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開幕時做到102年8月底。(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一開始負責人是江○○,後來更改為王 ○○,後來江○○沒去就變成午○○在經營。」、「(於愛 達通訊企業社任職期間聽命於何人?)一開始江○○、午○ ○都有,後來江○○當兵後就聽午○○的。」、「(愛達通 訊行有無找業務人員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 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愛達通 訊社』,來招攬他人出名辦理門號?由何人提議、主導?) 有。江○○、午○○主導的。」等語(見交查319號卷第76 至77頁);③原審審理證稱:「(午○○是何時在愛達通訊 社任職)一開幕就在了,我們開店就一起」、「(午○○的 工作內容為何?)他說他是主管,負責辦門號、帶業務。」 、「我知道有以個人名字申辦門號,通訊費由愛達通訊社全 額支付,6個月後過戶給愛達通訊社這個專案,他們開會出 來就已經擬定,我不知道是誰擬定,午○○跟江○○開會時 都有跟我們大家一起講這個專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
⑺、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任職之後他負責 的業務範圍為何?)一開始午○○是幫我們聯絡廠商,一開 始我們是以賣配件及申辦門號為主。(你的負責範圍?)去 找朋友來購買配件及資金的調度。」、「(102年5月2日以 前的專案是否都是由你負責?)是午○○。(102年5月2日 以後?)一樣。」、「(有無『申報30個門號的業務可以開 1家店』的方案?)有。」、「(這個方案是誰擬定的?) 午○○擬定的。」、「(附表一的方案,個人名義申辦新門 號,門號的通訊費用由愛達通訊社支付,6個月之後過戶給 愛達通訊社,這方案是何人想的?)午○○。」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至12、15、182頁)。
⑻、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自愛達通訊社成立之始即已任職, 負責聯絡廠商、遞送門號申請文件、辦理門號、應徵業務等 事務,決定主導推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 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 愛達通訊社」之方案,負責該方案之門號申辦業務,並將如 何找人申辦門號、瞭解費率及告知佣金多寡等事項告知通訊 社業務人員,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得以對外以前開方案使不 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等情,應可認定。至於翁○○ 雖證述係由江○○、午○○主導,惟仍證稱午○○為主導人 之一,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非主要經營實際 負責人,未參與經手此門號促銷方案云云,並無可採。三、江○○固經檢察官起訴為此部分詐欺共犯,惟江○○始終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愛達通訊社於101年11月 間成立,我於101年12月間準備入伍,於102年1月8日入伍, 於102年5月21日退伍,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於5月21日 轉由王○○擔任負責人,我對通訊社業務不瞭解,是由午○ ○帶入行,實際上只有午○○知道如何經營,愛達通訊社業 務均是由午○○執行,且由業務員招攬他人申辦新門號之方 式亦是由午○○提議及主導,我未經營過通訊業,不會去主 導這些業務等語(見交查卷319號第48、78、189頁,原審卷 一第126頁、卷二第13頁)。經查:
㈠、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於101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於102年8 月16日辦理歇業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在卷(見他字3969號第28至30頁),江○○於愛達通 訊社成立不久後,即於102年1月8日入伍服役,同年5月21日 驗退,業經江○○陳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未在 該通訊社實際執行業務,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16至20、 23至25、41至44號等門號(其中僅附表一之二編號43、44為 威寶公司門號),申辦日是在其入伍服役前,惟被告自愛達 通訊社於101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即在該通訊社任職 ,負責聯絡廠商、遞送門號申請文件、辦理門號、應徵業務 等事務,並推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 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 通訊社」之方案,負責該方案之門號申辦業務,並將如何找 人申辦門號、瞭解費率及告知佣金多寡等事項告知通訊社業 務人員,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得以對外以前開方案使不特定 民眾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江○○為愛達通訊社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始為該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且該通訊社之事項均 由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以證人林○○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午○○主導。」、「因為都 是他在教我們。」;及證人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1年11月左右成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不久,江○○收到 兵單去當兵了。(江○○當兵前有無負責公司業務?)沒有 ,都是午○○。」,堪認在江○○入伍服役前,愛達通訊社 仍由被告主導,而非江○○,尚難僅憑上開數筆申辦門號日 係在江○○入伍服役前,即認江○○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門號則均係於江○○入伍後,始向電 信公司遞出申請文件,更難憑以認定江○○有參與其入伍服 役後之詐騙犯行。
㈡、江○○為愛達通訊社登記負責人,且有出資成立,與被告為 合夥人,固據江○○自陳在卷,然其亦屢於偵審陳證辯明係 因被告說他做通訊業10幾年,有廠商、人脈和經營方針,而
受邀投資,但只有被告知道怎麼經營,被告才是實際經營者 ,其雖然知道有此方案,但是被告告知其要用門號來吸引客 戶,說可以申報門號換現金,但實際作業流程都是由被告負 責等語在卷(見交查319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72頁) 。是按合夥乃眾多合法商業經營模式之其中一種,縱江○○ 與午○○間具有合夥關係,因而得知午○○之經營方針與擬 定之專案,然此與應邀合夥而知悉合夥營運概況,惟未負責 實際營運之常情並無相違,仍難僅據其等間合夥關係,即推 斷其等彼此對於該通訊社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存在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另愛達通訊社成立後,江○○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印章工愛達通訊社用,均放置在 行政人員翁○○處,供愛達通訊社使用,江○○擔任登記負 責人期間,並未經手財務,財務及帳目是由午○○負責等情 ,業據江○○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70至171、173 至174頁)。又如需提用上開帳戶款項,係由被告或江○○ 向翁○○拿取,惟於江○○入伍服役後,翁○○即未再保管 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由被告取走 後,掌握該通訊社之資金運用等情,業據翁○○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並經證人王○○於①警詢時供 稱:「一開始佣金也是由江○○和午○○去拿的,直到江○ ○去當兵後,公司營運就開 始不正常了,佣金、手機、門 號和SIM卡等,都無法正常領取,而這些後來都是午○○一 個人在掌握,幾乎整間店都是由他發落管理。」(見霧峰警 卷第15頁);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基本上 會有一筆資金在運用,但是整個公司可以用的錢都是午○○ 在用,實質上的資金都是午○○在處理,因為所有的錢都不 會經過我與江○○的手,我跟江○○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的經營者是午○○。」、「整個主營運都是午○○在處理 ,過程中的一些資金及營收、虧損都是午○○負責。」(見 交查319號卷第60、61頁);③原審證稱:「(你的薪水是 何人支付給你的?)午○○,用現金支付。」、「(當時資 金流向由何人負責?)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11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問 :《當庭提示佣金申請單原本及林○○自101年11月14日 至102年1月29日、101年12月26 日至10 2年1月13日、101 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 21日之簽收明細原本共15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本1紙並告以要旨》我所提示的這些單據是否是你簽收的 ?)是。」、「(剛才被告午○○提示給你看的佣金申請書
