長 期且來往密切之生意夥伴,雙方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交情 ,證人丙○○、陳素琴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不致為嫁禍 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堪信證人丙○○、陳素琴上 開證述被告係以購地名義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以向銀 行為票據貼現等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間起即開始 營運不佳,其出貨至大陸地區之貨款未能收回,數額約有人 民幣60、7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 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並有自10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之送貨單14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 又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有向案外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宏良公司)購貨300餘萬元而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且自 104年7月間起,除以票貼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4紙支票 共200萬元外,亦以需客票交易為由,與案外人世豐茶葉有 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交換票據使用,案外人世豐公司簽 發票面金額共達63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再被告於104年7、8月間,委託案外人 趙致豪載運一批貨物至大陸福建地區,應給付運費7萬4005 元,被告甚至已無力支付等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號、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 4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反 面、203至205頁反面、196至197頁),顯見被告經營之盈豐 農具行確實自104年3、4月起即開始經營不善,亟需大筆資 金周轉,至104年7、8月間,甚至連7萬餘元之託運費用亦已 無法支付,其經濟情況顯然生變,卻隱瞞而未告知證人丙○ ○,此觀於原審擔任被告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甘明平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之前開庭時,有在走廊跟丙○○他們說在大陸做 生意錢收不回來,原本9月(按指104年)要過去收回來繳票 ,是9月之後跟他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剛開庭,其有跟丙○○談調解 ,看要怎麼還錢,以其能力,每個月先還5000元,但他不接 受,丙○○有叫其去申請財產證明,其有申請給他,證明其 是真的倒閉,沒有騙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信被 告於本案換票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坦白表明盈豐農具行當時之



經濟情況已瀕臨倒閉危機,向告訴人借票之目的係為快速向 他人換取現金周轉,而非有何購地需求等情,且被告實際上 亦非以本案4紙支票向銀行貼現,此自影響告訴人對於是否 應允換票之風險評估。衡以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 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 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高達200萬元,如被告未事先籌措資金使 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告訴人即需自行繳付本案 4紙支票之票款金額,況本案於被告所開立之上開4張支票退 票後,實際上亦係由證人丙○○、陳素琴將私人之保險契約 解約及其他營業所得先用以支應本案4紙支票之票款等情, 業據證人陳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反面), 苟被告當時如實表明係經濟狀況不佳需借款,而非佯稱係要 將款項用於銀行票貼,依常理,告訴人衡量其自身之經濟狀 況,諒無出借如此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以隱瞞自己經 濟情況生變,已無法如期兌現票據,反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向他人籌借現金而非向銀行貼現之虛構事由,及與告訴人已 有多年生意往來而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如數出借上開款項,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
4.再被告取得本案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票貼,而係向證 人洪志明借款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洪志明於偵查時證稱 :其從事農業肥料之批發零售,與被告是朋友,但其與被告 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簽發之本案4紙支票係由其向銀行提 示兌現,因為被告拿這4張票來向其借錢,其是用預扣利息 的方式借,票兌現就算是還款,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跑 路,跑路前被告的營業狀況還正常,他在跑路前一天還拿告 訴人的票及其他的客票向其借170幾萬元,其匯到被告姐姐 的帳戶,被告現在還欠其200多萬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本案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31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60 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0 、58至63頁),堪信被告係將告訴人簽發之本案4紙支票持 向證人洪志明借款換取現金,而未向銀行票貼借款。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以:因為銀行的額度已經滿了不能再借,其不知 道銀行何時開始沒有額度,本案4紙支票是分次開的,其想 說台中銀行不可以票貼,其可以跟中租辦云云(見偵卷第 112頁反面);然衡以被告始終以欲向銀行票貼為由,向告 訴人商借本案4紙支票,已如前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亦 證稱:如果銀行的額度已滿,被告就不應該要求其開票,額 度已經滿了,其就不願意借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2頁反



