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訴人:那你支票要確定可以
被告:你給完的晚上可以
…
被告:好了嗎
告訴人:路上
被告:嗯嗯
告訴人:到了
⑮【圖片83-88】(關於附表編號21)
被告:妳看能不能18,我幫你補剩下的
…
告訴人:只是拿支票換個錢而已
…
被告:地點約好是一中,麻煩請快點來
…
被告:4點之前請到一中
…
告訴人:我在等車
被告:嗯
妳知道一中裡面有一個停車場嗎
知道嗎?
告訴人:哪邊
被告:水利大樓正前方有一個付費的停車場啊,妳知 道嗎
…
告訴人:到了
⑯【圖片92-96】(關於附表編號22)
被告:抱歉,我沒辦法幫妳補錢,妳要拿5 萬,被老 闆發現,我被罵的很慘
告訴人:我再想辦法
…
告訴人:不然這樣
先在昨天那裡等我
我馬上過去
⑰【圖片101-107】(關於附表編號23) 被告:算出來差15
…
告訴人:沒關係,我再檢查
…
被告:要過去了
⑱【圖片130-131】(關於附表編號24) 被告:確定金額可以給多少
告訴人:22
…
被告:好吧,我怕自己不夠用
…
告訴人:多等我10分左右
被告:恩恩
告訴人:到了嗎
被告:到了啊
⑲【圖片148-152】(關於附表編號25) 被告:嗯,幾點跟妳收啊
告訴人:2?
…
被告:是2
你幾點要給我
…
被告:到了跟我說
告訴人:到了
⑳【圖片153-159】(關於附表編號26) 被告:今天快點給5 ,給一給,到時候拿支票給你, 不會拖
…
告訴人:5的金額已經很大了,沒辦法再多
被告:好
不會再高了
告訴人:5點
被告:嗯
到了跟我說
妳拿來金沙汽車旅館外面給我
…
告訴人:到了
㉑【圖片164-173】(關於附表編號27) 被告:最後五,我們沒辦法幫妳補,抱歉
…
被告:妳看什麼時候跟妳收,提早兩個小時跟我說 …
被告:一中
…
告訴人:快了
被告:恩
告訴人:到了
㉒【圖片180-185】(關於附表編號28) 被告:有8嗎,剩下我私下可以幫妳處理沒問題 …
被告:妳拿8給我,我下午給妳票
…
被告:晚上啊
妳先用到8
告訴人:幹嘛晚上
…
告訴人:我大概130到
告訴人:哪
被告:7-11
告訴人:中華路上的?
被告:金沙往一中方向,那有一間7-11在轉角 …
告訴人:到了
㉓【圖片203-206】(關於附表編號29) 被告:春天汽車旅館
到外面再賴我跟我說
告訴人:永隆路?
被告:恩恩
告訴人:只有13,那明天就可以拿到嗎
…
告訴人:到了
㉔【圖片249】(關於附表編號30)
被告:妳現在身上有多少?
告訴人:42
被告:4.2?