,是你申請什麼樣業務的佣金?)找30人辦理門號開分店專 案的佣金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124頁); 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證4這個簽名 是你簽的嗎?)是,我有領到」、「(上證4有『清』、『 楊立』等字樣,這個『楊立』是誰?)午○○,是午○○交 付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9頁),並有「丁 ○○請款明細1/30」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 6、237頁)。是可見江○○提供之帳戶及愛達通訊社之資金 乃由被告主掌運用,被告否認辯稱均由江○○領取及運用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亦無從僅因江○○提供帳戶交 愛達通訊社使用,遽認其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又 江○○被訴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部分,因屬犯罪不能證 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 在卷可憑。綜上,江○○既非共犯,被告辯稱本案均為江○ ○負責,概與其無關,其均未經手參與云云,要屬無稽,顯 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 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 遂,反之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愛達通訊社並未與威寶公司合作關係,非配合之 銷售店點,無法以愛達通訊社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及領 取佣金、手機補貼款,而需透過威寶公司之「加盟門市」或 「經銷代理商」及「直營門市」申辦門號,且愛達通訊社亦 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申辦文件交由震旦公司及哈拉網通 公司,由各該經銷代理商、加盟門市或直營門市分別向威寶 公司申辦門號,經威寶公司審核後,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匯入經銷代理商等指定之帳戶,再由經銷 代理商將愛達通訊社可取得之金額匯入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2、223 頁、卷二第92頁),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72、85、149頁,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0、23、52至57、144頁) 。本案有關:
㈠、附表一之一部分:
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等人將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之申請 文件交予經銷代理商,由經銷代理商向威寶公司提出申請, 威寶公司審核後,認如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分別有「檢附文 件未符合規定」、「Fraud 扣回扣佣金」、「重大瑕疵」、 「正本未回」等原因,因而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補貼款之事實
,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臺灣之星字 第108022100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7、14 4頁)。是被告雖向威寶公司申請附表一之一所載門號,惟 未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且威寶公司亦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補 貼款,堪認其此部分所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屬未遂犯。㈡、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 39、43至48部分(威寶公司):
被告雖供稱:(威寶電信部分)我們拿門市取得的佣金,沒 有拿手機補貼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2、223頁,卷 二第92頁),然愛達通訊社是否已實際領取如附表一之二所 載「預計取得之金額」部分,震旦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與 愛達通訊社間關於佣金領取之作業流程:每月回收門號申裝 書,經銷商於隔月開立佣金憑證(佣金發票或折讓單),隔 月底將佣金匯入經銷商帳戶或折抵貨款。」、「2013年1月 至2013年3月期間,所產生之佣金金額約新臺幣80萬元,均 已折抵貨款。最後一次領取佣金之日期為2013年3月。愛達 通訊社在本公司已無應領佣金。」:「愛達通訊社有提供( 銀行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逢甲分行。戶名:江○○)匯款帳 戶予本公司,惟本公司未曾匯款至此帳戶內。」等情,有震 旦電信公司106年7月25日(2017)通中經字第001號函及106 年8月31日(2017)通中經字第00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55、60頁);哈拉網通公司函覆稱:「(一)本行與愛達通訊 社間關於佣金領取之作業流係於上線文件回給本行後將其佣 金折抵出貨後,差額再經由本行會計匯於愛達通訊社公司銀 行帳戶,並非以現金支付佣金;基於時間久遠,交易紀錄已 經無法查詢,無法得知領取佣金之金額與最後一次領取佣金 的日期為何。(二)愛達通訊社在本行有應領佣金而未領取, 金額約10萬元。」等情,有哈拉網通106年6月30日以106哈 啦字第10606300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頁)。依此, 愛達通訊社雖有約80萬元之款項遭震旦公司單方面以折抵貨 款方式折抵完畢,然震旦公司實際可折抵之貨款金額多寡、 佣金可否逕行折抵貨款等事項,事涉民事糾紛,尚非可由震 旦公司片面主張折抵完畢。是以,不論震旦公司可否逕行將 佣金折抵貨款,然可確定者為愛達通訊社並未能實際向震旦 公司領取該筆約80萬元之款項,再加計愛達通訊社對哈拉網 通公司有約10萬元之款項未能領取,合計約90萬元,遠高於 附表一之二上開各編號「預計取得之金額」總額。另依哈拉 網通公司及震旦公司前開函文,均稱原係約定以匯款方式, 匯入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戶即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 甲分行帳戶,惟依卷附江○○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所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至9頁),查無威寶公司之經 銷代理商、加盟門市或直營門市匯入江○○前開帳戶之匯款 資料,則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預計取得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為被告未能取得如附表一之二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而未遂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午○○指示愛達通訊社業務員將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提交各家電信業者後,尚使各 家電信業者交付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云云。然查,午○○於 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電信公司會有促銷專案,但不是 給我們手機,所以才會有非專案購機的補貼款,手機的部分 ,如果顧客要取得手機,愛達通訊社要自己準備或購買提供 給顧客,電信公司不會給我們,如果顧客不要取得手機,愛 達通訊行本來就不需自己或購買手機提供給顧客,且電信公 司也不會嗣後交付手機給愛達通訊行,但是電信公司會以發 放專案機或非專案機補貼款的方式給經銷代理商,不是給我 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辦人,於申辦時沒有要取 得手機,愛達通訊行沒有交付手機給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門 號申辦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3、224頁),核與 證人江○○於原審證稱:「我們跟電信公司是沒有綁手機的 ,我們申請下來的門號是跟手機沒有關係,手機是額外購買 的。」