面至113頁),顯見被告是否將本案4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 ,實為告訴人是否應允簽發支票之重要條件。衡情票據為無 因性及名義性證券,任何執票人均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而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本案4紙支票原因關係之利益,僅 係單純出借票據予被告使用,自就本案4紙支票之執票人為 何人甚為關心,以恐流入不詳暴力討債人士之手,是告訴人 於簽發票據時,係基於被告所述將以票據向銀行貼現周轉之 理由,始應允簽發本案4紙支票,應與常情無違。從而,如 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後知悉銀行額度已滿無法再借,自應將 本案4紙支票交還告訴人,而非逕自向民間個人借款,方為 正辦。況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起,即有貨 款無法收回之經營危機,同年5月開始則已無力支付供貨商 之貨款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身為盈豐農具行之負責人, 知悉盈豐農具行因遭倒帳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 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之情形,向銀行周轉可能無法通過 徵信及審核程序等情,仍藉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商借本案 4紙支票,則被告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云云,實無足採。 5.又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自99年11月開始就有換票紀錄,至 103年2月間,換票次數已多達33次,實無必要虛構事實誆騙 告訴人,且在其向告訴人借用本案4紙支票時,仍有陸續出 貨給告訴人,表示營業仍正常進行中,而被告於104年9月30 日以後始開始跳票,並非換票之初即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 之換票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送貨交易磅單(見本 院卷第47至52頁)。然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向其借面額50萬元支票,才跟買土地有關,如果支票 面額只有20萬元、30萬元,是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無誤(見 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長期之業 務往來關係,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原因 關係是否確如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明細主張係交換票據周轉使 用等節,恐非無疑,是被告抗辯長期以來,與告訴人間即有 交換票據周轉云云,尚難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104年7月1日統一發票金額47萬2500元、104年7月3 日統一發票金額66萬1500元、104年7月5日統一發票金額70 萬8750元、104年7月6日統一發票金額30萬7125元,是因為 向被告買貨,由被告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給其,而上開送貨 交易磅單也是被告送貨過來而過磅會算的內容,但這些貨款 都付清給被告,其也將上開與被告做生意的部分申報104年8 月銷售額204萬7500元、104年10月銷售額182萬4000元,但 其與被告做生意的貨款與本案4紙支票開立的用途完全沒有



關係,況在被告所開上開4張支票之第1張發票日104年9月30 日屆期時,被告已經跑掉而找不到人了,所以就沒辦法從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4張支票領到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至 13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1月24日 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71450387號書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8)、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70 24125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 向告訴人借用本案4紙支票時,雖陸續出貨給告訴人,然卻 隱瞞其實際經濟狀況,終放任其所開立上開4張支票退票, 且未知會告訴人即避不見面,導致告訴人無法做正確之風險 評估,即難以被告仍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即遽認其不構成 詐欺。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有交換票 據周轉支應之紀錄,然被告自104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 貨款無法收回,遭倒帳人民幣60、70萬元而生財務危機一事 ,已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可佐,業如前述, 又被告自104年6月間開始,即向其業務相關廠商或朋友,為 買賣關係以外之借貸周轉,諸如向證人洪志明、本案告訴人 、案外人世豐公司等借貸,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均各達數百 萬元之譜等情,此據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78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在在 可認被告自104年6月起,資金缺口已難以彌補,自非自99年 至103年間與告訴人為資金往來時之經濟狀況可比擬。則被 告隱瞞經濟情況生變之事實,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之經濟情 形尚佳,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應可兌現,始同意簽發本案4紙 支票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謂有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㈠按刑法上的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本案被告以同一購地之理由,雖分3次要求告訴人 簽發本案4紙支票,然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對告訴 人持續詐欺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盈 豐農具行不善,為求資金週轉,竟以換票方式詐害告訴人簽 發本案4紙支票,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資金損害,且被告犯後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彌補其損失,難謂可取,並考量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依 賴配偶在早餐店工作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 、188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說明宣告 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 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 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 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 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 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 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 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 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查本案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資訊,告訴人斷無可能 簽發本案4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本案4紙支票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4紙支票交付證人洪 志明並向其借款,支票屆期均已由證人洪志明兌現等節,有 本案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 月31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6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00、58至63頁),足認被告 已將本案4紙支票之犯罪所得,轉變價值200萬元之現金供己 花用,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萬元,此部分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4紙支票雖均在證人洪志明 之帳戶內兌現,然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這4張支票是 被告拿來向其借款用,其有詢問被告本案4紙支票之來源, 被告說他去阿里山山區收廢布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會開票給 他,被告說這4張支票是貨款,被告拿來向其借錢,沒有跟 其說本案4紙支票是向丙○○借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 面),是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志明取得本案4紙支票時已明 知係被告行使詐術所得,且證人洪志明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本案4紙支票表彰之財產價值,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尚無庸對證人洪志明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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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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