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租約,是以彰化縣政府係以個別場員為實際承租人,從而 應解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定租約,嗣後依配耕範圍轉 讓租賃權予個別場員,故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成立 租賃關係(見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卷【下簡稱:原審104 易735 卷】㈤第67至71頁)。 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 274 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 241 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79頁)。 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 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71頁)。 97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 宣判,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 ,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 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是以承租人應為合作農場,合作 農場之歷史目的在於杜絕包租轉佃、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 擔及獎勵合作經營,係以公權力促成耕地大面積共同經營為 目的,且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租賃權轉讓,各場員亦未舉證 證明,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 ,另公有耕地之放租經過各縣市政府之接管,放租標的眾多 ,難以認定僅有單一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 施行細則規定若耕地有轉讓之情形,法律效果為縣市政府得 撤銷其租約及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不生清水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 ,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48 至269 頁)。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70 頁送達證 書)。
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 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32頁)。 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 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50頁),被告丑○○並於 本件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目前仍有1 案件繫屬 於一審、6 案件繫屬於二審,二審6 案件中其中4 案件認為 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另2 案 件則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見 103 易193 影卷㈥第64頁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 林陳美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 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地 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透過合作農場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合 作農場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合 作農場再彙整租金繳納,是以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主體, 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配耕之場員,故應認清水農 場配耕特定耕地予所屬場員後,所屬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成立 耕地租賃關係,又依誠信原則,本件場員既無轉租之情形, 且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個別場員個人行為,倘 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 權益之政策相違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見103 易193 影卷 ㈥第362 至383 頁)。
97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 387至388 頁送達證書)。
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洪金鎮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 洪金鎮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2日具 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見103 易19 3 影卷㈦第1 至20頁)。
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 政府及場員紀家汶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 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83 頁、第285 至288 頁 );另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場員陳朋論提起 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97 至305 頁)。
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
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 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 1420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庚○○等提 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 193 影卷㈥第282 至291 頁)。
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 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 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 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 地租賃關係(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9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 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70260077號函文)。 98年1 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 府上訴,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 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97 頁、第405 頁)。 98年2 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係由臺中州 政府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 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是以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 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嗣因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 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而場員係因清水合作農 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清水農場之 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 ,即應認為係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即得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將租約視為全部無效 ,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以場員楊裕國等 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就該耕地應認租賃關係 存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0 頁反面至第190 頁)。 98年2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7 頁背面送 達證書)。
98年2 月26日:被告丑○○發通知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彰 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之訴訟,於一審有4 案 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各別之場員,有2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 租人為清水農場,而二審就其中1 案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 農場,雖有歧異,然共9 位法官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 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 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
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丑○○98年2 月26日 通知函)。
98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 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僅廢棄 原判決中超過耕地實際面積之判決部分,仍維持原審認定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 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 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 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 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 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 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 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 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 有無效之情事,本件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 ,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 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 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 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 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 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04 至327 頁)。 98年3 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耕地租金繳款書及相關函文 ,均證明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每年開立 地租繳款代金及認定休耕事實時,均係就各該地號逐筆為之 ,是以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僅有簽立單一租賃契約, 而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而將耕地交由各場員耕作, 並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與轉租情形有別,且若認合作 農場其中一農戶未自任耕作、任意轉租行為,將使同一合作 農場內其餘農戶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將與憲法扶植自 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悖,是以場員陳基良配耕土地既無未 自任耕作情形,其餘場員未自任耕作亦無從使清水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見103易193影卷㈤第 139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3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
(見103易193影卷㈥第328頁送達證書)。 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 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因上訴利益 僅91,206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其租賃期 間為6年,應繳租金為91,206元),未逾150萬元,彰化縣政 府以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若勝訴所得請求之市地重劃補償金 計算,不應以耕地租金計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 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 化縣政府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丑○○ (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 頁反面 送達證書),是該案於98年2月4日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 第17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 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5 頁送達 證書)。
98年3 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 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 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 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 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 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 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 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 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彰化縣政府無法 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 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 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 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 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 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3 易 193 影卷㈥第67至80頁),本件於98年3 月25日確定(見10 3 易193 影卷㈥第49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 本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83頁送達證書)。 98年3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 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
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 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 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 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 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 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 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 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 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 ,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 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 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 193 影卷㈥第409 至426 頁)。
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 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430 頁)。 98年4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 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 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 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 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 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場員等復未能舉證彰 化縣政府有何默示租賃權轉讓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 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 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 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 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 ,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 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 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 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 98年4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 41頁送達證書)。
98年4 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丑○○之通知函,表示 彰化縣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 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因租佃爭議均經調解、調處不成立
,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移送法院審理,則 是否核發補償金,當俟判決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第281 頁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80083547號函文) 。
98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 議案件合併宣判,駁回場員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仍認為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 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 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 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 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 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依清水農 場章程,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係將土地配耕於各場員耕 作,而分別簽訂租約,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 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 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 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 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 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 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 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4 上易913 影卷㈠第176 至182 頁)。
