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人脈,由辛○○對丁○○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 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 得知標售銀拍屋、中古屋底價、預定購屋之人及其預定購該 特定屋之價格,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預定 購屋之人,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 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自 一百萬元開始投資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辛○○ ,辛○○皆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辛○○本人、晴 鴻公司或以卯○○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丁○○ ,並均如期兌現,辛○○、辰○○、丙○○、寅○○等人並 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更騙稱將擴大銀拍屋、中古屋投資 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丁○○另 行召集癸○○、戊○○、乙○○、子○○、壬○○等親朋好 友二十餘人陷於錯誤,集資陸續投入辛○○等人所設下之銀 拍屋、中古屋詐騙圈套,且所持之投資本金含報酬之支票到 期時,幾均再依辛○○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 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辛○○所開出 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 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均自該日起退票。因認被告卯○○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卯○○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癸○○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卯○○對於上開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晴鴻公司,及自九十一 年九月下旬起以月薪二萬元受任為晴鴻公司副董事長等事實
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時 辯稱:晴鴻國際有限公司與晴鴻公司所有資金問題皆是由辛 ○○統一調度。我不知道晴鴻公司與丁○○間有投資法拍屋 往來關係云云。於原審亦辯稱:我沒有跟丁○○或是任何被 害人談過公司有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事情。辛○○用何說 詞去借錢我不知道,我未過問公司財務及資金之運用。我與 丁○○、癸○○二人僅止於點頭招呼,未談及公司業務云云 。於本院辯稱:我進入晴鴻公司時,就反對法拍屋、銀拍屋 業務。晴鴻公司是防盜科技公司,我對這方面有興趣,所以 把房子租給他們,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詐欺,我可以有很多時 間去處理,不會搞到現在所有的財產都被拍賣。本件只有癸 ○○指證我,但她供詞反覆,並不足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一)被告卯○○從未曾有邀約告訴人丁○○等人投 資銀拍屋或與本件告訴人丁○○等人談及投資銀拍屋或中古 屋之事,其對被告辛○○係以何說詞向告訴人等借錢均不知 情等事實,不惟業據被告卯○○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於原審亦供稱:「 我確實沒有跟卯○○談過二手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0七頁),又供稱:「卯○○沒有邀我投資,也沒有 跟我說過二手屋投資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 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卯○○並不知道此 案,卯○○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銀拍業務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七五頁)。證人乙○○亦證稱:「卯○○並未邀我投 資銀拍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四七頁),再參以證 人即被告辛○○亦證稱:「(被告卯○○問:物業部撤銷後 ,我們有無談到晴鴻科技涉及法拍屋或是銀拍屋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足見被告卯○○辯 稱未邀約告訴人丁○○投資銀拍屋,及對辛○○或晴鴻公司 與告訴人丁○○等人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云云,尚非 無據。(二)再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卯○○亦涉犯本件詐 欺取財罪嫌,係因被告辛○○開出之獲利支票有以卯○○為 負責人之晴鴻國際之支票,即被告卯○○提供晴鴻國際之支 票予被告辛○○持以交付本件告訴人丁○○等人,此可依告 訴人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朱省韜及卯○○有找你們投資嗎?)沒有。是因為後來辛○ ○有開卯○○的票給我們,我問辛○○為何開卯○○的票, 他說是他們做的案子太多了,為了節稅才開卯○○的票」等 語(見偵一卷第一一一頁),於原審指稱:「辛○○開給我 有三種票,有卯○○的名義即晴鴻國際公司負責人,卯○○