告訴人:嗯
…
㉕【圖片270-271】(關於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我
有問到2萬
被告:繼續問看看
告訴人:不行了
我不能出門太久
被告:妳拿來一樣汽車旅館,到了跟我說
…
告訴人:2可以嗎
被告:沒關係,妳拿來,我再幫妳想辦法
被告:到了嗎
告訴人:到了
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款項 金額、地點等事項,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此部分指述為一致 ;再者,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許、105 年11 月16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金沙汽車旅館,及於105 年11月 10日前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另被告分 別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6日至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休息等情,亦有金沙汽車旅館、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金沙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04-111 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關於附表編號26、28 、31等交款地點亦核屬相符,益徵告訴人所指情節確有所 依據,應為可信。
5.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10月20幾號左右加入 詐欺集團,我只知道我的上手綽號叫「小王」,我沒有「 小王」的聯絡方式,當初認識「小王」是因為要買賣手機 ,後來「小王」說要報我賺錢的方法,問我要不要加入投 資公司,我是在105 年9 月開始向告訴人詐騙,當時我得 手錢之後都是交給「小王」,105 年9 月的時候,「小王 」叫我跟向他買手機的買家收錢,之後「小王」又一直要 我收錢。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但「小王」說整個用完會 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第14頁及反面),而自 承允諾「小王」共同為詐欺犯行,並自承於105 年9 月開 始詐騙告訴人,可見被告辯稱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並非實在;且被告供稱「小王」答應要給其報酬,足見 被告係在認有利可圖、利欲薰心之情況下,而與「小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事後辯稱只是單純去向告訴人 拿錢,不知到錢的用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7 、8 應為重複計算等語,然詳 諸關於附表編號7 、8 之相關LINE對話(如上①、②所載 ),被告於9 月13日上午1 :21至下午(按應為中午)12 :26此段期間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所提及之款項金額則為 1 萬3000元。在之後則迄至同日下午5 時41分始又向告訴 人表示要1 萬元,並於翌日(9 月14日)向告訴人詢問「 1 萬元不能再多嗎?」,經與告訴人討論後,被告又稱: 「好吧,那就1 萬」,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於9 月13日、 14日先後拿給被告1 萬3000元、1 萬元等語並無不符之處 ,被告於LINE中先後向告訴人稱欲拿取1 萬3000元、1 萬
元等語,前後相差約5 小時,金額亦有歧異,時間及金額 上均難認為同一筆款項,且告訴人於9 月13日之LINE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幹嘛又拿」(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 應係在9 月13日向告訴人拿取1 萬3000元後,又向告訴人 表示要再拿1 萬元,是依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參酌LINE對話 內容,認並無辯護人所稱附表編號7 、8 為同一筆、重複 計算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綽號「小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訂購手機、借款換取 支票等事由之詐術方法,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 31所示款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被告本案以訂購手機、以較大面額支票換取借款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高達161 萬4000元,破 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害,被告犯後 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給付60萬元,有和解書、偵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然上開和解書載 明被告需負責於退伍後3 個月內找出王姓友人出面承擔一 切責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和解的時候, 是約定如果有找出「小王」的話,就以60萬元和解等語( 見本院第81頁及反面),被告則陳稱:沒有「小王」的年 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自始未能提供「小王 」之身分資料,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是仍無從 認定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 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161 萬4000元,詐欺時間長達3 月
,犯罪情節不輕。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為161 萬4000元,被告雖辯稱 其所得款項都是交給「小王」云云,然告訴人證稱:LINE 裡面相約,最後都是被告出來見面,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 如前,且被告僅空言辯稱錢都是交給「小王」,卻自始無 法提出匯款單據或交款證明等資料,其所辯自難採信,故 本院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取得。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給付60萬元,業如前述,參照前 開說明,自仍應就扣除已實際償還之部分即101 萬4000元 (計算式:161 萬4000元-60 萬)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時間│告訴人交付財物│金額 │書證出處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1 │105年8月5日 │19時15分│臺中市北屯區東│5000 │委託物品登記簿│
