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葉佳景又證述:可以與簡嘉緯對質,我要支 付給簡嘉緯時,剛妤簡嘉緯也積欠向其調工的工資,當 時他要其工人作非其承包範團的工作,是以27,000元是 以抵銷上開調工之工資之範圜去處理等語(見19525偵 卷第130頁);惟後來之偵訊證人葉佳景則改稱:其上 次講的有誤,其後來回家跟其太太回想,想起來這筆錢 ,曾泳松交付予其後,其中12,000元是扣除曾泳松去沈 子康家施作水電工程的材料費、工資;另外15,000元在 過年前,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其親自交給沈子康,上次 講的有誤,但與沈子康之間抵銷水電工程費及現金交付 都沒有簽收云云(見19525偵卷第139頁反面),且於審 理時證述:該筆年終獎金之款項,簡嘉緯聲稱係其所有 ,沈子康亦稱是他的,因沈子康是老闆,所以,其交付 予沈子康,且沈子康家裡正好有施作,沈子康聲稱可由 該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復證稱:沈 子康特助家有水電修繕,其請曾泳松去那邊修繕,扣掉 連工帶料還剩下1萬多元,剛好沈子康有下來,其跟沈 子康約在建國市場,其跟其妻拿去建國市場給沈子康, 其太太在車上,其下車,其跟沈子康碰面,把剩下的金 額拿給他。而零數不要算,我大概記得拿1萬2千元給沈 子康,實際金額記不得。更接續證稱:其不記得到底1 萬2千元還是1萬5千元,因為當時也忙著過年,其還要 回去問其妻,沈子康那邊施做的工資、材料究係若干, 是沈子康稱該款無須交給簡嘉緯,直接交給他云云(見 本院卷卷二第143頁)。則核之證人葉佳景前揭偵、審 中多次所為之證言,葉佳景先則稱:該筆款項已向簡嘉 緯表示用以扣抵調工之工資;後則稱:該款係用以扣抵 沈子康家中水電修繕費用,其餘已交付予沈子康,且均 無簽收云云;偵詢又證稱:扣抵工程費12,000元,交付 15,000元予沈子康;審理中則改稱:交付予沈子康之現 金為12,000元,再稱:已不記金額云云,則證人葉佳景 之證詞前後翻異,相互矛盾,甚至連如何支付該款,以 及支付予何人或扣抵何人之債務,均有前後不同之陳述 ,甚至扣抵沈子康若干金額之債務,或者交付現金予沈 子康之金額若干,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最後再推稱已 不記得云云,足見證人葉佳景此部分之證詞既有前述翻 異矛盾之情形,自無可信。況且證人葉佳景已供明無論 扣抵沈子康家中之修繕費用,或者交付沈子康之現金, 均無任何簽收之單據存在,而其始稱扣抵簡嘉緯調工之 工資,亦無任何證據可供參佐。是以,縱使已足認該
27,000元之年終獎金確已由曾泳松交付予葉佳景,然被 告簡嘉緯始終供明未收得該款,而被告沈子康亦否認曾 有取得該款,證人葉佳景所證非但前後不一,且無任何 實據可憑,則於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該款之歸屬究係 何人,當亦不得遽謂被告沈子康確已獲有該年終獎金。四、從而,於本案中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有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沈子康 確有取得前揭年終獎金,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尚不足為憑之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 ,即逕認被告簡嘉緯、沈子康有為本案所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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