98年5 月6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81頁送達證 書)。
98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 政府上訴,清水農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主張 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適用(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45至48頁)。
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 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 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 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 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 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 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 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 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0頁反面至
第55頁)。
98年7 月3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6頁反面)。 98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租佃爭議案 件(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定,因訴訟 標的價額僅21,318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而被告丑○○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 以同上理由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8年5月21日98台抗字第388號 駁回抗告之裁定為其答辯理由,該裁定正本於98年7 月23日 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438至440頁、第442 頁)。
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 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 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 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
98年9 月25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依98年9 月4 日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結果,彰化縣政府將於99年6 月份1 次發放耕地補償地價予清水農場自任耕作之耕地(見 103 易193 影卷㈤第83至84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 財產字第098023528 號函文)。
99年4 月8 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99年4 月16 日將發放耕地補償地價,請清水農場檢附臺中縣政府合作社 登記證、領取公函、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印鑑辦理(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 0990083549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清水農場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耕地補償 地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辦理領取(見103 易193 影 卷㈤第79頁之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89 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檢送釐正後之 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0 號等409 筆耕地補償清冊,而補償金共計6 億3,962 萬5,07 3 元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26 至259 頁之彰化縣政府 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90085373號函文暨函附資料)。 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具領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000○0號等409 筆耕地所應領之補償費 共計6 億3,962萬5,073元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80頁之99
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 (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丑○○之清水鎮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付款憑單及丑○○申辦之臺中縣清 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51 57號影卷㈠第11至14頁)。
99年7 月6 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000 號耕地之補償金1,095 萬6,000 元(見103 易193 影 卷㈦第230 頁正、反面、第259 頁補償費印領清冊)。 99年7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 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依各別地 號觀察,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仍為有效,惟彰化縣 政府不同意,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 理人,於99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依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 之函文,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即比照前揭法院判決結果認定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涉訟之10筆耕地,雖係於彰化縣政 府前揭132 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惟舉報事由仍屬自任 耕作規定範圍,故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爭議(見103 易 193 影卷㈦ 第57至64頁)。
99年9 月24日:彰化縣政府第三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000 號、0000號、0000號等11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66 萬4,731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1 頁正、反面補償費 印領清冊)。
100 年7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 佃爭議案件宣判:具體認定各別臺中市○○區○○段耕地有 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確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 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該案中並未出現一部耕地未 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見103 易193 影卷㈦ 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100 年8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 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 第84頁反面送達證書)。
100 年9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繫屬,係清水農場 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91至92頁)。
100 年10月12日:彰化縣政府第四次發放臺中市○○區○○
段○000 號、0000之0 號、0000之0 號、0000號等12筆耕地 之補償金共計1,698 萬4,000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 2 至233 頁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印領清冊)。 101 年6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宣判,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另就清水農場變更之請求,認 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0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18 頁送 達證書)。
101 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 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駁回清水農場之上 訴,理由亦係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該裁定並於101 年 12月3 日送達清水農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4 頁)。
三、自上開過程可知:
1.本件起因係因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而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該 計畫區內。
2.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發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 ,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 政府縣有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嗣經清水農場於96年9 月6 日委任被告丑○○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 爭議,經清水農場及被告丑○○多次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表示 應分別以清水農場各場員所配耕之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均遭彰化縣政府拒絕。 3.經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後,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調處意見, 從而經臺中縣政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各調處案件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 該院,共計11案(計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 、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 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 年10月31日前均經該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 件認定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 ,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 (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 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而就耕
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 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 效」之抗辯,上開11案則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 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 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 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而 被告丑○○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 訟代理人,亦分別經送達判決正本而知悉。是以上開案件之 爭執點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 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 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4.於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 ,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 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 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 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訴訟 代理人身分,得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意旨後,知悉彰化 縣政府將依法院終審判決之結果,就未涉訟之耕地認定耕地 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
5.另於97年10月27日,上開11案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416號案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7年 度上字第356號案件繫屬,該案於98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時 ,被告丑○○亦明確陳明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又於98年2 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 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 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 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個別 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耕地之租約是否有效 ,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丑○○,被告丑○ ○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 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 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 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 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 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且該案件因上訴利益未逾得 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雖經彰化縣政府就該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仍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 ,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 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亦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 丑○○(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 頁反面)。
6.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中剩餘之10 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二審之結果,其中8 案二審之本院97 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 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 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本院97年度 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 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 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均宣判 ,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 並於判決理由中附具具體理由認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 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無理由,被告 丑○○並均已收受判決正本。其後剩餘2 案二審即本院97年 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 23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亦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 判,亦與前揭8 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丑○○並於98 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客觀上終審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 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 之爭議。
7.綜上,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已先表明目前有 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 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 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 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 月 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 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 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 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103易193影卷㈤第 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 文)。是本案耕地並非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舉報未自任耕
作之132筆耕地,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份將本案耕地之 補償費全數撥予清水合作農場之情,堪以認定。四、認定被告丑○○、庚○○、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部分:
(一)由清水農場因領取補償金事件,委任被告丑○○與彰化縣 政府涉訟,及與彰化縣政府之各訴訟清水農場勝訴確定, 至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後,清水農場決議如何撥付予各 場員之過程,及被告丑○○之行為整體觀之:
1.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卯○○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迄今,清 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而被告丑○○之父親係 清水農場場員,故清水農場即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 縣政府有撥付補償金給清水農場,而由清水農場撥付給各 場員,然被告丑○○有表示有些場員因一部無效、全部無 效不能領取補償金,有寄通知函並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 化縣政府,正本給清水農場,副本給該等場員,清水農場 有請教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有發放補 償金沒有問題,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亦有決議請場員及其家 屬連帶保證,即可發放補償金,但被告丑○○就向清水農
, 台灣公司情報網