│ │ │ │山路1段220之16│ │(警卷第36頁)│
│ │ │ │號管理室 │ │ │
├──┼───────┼────┼───────┼─────┼───────┤
│ 2 │105年8月6日 │5時10分 │臺中市北屯區東│2萬7000 │委託物品登記簿│
│ │ │ │山路1段220之16│ │(警卷第36頁)│
│ │ │ │號管理室 │ │ │
├──┼───────┼────┼───────┼─────┼───────┤
│ 3 │105年8月8日 │6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8000 │委託物品登記簿│
│ │ │ │山路1段220之16│ │(警卷第36頁)│
│ │ │ │號管理室 │ │ │
├──┼───────┼────┼───────┼─────┼───────┤
│ 4 │105 年8 月11日│8時3分 │臺中市北屯區東│7000 │委託物品登記簿│
│ │ │ │山路1段220之16│ │(警卷第36頁)│
│ │ │ │號管理室 │ │ │
├──┼───────┼────┼───────┼─────┼───────┤
│ 5 │105年8月12日 │7時20分 │臺中市北屯區東│2萬 │委託物品登記簿│
│ │ │ │山路1段220之16│ │(警卷第36頁反│
│ │ │ │號管理室 │ │面) │
├──┼───────┼────┼───────┼─────┼───────┤
│ 6 │105年9月8日 │0時30分 │臺中市北屯區東│5000 │LINE(小鮮肉)照│
│ │ │ │山路1段220之16│ │片(圖片編號78│
│ │ │ │號管理室 │ │至83號,警卷第│
│ │ │ │ │ │46頁反面至47頁│
│ │ │ │ │ │) │
├──┼───────┼────┼───────┼─────┼───────┤
│ 7 │105年9月13日 │12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1萬3000 │LINE(小鮮肉)照│
│ │ │ │山路1段220之16│ │片(圖片編號93│
│ │ │ │號 │ │至98號,警卷第│
│ │ │ │ │ │48頁反面至49頁│
│ │ │ │ │ │) │
├──┼───────┼────┼───────┼─────┼───────┤
│ 8 │105年9月14日 │13時30分│臺中市北屯區東│1萬 │LINE(小鮮肉)照│
│ │ │ │山路1段220之16│ │片(圖片編號98│
│ │ │ │號 │ │至107 號,警卷│
│ │ │ │ │ │第49至50頁) │
├──┼───────┼────┼───────┼─────┼───────┤
│ 9 │105年9月15日 │20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3萬7000 │LINE(小鮮肉)照│
│ │ │ │山路1段220之16│ │片(圖片編號10│
│ │ │ │號管理室 │ │7 至110 號,警│
│ │ │ │ │ │卷第73頁及反面│
│ │ │ │ │ │) │
├──┼───────┼────┼───────┼─────┼───────┤
│ 10 │105年9月20日 │22 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1萬 │LINE( 小鮮肉) │
│ │ │ │山路1段220之16│ │照片(圖片編號│
│ │ │ │號 │ │129 至130 號,│
│ │ │ │ │ │警卷第53頁) │
├──┼───────┼────┼───────┼─────┼───────┤
│ 11 │105年9月28日 │12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1萬5000 │LINE(小鮮肉)照│
│ │ │ │山路1段220之16│ │片(圖片編號14│
│ │ │ │號 │ │8 至150 號,警│
│ │ │ │ │ │卷第55頁及反面│
│ │ │ │ │ │) │
├──┼───────┼────┼───────┼─────┼───────┤
│ 12 │105年10月3日 │15時30分│臺中市北屯區東│2萬 │LINE(小鮮肉)│
│ │ │ │山路1段220之16│ │照片(圖片編號│
│ │ │ │號 │ │156 至158 號,│
│ │ │ │ │ │警卷第56頁及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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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9日 │13時30分│臺中市北屯區東│2萬 │LINE照片(圖片│
│ │ │ │山路1段220之16│ │編號07號,警卷│
│ │ │ │號 │ │第60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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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0月11日 │12時 │臺中市北屯區東│3萬 │LINE照片(圖片│
│ │ │ │山路1段220之16│ │編號18至21,警│
│ │ │ │號 │ │卷第62頁及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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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0月13日 │14時 │臺中市北區親親│2萬5000 │LINE照片(圖片│
│ │ │ │戲院對面全家便│ │編號29至32號,│
│ │ │ │利商店 │ │警卷第63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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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0月14日 │14時 │臺中市北區太平│4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路19巷內 │ │編號34至37號,│
│ │ │ │ │ │警卷第64頁及反│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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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15日 │13時 │臺中市北區太平│7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路19巷內 │ │編號38至47號,│
│ │ │ │ │ │警卷第64頁反面│
│ │ │ │ │ │至65頁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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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0月18日 │14時 │臺中市北區太平│8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路19巷內 │ │編號53至57號,│
│ │ │ │ │ │警卷第66頁反面│