既然把支票交給辛○○使用,卯○○也涉及詐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初 給的票曾有卯○○的票。::(被告卯○○問:你收過我個 人支票嗎?)不是。是公司票上有你的私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三三、三四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丁○○及證人戊○ ○所述,告訴人丁○○認被告卯○○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 告辛○○所開立而交其持有之獲利支票,有發票人為晴鴻國 際之支票,而晴鴻國際之負責人既係卯○○,因之認提供晴 鴻國際支票供辛○○使用之被告卯○○,亦與被告辛○○就 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卯○○確有參與 晴鴻公司之經營,任晴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且提出資金三百 萬元(扣除晴鴻公司應支付予卯○○之三個月房租六十萬元 ,實際僅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之資金)加入晴鴻公司任股東等 情,亦有卯○○提出之合作暨融資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八三、八四頁);又晴鴻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被告辛○○ 負責,再晴鴻公司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本業,且晴鴻公 司營運不佳等情,亦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 被告卯○○既投資晴鴻公司,並參與晴鴻公司之經營,復知 情晴鴻公司營運不佳,其因之同意提供晴鴻國際之支票予被 告辛○○進行資金調度,並因之同意就被告辛○○所開立上 開支票,負票據上責任,衡情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律;再查 ,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亦證稱:「我開票每張票內容不 見得每一張都有讓卯○○知道,卯○○有同意我使用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再參以「提供支票」與「 知情以所提供之支票詐騙他人」,係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 辛○○等人詐騙告訴人丁○○等人投資銀拍屋買賣,所持交 予告訴人丁○○等之支票,有被告卯○○任負責人之晴鴻國 際為發票人之支票,遽即推定被告卯○○就被告辛○○係以 何理由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丁○○等人詐騙款項之事,必定知 情。(三)至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 辛○○、辰○○、卯○○、寅○○,即在渠等晴鴻公司專屬 辦公室內,輪番全力遊說我參加晴鴻公司之投資二手屋或法 拍屋行列(見偵一卷第四四頁);::而卯○○及丙○○則 亦有多次協助辛○○遊說我參加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情勢 」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六頁),而提及被告卯○○多次遊說 其參加銀拍屋之投資,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卯○○係如何遊 說;且證人癸○○於偵查時並具結證稱:「副董卯○○見過 幾次面,吃過飯,但他沒有提過這件事(指銀拍屋之投資買 賣)」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其於原審始再具結明 確證稱:「卯○○僅在南投餐廳提過一次,沒有其他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足見證人癸○○於調查站所述 卯○○有「多次」協助遊說其參與銀拍屋投資云云,並非可 採。再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關於卯○○該次在南投餐 廳之陳述內容時,其證稱:「卯○○說我們銀拍屋的業務很 穩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惟證人癸○○隨後於 同日庭訊改證稱:「(被告卯○○問:我從頭到尾有跟你談 到銀拍屋或是法拍屋的事情?)是二手房屋買賣,並沒有特 別強調是法拍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且依證人 癸○○上開證詞,並未言明卯○○談及所謂「二手房屋買賣 」之具體內容,是否係邀約投資銀拍屋,或係指辛○○或晴 鴻公司有經營二手房屋買賣之事,或僅係就二手房屋一般市 場買賣之廣泛談論,並不明確;參以證人癸○○於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卯○○未向我提過銀拍屋之事」等語,則其於 原審再改口證稱:「卯○○有提及二手屋買賣」等語,其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採信;再查證人癸 ○○所指於南投餐廳與卯○○談話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年初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而證人癸○○於原審作證時間係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時間相隔已逾二年以上,衡情證人癸 ○○亦難以清晰記憶當日餐敘聊天之確切內容,自難以證人 癸○○於原審上開語焉不詳之一言兩語之證述,遽行為被告 卯○○有參與邀約癸○○投資本件銀拍屋之認定;且查,倘 被告卯○○有參與邀約或遊說癸○○投資銀拍屋,豈可能對 告訴人丁○○隻語未提?又豈可能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僅 對癸○○提及一次?是依證人癸○○上開有瑕疵之原審陳述 ,尚不足認定被告卯○○有參與詐邀癸○○等人投資銀拍屋 ,或與被告辛○○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四)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其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卯○○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 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