、「(《電信公司》是否會給愛達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機具?)不會。」、「(招攬客戶去申辦門號可以獲得手機 ,你所謂的手機是公司另外買手機來送給申辦人的,是否如 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及證人 王○○於原審證稱:「(新門號6個月內會過戶愛達通訊社 的專案,當時是單純門號還是有綁手機?)單純門號。(單 純門號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客戶來辦這個門號,愛達通訊社 是不會給他手機的,是否如此?)對。」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三)第14頁)。依此,威寶公司於受理門號申辦人申辦門 號,雖有手機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惟該方案均係由愛達通 訊行自備行動電話提供予門號申辦人,應屬明確。是威寶公 司於受理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 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門號申辦前及核准後 ,都不會提供搭配之手機予愛達通訊社,堪認被告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機具之犯行,附此說明。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午○○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適 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對威寶公司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林○○、簡○○、丁○○及戊○ ○擔任愛達通訊社業務員,並找來如附表一所示之謝○○等 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為向威寶公司詐取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等款項,利用不知 情之業務員林○○、丁○○及戊○○分別向附表一之一、附 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 、43至48所示之門號申辦人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填 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後,由經銷代理商等向威寶公司申辦 門號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各該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 同,且侵害威寶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威寶公司所為之數次行為,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5至48號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9、10號),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其他專案 云云,惟依附表一之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之申辦時間及類型 ,應屬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類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屬未遂 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雖對威寶公司為詐欺取財,然因無證據證明已自威寶公 司詐得佣金或手機補貼款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關於威寶公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核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午○○所犯此部分所為之無 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愛達通訊社之實際 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本應以正當方式經營該通訊社,竟為賺 取電信公司核發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 員遊說告訴人等申辦門號,欲向威寶公司詐取款項而未能得 逞,且尚未與此部分門號申辦人及威寶公司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系統設計,未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10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之一(本院審理範圍:編號1至6,威寶公司部分)┌──┬───────┬───┬───┬─────┬────────────┬────────┬──────┐
│編號│ 申辦日期 │姓 名│業務員│ 申辦門號 │未核發佣金及補貼款之原因│ 卷證出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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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 月19 日│壬○○│林○○│威寶電信 │檢附文件未符合規定 │本院卷㈡第144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編號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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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 月25 日│壬○○│林○○│威寶電信 │Fraud 扣回佣金 │本院卷㈡第57、72│ │
│ │(起訴書誤載為│ │ │0000000000│ │至75頁 │ │
│ │102 年2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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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16日│癸○○│丁○○│威寶電信 │重大瑕疵未核佣 │警卷第343 至350 │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0號 │
│ │均誤載為101 年│ │ │ │ │頁 │ │
│ │12月2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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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 月17日│江○○│丁○○│威寶電信 │重大瑕疵,未核佣 │警卷第375 至380 │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2號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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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威寶電信 │正本未回,未核佣 │偵卷㈢第316 、31│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7 頁,本院卷㈡第│編號13號 │
│ │未記載申辦日)│ │ │ │ │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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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威寶電信 │正本未回,未核佣 │偵卷㈢第318、319│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㈡第57│ │
│ │未記載申辦日)│ │ │ │ │頁 │ │
└──┴───────┴───┴───┴─────┴────────────┴────────┴──────┘
附表一之二(本院審理範圍: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威寶公司部分)┌──┬───────┬───┬───┬─────┬─────┬──────┬────────┬──────┐
│編號│ 申辦日期 │姓 名│業務員│ 申辦門號 │佣金 │預計取得之金│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 │ │手機補貼款│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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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16 至117 │起訴書附表一│