│ │ │ │ │ │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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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0月19日 │14時 │臺中市北區太平│8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路19巷內 │ │編號59至63號(│
│ │ │ │ │ │警卷第67頁及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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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0月21日 │15時 │臺中市北區太平│10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路19巷內 │ │編號66至72號,│
│ │ │ │ │ │警卷第68及反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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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0月25日 │16時 │臺中市北區尊賢│18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83至88號,│
│ │ │ │ │ │警卷第70頁及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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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0月26日 │15時30分│臺中市北區尊賢│5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92至96號,│
│ │ │ │ │ │警卷第71頁及反│
│ │ │ │ │ │面) │
├──┼───────┼────┼───────┼─────┼───────┤
│ 23 │105年10月28日 │15時 │臺中市北區尊賢│15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101 至107 │
│ │ │ │ │ │號,警卷第72頁│
│ │ │ │ │ │反面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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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1日 │15時30分│臺中市北區尊賢│22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130 至131 │
│ │ │ │ │ │號(警卷第7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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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5日 │22時 │臺中市北區尊賢│2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148 至152 │
│ │ │ │ │ │號,警卷第78頁│
│ │ │ │ │ │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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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7日 │17時 │臺中市太平路20│5萬 │①LINE照片(圖│
│ │ │ │1號金沙汽車旅 │ │ 片編號153 至│
│ │ │ │館外出入口旁 │ │ 15 9號,警卷│
│ │ │ │ │ │ 第78頁反面至│
│ │ │ │ │ │ 79頁反面) │
│ │ │ │ │ │②告訴人前往汽│
│ │ │ │ │ │ 車旅館畫面照│
│ │ │ │ │ │ 片2 張(警卷│
│ │ │ │ │ │ 第104 頁) │
│ │ │ │ │ │③金沙汽車旅館│
│ │ │ │ │ │ 帳單明細表(│
│ │ │ │ │ │ 警卷第11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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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1月9日 │19時 │臺中市北區尊賢│5萬 │LINE照片(圖片│
│ │ │ │街機車停車場 │ │編號164 至173 │
│ │ │ │ │ │號,警卷第80頁│
│ │ │ │ │ │至8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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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1月10日 │13時 │臺中市北區中華│8萬 │①LINE照片(圖│
│ │ │ │路與太平路口統│ │ 片編號180 至│
│ │ │ │一超商 │ │ 185 號,警卷│
│ │ │ │ │ │ 第81頁反面至│
│ │ │ │ │ │ 83頁) │
│ │ │ │ │ │②告訴人於統一│
│ │ │ │ │ │ 超商之交款畫│
│ │ │ │ │ │ 面(警卷第 │
│ │ │ │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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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1月11日 │17時 │臺中市大里區春│13萬 │LINE照片(圖片│
│ │ │ │天汽車旅館 │ │編號203 至206 │
│ │ │ │ │ │號,警卷第85頁│
│ │ │ │ │ │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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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1月16日 │凌晨1時 │臺中市西屯區上│4萬2000 │LINE照片(圖片│
│ │ │ │石路201號統一 │ │編號249 至250 │
│ │ │ │超商 │ │號號(警卷第91│
│ │ │ │ │ │頁) │
├──┼───────┼────┼───────┼─────┼───────┤
│ 31 │105年11月16日 │14時 │臺中市太平路 │2萬 │①LINE照片(圖│
│ │ │ │201號金沙汽車 │ │ 片編號270 至│
│ │ │ │旅館 │ │ 271 號(警卷│
│ │ │ │ │ │ 第93頁反面)│
│ │ │ │ │ │②告訴人前往汽│
│ │ │ │ │ │ 車旅館畫面照│
│ │ │ │ │ │ 片2 張(警卷│
│ │ │ │ │ │ 第105 頁) │
│ │ │ │ │ │③金沙汽車旅館│
│ │ │ │ │ │ 帳單明細表(│
│ │ │ │ │ │ 警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總計 │161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