│ │ │即謝○│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號 │
│ │ │○ │ │ │ │ │0 頁 │ │
├──┼───────┼───┼───┼─────┼─────┼──────┼────────┤ │
│ 2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威寶電信 │3775 │3775 │本院卷㈡第57、62│ │
│ │ │即謝○│ │0000000000│2500 │ │至66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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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19日│謝○○│林○○│威寶電信 │3775 │3775 │本院卷㈡第57、67│ │
│ │ │即謝○│ │0000000000│2500 │ │至71頁 │ │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19日│謝○○│林○○│遠傳電信 │700 │6250 │原審卷㈡第86頁,│ │
│ │ │即謝○│ │0000000000│6250 │ │本院卷㈠第199 至│ │
│ │ │○ │ │ │ │ │202、212頁,本院│ │
│ │ │ │ │ │ │ │卷㈡第1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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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 月5 日│壬○○│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20至121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編號2號 │
│ │判決書均誤載為│ │ │ │ │ │頁 │ │
│ │10 2年2 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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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2 月22日│壬○○│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原審卷㈡第150頁 │ │
│ │ │ │ │0000000000│ │ │,本院卷㈠第215 │ │
│ │ │ │ │ │ │ │至2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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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月24日│張○○│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130至134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頁│編號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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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2 月23日│丑○○│林○○│威寶電信 │4118 │4118 │警卷第168至171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編號4號 │
│ │ │ │ │ │ │ │14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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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2 月23日│丑○○│林○○│威寶電信 │3546 │3546 │警卷第172至175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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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 月31日│寅○○│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197至200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5號 │
│ │均誤載102 年4 │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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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1 月31日│寅○○│丁○○│威寶電信 │4664 │4664 │警卷第201至205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均誤載102 年4 │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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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2 月18日│未○○│丁○○│威寶電信 │4118 │4118 │警卷第221至223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90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6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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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2 月18日│未○○│丁○○│威寶電信 │4898 │4898 │警卷第224至226頁│ │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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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1 月16日│巳○○│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252、257、│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258頁,本院㈡卷 │編號7號 │
│ │均誤載102 年1 │ │ │ │ │ │第57頁 │ │
│ │月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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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1 月16日│巳○○│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253至256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均誤載102 年1 │ │ │ │ │ │ │ │
│ │月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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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12月25日│己○○│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279至282頁│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編號8號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頁 │ │
│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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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12月25日│己○○│林○○│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警卷第283至286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 │ │,原審卷㈡第150 │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頁 │ │
│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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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12月25日│己○○│林○○│遠傳電信 │600 │5250 │警卷第306至307頁│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5250 │ │,原審卷㈡第86頁│ │
│ │均誤載102 年12│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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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12月26日│己○○│林○○│威寶電信 │4400 │4400 │警卷第299至301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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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12月27日│己○○│林○○│威寶電信 │4400 │4400 │警卷第293至295頁│ │
│ │ │ │ │0000000000│2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起訴書及│ │ │ │ │
│ │ │ │ │原審誤載09│ │ │ │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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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1 月16日│乙○○│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本院卷㈡第57至61│起訴書附表一│
│ │(切結書記載)│ │ │0000000000│13500 │ │頁 │編號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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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 月16日│乙○○│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18至323頁│ │
│ │(切結書記載)│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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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12月28日│癸○○│丁○○│威寶電信 │4600 │4600 │警卷第339至342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0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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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1 月3 日│辛○○│丁○○│威寶電信 │8050 │8050 │警卷第355至358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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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1 月3 日│辛○○│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59至365頁│ │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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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1 月17日│江○○│丁○○│威寶電信 │5329 │5329 │警卷第370至374頁│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13500 │ │,本院卷㈡第57頁│編號1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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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1 月15日│江陳○│丁○○│遠傳電信 │600 │5280 │偵卷㈢第325之1至│起訴書附表一│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5280 │ │327頁,本院卷㈡ │編號13號 │
│ │均未記載申辦日│ │ │ │ │ │第19、2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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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2 月20日│江陳○│丁○○│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322至325│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編號13號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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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1 月17日│子○○│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372、374│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376頁,本院卷 │編號14號 │
│ │ │ │ │ │ │ │㈡第57頁 │ │
├──┼───────┼───┼───┼─────┼─────┼──────┼────────┤ │
│ 30 │102 年1 月22日│子○○│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371、375│ │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 │
│ │ │ │ │ │ │ │頁 │ │
├──┼───────┼───┼───┼─────┼─────┼──────┼────────┤ │
│ 31 │102 年3 月15日│子○○│戊○○│遠傳電信 │700 │6250 │偵卷㈢第377至381│ │
│ │(起訴書及原審│ │ │0000000000│6250 │ │頁,原審卷㈡第86│ │
│ │均誤載為102 年│ │ │ │ │ │頁,本院卷㈡第19│ │
│ │3月26日)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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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年1 月22日│申○○│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00至403│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頁,本院卷㈡第57│編號15號 │
│ │ │ │ │ │ │ │頁 │ │
├──┼───────┼───┼───┼─────┼─────┼──────┼────────┼──────┤
│ 33 │102 年1 月24日│酉○○│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19至421│起訴書附表一│
│ │ │ │ │0000000000│2500 │ │、425頁,本院卷 │編號16號 │
│ │ │ │ │ │ │ │㈡第57頁 │ │
├──┼───────┼───┼───┼─────┼─────┼──────┼────────┤ │
│ 34 │102 年1 月24日│酉○○│戊○○│威寶電信 │3775 │3775 │偵卷㈢第422至424│ │
│ │ │ │ │0000000000│2500 │ │、426頁,本院卷 │ │
│ │ │ │ │ │ │ │㈡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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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 年1 月19日│酉○○│戊○○│台灣大哥大│5900 │4700 │偵卷㈢第408至413│ │
│ │ │ │ │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15│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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